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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中央税收法规集锦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09-12-31

一、2009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通知》明确,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二、2009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57号)。
《通知》指出,近几年来,随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量的不断增加,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的管理已成为车购税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为解决车购税历史档案过多,库房严重不足,转籍、过户、变更档案手续繁琐等问题,2009年,总局在北京等四个地区成功对车购税征管档案电子化进行了试点,并将逐步扩大试点范围。为适应车购税档案电子化,规范车购税征管档案管理,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出台车购税档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
三、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四、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通知》规定,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54号)。
《通知》规定,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
六、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
《通知》指出,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就保费收入确认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相关会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七、2009年12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5号)。
《通知》指出,2008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以下简称117号文件)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政策效应逐步显现,对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各地要将117号文件中规定的“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和“鼓励困难企业通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等方式稳定职工队伍”等4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0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17号文件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对2010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延长到2010年底。
八、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09号)。
《批复》明确,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九、2009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通知》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
《通知》明确,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十一、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通知》明确,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取得的所得,但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股票。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十二、2009年1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通知》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三、2009年1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短信捐款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29号)。
《通知》明确,自2009年11月1日起,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69”和“106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十四、2009年12月8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09]28号)。
《通知》指出,自2010年1月1日起,我国将进一步调整进出口关税税则,主要涉及最惠国税率、年度暂定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以及税则税目等方面。
十五、2009年1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通知》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列表的出版物及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列表的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六、2009年1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1号)。
《通知》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及其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以下简称民贸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上述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社2002年第53号公告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3年第47号公告列名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
十七、2009年1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
《通知》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十八、2009年1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138号)。
《通知》明确21个税收规范性文件自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
十九、2009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通知》明确,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2009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修改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填报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53号)。
《通知》指出,为进一步全面及时掌握全国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情况,同时满足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统计的需要,结合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财政部关于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的通知》(财金[2006]31号)实施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的有关格式、填报口径和编制说明等事项进行了适当修改。
二十一、2009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9]149号)。
《通知》指出,为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体系,明确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业务标准,保障涉税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专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税务总局制定了《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二、2009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发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五批)的通知》(国税函[2009]663号)。
《通知》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现将第五批试点物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具体企业名单见附件)。纳入试点范围的物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按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执行。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十三、2009年11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通知》明确,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十四、2009年11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通知》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五、2009年11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通知》明确,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会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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