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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0-10-29

一、2010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六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8号)。
《公告》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现将第六批试点物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纳入试点范围的物流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按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执行。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5日起执行。
二、2010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公告》明确,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本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2010年10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通知》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四、2010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6号)。
《公告》规定,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轮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五、2010年10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通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六、2010年10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
《意见》提出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税收政策:
1.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对灾区企业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5年内免征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
(4)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2.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5.促进就业。
(1)受灾地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也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七、2010年10月13日,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联合发布《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
《通知》规定,为进一步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促进我国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和科技创新目标的实现,经国务院批准,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形成的国有股,可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
八、2010年10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若干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0]143号)。
《通知》指出,对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产业项目的企业,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支持兰州等城市作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区,大力发展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支持在甘肃符合条件的地区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持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参股、并购境外矿产企业,建立生产加工基地或稳定的原料供应基地。
九、2010年10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
《通知》指出,加强财税政策扶持。对被兼并重组企业的煤矿安全改造、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安排财政投资补贴或贴息资金。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等因素,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促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
加强组织领导。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加强对各产煤省(区、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督促检查。煤炭工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要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兼并重组的宣传、推进、咨询等相关工作。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科学制定工作方案,精心做好兼并重组总体规划和矿区兼并重组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及时解决兼并重组中出现的问题,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煤矿企业职工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兼并重组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十、2010年10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7号)。
《通知》规定,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承受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受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国有划拨用地的,应照章征收契税。
十一、2010年10月11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91号)。
《通知》指出,落实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
《决定》指出,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具备诸多有利条件,也面临严峻挑战。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快速发展,规模跻身世界前列,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同时,也面临着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不强,掌握的关键核心技术少,有利于新技术新产品进入市场的政策法规体系不健全,支持创新创业的投融资和财税政策、体制机制不完善等突出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住历史机遇,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强化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加大企业研究开发的投入力度,对面向应用、具有明确市场前景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建立由骨干企业牵头组织、科研机构和高校共同参与实施的有效机制。依托骨干企业,围绕关键核心技术的研发和系统集成,支持建设若干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工程化平台,结合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发展一批由企业主导,科研机构、高校积极参与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财税政策引导,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产业集聚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必须健全财税金融政策支持体系,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完善税收激励政策。在全面落实现行各项促进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高技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税收政策的基础上,结合税制改革方向和税种特征,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特点,研究完善鼓励创新、引导投资和消费的税收支持政策。
十三、2010年10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部分纳税人对第16届亚运会提供服务赞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85号)。
《通知》规定,对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东城市在线票务有限公司、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英孚教育集团公司(EF Education First Limited)、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赞助商及其关联机构向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提供服务形式赞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劳务, 属于无偿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前文所称“关联机构”和“服务形式赞助”,是指上述赞助商与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签订的广州2010年亚运会赞助协议中明确的关联机构和赞助服务。
十四、2010年10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
《公告》指出,《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已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0年9月1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十五、2010年9月30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0号)。
《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见附件1)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文件附件《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有关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分别应在2010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
十六、2010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相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92号)。
《通知》指出,目前,受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利益的相互刺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在某些行业、领域相当猖獗。这不仅严重扰乱税收征管和财经秩序,威胁国家经济和税收安全,而且也为其他经济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诱因之一。从前期工作情况看,一些地区把工作重心主要放在打击制售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方面,并取得了重大成效,但对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重视不够,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纳税人查处力度不大,对已发现的线索查证不及时,没有深挖细查、刨根溯源,从而影响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总体效果。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全面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重要性、艰巨性、迫切性的认识,切实采取强有力措施,在积极会同公安等部门继续开展虚假发票“卖方市场”整治工作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加大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整治力度。要按照“打防结合、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部门协作,注重区域联动,着力阻截、切断虚假发票流通渠道,以更加有力的措施和更加积极的行动,扎实深入地推进打击整治工作,争取更大成效。
在整治工作中,税务机关承担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开展对纳税人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税收检查,并依法严肃处理;积极协助、配合公安、财政、审计、监察、银行、军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购买、使用虚假发票单位和个人的查处工作;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七、2010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部分商品出口退税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91号)。
《通知》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预警分析发现的出口异常情况,为确保国家退税款安全,预防和打击出口骗税,应加强部分商品出口退税审核工作。
取消白银退税和降低钨制品退税率后,一些企业大量出口含银的海关商品码为8538900000电路零件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及出口可以以钨为主要原材料高退税率的海关商品码85159000焊接零件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审核工作力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的出口退税异常情况,对本地区出口企业、出口商品开展预警分析工作,对发现的其他出口退税异常企业、商品,涉嫌报关出口货物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申请办理退(免)税的,严格按照以上加强审核工作具体要求进行出口退税审核。
十八、2010年8月2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第六批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资“方便旗”船舶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46号)。
《通知》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47号)和《财政部关于延长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9]28号)的规定,经核定,第六批共有3艘中资“方便旗”船舶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具体船舶清单附后。享受优惠的船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九、2010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发布《关于做好同期资料检查工作的函》(际便函[2010]108号)。
该《函》指出,各地要充分认识到此次抽查工作对于加强反避税管理、创建“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的重要意义,要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组织落实好此次抽查工作。
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向被抽查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在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各地要明确告知被抽查企业,此次抽查工作的目的是从总体上了解同期资料准备情况及存在问题,不具体认定企业同期资料是否合格,也不具体判定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二十、2010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税函[2010]367号)。
《通知》指出,出口企业出口目录所列关注商品,且单笔出口申报退税额超过10万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税务机关要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
(一)出口企业为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企业(以下简称关注企业)的。
(二)出口商品从关注企业购进的。
(三)出口企业在2010年8月1日以后首次出口关注商品,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一年内出口的。
(四)出口单价超过该企业该商品上年平均出口单价5%或超过本地区企业出口该商品上年平均单价5%的。
上年平均出口单价根据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历史库计算生成。
(五)出口单价不高于平均单价,但美元换汇成本超过7元的。
(六)出口单价不高于平均单价,换汇成本正常,但出口数量与企业上年同期出口数量相比增长异常的。
原则上数量增长超过20%为增长异常,具体增长异常标准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该企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七)单笔出口业务的数量、单价与该企业常规出口业务相比增长异常的。
(八)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核实的其他原因。
如果企业短期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较大的,单笔申报出口退税额可不受10万元限制。
出口企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首次出口关注商品,此前税务机关未对出口关注商品进行核查的,税务机关要从出口企业已申报出口退税的关注商品中进行抽查。
对于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需要通过函调核实的,税务机关可以首先从中抽取供货金额、数量较大的供货企业发函调查。
二十一、2010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严格执行税收票款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10]67号)。
《通知》指出,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要求,明确税收票证管理的职责,对税收票证的使用范围、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盘点、核算和检查等各环节进行严格管理,特别是在征收现金税款和票款结报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开票与收款分开、会计(管账)与出纳(管钱)分开的原则。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每次向会计结报票款时,税收会计必须对账与票、票与款进行全面核对,保证账票、票款相一致。
各级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征收的各项税款,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所征税款和结报的税款必须于当日划解入库,当日不能划解的,最迟于次日划解入库;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规定结报并汇解入库。税收会计在结报票款时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票证特别是现金税款的管理,认真落实票证检查制度。各县、区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定期(至少每季)对税收票证管理、票款结报和现金税款的缴库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于因管理不严、执行不力造成票款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严肃追究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二、2010年6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
《通知》指出,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的弃置费的税务处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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