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方奶粉喝到几岁: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成立的税务专业门户网站--2010年11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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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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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25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尿素、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号:31021000、31053000、31054000)按35%的暂定税率征收出口关税,并征收75%的特别出口关税。12月1日前提前申报出口并在3个工作日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允许按原税率执行。
二、2010年11月1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税号:27101922、ex27101929、27101999)返还消费税。具体返税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执行。
三、2010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冠名定额发票跨省市使用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539号)。
《批复》规定,鉴于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以下简称世园会)门票在全国范围内采取指定代销商方式销售,为保证世园会的顺利召开,经研究,同意世园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代销商在各地分支机构销售世园会门票时开具冠名定额发票。该定额发票的面额为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500元和1000元(票样附后)。世园会结束,冠名定额发票即停止使用。
四、2010年1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通知》明确,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五、2010年1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38号)。
《通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2010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公告》规定,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七、2010年11月7日,财政部发布《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通知》规定,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八、2010年11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九、2010年1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公告》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十、2010年11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
《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2010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批复》明确,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二、2010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98号)。
《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从2009年1月1日到本通知下发前,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十三、2010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
《通知》指出,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省以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的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税务局(以下简称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主要包括承办案件的税务局(以下简称承办机关)及所属稽查局、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经督办机关领导审批或者督办机关授权所属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承办机关在确定的期限内查证事实,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承办机关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每30日向督办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承办机关应当在督办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30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1]87号)同时废止。
十四、2010年10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3号)。
《通知》明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所属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形式从其对应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股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消防、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资金,应作为企业的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以关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的上述社会性支出,在不高于关联交易协议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十五、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
《公告》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经公布的二级分支机构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十六、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公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本规定自 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十七、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十八、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13号)。
《通知》指出,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主要由风险管理信息采集子系统、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税务审计查账子系统等部分组成。
各地税务机关内部,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要加强分工协作,避免重复采集信息,实现数据的高度共享。
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按照风险识别、风险评价和分析、风险评估报告的程序,对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进行科学评估。
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企业风险等级和单个企业的具体风险排序,充分发挥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合理配置管理资源,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和不同类型的风险实施针对性管理。重点关注带有集团、行业和地区普遍性的遵从风险,优先处理排序靠前的重要风险,着重防范和应对可能带来重大税收流失、反复出现的风险。
各地税务机关要定期对风险管理的效果和效率进行评价,将风险管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企业,不断提高企业自我遵从水平;反馈给税收法规和政策部门,帮助改进税收立法;反馈给一线征管部门,持续改进日常税务管理。
十九、2010年10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97号)。
《通知》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二十、2010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和总结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函[2010]770号)。
《通知》指出,依据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残工委部署和要求,认真总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残疾人事业主要精神的情况;总结各级党委、政府惠及残疾人各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总结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执行情况;总结“十一五”期间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就业、社会保障、权益保护、法规建设、无障碍建设、组织建设、宣传文体、扶残助残等业务工作发展情况。
二十一、2010年10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2号)。
《通知》规定,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承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征收契税。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新启用的资金账薄记载的资金或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经贴花的,不再贴花。
中国邮政集团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重组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二十二、2010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号)。
《意见》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借鉴国际税收管理先进理念和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实际的税源管理新途径,税务总局决定,在上海、江苏、安徽、河南、广东、青岛国税局和广东、山东地税局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
二十三、2010年10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红岭水利枢纽工程占地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490号)。
《批复》明确,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综合性水利工程占地不属于农田水利用地,应按照法定税率征收耕地占用税。红岭水利枢纽工程属于综合性水利工程项目,对其建设过程中库区、淹没区以及安置移民建房占用的耕地、园地、坡地、林地和牧草地等其他农用地,应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十四、2010年10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2010年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第三批上线工作的通知》(财库[2010]113号)。
《通知》指出,天津、山东、青岛、广西等4个省(区、市)国税系统,天津、青岛、广西等3个区(市)地税系统为2010年第三批新增上线单位。上述省(区、市)应按照积极稳妥、分步推进的原则,先选择部分地(市)试点上线,再全面扩大上线范围。
新增上线单位要做好系统上线前的各项准备,按时完成联调测试、业务测试、系统切换等工作。2010年10月11日前,新增上线的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各单位完成实施方案和计划上报、软件开发及测试优化等工作。2010年10月11日至11月21日,新增上线的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各单位完成联调测试、软件定版、生产环境集成等工作。2010年11月22日,横向联网系统上线运行。
二十五、2010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
《通知》规定,本通知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3)。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
二十六、2010年9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
《通知》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二十七、2010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476号)。
《通知》指出,加强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管理。车辆实际购置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必须按照实际购置价格计征车辆购置税,严禁擅自降低计税价格。
加强车辆购置税申报信息管理。通过二维条码和网上开票导入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形成的计税价格信息,系统自动固化,不能更改。自动导入的计税价格信息确实有误,导致纳税人不能按电子申报方式申报的,必须经征收大厅负责人审核批准,才能改为手工录入申报。征收大厅应当单独设立申报信息复核岗,凡手工录入申报的车辆,必须经申报信息复核岗工作人员对申报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加强车辆购置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加强减免税审批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报和退税申请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防止错用减免范围,错用减免税率、减免幅度的情况发生。密切关注减免税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和采取加强管理的措施。
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考核检查。省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省级集中的优势,研究设定考核指标,深入开展数据分析,探索通过信息数据进行征管工作考核的新思路、新措施。要围绕计税价格管理、减免税管理、适用税率管理和税收票证管理,特别是手工录入申报等征管风险点,定期组织考核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堵塞征管漏洞。
二十八、2010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10]475号)。
《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113313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有关数据已重新核定,自2010年10月8日起执行。
二十九、2010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201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国税函[2010]389号)。
《通知》指出,为推动诚信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诚信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商务部、税务总局等15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2010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商秩发[2010]265号,以下简称《通知》),将于2010年9月在全国继续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全国税务系统要围绕“税收?发展?民生”的主题,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的税收政策解读为重点,加强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收入、税收政策、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等有关内容的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活动计划,安排专人负责,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切实促进诚信兴商、守法纳税。
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省税务机关要认真进行总结,并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材料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送内容包括:配合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经验和做法;最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纳税人总户数、参评总户数以及A、B、C、D类信用等级企业的户数和分别占参评纳税人的比例情况;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化应用程度、评定结果的应用情况及对评定办法的修改建议。纸质和电子文档一并报送,纸质材料采用特快专递方式报送,纳税信用评定结果需由国税局、地税局加盖公章后联合上报;电子文档直接上传至“ftp/纳税服务司/综合处/诚信兴商宣传月”文件夹。
三十、2010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46号)。
《通知》指出,虚假发票泛滥,不仅滋生了偷税、骗税、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税收经济秩序,而且也为贪污腐败,职务犯罪等提供了便利,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国家形象。目前,受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利益的相互刺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仍较猖獗。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切实提高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严峻形势以及深入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迫切性的认识,把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作为税务机关的一项日常工作,坚持“打防并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积极的行动,扎实深入地推进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为维护税收经济秩序作出新的贡献。
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需要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各地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的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组织协调,情报沟通,督办指导等工作,充分发挥协调小组办公室作用,确保协调机构运转顺畅,保障有力;要按照全国协调小组第三次会议的工作部署,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各成员单位统一行动,整体推进本地区工作深入开展;要定期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争取领导重视和各部门的大力支持;要及时向全国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简报,统计报表,大要案查处情况,如实反映本地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开展情况;要加大对工作滞后,行动迟缓,成效较差地区的督导力度,确保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实效。
2010年,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将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工作一同布置、一同组织、一同进行,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一是要检查一批重点行业。各地要对房地产与建筑安装、药品经销、交通运输、金融保险、商业销售、餐饮娱乐、营利性医疗机构与教育、培训机构等重点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2至4个重点行业开展发票专项整治工作。二是要整治一批重点区域。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结合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对辖区内发票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和领域组织开展发票专项整治工作。三是要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制售假发票大要案查办工作,认真梳理虚假发票线索和信息,深入追查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同时要密切关注发票违法犯罪新动向,对购买、使用新类型假发票案件进行解剖式检查,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对企业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企业发票使用情况作为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的必查项目,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深入开展检查。要将自查工作与宣传辅导相结合,积极引导纳税人查找问题、纠正过错、主动规范用票行为。重点检查要结合本地实际,准确选择检查对象和项目,分行业制订检查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对开具金额较大的发票以及涉嫌虚假的发票要进行重点查验比对。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稽查部门要及时反馈征管部门,并协同征管部门组织企业进行整改,力求取得明显效果。对检查发现使用虚假发票问题严重的企业,要相应调降其纳税信用等级,在案件查结后予以曝光,做到查处一起、曝光一起、震慑一片。要落实对发票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工作,对举报制售虚假发票及纳税人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积极鼓励群众检举、揭发制售、购买、使用虚假发票行为。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具、建立平台”的工作思路,积极推进简并票种、查询辨伪、预警监控、网络开具等工作,建立完善信息化发票监管机制,有效解决发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加强对发票违法行为的防范和监控能力。
三十一、2010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42号)。
《批复》明确,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在境内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其提供设计劳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该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只签订劳务合同、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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