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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0-12-30

一、2010年12月30日,财政部、商务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0]1021号)。
《通知》规定,2010年12月31日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将如期结束。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及其截止日期等相关规定。
北京市申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其他地区申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各地财政、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同时,要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补贴资金,确保联合服务窗口的正常运行,做到应补尽补。
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0号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申请、发放和清算,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0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1号)。
《公告》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在依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4号),按5%税率缴纳实物增值税后,以合作油(气)田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合作油(气)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所在地在海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四条的规定,其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1%的税率。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的日期执行。
三、2010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汽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10]1014号)。
《通知》规定,2010年12月31日“汽车下乡”政策如期结束。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协作,采取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民群众及时准确了解到“汽车下乡”政策的截止日期以及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把国家的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规定,在政策期内购买汽车下乡产品的农民,申领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地方财政部门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同时,要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车辆的补贴资金,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四、2010年12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财税[2010]127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统一按10%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五、2010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
《公告》指出,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物后,按规定应取得的退税凭证包括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见附件1)和销售发票。
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选择的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美元、欧元和日元。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三)安装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或者使用普通发票“网上开票系统”;
(四)营业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
(五)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前两年内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欠税行为;
(六)商店经营管理服务规范,符合《百货店等级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中达标百货店的要求;
(七)具备涉外服务接待能力,能用外语提供服务,商品标签及公共设施同时标注中英文;
(八)经营商品品种丰富,基本包含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附件《退税物品目录》中所列商品。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财务制度健全;
(二)已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具备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四)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六)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前两年内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欠税行为。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的,应当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退税定点商店将境外旅客出示的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与境外旅客本人核对后,将境外旅客身份信息录入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通过后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加盖印章,交给境外旅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定点商店不得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销售给境外旅客的商品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三)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起退点。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境外旅客凭以下资料向设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税:
(一)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离境航班登机牌。
六、2010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公告》规定,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
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
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度没有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七、2010年12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122号)。
《通知》规定,为支持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试点工作,推动有线数字电视的发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对本通知附件1所列企业根据省级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10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33号)附件所列个别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单位名称有误,现予以更正。更正后的单位名单见附件2,上述单位按照财税[2010]33号文件规定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八、2010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
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至注销年度之间的汇算清缴情况,判断其是否应该执行本公告,并对应退企业所得税款进行核实。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九、2010年12月21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
《公告》指出,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
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岸。离境口岸暂为试点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点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一)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十、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十一、2010年1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对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从2009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第一条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十二、2010年1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公告》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十三、2010年12月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0]58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支线是指从支线机场始发或到达支线机场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距离较短或运量较小的航段。支线机场是指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航段纳入支线的具体范围:(一)省(自治区)内的航段或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段。(二)航段至少一端连接支线机场。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及旅游热点城市(不包括红色旅游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三)为避免支线航线在市场淡、旺季航班数量增减落差过大,规定淡季航班量至少达到旺季航班量的20%.
本规定所指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及发动机用的进口器材,包括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发动机的附件(含以上内容的送境外维修件,但不包括送境外维修或改装的飞机整机)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航材范围仅限定于飞行器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符合本规定标准(详见附1)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维修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发动机而进口航材,可在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后,在出具给国内航空公司的加工维修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进口航材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具体数额”,该进口税额将被折算到下一年度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中。
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或标准的国内航空公司和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可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
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的国内航空公司应按照财关税[2004]63号、财关税[2006]52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期限向财政部和民航局同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分别向财政部、民航局报送在报告期内(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结算的修理费用汇总表及相关单据明细表,具体要求详见附2和附3,并说明情况。
十四、2010年12月2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10]26号)。
《通知》规定:
进口关税调整
(一)有关最惠国税率。
1.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一);
2.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其中,调整8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见附表二);
3.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三)。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四):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7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8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8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9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685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623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9.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215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557个税目商品开始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五)。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六)。征收出口关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七),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1年版)税目总数为7977个。
十五、2010年1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8号)。
《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的期货实物交割。
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出具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明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
十六、2010年12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
《通知》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发布后,部分地区建议明确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纸张的具体范围。为促进蔗渣的综合利用,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经研究,现就此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财税[2009]148号文件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中“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是指生产原料中蔗渣掺兑比例不低于70%的各类纸制品。
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十七、2010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目录》指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6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十八、2010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587号)。
《通知》指出,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
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符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符合税制改革总体方向,有利于公平内外资企业税费负担,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各地要充分认识将外资企业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各项准备和实施工作,确保此项政策贯彻落实。
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一项重要而全新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增强纳税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和解释,使纳税人充分了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现行政策和征管规定,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遵从度,保证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和国家税务局、工商管理局和主管外商投资的商务厅(局)等部门加强联系,充分利用各部门掌握的外资企业有关信息,及时做好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各纳税事项的确认工作,包括纳税人、纳税申报、纳税地点、适用税率等事项的确认,做好税源管理和纳税鉴定工作。各地还要根据本地区征管实际情况,规范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及时调整和完善税收征管系统,确保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工作顺利施行。
对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十九、2010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2号)。
《公告》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0年5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2010年11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十、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
《通知》指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二十一、2010年1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公告》规定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创业人员及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创业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一是减免税申请;二是《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三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县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3.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十二、2010年8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布《关于加强出口退税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10]138号)。
《通知》指出,随着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出口企业在出口环节伪报和申报不实情况大量增长。海关总署要求各地海关在7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开展“打击出口骗退税百日专项行动”。
海关总署分析目前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申报出口商品为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太阳能晶片、液晶显示器和CPU等较常见、体积小、价格高的高退税率商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行业性;其手法是常利用拼柜申报、高报价格、多报少出、模糊申报或伪报品名等逃避海关监管;为逃避税务部门核查,多采取异地报关出口的方式,并存在转移出口口岸的现象;出口目的地多为香港地区和马来西亚、泰国、越南等东南亚国家。
二十三、2010年3月2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4号)。
《通知》规定,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中,现有的个人代持股份应当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外字[1996]2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经境内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股份声明书”、“委托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正本应当由境内委托人保存备查,文件副本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股份涉及的“股份声明书”、“委托协议书”和“股权转让书”,委托人及受委托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产权管理关系,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发生变化的30天内予以调整。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个人代持股行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其所属企业境外投资中现有的个人代持股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登记,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企业清查及整改结果应当在2010年9月底之前,专项报送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同时抄报财政部门。
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2010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38号)。
《通知》指出,2010年,各级税务机关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全国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会议和《2010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要求,认真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发挥税收执法督察工作规范执法、促进管理、防范风险、服务大局的作用,提高税收工作的质量和效能。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督察的重点内容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是否规范。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1至3项在本地区减免税规模较大的减免税政策作为重点。
(二)企业所得税管理是否规范,包括税收优惠政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否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是否规范;预缴管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是否规范;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是否及时按规定向分支机构分配税款。
(三)对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是否依法征收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契税。
(四)普通发票管理是否规范。
(五)税务稽查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规范。
(六)重点行业管理是否到位。税务总局确定房地产行业、汽车制造销售及配套服务行业和采掘行业(包括但不限于金属和非金属的矿石、燃料、原料等等行业类别)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全国的重点检查内容。
督察方式
税收执法督察是指在税务系统内部,税务机关对本级机关的部门、机构和下级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开展的监督检查和整改处理工作的总称。
今年的执法督察工作要在对本级机关涉及以上内容的部门、机构开展检查的基础上,下查一级。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检查下级单位的比例不得少于30%.税务总局将对部分省级税务机关的督察工作进行抽查。
有必要延伸到纳税人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要注意统筹协调,避免多头重复检查的现象。
二十五、2010年2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 )。
《通知》明确,按照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上述行为的认定,由投资人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通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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