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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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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0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通知》规定: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二、2010年9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通知》规定,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三、2010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初评通过企业依法纳税情况的通知》(国税函[2010]455号)。
《通知》指出,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的规定,近期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了2010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前期工作。现将已经通过初评的申请企业名单下发你局,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78号)规定的要求,对名单所列企业的依法纳税情况及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请务必于2010年9月30日前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四、2010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4号公告)。
《公告》指出,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五、2010年9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转发<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办发[2010]90号)。
《通知》指出,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举报在“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落实专项治理举报制度,要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认真受理举报,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期间的举报情况、核查处理情况和举报奖励情况,如实在有关报告和报表中反映上报。
六、2010年9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
《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七、2010年9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通知》规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八、2010年9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
《通知》规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还。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2010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33号)。
《通知》规定,为支持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试点工作,推动有线数字电视的发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对本通知附件所列有关单位根据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10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2010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28号)。
《意见》指出,中央财政通过加大转移支付等政策,支持中西部地区改善民生和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化产业承接环境。对中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财政贴息。对投资中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和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规定免征关税。完善和规范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办法。
十一、2010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绝缘油类产品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2号公告)。
《公告》规定,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润滑油”,不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2010]76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未征消费税的不得补征,已征的消费税税款可抵顶以后纳税期其他货物的应交消费税。
十二、2010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布《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商品编码的通知》(货便函[2010]143号)。
《意见》指出,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5号和38号的进出口商品编码调整情况,对出口退税率文库20100715B版中的相应编码进行调整,调整情况见附件。
在新版出口退税率文库未下发前,上述编码在申报时按调整前编码申报,执行调整前编码的出口退税率。审核中出现的疑点在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人工审核予以通过。
十三、2010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1号公告)。
《办法》规定,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十四、2010年8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
《意见》 指出,研究完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财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十五、2010年8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行2010年印花税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0号公告)。
《公告》指出,《徽州古村落》一套9枚,图案采用王焘先生的“徽州古村落”绘画为题材,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徽州古村落·乡居耕闲)、2角(徽州古村落·水口牧归)、5角(徽州古村落·廊桥渔歌)、1元(徽州古村落·戏台听曲)、2元(徽州古村落·老街问市)、5元(徽州古村落·牌坊仰贤)、10元(徽州古村落·书院师儒)、50元(徽州古村落·祠堂追远)、100元(徽州古村落·古村风和)。
2010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十六、2010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被调查企业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财税[2010]76号)。
《通知》指出,现将《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被调查企业名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有关要求,加强领导、周密布置,确保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顺利开展。
十七、2010年8月16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10]347号)。
《通知》指出,根据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印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十八、2010年8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税控)2号补丁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0]72号)。
《通知》指出,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税务总局组织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税控)进行了修订和业务功能测试,形成2号补丁。
本次升级是针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纳税人端开票软件,需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税控)1.0.01版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后版本号由1.0.01变为1.0.02。
各单位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下载、测试、升级补丁,及时向纳税人发布,按照《机动车开票软件(税控)2号补丁说明》,做好相关工作。
补丁包和有关技术文档,在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发布,具体发布目录是“应用支持/软件库/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含机动车)”。
十九、2010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通知》指出,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
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
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十、2010年6月21日,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商建发[2010]235号)。
《通知》指出,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购买人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商标、型号、实际销售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各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价格)、税务等部门加强对中标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每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少于10%,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
税务主管部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发票的真实性;2.发票使用情况。
二十一、2010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2010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0]52号)。
《通知》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申请的2010年780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指标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过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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