鸭跖草怎么读:新《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详读(六)——监督管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14:38:10

新《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详读(六)

——监督管理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四条一致。

1、经办机构是指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设立的社保经办机构,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厅、局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如下职责:

(1)征收工伤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再分别划入工伤、基本养老保险等项基金中,实行分别核算,单独管理。

(2)登记,主要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社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应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3)保存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保存记录以下与单位缴费有关的资料:缴费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注册地址、类型、主管部门或总机构、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职工人数、人员分类、工资总额等。

(4)核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核查,具体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操作。

(5)调查、统计,这是掌握工伤保险信息的主要渠道。

(6)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程序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份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金额,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二是财政部门对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用款申请书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给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二是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配制费,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结算并支付费用。

(7)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8)提供工伤保险咨询服务。

3、如果经办机构不履行以上职责,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服务协议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五条一致。

社保经办机构选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考虑如下事项:一是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是促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合理竞争;三是方便工伤职工就医治疗、配置辅助器具;四是兼顾综合与专科、中医与西医,合理布局,形成网络。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核查和结算工伤保险费用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六条一致。

1、社保经办机构核查的内容是,对已发生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核查是否符合服务协议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核查的方式是检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诊疗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项目。

2、工伤保险费用的结算有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位结算等方式。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基金收支情况公布及费率调整建议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七条一致。

1、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过程中,应将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数额、支出数额、收支结余、收支规定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可选择在基金预算年度终了前后,公布次数可每年一次或多次,公布形式可以采用张贴公告书,也可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布。

2、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如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并在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意见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八条相对应,旧条例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2、定期,可以是一周一次、一月一次,也可以是一季度一次,本条例并未规定具体的时间要求,实践中,各地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行政监督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九条相对应,旧条例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政府主管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财政部门的监督权限包括: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审核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审核、汇总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3、审计部门的监督权限包括: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基金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社会监督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条相对应。

1、“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指除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举报”,是对有关违反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征缴、管理等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行为。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公众的举报应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一条一致。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现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帮助、指导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事项;督促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与单位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在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给予支持和帮助;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司法机关反映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二条一致。

1、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2、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三条相对应,新条例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并增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作为第(一)项,旧条例的原有四项分别作为第(二)至(五)项,此外,旧条例中的“直系亲属”均改为“近亲属”。

1、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此类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2、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社保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政复议不再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

5、在复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保经办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者核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