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游记片头嘟嘟选择题:工伤保险条例新规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09:51:13

工伤保险条例新规解读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该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影响巨大,也受到空前的关注。下面笔者将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系列新规定进行解读,与大家共享。

一、          覆盖范围更广,保障更全面

修改前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比较特殊的组织未有规定,也使得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所遗漏,对于在这类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来讲,其因工受伤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新规施行后,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员工遭遇工伤也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修改前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这样就使得工伤保险基金在省级范围内存在较大差异,保障力度也有所不同。修改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支付能力将大为加强。

三、          突出强调工伤预防的宣传与培训的重要性

修改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注重事后的赔偿,为此双方都颇有怨言。用人单位因为涉及数额巨大,不愿或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遭遇工伤往往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去讨赔偿。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注重工伤事故的事前的宣传与培训,并强调强调工伤预防的宣传与培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通过宣传和培训来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

四、          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时强调保障与过错并举

修改前的第十四条第六项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直饱受争议。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的,在国家实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后,职工往往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得到双份的赔偿,有违填补损失的原则;第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认定工伤时不考虑工伤职工本人的过错。许多情况下,工伤职工本人负机动车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用人单位也要承担工伤,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三,未能适应现代交通的发展形势作出调整,对于非机动车事故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未作规定,也使得一部分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上述争议,修改决定进行了有效的回应。首先,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涵盖范围拓宽,将非机动车事故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做到应保尽保。其次,将工伤职工本人的过错纳入考虑范畴。如工伤职工本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作职工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来解决,也为了敦促职工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五、          细分并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修改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一律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于有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也同样如此。此类工伤职工也需要在毫无必要的程序中耗费时间。

修改后,条例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进行细分,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较大提高

相较于修改前的条例,修改后的条例大大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一至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各增加了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五至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各增加了两个月的本人工资,七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各增加了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保障标准较修改前各有不同程度的提高。

修改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也大幅提高,从之前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变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也就相当于240个月的全国城镇居民月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大幅提高。

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后,除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外,通常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赔偿。条例修改前,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他两项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负担是相当之重。

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条例对此作出修正,将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举大大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也起到了分担工伤风险的作用。

八、          取消工伤认定纠纷处理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条例修改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对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通常说的行政复议必须前置。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行政相对人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不再是必经的程序,也缩短了工伤待遇纠纷的处理时限。

九、          《工伤保险条例》的时效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施行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否适用新规定,修改决定也作出了规定。在2011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如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将按照新规定执行。对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则依照修改前的规定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