鸭蛋怎么没出油:新《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详读(五)——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01:49:22

新《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详读(五)

——工伤保险待遇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应,其中第四款由“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款由“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前述(1)、(2)项待遇。

2、工伤职工选择医疗机构时的注意事项:

(1)了解本统筹区域内哪家医疗机构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2)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进的医疗机构外,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给付范围。

(3)工伤职工需要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陈宁律师】该条为新增条款。为了避免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出现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没有着落,进而耽误治疗,本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规定,与旧条例的第三十条一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一条一致。

1、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的长短,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可以再延长12个月。

2、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出勤对待应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停工留薪期满时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待遇,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致残后生活护理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二条一致。

1、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在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后,相应的护理费应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2、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进行划分,五项均需护理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4、实践中,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通常是在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又必须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的,生活通常能自理,就不享受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三条相比,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有所提高,第(三)项中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伤残待遇:(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为23个月、四级为21个月;(2)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

2、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退休之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否意味着无需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五级、六级伤残工伤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应,其中第一款第(一)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有所提高,第二款将“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五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为16个月。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区别于一至四级伤残),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享有单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否则用人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劳动合同到期也不得终止。

4、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司法实践中,即使工伤职工因过失被用人单位辞退的,也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

5、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个月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为14个月;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本人月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七至十级伤残工伤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五条相对应,其中第(一)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有所提高,第(二)项增加了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样也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比原标准增加一个月。

2、工伤保险适用于事业单位,鉴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的通常为聘用合同,故本条在劳动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聘用合同。

3、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工伤职工因过失被用人单位辞退的,并不影响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

4、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复发后工伤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六条相对应,内容基本保持一致,仅援用的条文次目有区别。

1、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

2、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医疗待遇、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亡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对应,其中第一款第(三)项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旧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此导致各统筹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不一,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调整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万余元。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大连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71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为19026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即增发后配偶每月5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4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供养亲属,是指工伤职工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前述人员,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供养亲属抚恤金为长期待遇,在供养亲属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或者供养亲属死亡时,该待遇停止发放。

6、工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近亲属,包括近血亲和近姻亲,近血亲是指由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己身所出或从己身所出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等长辈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近姻亲是指与自己的近血亲有婚姻关系的亲属,包括近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近血亲,如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

8、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对应。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均非一次性待遇,二是长期待遇,为避免待遇水平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而降低,有必要适时进行调整。由于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故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前述待遇的调整办法,如《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辽人社发[2009]27号)。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职工因工下落不明工亡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三十九条一致。

1、“下落不明”,是指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态。虽然我国有公民下落不明2年,有关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法律规定,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其近亲属享受相关待遇并不以是否经过宣告失踪为程序要件。

2、“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因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

3、宣告死亡之前的工伤待遇:(1)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宣告死亡后的工亡待遇:(1)丧葬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条相对应,其中旧条例中的第(四)项“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被删除。

1、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如下: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相应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将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后,即丧失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便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工伤职工有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则有悖于本条例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

2、对于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可以依法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避免其家属生活陷于困顿,同时也有利于判刑收监人员的改造。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一条相对应,其中第四款由“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仅是立法用语上的局部调整。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承包

承包经营是在坚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所有者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促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关于承包经营制度,现行有效的规定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等。

在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无疑是在本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承包人,此时,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则由承包人承担。

3、借调职工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与1996年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有别。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入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作出约定,当原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入单位给予补偿。

4、企业破产

企业破产,包括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两种情形。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按照规定应当由其向本企业职工及其近亲属、供养亲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期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列入特定财产担保权之后的顺序清偿;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之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都应当由破产企业按照特定财产担保权之后的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境外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二条一致。

尽管国内的工伤保险与境外的工伤保险在保障的性质和作用上大体相同,但在保险项目、保险额度、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当地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待回国后工伤保险关系接续;对于在境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继续按国内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执行,包括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认定与评残、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等。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享待遇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四十三条一致。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与工伤复发不同,具体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在前次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者加剧了工伤职工的病情。此类工伤职工在治疗后,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若被重新确定伤残等级,根据规定应享受伤残待遇的,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残待遇的,则不提供伤残津贴待遇。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享受伤残津贴的,须为一至六级伤残,如果某职工首次工伤为八级伤残,开始并不享受伤残津贴,但再次工伤后,经重新鉴定为五级的,即可享受伤残津贴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