鸭鸭和波司登哪个好:新《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详读(七)——法律责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7:07:23

新《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详读(七)

——法律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四条相对应,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2、行政责任。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社会保险、财政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办机构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执行。

3、刑事责任。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小,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五条相对应,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1)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余额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因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即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2)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一般包括检查、调查、检验等,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2、“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主要表现为:

(1)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拒不受理的;

(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在法定受理期限内不予受理的;

(3)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工伤认定机关故意设置障碍,不予受理的;

(4)因工伤认定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申请人超过申请时限的;

(5)因工伤认定机关的原因使申请人无法按正常情形申请,工伤认定机关不予受理的。

3、“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这两种行为,若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4、“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5、“收受当事人财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受贿罪。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六条相对应。本条涉及的罪名与第五十七条相同,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办机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服务协议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七条一致。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订立的服务协议,本质上属于行政合同,但在一些方面也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这与医疗保险合同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1)未采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无需事先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2)经办机构要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以保证医疗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3)医疗机构等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等也可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骗取基金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八条相对应,将旧条例中“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删除,并提高了罚款标准,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1、鉴于《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本条例删除了关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

2、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人,处罚标准由1倍以上3倍以下提高为2倍以上5倍以下。

3、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实践中认定诈骗罪,其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的大小,是衡量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骗取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骗取少量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旧条例第五十九条相对应。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其主管上只能是故意,“虚假”既包括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的全部内容不真实,也包括部分内容不真实。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旧条例第六十条相对应,新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处罚规则。

1、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采取以下三种措施:一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比较合理的期限,一般情况为60天;二是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是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但一旦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若用人单位的职工再发生工伤的话,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法律责任定规定,为新增条款。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2、针对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的情况,本条例增加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有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