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对象思想是什么: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与王国栋、高应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是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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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与王国栋、高应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建豪,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栋,男,1952年12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应秀,女,1955年lO月1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保存,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奇,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国栋、高应秀及原审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后,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晚九时许,受害人王XX与女朋友李XX及同村的本族兄弟王XX一起从徐庄村的亲戚朱XX家回去,当王XX驾驶没有牌照三轮车自西向东沿肖白线公路行至朱岗村时,突然撞到公路上堆放的沙砾石石堆上,王XX重重摔倒在地,后120救护车将王XX送到叶县人民医院抢救,三个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肖白线叶县段,肖白线的建设单位是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未经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且该路段也未交付叶县公路管理局管理和养护。受害人王XX之父叫王国栋,生于1952年12月17日。受害人王XX之母叫高应秀,生于1955年10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致受害人死亡的路段,其建设单位是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该路段建成后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故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应为该路段实际管理者,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确保道路畅通。由于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京京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应当谨慎驾驶,但却发生此次事故,受害人王XX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既不是该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该路的养护单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国栋、高应秀尚有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80%,受害人王XX承担2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51.60元/年×20年=77032元;丧葬费10500元,医疗费4416.23元,以上共计91948.23元。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80%为73558.58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可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王国栋、高应秀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3558.58元。二、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王国栋、高应秀精神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栋、高应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是:一、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路段不负有管理职责。上诉人是肖白线修路时的业主,其职责是负责道路的设计、组织施工的招投标和验收。在道路施工前后,上诉人均不负有道路的管理职责。事故发生路段不是新修道路,而是在通行的情况下施工。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向叶县公路管理局交付有保通费。施工完毕后,由当地公路管理机关管理,并由当地交通管理机关划线管理。没有验收并不影响道路通行,验收前的道路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道路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从而认定上诉人负有管理职责是错误的。二、清理道路障碍不是公路管理机关职责。《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中规定,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中包括路障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清理路障的职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路面以下归公路管理机关,路面以上通行管理归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本案正是因为道路的障碍引发的事故,属于公安管理机关的清理职责。三、受害人过错问题。堆放沙子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不妥。四、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不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有一百五十六条,没有上述条款。五、本案事实的其他问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王XX的死亡原因存在以下疑点:疑点一:关于谁驾驶车辆问题。起诉书称受害人是“乘”三轮车,而证人称是受害人“亲自驾车”。究竟是“乘“三轮车,还是受害人“亲自驾车”,这也是本案的关键。现只有证人称是受害人“亲自驾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目前如果仅以证人证言就认定受害人是“亲自驾车”,显然系证据不足。而且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的地方。如果不是受害人“亲自驾车”,那么,真正的驾驶人就应当相应的责任。疑点二:三轮车归属问题。证人说是受害人叔叔的,究竟是或者不是,没有加以印证。如果是其叔叔的,那么,其叔叔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因为他就不应当把一个无证的车借给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疑点三:事故发生原因。证人称,事故发生时,对面过来一个大车,车灯很亮,为躲避

对面车,才撞到沙堆上。这种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科学的认定。即使证人所称属实,受害人也不应当撞到沙堆上,而且一下撞得受伤致死。有没有受害人开车与对面车相撞的可能?因为缺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法医鉴定,因此这个疑问无法予以排除。疑点四:事故发生地点。照片显示,三轮车是在两堆沙砂石中间,那么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是当晚拍的?当晚谁拍的?既然是事故,当晚为什么不报警?既然被上诉人把事故现场拍照下来了,在第二天报案时,警察称没有现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呢?是否报案了呢?为什么不保护现场呢?疑点五:事故发生后的抢救。如果事故真的是发生在照片显示的地点,那么同行的人为什么不立即通知120,而是向县城的相反方向抬,这么严重受伤的人不立即送医院,反而送到亲戚家?这种现象明显违反常理。120是否是在起诉书所称的“四开路口”拉走的受害人吗?疑点六:沙砂石何时堆放。照片是显示的两堆沙砂石很明显是车辆故意卸下的,是什么时间被什么人故意堆放?是否在事故发生前就有?需要证据证明。如果不排除以上几个疑点,就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此,请法庭予以认真研究,也希望法庭能恢复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根据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存在诸多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妥,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国栋、高应秀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发生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是市公路管理局,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未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市公路管理局应该却没有设立禁行标志,并且没有对障碍物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在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国务院的通知来判定。在今年5月份,市公路管理局才把该路段移交叶县公路局管理,因此,5月份之前的公路管理权应为市公路管理局而不是公安局。原审程序合法,若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施工单位等,可另行追偿。原判中关于适用法条部分确实有疏漏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上诉人的关于路障管理职责和受害人过错的意见。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职能是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发路段在长期建设施工中没有停止车辆通行,公路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均有过错,但是事故发生时叶县公路管理局没有接管该路段,叶县公路管理局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因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不同意调解,遂使得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本案所涉致受害人死亡的路段,发生事故时由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发生事故时该路段虽已施工完毕,但是并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验收,却投入使用,因堆放的障碍物未及时予以清除导致事故发生,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XX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夜间行驶发生事故,自身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因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上诉称自己没有清理路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路段不负有管理职责,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石堆堆放原因不影响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机关的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偿。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上诉所述案件其他事实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中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不存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  韦艳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