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星发布20161003:冯忠喜与李东春、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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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忠喜与李东春、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忠喜,男,1969年9月10日生。

被告李东春,男,1963年11月9日生。

被告李颖,男,1964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3年10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忠喜与被告李东春、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艳霞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忠喜、被告李东春及被告李颖的委托代理人刘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赵××给我打电话,称“因合伙做生意,需借款”,经我同意后,2008年8月27日,借款人李东春和保证人李颖到我家将15 000元借走,并打一借条及签名,后经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1 000元(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李东春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以前我不认识李颖,我以前在水泥厂给崔××赊的水赵××新喜、崔××让我拿钱去还水泥厂的水泥钱,赵××打电话要我和李颖去新桥拿钱去还帐。证明条上的名是我签的,我是在原告那拿了15 000元。我不同意还原告15 000元。钱该崔××、赵××还。我也不知道这是他俩借的钱。

被告李颖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刘领口头辩称:李颖不是给被告李东春担保,是给赵××、崔××担保,担保让他俩还钱,当时李颖是跟李东春一块去拿的钱,条上的字是李颖写的,条上签名是李东春本人签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忠喜与被告李东春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冯忠喜与被告李颖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明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利息每月500元。借款人:李东春。此条由崔××、赵××来换条。保证人:李颖。2008年8月27日。

被告李东春、李颖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条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东春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颖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赵××当庭证言。内容:2008年8月份,崔××要用钱,其跟冯忠喜联系,过了几天,冯忠喜打电话说准备好15 000元了,当时其和崔××、李东春、李颖都在郑州,崔××暂时不用这钱,李东春想用,其不乐意,但李颖说保证李东春用几天后就将钱给崔××,其和崔××再去原告处换条,至于李颖是否领着李东春去拿钱其不知道。对于借的钱是否还水泥厂的帐其不知道,李东春拿了钱后也没有给其300元钱。

原告冯忠喜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东春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实,借钱后我给证人了300元,另外我拿这15 000元钱去还水泥厂的帐证人也知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颖提供的证据,对证人与原告及两被告所述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27日,被告李东春和被告李颖到原告家,被告李东春借原告现金15 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并打一借条,被告李颖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此条由崔××、赵××来换条。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每月25‰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东春,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春偿还借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元,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颖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的问题,虽李颖在证明条上签名,但证明条上显示:此条由崔××、赵××来换条,保证人李颖,且被告李东春在庭审中称其不知道李颖担保的内容,被告李颖是对崔××、赵××二人来换条的行为担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忠喜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计算直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李东春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0 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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