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奖感言怎么说搞笑:【2009】隆民初字第95号 民事判决书 -- 隆阳区人民法院 -- 阅读信息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1:00:55

  •        原告徐娟,女, 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待业,住保山市安居工程(小桥河)二幢3单元407号。
            委托代理人左文明,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光灿,男, 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通商巷45号(暂住保山客运站对面电子游戏城)。
          委托代理人濮永端,云南义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娟与被告刘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普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及2009年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文明,被告刘光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永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欠我夫妇购车款30000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给我夫妇。我的丈夫张云天未失踪时,我们夫妻二人经常找被告催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我的丈夫失踪后,我又曾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仍以没钱为由一再拖欠,近年来,发现被告购买了小车,开设店铺,又多次找其要款,被告又东拉西扯不愿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欠款30000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银行最低贷款利率0.6%计算)。
           被告辩称:1992年我到 “地运司”作为张云天的副班驾驶员一同跑客运。1996年我与张云天以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他驾驶的名为“四达车”的客运车及其该车经营的线路权,口头约定待我付清5万元后,张云天到“地运司”将“四达车”登记户名及线路经营权变到我名下。5万元的支付方式为:(1)扣除我作为副班驾驶员期间为其垫付的修理费;(2)在买车后副班费(每趟250元)以及营业利润上扣除,副班费及营业利润共计16500元;(3)1997年7月30日、9月17日、10月25日先后三次总计付款给张云天9400元;(4)1997年10月25日支付2400元给张云天。张云天于1997年11月初失踪,我从未写过欠条给张云天,现原告所持的欠条是她伪造的,对我没有约束力。张云天失踪后,“地运司”将“四达车”的车牌拿走了,我也将该车的行车证及车钥匙交给了原告,我没有车牌无法上路经营且行车证及车钥匙和车已交给了原告,我同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已自动终止,现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30000元的“欠条”是否是被告书写?被告辩称的四达车线路权问题与本案有无关联?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山地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要证实原告之夫张云天于1997年11月6日失踪的事实。
    2、欠条一份,内容为“刘光灿,欠张云天购车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刘光灿,1997年10月25日”。要证实被告在1997年10月25日书写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
    3、(2000)保民特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娟与张云天的结婚证各一份。要证实原告徐娟与张云天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张云天于2000年7月4日被依法宣告失踪,指定原告徐娟为失踪人张云天的财产代管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光灿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欠条”认为不真实、合法,落款时间涂改过,其没有写过欠条给原告丈夫张云天,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刘光灿针对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6年3月12日—4月27日统一发票5张,1997年10月9日收款收据1张。要证实被告作为张云天的副班驾驶员为张云天垫付的修理费9922.70元。
    2、保证一份。要证实1997年10月24日,被告写了一份保证给张云天,保证于1997年11月25日前付张云天车款10000元,并且必须在11月25日前付清车款。如张云天无故不出车,损失由张云天负责等。
    3、1997年7月30日、9月17日、10月25日收据、收条共3张。要证实张云天收到被告刘光灿车款94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组证据基本上是1996年3—4月产生的,1996年3—4月原告丈夫张云天与刘光灿之间根本不存在由刘光灿垫付修理费的问题,即便是刘光灿支付的修理费,也不能证明是为张云天垫付材料款,在1997年,双方又曾进行了付购车款等一系列民事行为,在结算时,就应当扣出这笔费用,但事实并非如此。故不能证实被告为张云天垫付了材料款。且5张票据有矛盾,有的写东风牌,有的写着车牌,但张云天当时的车不是东风车。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保证书是刘光灿自己书写的,而不是张云天写给他的,自己向自己保证也不符合保证书的要件;无论保证书真实与否,我们也认为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上面有一句关键的话“刘光灿必须于11月25日前支付车款,否则价格由张云天决定”。这恰好证明刘光灿欠张云天车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都是张云天写的收据,证明双方就已付的车款进行结算,才产生了被告刘光灿打给张云天的欠条,正好印证了30000元欠款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09年1月19日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娟提交的1997年10月25日书写在便笺《欠条》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月2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鉴定后的结论为:“对送检的1997年10月25日《欠条》‘笔迹’与被告刘光灿2009年1月19日在本院书写的《欠条》‘笔迹’为同一人书写”。
         经质证,原告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为,没有写过欠条给原告,也没有必要写欠条,如果写欠条的话一般都要将原因写上,这不是我写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二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之夫张云天被依法宣告失踪后,作为张云天的财产代管人原告依法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欠条》被告认为不是其书写,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该欠条是被告刘光灿书写,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三组证据只证实了被告与原告之夫张云天购买车辆的事实,材料费、修理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均在欠条落款时间1997年10月25日前或同一天,其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与原告起诉被告欠款30000元无关联。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购车款全部付清的事实,相反证实被告在1997年10月25日书写欠张云天30000元购车款欠条的事实。所以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1月2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光灿与原告之夫张云天购买名为“四达车”的车辆,被告刘光灿于1997年10月25日在便笺上书写“刘光灿,欠张云天购车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刘光灿,1997年10月25日”的《欠条》一张。原告之夫张云天因下落不明,于2000年7月4日被本院宣告失踪,指定原告徐娟为财产代管人。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按0.6%计算的利息。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其书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09年1月19日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娟提交的1997年10月25日的《欠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月2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1997年10月25日的《欠条》“笔迹”经鉴定认为:“该欠条与被告刘光灿于2009年1月19日在本院书写的《欠条》‘笔迹’为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通过对原告提交的1997年10月25日《欠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证实了是被告刘光灿书写的欠条,同时在1997年10月25日后没有证据证实有无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了买线路牌才买车,线路牌没有,也不存在欠款问题”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欠条也没有注明这一问题,本案审查的是欠条的真实性问题,所以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夫张云天被依法宣告失踪后,原告作为财产代管人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光灿归还原告徐娟欠款30000元。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光灿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兑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刘光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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