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变器电路图大全:在工作中致眼部受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0)新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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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致眼部受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0)新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
2011年02月19日17:56 东方法眼19910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一初字第2166号
原告:杨燕,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惠荣,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利玖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艳。
委托代理人:史宁,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杨燕与被告乌鲁木齐利玖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及委托代理人杨惠荣与被告乌鲁木齐利玖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起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路二医院住宅楼建筑施工工地工作,具体工作为安装可视对讲系统。2009年9月14日下午15时,原告在安装视得安可视对讲系统时,被钢丝打在右眼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原告已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做工伤认定,但被告拒不答辩,工伤认定部门中止该工伤认定,告知原告到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8日,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和书面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我公司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乌鲁木齐利玖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市河滩路二医院住宅楼的可视对讲系统工程,2009年8月23日,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陈宗平个人承建,陈宗平招用了原告杨燕进行该工程的工作;2009年9月14日15时许,原告在二医院住宅楼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工程时,钢丝绳致其右眼受伤,后至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就诊。之后,原告因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向乌鲁木齐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被告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医院诊断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证人陈宗平及苏文辉的证言、乌高新劳仲裁(2010)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述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河滩路二医院住宅楼的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中工作,并在工作中致眼部受伤,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本案中,被告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宗平,对于陈宗平招用的劳动者,即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燕与被告乌鲁木齐利玖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元,其余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卓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