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官途txt下载:原告黄继海诉被告张业坤、夏金兰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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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继海诉被告张业坤、夏金兰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津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黄继海,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业坤,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金兰(系张业坤之妻),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继海诉被告张业坤、夏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洪妮担任记录。原告黄继海与被告夏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继海诉称,2002年5月4日,被告张业坤因经营印刷业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向被告催讨,后又多次上门催讨未果。特别是2006年农历腊月26日和2007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与武某到被告家讨还该笔借款时家中竟无一人,由门卫告知被告已到东莞过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借款利息2092.8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继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及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业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实为双方业务往来货款,双方已结算完毕,且此事已经事隔六七年,期间,双方曾多次碰面,均未再提及此事宜,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金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张业坤与他人合伙经营原津市市三原印刷厂时发生的业务往来款,夏金兰本人未参与。因该笔债务与其家庭没有关系,不应由其偿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夏金兰质证后认为:①借条的事不清楚;②武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在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过年,其它时间均在家,且其仅在2005年春节期间见过原告及武某到过其家,具体为何事找被告张业坤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①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张业坤在答辩状中亦未否认其与原告在2002年5月4日发生3000元现金往来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②武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经结合原告黄继海及被告夏金兰的当庭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人武某的证言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武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5月4日,被告张业坤在经营原津市市三原印刷厂期间,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黄继海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2年7月10日原告即到印刷厂找到被告张业坤催讨,后又多次催讨均未果。2005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张业坤催讨借款亦未果。此后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张业坤催讨借款。2008年上半年,原告找到被告夏金兰催讨借款并要求其提供被告张业坤的联系电话,被告夏金兰拒绝还款亦拒绝提供被告张业坤的联系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借款利息2092.8元。

另查明,被告张业坤与被告夏金兰系夫妻关系。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黄继海与被告张业坤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夏金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继海与被告张业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张业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无论是业务往来款转化为借款,还是现金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均已依约成立,且不违法。该民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张业坤提出的此款系其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货款的抗辩主张与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冲突,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业坤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从2002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依法确定的为准。原告从向被告张业坤借款到首次催讨仅间隔2个多月,由此可以推定该笔借款为短期借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较为适宜。鉴于借款时间较长,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曾多次调整利率,考虑到本案的综合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按年利率5.52%计算逾期利息为1048.8元。

二、被告夏金兰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夏金兰与被告张业坤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业坤因经营印刷厂向原告借款,尽管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业坤用于印刷厂的经营而没有直接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其经营所得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笔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对被告夏金兰提出的此款系被告张业坤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其未参与印刷厂的经营且此款与其家庭没有关系而不应由其清偿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业坤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还款,后甚至外出致原告无法向其催讨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向被告张业坤借款后,每年均向其催讨,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后因被告外出致原告客观上无法向其催讨,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业坤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黄继海与被告张业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业坤依法应当清偿债务,且因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金兰依法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业坤与被告夏金兰共同清偿原告黄继海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继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谭  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