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战场区域爱奇艺:刘利民诉范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6 11:44:40

刘利民诉范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   告   刘利民,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范嘉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杨世建,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刘利民诉被告范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和被告范嘉林及委托代理人杨世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05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5万元,在我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刘利民借款;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款人署名不是我所书写。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94号)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一、形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均没有我本人或我的代理人。其二、送检取材时没有通知我或我的代理 人到场,难以证明样本的真实性。其三、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之一是2008年答辩状上的相关检材,而该答辩状上所有字迹均为房素敏书写。其四、鉴定人不出庭违法。综上所述,原告举出的证据系违法取得,且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当然无所谓的“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2月12日被告范嘉林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利民壹拾万元整。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范嘉林的两次申请,对该欠条的范嘉林签名,本院2009年2月18日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6年12月12日《欠条》上的字迹,全部都是范嘉林本人所写。2009年6月12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6、12、12”的《欠条》所有字迹是范嘉林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署名不是我所书写。

原告对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间均没有通知我或我的代理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之一是2008年答辩状上的有关检材,而不是我所写。

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两次鉴定的结论,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2日范嘉林出具的欠条,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利民与被告范嘉林系单位同事。2006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今欠到刘利民壹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

另查明:依据被告的申请及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具原始欠款条、检验取样的被告当场书写的字样、原告提交的两份(2008)年度考核表原件上的范嘉林签字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年5月26日范嘉林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本上的范嘉林的亲笔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6年12月12日《欠条》上的字迹,全部都是范嘉林本人所写。2009年4月24日被告范嘉林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2009年6月12日,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条、检验取样的鉴定事项上的签名和内容、2009年4月24日的问话笔录上的签名、重新鉴定申请书上的签名、答辩状上的内容、本院送达回证签名、庭审笔录的签名以及原告提交的(2008)年度考核登记表上范嘉林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6、12、12”的《欠条》所有字迹是范嘉林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范嘉林于2006年12月12日给原告刘利民出具的欠条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款人署名不是其所写;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均没有通知我或我的代理人,程序违法,而检验取样的签名、答辩状不是本人书写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一、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取样系被告当场书写的,有原告从单位提交的(2008)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签字的原件,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8年5月26日被告范嘉林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本上的亲笔签名。其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样本,被告认可的有:(1)鉴定事项的签名和内容 ,(2)2009年4月24日的问话笔录上的签名,(3)重新鉴定申请书上签名,(4)2008年12月12日协商抽取对委托机构记录上的签名,(5)答辩状上的内容,(6)原告提交的2008年度考核表两份,(7)送达回证签名,其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200?辏饶级丝砗?唬?馔饕熳榧?狙??吹嵛惶薪вば葜杈杂ひ髦?茫砀侗畏旨┝智蛔遣涫酒吮?此男さ葜>洹钠⑺浴隙錾皇姹楦词煨募牟???洌⑵床嵛惶薪вば葜杈杂ひ髦幻遣涫?樗词P洹迤⑽??潭虺闲ê7荨司敬副腊拙欠皇姹锤ノ钩?嬖母返钋??鹨?剩还姹愿硕来拙Ψ杏3?咳鸩卧H馈找墩小?嘶袢裁凸锖V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嘉林偿还原告刘利民欠款10万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利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范嘉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  磊

                                                  审判员  王  君

                                                  审判员  张谟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