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变字体: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Ο七医院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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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Ο七医院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路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英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尧军,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科研部部长,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段一号。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Ο七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8号。

  负责人罗卫东,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岳,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Ο七医院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东9号楼7层。

  委托代理人张贺勃,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Ο七医院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站前红楼社区红楼委25组。

  被告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洛荣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影,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轻工委。

  原告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Ο七医院(以下简称三Ο七医院)、被告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药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李尧军,被告三Ο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张贺勃,被告天龙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申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复方铝酸铋颗粒及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95113913.4)。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复方铝酸铋颗粒”为全国独家生产、销售的药品。2006年,我公司发现天龙药业公司生产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在市场上销售,并多次参与药品的招投标活动。三Ο七医院销售了上述药品。经查,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药品与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药品相同,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药品;2、天龙药业公司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36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Ο七医院辩称:我医院销售的药品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委托北京海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招标采购的,药品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而且我医院根本不知道涉案的药品有侵权的情况,我医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医院在应诉后立即停止了涉案药品的销售,所以,我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龙药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首先,“复方铝酸铋”药品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权之前早已有生产、销售,原告申请的专利只是将原来的“复方铝酸铋”片剂改变成颗粒剂,所以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我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了,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其次,我公司生产涉案药品使用的崩解剂,与原告专利技术使用的崩解剂不同,化学成分上有本质的区别,技术方案不同,所以我公司生产的药品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再次,我公司生产涉案药品的工艺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所以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营口市第二制药厂,1997年1月22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1995年11月13日,营口市第二制药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复方铝酸铋颗粒及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13913.4)。2000年11月6日,专利权人的名称变更为原告。2000年11月25日,该专利获得授权。现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中。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复方铝酸铋颗粒,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如下成份:即每含铝酸铋200g,还含有碳酸氢钠100-300g、重质碳酸镁300-500g、甘草浸膏200-400g、弗朗鼠李皮15-35g、茴香粉1-20g、乙醇或水100-1500g。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铝酸铋颗粒,其特征在于每含200克铝酸铋及相应上述组份,还含有羟丙基纤维素0.5-150g。

  3、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复合铝酸铋颗粒的工艺,其特征在于依次经过下述步骤:

  ①、取铝酸铋过120目-160目筛网,备用,剩余主辅料铝酸铋、重质碳酸镁、碳酸氢钠、甘草浸膏、弗朗鼠李皮、茴香粉过100-140目筛备用,

  ②、按配方混合10-35分钟,

  ③、用乙醇或水当湿润剂,用14-20目筛制剂,干燥温度为50-80℃,时间为2-4小时,干燥后的原料用10-16目筛整粒,

  ④、称量、化验、包装。

  4、一种制造权利要求2所述复方铝酸铋颗粒的工艺,其特征在于依次经过下述步骤:

  ①、取铝酸铋过120目-160目筛网,备用,剩余主辅料铝酸铋、重质碳酸镁、碳酸氢钠、甘草浸膏、弗朗鼠李皮、茴香粉、羟丙基纤维素过100-140目筛备用,

  ②、按配方混合10-35分钟,

  ③、用乙醇或水当湿润剂,用14-20目筛制剂,干燥温度为50-80℃,时间为2-4小时,干燥后的原料用10-16目筛整粒,

  ④、称量、化验、包装。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为颗粒剂,其中成份中羟丙基纤维素可使药物5分钟即可崩解,促进药物释放,提高药物在人体内的生物利用度,提高药物溶出度,加快药物崩解速度,而且对人体无害,大分子纤维素可增加药效,因此相对片剂具有进入胃部后崩解迅速的优点,且药效较快,经国内主要医院进行临床试验……治疗组与对照组的溃疡愈合率分别为73.2%与62%,总有效率分别为93.2%与86%,疼痛消失率为91.5%与84.7%”等。

  原告于1995年4月11日就“复方铝酸铋颗粒”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开始生产、销售该药品。2003年4月8日,原告就“复方铝酸铋颗粒”药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该药品形成的国家药品标准的编号为:WS1-(X-047)-2003Z。

  天龙药业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5日。2005年10月10日,天龙药业公司就“复方铝酸铋颗粒”药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5S07672。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8260。该药品使用的药品标准编号为:WS1-(X-047)-2003Z。2006年5月30日,辽宁省药品检验所就天龙药业公司的“复方铝酸铋颗粒”药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X-047)-2003Z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

  2006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以患者身份到三Ο七医院内科门诊就诊后,从药房购得标称天龙药业公司生产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共10盒(18袋/盒),共花费药费210元。当场取得门诊发票明细及收费票据各二份。该药品说明书上写明: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份为:每袋含铝酸铋200mg、重质碳酸镁400mg、碳酸氢钠200mg、甘草浸膏300mg、弗朗鼠李皮25mg、茴香粉10mg。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京丰证民字第3142号《公证书》。

  天龙药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报资料”中的第二部分:药学研究资料中的“制剂处方及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以此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在组份和制备工艺上均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该部分材料中写明:

  处方:铝酸铋200g、重质碳酸镁400g、碳酸氢钠200g、甘草浸膏300g、弗朗鼠李皮25g、茴香粉10g、羧甲基淀粉钠50g、微晶纤维素70g、预胶化淀粉40g、80%乙醇适量,制成1000袋。其中,羧甲基淀粉钠是崩解剂。

  制备工艺:(1)铝酸铋、重质碳酸镁、碳酸氢钠、甘草浸膏、弗朗鼠李皮、茴香粉、羧甲基淀粉钠、微晶纤维素、预胶化淀粉分别粉碎,过80目筛,备用。

  (2)按处方称取铝酸铋、重质碳酸镁、碳酸氢钠、甘草浸膏、弗朗鼠李皮、茴香粉、羧甲基淀粉钠、微晶纤维素、预胶化淀粉,混合均匀。

  (3)以80%乙醇适量为粘合剂制软材,过30目筛制粒。

  (4)颗粒摊成薄层于60℃下烘干,取出后20目筛整粒,分级即得。

  (5)取制得的颗粒进行检测,合格后分装。

  本院将天龙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的组份和制备工艺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对比,结论是:“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组成与配比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药的组成与配比相同。所不同的是“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使用的崩解剂是羧甲基淀粉钠,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崩解剂是羟丙基纤维素。另,“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制备工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制备方法的工艺、程序、步骤相同,所不同的是在将原料粉碎后过筛时,以及在将原料过筛整粒时使用的筛网的目数不同,且该材料没有记载混合和干燥所需的时间。

  原告主张羟丙基纤维素和羧甲基淀粉钠都是药物常用的崩解剂,普通领域的技术人员均能联想到,二者应构成等同。原告在庭后提交了2005年1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药用辅料手册》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天龙药业公司采用的制药工艺虽在筛网目数等方面与原告专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工艺方法略有不同,但同样构成等同。

  天龙药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其提出的反驳理由为:第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组份早已成为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原告使用羟丙基纤维素作为崩解剂,是原告的专利主要区别于公知技术的一项特征,故不应适用等同原则。天龙药业公司以其提交法庭的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为据,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复方铝酸铋”药的组份就已经记载在该部药典中公之于众了。本院经查,上述药典记载的“复方铝酸铋片”的处方是:铝酸铋200g、重质碳酸镁400g、碳酸氢钠200g、甘草浸膏300g、弗朗鼠李皮25g、茴香粉10g、辅料适量。天龙药业公司还提出其已以此为主要理由和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第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4所记载的“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制备方法也是早为公众所知的、常规的颗粒剂的制备方法。在制备方法、工艺、步骤毫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筛网的目数、混合、干燥的时间等就成为原告专利技术区别于公知技术的重要技术特征,故也不应适用等同原则。天龙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药剂学》一书,以证明颗粒剂的制法是公知的、常规的技术。该书记载:颗粒剂制备操作过程如下:粉碎→过筛→混合→制软材→制粒→干燥→整粒→分级或包衣→分剂量→包装。以下又分别叙述了制软材、制粒、干燥、整粒与分级、包衣的操作方法。

  针对天龙药业公司提出的上述两点反驳主张,原告认为:天龙药业公司提交的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的是“复方铝酸铋”片剂的处方,而其专利产品为颗粒剂,两种药的制剂不同。在专利说明书中原告已经指出了颗粒剂在疗效上比片剂要优越得多,并附有具体的实验数据,所以天龙药业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药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原告还指出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乙醇或水”的成份是上述药典中没有公开的。另,天龙药业公司提交的《药剂学》一书没有原件,也没有复印该书的版权页,不知道该书的出版日期,且该书中公开的颗粒剂的制备方法也没有全部覆盖专利技术特征。天龙药业公司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

  三Ο七医院提交的招标文件、购药发票等多份证据显示,其购进的涉案“复方铝酸铋颗粒”药是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器材局委托北京海虹药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驻京军队和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办理的通过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在上述集中招标采购中天龙药业公司制造的涉案“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中标,配送企业为: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三Ο七医院在2006年下半年共购进涉案药品110盒,每盒药品16.8元。

  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海民证字第0310号《公证书》、多份医院处方及购药单、购药发票,以证明天龙药业公司在宁夏、郑州、江苏淮安、驻京军队及武警部队等多次参与竞标,并中标,中标的药品销售价格约每盒17.9元,从而非法获利。原告还举证证明“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政府定价为:18袋/盒,每盒25.5元。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药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等,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维持费交费收据、关于营口市第二制药厂更名的批复、《新药证书》、《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及附件《国家药品标准》、原告涉案药品说明书、天龙药业公司获得的《药品注册批件》、天龙药业公司涉案药品说明书、辽宁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成品检验报告单、(2006)京丰证民字第3142号《公证书》及“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实物、辽宁省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公示表、(2007)京海民证字第0310号《公证书》、多份医院处方及购药单、购药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天龙药业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天龙药业公司申报资料《复方铝酸铋颗粒制剂处方及工艺的研究文献》、《药剂学》复印件、国家药品标准等证据材料;三Ο七医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器材局《2006年度驻京军队和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函》《2006年驻京军队和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文件》及附表、进货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复方铝酸铋颗粒及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13913.4)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是一项药品加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故涉案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主、辅料的组成物质和配比。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从属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药品主、辅料中加入羟丙基纤维素,作为崩解剂。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龙药业公司生产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组成和配比,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组成和配比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另,虽然天龙药业公司生产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使用了羧甲基淀粉钠作为崩解剂,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羟丙基纤维素是不同的物质,但根据现有证据,该两种物质都是常用的作为崩解剂的物质,天龙药业公司也没有指出这两种物质有何特别的药物特征,故天龙药业公司使用羧甲基淀粉钠作为崩解剂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

  其次,涉案权利要求3记载的是“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制备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它包括四个步骤:(1)、将铝酸铋过120-160目筛,将其余药品主、辅料过100-140目筛备用;(2)、混合10-35分钟;(3)、用乙醇或水当湿润剂,用14-20目筛制剂;干燥,温度为50-80℃、时间为2-4小时;干燥后的原料用10-16目筛整粒;(4)、称量、化验、包装。权利要求4记载的从属技术特征是在上述第(1)步将铝酸铋等主、辅料过筛的同时加入羟丙基纤维素,一同过筛。其余步骤相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龙药业公司生产“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制备方法采用了与原告权利要求3限定的“复方铝酸铋颗粒”药的制备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程序、工艺和步骤,虽然在使用的筛的目数上略有不同且没有对混合和干燥的时间予以一定的要求,但上述不同均是普通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天龙药业公司使用的制备方法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内。因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3相比只增加了在第(1)步中加入羟丙基纤维素与铝酸铋等主、辅料一同过筛这一技术特征,而天龙药业公司使用的制备方法也是要把作为崩解剂的羧甲基淀粉钠加入铝酸铋等主、辅料中一同过筛的,因羧甲基淀粉与羟丙基纤维素又构成等同,故天龙药业公司使用的“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的制备方法也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内。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天龙药业公司生产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及使用的制备方法,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中,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天龙药业公司虽针对原告权利要求1,即“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的组成和配比,以1995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为据提出了公知技术抗辩,但该药典公开的是“复方铝酸铋”片剂而非颗粒剂,且该药典公开的该药品组成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药的组成有所不同,故天龙药业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另,天龙药业公司提出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但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权利内容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又特别提到了颗粒剂与片剂的药效对比,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天龙药业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天龙药业公司虽然以公开出版物《药剂学》为依据,指出其使用的涉案药品制备方法是早已公开的技术、是颗粒剂药品制备的常用方法,也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但因涉案权利要求3、4在描述药品的制备方法时具体限定了药品的组成和配比,关于这一点天龙药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知技术,且天龙药业公司也没有提交该书原件,故天龙药业公司针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4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也不成立。

  天龙药业公司作为涉案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药品——“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原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天龙药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考虑侵权产品销售的时间、范围、价格、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予以酌定。

  三Ο七医院虽然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但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药品的行为。

  因本案只涉及财产权利的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龙药业公司有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要求天龙药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13913.4)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Ο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13913.4)的“乐诺维TM复方铝酸铋颗粒”药品;

  三、被告辽宁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五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46元,由原告营口奥达制药有限公司负担2646 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  孙景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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