遐想的近义词:常州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12366热点问题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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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366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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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所得税
1、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无法收回,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2、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否能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3、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是否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4、企业有一笔06年度的款项因对方单位的原因无需支付,是否要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
因此,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收入,计入企业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上述款项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
5、抵债取得的固定资产设备,以何依据入帐?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企业将以前年度计提的福利费余额用于招待客户,是否要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7、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8、我公司2009年采用现金折扣的方式销售货物,请问按税法规定应以扣除现金折扣前的收入总额还是以扣除现金折扣后的净额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875号)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贵公司采用现金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应以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认收入,同时将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在发生时扣除。
9、小型微利企业今年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0、企业为开发新产品产生的研究开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五险一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这其中并不包括五险一金的支出。
11、银行罚息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附件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中规定,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1行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2、企业08年筹办期间因无收入,只有支出,会计利润为负数,09年正式生产,产生利润,能否抵减08年度亏损数额后再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13、企业在与另一企业签订三年的设备租赁协议,协议规定三年租金在当年一次性支付,企业取得三年的租金时,是否在当年全部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14、商业企业销售设备同时提供简单的安装服务,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因此,该企业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15、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是否可归属到以前所属年度审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 772号)文件相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核批后,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
16、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7、我公司是运输企业,运输发票由地税局代开,地税局在代开时已按运输费用金额代征企业所得税,但我公司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管,两个局都征收企业所得税,会不会双重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等规定,地税局代开发票时代征的企业所得税超过年度汇算清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由国税局负责退回,但退回金额不超过纳税年度国税局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部分,由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不会造成双重征税问题。
18、软件生产企业每年外聘专业单位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期间发生的职工培训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有限制?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19、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又符合软件企业的标准,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20、企业技术转让,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企业研究开发一种新产品产生的研发费用,是否有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2、企业为化工厂,有些设备在高腐蚀状态下,使用年限不长,企业所得税方面是否有加速折旧的相关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3、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53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24、软件企业企业所得税有何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5、我公司办理企业清算时,累计未分配利润有余额,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点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26、企业开办一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企业所得税是否要进行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因此,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7、企业2008年租入一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今年7月份因停产退租,但已发生了一笔维修费。这笔未摊销完的维修费是作为财产损失处理,还是一次性摊入费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因此该公司发生的维修工程属于改建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结束生产时一次性扣除。
28、企业对外投资持有的其他企业股权所发生投资亏损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点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对于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条件之一的股权投资持有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9、某有限责任公司,几年前由于一客户倒闭致使销售货款无法收回。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予以税前扣除处理,但近期该客户主动把货款返还,该笔货款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该公司收回的欠款应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0、我公司是生产性企业,将自行生产的样品免费送给客户使用,请问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因此,你公司免费送样品的行为,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样品的市场价格确定收入。
31、请问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收费的收入确认如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规定,满足劳务收入确认条件的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2、请问特许权费的收入确认如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规定,满足劳务收入确认条件的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33、企业股东投资未到位发生借款利息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4、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的房产转为固定资产时,是否视同销售征收相关税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的房产转为固定资产不属于上述行为的,不需要视同销售征收相关税费。
35、企业接受捐赠的机器,是否要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接受捐赠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6、由于受到暴雨影响企业仓库部分存货毁损或变质,是否只依据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证报告认定损失?
答:根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因此,企业的存货发生报废、毁损损失的,应按上述规定认定损失。
37、企业向玉树的捐赠款,是按照利润总额的12%列支,还是可以全额列支?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8、企业分回的投资利润,是否要弥补企业亏损?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以前年度亏损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用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企业发生的亏损额,可以按照规定往后转移。
39、向境外支付款项时,如果双方约定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扣缴义务人承担,应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因此向境外支付款项时,如果双方约定,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扣缴义务人承担,只需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40、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福利费是否可以留有余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2、个人租用房产后再转租,取得的转租收入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
一、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有关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二)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三)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四)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3、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5、个人转让限售股,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答: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6、个人所得税12万元以上申报时,工资薪金部分的年所得是如何计算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的规定,自行纳税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未减除费用(每月20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2800元)的收入额。也就是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各种所得,剔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以及“三费一金”以后的余额。
7、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时间有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8、自然人股东平价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需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9、企业职工取得单位支付的代销手续费,如何缴纳个所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此,该职工从任职单位取得的代销手续费,应该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0、夫妻离婚处置共有房产,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中一人名下,该房产过户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到一个单位做顾问,该单位给这个专家的顾问费是否要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的规定,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12、企业供销人员因开展供销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实行承包办法的,个人所得税是如何缴纳的?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供销人员取得供销承包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239号)文件规定,企业对本单位供销人员因开展供销业务而取得的收入实行承包办法,即企业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中包含为开展供销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个人不再在单位报销费用的,可在承包收入的50%内确定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具体扣除比例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常州市扣除比例为50%)。
企业供销人员当期从单位取得的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与上述扣除费用后的承包收入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13、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家庭生活费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能否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在计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14、在校学生因生活困难,在校参与勤工俭学取得的收入,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规定,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包括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而取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5、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亏损,可否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16、商场内举办购物抽奖活动日,而个人在该抽奖活动日所获得的奖品,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点规定,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因此,个人在商场参加抽奖活动取得的奖品,应由举办抽奖活动的企业按“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7、中国公民持有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是否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18、给员工发放的补充养老保险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文件规定,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19、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其个人费用可以分别在各企业扣除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1]91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20、个人从事彩票代销业务取得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规定,个人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1、个人取得“打包”债权所得应按何税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55号)文件规定,个人取得“打包”债权,是指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一次购置取得作为一个整体组合的一定数量的债权。个人取得“打包”债权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2、请问哪些行业可以按年计算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
23、个人购买一酒店式产权,向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房产五年的使用权,与该公司合作经营,按年取得的分红收入,应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明确,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4、个人独资企业收到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5、个人转让基金所得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机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6、个人合伙企业由查帐征收改为核定征收,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是否还能继续弥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的规定,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帐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27、请问个人销售自有住房不到1年再次购房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28、个人将房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的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29、外籍个人在国内工作180天,取得工资收入12万元以上,是否需自行纳税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30、外籍个人借款给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要缴个人所得税?
答:外籍个人因借款而取得的来自中国境内利息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外籍人员属于和我国政府已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的居民,可出具有关护照和居民身份证明,按照各税收协定(安排)所规定的不同的优惠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1、外籍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8号)文件规定,个人在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的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32、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四条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在进行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时,应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及证明资料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其中“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规定执行,即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三、营业税
1、企业从事外语、家政等培训业务,营业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培训业务属“文化体育业”,应按3%缴纳营业税。
2、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是否有调整?
答:根据《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苏财税[2009]39号)规定,经省政府批准,我省娱乐业营业税调整如下:高尔夫球适用10%税率,其他娱乐项目适用5%税率。调整后的税率从2010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执行。
3、企业承接国外的建筑工程,取得的收入是否要缴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4、企业买卖股票,各个股票有盈有亏,缴纳营业税时能否盈亏相抵后再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5、单位取得垃圾清运费是否要缴营业税?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6]3号)文件规定,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垃圾处理劳务”是指生产型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填埋、焚烧、资源利用等业务。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整理、运输等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所取得的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6、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劳务是否要缴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7、请问预收的劳务款是在收到款项时缴纳营业税还是在以后实际提供劳务时再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8、请问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发生扣除项目,如取得凭证不符合规定能否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9、企业与国外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取得技术登记证,每年按该技术生产的产品的销售额的3%支付国外企业提成费,这笔提成费是否要缴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10、汽车驾驶培训是否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可免征营业税。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不属于营业税教育劳务的免税范围,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11、哪些销售折扣可冲减营业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12、个体工商户从事快递业务,应按什么税目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个体工商户从事快递业务取得收入,应按“邮电通信业”征收3%的营业税。
13、建筑企业按工程进度预收工程,但工程未完工,请问预收的工程款项应在什么时候申报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建筑企业取得预收款,应取得款项当天为申报营业税时间。
14、受托拆除建筑物取得收入如何缴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二点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15、我企业的法人的儿子出国留学,需要每半年支付一次留学费给儿子,请问该部分费用是否要办理《税务证明》?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的规定,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的费用,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因此,你企业代法人支付留学费给境外儿子,是不需办理《税务证明》。
16、我校经上级教育部门批准向计划外学生收取一定数额的择校费、赞助费,请问这笔收入学校是否要向地税局申报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17、仓储企业收取的装卸费,营业税税率是5%还是3%?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因此,仓储企业收取的装卸费,如果能划分清楚并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可分别按仓储收入、装卸收入的5%、3%计缴营业税。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5%。
18、请问非金融机构买卖国库券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据此,除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外,其他单位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缴纳营业税。
19、版面费应按何税目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90号)规定,对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等向作者收取的“版面费”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0、企业转让在建工程项目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1、我受赠的住宅,现在需要出售如何计征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的规定,个人转让无偿受赠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凡赠与行为符合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其原价按受赠前赠与人的购房或受让原价确定。赠与行为不符合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其原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赠与人的转移价值确定。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但对符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情形的,其购入时间仍按离婚前的原购入时间确定。
22、自助KTV内设的小超市卖零食给客人,账上严格分开核算,零售收入如何纳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四、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1、某公司在厂房旁边加建处理油池,对该部分是否要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87]第003号)第一条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因此,在厂房外加建处理油池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不需缴纳房产税。
2、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三条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某个人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并且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在路边搭建了书报亭,手续全部都是合法的。请问该书报亭是否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苏税三[89]018号)的相关规定,设在道路两旁的各类亭子用地(如售货亭、电话亭、邮政亭、书报亭等),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书报亭暂时不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某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将自用厂房转让其他单位,请问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从什么时候停止计征?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5、融资租赁房产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6、地下建筑用地如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7、房屋出租方(产权人)将房屋交由承租方进行装修后无偿使用一定时间,问无偿使用期间房产税应如何缴纳?
答:依据房产税相关规定,房屋承租方将租用的房产进行装修,在一定期限内无租使用,其实质是承租方以房屋装修费抵顶租金,属于房屋出租。因此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即出租方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契税
1、个人独资企业准备关闭,现在企业的房产需要转到投资者个人名下,需要计征契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的规定,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不征收契税。
2、契税从何时起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答: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97号),契税于2010年4月1日起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3、房屋附属设施的契税应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等)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果是单独计价,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果是与房屋统一计价,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4、对土地、房屋继承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规定,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5、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购房者在办理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还已纳的契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的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如果交易完成,则不予办理契税退税。
6、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是否应缴纳契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65号)文件规定,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契税。
7、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应否缴纳契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房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13号)的规定,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房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8、企业吸收合并另一家企业,取得的房产、土地,是否要缴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9、我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也需合并缴纳契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文件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10、商住楼契税税率?
答:根据《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苏财农税[2004]5号)规定,商住楼按4%税率征收契税。即合同时间在2009年1月1日前的商住楼,适用4%契税适率;合同时间在2009年1月1日后的,契税税率由4%调整为3%。
11、个人出售房产的合同价格低于购入价,契税如何征收?
答:根据常财基层[2006]9号文件规定,契税征收机关可根据市场交易价格对计税价格作适当修正,按不低于上首交易价格的原则确认计税依据。
12、房屋相互置换契税如何征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契税计征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13、由于房屋即将拆迁,所以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契税是否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答: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农税[2001]23号)文件规定,凡被拆迁人在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前一年内购房的,可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省财政厅《关于因拆迁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农税[1999]28号)有关规定执行。对被拆迁人,应凭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凭证认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
14、被拆迁房屋是父亲的产权,现用子女名义重新购房,能否享受拆迁契税相关优惠?
答:《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复函》(苏财农税[2002]25号)文件规定,被拆迁的产权人不重新购房,由其子辈、孙辈或其他非拆迁产权人重新购房的,不能按拆迁安置的有关政策缴纳契税。
15、房屋以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转让,何时缴纳契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因此,房屋以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竞标合同书、拍卖或挂牌成交确认书的当天。
16、购买破产企业的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有无契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其他地方税种
1、企业转让购入的房产,有购入时的发票,转让时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是如何计算可扣除项目的加计部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2、房地产企业预售时已按预售收入预征了土地增值税,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要补缴一部分税款,是否要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3、房地产企业购入土地时支付的契税,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可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4、房地产开发过程当中开发费用的扣除有何具体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5、房地产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6、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7、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8、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9、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是否有变化?
答:根据《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常地税规[2010]2号)文件规定,自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预)售各类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以下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住宅按2%的预征率预征;
二、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其他商品房等,按3%的预征率预征;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开发建造普通住宅又开发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预)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分别按2%和3%的预征率实行预征,若不能够分别核算,一律按3%的预征率预征。
10、某单位将位于异地的房屋对外转让,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这里所说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落地。如果纳税人是法人的,当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的,则在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房地产的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则应当在房地产坐落地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据此规定,该单位转让的房产与其机构不在同一城市,转让异地的房地产应向房产所在城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11、企业是否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鉴证?税款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六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规定,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因此,企业可以委托给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工作,但是税务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纳税人最后在主管税务机关汇缴税款。
12、我企业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如何贴花?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88]国税地字第03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13、营业执照的正、副本是不是都要按件贴花五元?贴花有何具体要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权利许可证照应按件贴花5元,权利、许可证照印花税包括政府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正本贴花,应统一粘贴在其左下角花边框内,税票粘贴应端正、清洁,在税票与证照、凭证的骑缝处,用钢笔或圆珠笔画两条横线注销,画销笔迹要整齐、清晰。
14、我公司购买或销售货物时,委托运输单位运输,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无承运单等单据,仅有运费发票,是否应就运费发票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3号)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运费发票应作为印花税应税凭证,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15、销售企业没有与客户签订合同,只有签收单据,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994号)第二点规定,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因此,销售企业提供给客户签收的单据,应按“购销合同“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
16、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的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17、融资租赁合同是按借款合同还是按租赁合同缴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3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18、专利申报权转让和专利权转让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34号)的规定,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的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19、2010年发行的印花税票有哪些防伪措施?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0年印花税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第三条的规定,税票防伪措施包括: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红色防伪油墨;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在左右两边居中位置;
(四)采用第二代彩色荧光点防伪邮票纸印制;
(五)每版右下角有6位连续喷墨号码。
20、企业与企业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94]国税地34号)第二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有关项目包括:(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三)其他专业项目。对属于这些内容的合同,均应按照“技术合同”税目的规定计税贴花。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所以,属于上述征税范围内的技术咨询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条的规定,按照技术合同缴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三的印花税。
21、我公司向银行借了1500万元的贴息贷款,请问签订的贴息贷款合同用缴纳印花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4)无息、贴息贷款合同;(5)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你们公司向银行借的是贴息贷款,符合免税规定,因此不用缴纳印花税。
22、请问机动车车船税可否异地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23、请问企业内部场所行驶车船应否缴纳车船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的规定,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24、企业有一台小轿车,今年初已缴纳了2010年度的车船税,6月将小轿车转让,多缴的车船税可以退还吗?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第二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25、哪些外资企业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的规定,对外资企业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境外企业和个人在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但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扣缴义务人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七、社保、基金费
1、2010年市区残疾人保障金征收标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62号)和《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6]175号)相关规定,今年市区保障金征收标准仍按去年标准执行(350元/人),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按2009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执行期限截止2010年12月31日)。
2、公司不按规定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有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另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八、征收管理
1、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办理停业?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此,只有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能申请办理停业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申请停业。
2、办理税务登记可以免收登记费吗?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免收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156号)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全省地税系统纳税人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面向全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补办税务登记证。
3、税务登记证比营业执照晚办理四个月,税务部门是否要对此行为进行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逾期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4、开具发票时可否使用英文填开?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因此,开具发票时可以同时使用中文与英文。
5、企业取得境外的票据可否作为记账凭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6、请问发票上应该加盖什么印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