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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头买卖合同能否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007-03-15   最高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口头购销合同的规定为:“······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2月10日,最高院审委会第96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3号,再次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据此,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口头购销合同纠纷,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因上述司法解释的存在,却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能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

实践中,不少此类纠纷均依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如:江西赣州中院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赣州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赣中立终字第8号;广东佛山中院佛山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诉国营龙航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陕西汉中中院刘海魁诉唐毅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汉中民终字第31号 ;广东汕头中院王梓胜诉钟志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8号等。

从目前来说,司法解释依然有效,在案件的审理中必须遵循,这固然妥当,但其中与法律的冲突我们也不能忽视。研究这一问题,对于审判实践应当很有意义。

按照笔者个人理解,(1996)28号司法解释规定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因可能有两方面:

首先,制定司法解释时,我国在关于合同形式是否应当成为合同效力的要件上,采用的是合同形式要件主义。即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口头合同没有法律效力。那时实行的尚是《经济合同法》,按照该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就进一步明确了非即时清结的口头购销合同依法应订立书面合同,不订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原因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存在公民法律观念淡薄,信用低下的客观现实,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和举证之需要,书面形式比口头形式更有利于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和降低交易风险。笔者认为,最高院应当是基于当时我国法律不保护非即时清结的口头购销合同,作出了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以避免法律间的冲突,保持司法上的统一性及可操作性。类似情况在其他方面也可见,如我国在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提出的保留。

其次,口头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不容易确定。合同履行地包括两种,即:约定履行合同的地点与实际履行合同的地点。由于主张口头购销合同,在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就合同履行的地点作出过约定,无法得到证实。由于合同实际履行的地点是相对于约定履行合同的地点而言,没有约定地点,实际地点便无从谈起。因此,在口头购销合同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1999年3月,新《合同法》颁布。它打破了原有的稳定格局,继承并完善了《民法通则》第56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在合同形式上有了重大突破和进展,明显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补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这些条款说明《合同法》承认了包括口头合同在内的,各种合同形式的合法性。并将选择合同形式的权利交予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合同法》的这一发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交易安全允许的前提下,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越来越强烈要求交易便捷的必然结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选择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的或口头的,任何一种形式都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当事人采用的合法的合同形式,不能成为日后限制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管辖法院的理由,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也应当具有管辖权。

对于合同履行地如何证明方面,可以说,从方法的角度讲,(1996)28号司法解释并不过时和无效。但那是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问题,当事人可能会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无争议,也可能会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司法解释不能因为难以证明,就限制履行地法院管辖。

综上,笔者认为,按照目前国内立法精神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形式、管辖的规定,(1996)28号司法解释相应条款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基础,口头买卖合同可以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审判实践中,我们不应只着眼于司法解释没有撤销的事实,简单地认定口头买卖合同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是要正视这一现象背后的矛盾和无奈,进行理性的思考,作出适当的裁判,以实现《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在合同形式上的完全协调,使我国合同立法的进步得以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