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见王沥川 分集剧情:《质证意见书》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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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书》 2010-10-04   关于2010年9月27日开庭时“证据交换”的

《质证意见书》

WH海事法院(2010)海法商初字第    号

WH海事法院:

质证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的“证据交换”庭审,现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时的各方观点,尊照主审法官的吩咐,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

第一:关于主体。

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三被告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Q交人教(2003)    号《AH省交通厅文件》,Q船检(2006)    号《AH省船舶检验局文件》。

对以上证据,质证人无异议。

但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第二被告,质证人是一名普通的公民,各方虽只字不提第二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但质证人还是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而第一被告却没有提供其主体资格的任何证据,其目的显然是规避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法庭应责令其交出相关主体资格的证照。

第二:关于三份船舶建造协议(合同)。

1:2007年6月2日,质证人委托自己的代理人TGL与第一被告订立了一份《船舶建造协议》。质证人和第一被告都提供了原件。故其真实性毋用置辨,原告和第三被告也认同该“协议”约定的所造船舶就是涉案船舶,故与本案的关联性十分密切。而第一被告故意把质证人与TGL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复杂化,企图以该“协议”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第三被告在庭审的当天下午举证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复杂,此说法十分可笑,因为作为职能部门派员登船检验,首先就要弄清各方的关系。况且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是由第一被告承担船舶建造质量责任。因此,质证人认为:该“协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就是本案船舶建造质量的责任主体。

2:2007年12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这份《合同》也是第三被告履行船检职责的法定依据之一。质证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特别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是认同的,因为第一被告就是依据该《合同》履行了船舶的建造和申请船检的义务的,从而也说明了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各项特征。对第一被告质证时称:该《合同》仅是因登记需要而签,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实际履行。这种说法完全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被告既然根据该《合同》及之前的《船舶建造协议》,已履行了船舶的建造义务,故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能且只能由其来收取船舶建造款,决不可以再去收取涉案船舶的原财料和设备设施的采购款。至于第三被告在当天上午先说不知情,后在下午竟也迎合了第一被告的说法,称该《合同》“存在虚假性”,企图割断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质证人觉得,第三被告此举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道理很简单:第三被告连对自己履行职责即签发证书的法定依据也予以否认,那么,只能说明第三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也存在违法性了,至少是有暇疵了吧。

3:2007年12月5日,质证人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质证人和原告都提供了原件,虽第三被告先是称不知情,后又称能证明质证人从第一被告处购船,此自相矛盾的质证观点令人费解,但第一被告还是认可的,故质证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该《合同》也是质证人依约收取原告所付购船款的依据,这是因为质证人已经垫付了包括涉案船舶的钢板等原材料和船舶主机等设备设施的采购款的。而该《合同》的所有内容是与第一被告和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也与本案有着关联性,但从该《合同》质证人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性来看,双方履约的重点是在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的变更和交接的,故质证人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质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涉案船舶的买卖关系,质证人当庭明确地陈述了原告购船款的支付事实过程,对此,原告也均予以认可。原告称该《合同》能证明质证人与第一被告联合建造涉案船舶,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实,从二份《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方是派人在第一被告处全程介入了的,该“代表”是履行原告的监督船舶建造的,故原告是完全明知涉案船舶的建造者是第一被告的。

第三:关于本案船舶建造资料。

1:船舶图纸。原告仅提供了船舶的“防火结构图纸”的复印件,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故质证人赞同主审法官责令原告补强该组证据。但第一被告是本案船舶图纸的首供者,第三被告是本案船舶图纸的审核者,故质证人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当知道船舶图纸的所在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2: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质证人认为:如原告当时能举出原件的话,质证人是无异议的。

3:送货单。第一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质证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是认可的,不过,对第一被告的举证目的是有异议的,尽管送货单的“台头”记写了质证人的委托代理人TGL的姓名,但实际的收货人就大多是质证人本人的,对此,第一被告和原告都是心知肚明的。故这些送货单完全可以证实:质证人正是本案船舶的钢板等原材料的采购者。

4:付款凭证。第一被告故意仅仅提供质证人的委托代理人TGL所交付的船舶建造款凭证,却把质证人所交付的船舶建造款凭证漏交了,其故意把当事人主体关系复杂化的目的昭然若揭。因此,第一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质证人能对应地印证该组证据,故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容否定,而结合质证人自己所交的船舶建造款凭证原件,该收款凭证还加盖了第一被告的财务章的。故该组证据就足以证明:第一被告作为涉案船舶的建造者,在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后已经依约收取了船舶建造款。对此,原告在当天下午认可了这一事实后,第一被告也就无法否认了。

第四:关于本案船舶检验资料。

1:原告提供的第三被告的船检报告。对此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方的被告都是予以认可的。质证人当然也认同第一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2:原告提供的DD船检局的船检资料及《通知》。质证人和自己的委托代理人一样,由于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故当然就认同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了。

3:至于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书》,质证人也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看法一致,都认为:原告此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值得强调的是:原告接收涉案船舶后是已经投入运营了的,故除非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实际营运过程中,没有发生过足以改变船舶质量的事故或使用不当的情形,否则,原告就无法证明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还必须出具原始的本案船舶的“航海日志”和“航行签证簿”等资料。

4:第三被告提供的《船检申请书》,《承诺书》,《活动签到表》,《检验通知单》,《开工会议》,《现场检验记录》。首先,质证人与原告的意见一样,因其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落款时间是2007年9月1日的那份《承诺书》,质证人并未在该份书证上签字的。而且,第三被告对这些证据的举证目的的书面陈述相当不严谨,如对《承诺书》的举证目的表述为第一被告和“被告船东”均承诺有能力建造“HP”号轮船并愿对该船的质量负责,其实,第三被告知道且应当知道“HP”号轮船的船东是原告的。由此可见,第三被告列举上述证据是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的。

第五:关于《承诺书》。

第一被告把这份书证当作其推卸船舶质量责任的“救命稻草”,故对原告直接否认该书证的真实性多次表达了强列的反感,而质证人却敢于去面对现实,不否认确曾在该份书证上签过字的事实。当然,对第一被告的举证目的,质证人的不予以认可的。理由是:首先,质证人对《承诺书》上的内容有着重大误解。主要是对“今后如有纠纷”这句话的理解,质证人以为这句话是指质证人与原告之间,今后如有帐目或财务方面的纠纷,质证人当然不会去找第一被告了,而决不会理解为:涉案船舶质量方面会“今后如有纠纷”的。因此,该《承诺书》是可撤销的;第二,质证人认为,各方的当事人均已经去实际履行了的二份《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能再由当事人去有选择地径行否定的,退一万步讲,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但是,当事人在合同或者事后补充协议乃至所谓的“承诺”中约定的“条件”不是毫无限制的,而且必须符合“该条件”的特点,性质,既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否认了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的效力,将会导致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违法,更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第三,从第一被告让质证人和原告签写《承诺书》的动机和现在的举证目的来分析,第一被告此举显然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因为这也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明了第一被告一开始就已经预见到了船舶质量是存在问题了的,此举无非就是企图规避自己的责任。因此,质证人完全有理由说,此《承诺书》因违背了法律法规而无效。

综上所述,质证人想信:法律是公正的,特提出以上质证意见,恳请法院采纳,将不胜感激!

                                  

 质证人: 

                               委托代理人:

  

 20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