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现炸酥肉做法配方:关于印发《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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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大中小 ] 日期:2007-9-10 16:09:47浏览次数: 845
温国资委〔2007〕156号
关于印发《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国资办)、市直有关部门、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基础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处置程序,建立健康、有序、规范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机制,促进效能建设和政务公开工作。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OO七年八月十二日
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转让
第四章   产权无偿划转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
第七章   国有资本金管理
第八章   其他产权管理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基础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处置程序,建立健康、有序、规范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和温州市《关于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划归市国资委监管的意见》(温委[2005]4号)、《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温政办[2005]20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规程适用对象
市本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规程适用范围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转让 、产权划转、资产处置、国有资本金管理、资产评估监管、产权或有变动事项管理等事项。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占用、转让、划转、置换、核销、租赁、评估、抵押和产权纠纷等经济行为时,需按照以上管理事项的具体要求,到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审核或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事项的受理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事项分审批(核准)事项和备案(登记)事项两种受理程序。其中:
(一)产权转让、产权划转、资产评估项目核准、重大资产处置或国有资本金变动等事项,按审批(核准)事项程序受理。
具体受理程序:企业提交具体申办事项的书面报告报送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办公室统一收文登记。经委领导或委办公室负责人审签,批转市国资委产权管理处(以下简称“产权处”)登记受理。产权处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国有资产或有产权变动、零星资产处置等事项,按照备案(登记)程序受理。
具体受理程序:企业按具体事项要求,将应当提交的材料直接报送产权处受理,产权处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的具体事项统一由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负责申办。其中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需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主管部门转报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事项的审批程序
产权处对已受理的申办事项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另行发文)。其中:
审批(核准)事项,审批结果以书面文件形式批复报告人。
备案(登记)事项,办理结果以备案表或登记表形式回复申请人。
第七条         申报材料的审核程序
产权处对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予以登记受理。
(二)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材料不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报送单位未能按要求补报材料或纠正错误的,不予受理并退回报送单位。
(三)受理后发现申请文件、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或存在错误的,应暂停办理并及时告知报送单位予以补报或纠正错误,待报送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后再予以继续办理;报送单位未能按要求补报材料或纠正错误的,应予终止办理。
(四)不属于本工作规程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依照本规程作出准予登记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事项的办理时限
办理时限是指申办事项从受理登记到事项办结的总时间限度(不包括上报市政府、上级国资委批准所需的时间)。办理过程中因报送单位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停办、缓办时间不计算在内。具体申办事项的办理时限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权占有(变动)登记 、零星资产处置、产权或有变动事项备案等事项为5个工作日内;
(二)产权注销登记、资本金管理 、资产核销等事项为10个工作日内;
(三)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等事项为15个工作日内;
(四)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产权转让、产权划转(置换)、产权界定等事项为20个工作日内。
以上办理时限遇有特殊情况,经委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企业。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一项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三种,具体按本规程第五条第(二)款办理。
第十条  占有产权登记。  投资新设和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按照产权登记的基本流程规定办理。其中:
新设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持市国资委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并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其中属国有资本投资新设企业,须出具市政府或市国资委的相关项目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代码证等复印件及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变动产权登记。企业因转让、划转、投资、收购、改制、重组、合并、分立、解散等原因发生国有资本金增减变动、出资人变动、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企业级次、经营范围等项目变动的,应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按产权登记的基本流程规定办理,其中:
(一)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的文件,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二)其他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自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产权登记证》原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书面决议及出资证明等;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五)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其中:
1、企业资本金及其比例发生变动的,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2、企业因增资扩股发生变动的,需提交新增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新增出资人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应当提交人事或民政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和经出资人上级单位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备案文件;
3、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4、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5、企业仅仅发生名称变动,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动登记的文件;
第十四条  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解散(含关闭)、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以及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按产权登记的基本流程规定办理,其中:
(一)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或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确认批准其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发文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经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应当自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或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确认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注销产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产权登记证》原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产权注销行为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经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确认的企业清算终结报告;
(五)经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凭证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
(六)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基本流程。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占有、变动或注销经济行为时,应当于办理相关事项工商注册(变更或注销)登记之前,向市国资委申办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持市国资委核准的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登记表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相关登记手续。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办企业领取或网上下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表》一式3份并按要求填妥,连同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报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审查;
(二)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对申办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签署意见并盖章。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或并按要求更改补充;
(三)申办企业将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审查后的材料,报产权处审核;
(四)产权处应在规定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核准予以占用或变动登记的,应向新设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产权登记证》;核准予以注销,应收回原《产权登记证》,颁发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五)申办企业持市国资委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产权转让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经济行为按本规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八条  本章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不包括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负责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工作。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充分说明明显优于公开转让的效果,或难以组织公开转让的理由。经批准采用协议转让的,应严格按照资产评估、转让公示和进场交易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所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直接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其他企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需经出资企业(集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者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四)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国有产权进入具有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要求国有产权转让的书面文件(请示或报告);
(二)企业同意转让国有产权的内部决策决议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涉及企事业单位改制而转让的国有产权,须提供企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无偿的转移。具体按本规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
(一)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
(三)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      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      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划转双方应当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三)划出方应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四)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并以划出方国资监管结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五)划转双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
(六)无偿划转事项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划转双方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帐务调整,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提交的资料:
(一)划出方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企业同意划转国有产权的内部决策决议文件,总经理办公会议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划出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划转双方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划转的,由划转双方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除国有股权以外,其他由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转移及核销。主要包括各类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划拨、转让、置换、出租、报损、报废及核销等。不包括企业因改制涉及的资产提留、资产剥离的处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资产评估、转让公示和进场交易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一)房屋、土地、单价帐面净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重大机器设备或其他重要资产,列为重大资产管理事项,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
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处置会导致主营业务改变的,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办理;
(二)车辆、单价帐面值在50万元以下的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使用年限已满或正常报废的资产及其他零星资产,列为一般小额资产管理事项,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二)款办理。其中:
1、车辆及单价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处置由所出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2、单价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已满或正常报废资产或一年内累计在5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所出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处置,年终汇总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资产核销事项管理。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经营潜亏及资金挂帐,通过经济鉴证确认为资产损失而提出财务核销的资产,按本规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
市国资委统一组织实施的专项清产核资工作,其清查核实确认为资产损失而提出核销的资产,按专项清产核资的统一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审批核销的各类资产实行帐销案存资产管理,企业要按规定建立专门档案进行专项管理,并统一纳入不良资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失认定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资产损失的类别: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分项进行。具体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帐损失,各其他损失等9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经出资人(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处置的文件;
(二)处置资产的权源证书或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书或资产损失认定依据等;
(三)资产处置方案(包括处置方式);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      其他所需资料;
(六)《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
第三十九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市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资产涉讼;
(二)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偿还债务;
(三)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具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统一实行核准制管理;
(三)其他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具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二)款办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程序:
(一)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1、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2、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3、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4、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5、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领取或网上下载《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妥,连同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报送所出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审查;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三)市国资委收到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核准项目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出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同意转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的文件;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五)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六)标底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 :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领取或网上下载《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并按要求填妥,连同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逐级报送给所出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审核;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备案评审。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标底企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七章  国有资本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章主要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增减行为进行规范性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本金管理应当遵循资本保全原则。在持续经营期间,企业注册的国有资本,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但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资。
第五十条  企业通过筹集新的权益资金增加实收资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制度,由投资者履行财务决策程序、办理相关财务事项后,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
企业增加实收资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一)企业是否具备转增资本的财务条件;
(二)企业资本规模是否与资产规模相适应;
(三)企业的资本规模是否与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五十一条  企业增资或减资的一般程序:
(一)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出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审核;
(二)出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后向市国资委提出增资或减资申请报告;
(三)市国资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复或办理备案登记;
(四)企业办理验资、减资公告等手续;
(五)办理国有股权设置和产权登记手续;
(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金的出资程序:
(一)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以市国资委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其筹集的实收资本需统一缴入市国资委资本金管理专户,由市国资委按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缴入新设企业帐户;
(二)企业对外投资新设国有企业,由企业集团履行出资人职责,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统一由企业集团出资缴入新设企业帐户;
(三)企业追加投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其他形式转增实收资本的,其新增资本统一由增资企业转入。
第五十三条 资本金变动审批须提供资料:
(一)出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国有资本金增(减)变动的书面报告;
(二)企业内部关于资本金变动的决策决议。其中国有股东新增投入的,须提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资本金变动前财务报表;
(四)资本金变动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八章          其他产权管理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管理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国有资产抵押、质押、留置保证或被司法冻结等经济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使国有产权处于或有变动的风险状态,易导致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发生,及时掌握国有资产的流动情况。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控股企业,发生上述经济行为时,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具体按本工作规程中备案登记事项受理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备案表》一式3份;
(二)最近一次的会计报表;
(三)标的合同或其他合同性文件或决定书;
(四)抵押物的权源证书复印件等。
第五十六条  国有产权界定。企业在产权管理过程中涉及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首先由申请企业对待界定资产进行清理,经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市国资委界定,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分处理工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要根据本工作规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未尽规定,按各具体管理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工作规程所列事项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奖罚处置按各具体事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流程图示
主题词:经济管理产权 规程 通知
抄送:省国资委
温州市国资委办公室             2007年8月12日印发
关于印发《温州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纪发[2008]26号 关于印发《镇(街道)纪委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003 海纪发[2008]14号 关于印发《村(社区)纪检组织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利辛县中小学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实验室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