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死单身狗的宠溺段子:陈有西《十论房产税》之九:行政权优先与行政滥权的制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2:45:08
2011-3-10 22:54:39

十论房产税之九
行政权优先与行政滥权的制约
-------就房产税问题答网友之九
陈有西
网友:国务院制订法规的行为为什么不能告?
网友:既然上海重庆擅自开征房产税是违法的,我们能够不交吗?我们能够起诉吗?
行政法上有一个原则,就是行政权优先。其原理,是认为行政权代表着公共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只代表少数人的私利,应当让位给行政权。另外,行政需要效率,行政意志需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得到及时的实现。行政行为即使有不当,也要先贯彻执行了再说。特别是在我们这个强调公有制强保护,私权利弱保护,强调舍小家为大家的集体主义至上的国家里,行政权优先的观念在立法、执法、司法中都得到了普遍的实施。
很多地方的拆迁,公民还在提出复议、行政起诉的时候,房子就已经被拆除了。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税务行政追缴,必须先缴清税款,提供纳税担保后,才有权利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后才能够向法院起诉。对于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直接起诉法院,但是往往在法院受理环节就遇到阻力。而帐上的钱却每月都可以被划走,因为诉讼、复议都不停止税罚的实际执行。理论上法院判税务局输后可以退回。但是这样的事凤毛麟角,因为法院也不敢这样得罪税务局。
只有一些重大的、后果无法恢复的严重的行政行为,象拆房,行政机关自己认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停执行的,才有可能先停止,等官司打好再说。
这种行政权优先的观念,在今日中国已经被严重滥用。成了大量拆迁悲剧、上访、群访的源泉。很多悲剧在行政效率优先的观念下,发生了。
一个国家,行政权如果是理性的,虽然他有行政效率优先、公共利益优先的规定,但是行政机关也会收敛自己的权力,对拆房这种无法恢复的行政行为,会非常慎重。
一个国家,如果司法是独立的,当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申请司法权救济时,会站在司法正义的一边,没有审判之前,法院不会支持行政权把房子先拆了,支持行政权把税先收了。
但是,在我们中国,这样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有的行政机关和法院为了恶意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出于教训的目的,杀鸡惩猴的目的,反而加重这种行政滥权。“同政府作对就是黑社会”这种谬论,就是这种观念的引申。
《行政诉讼法》立法时,有两个比较有名的争议。一个是,作为最大的行政机关国务院,能不能当被告。争论的结果是国务院不当被告。这是“国王不能为非”的皇权思想,在现代立法中的反映。我们国家国务院不受司法权制约。因此国务院可以纵横一切。另一个是,抽象行政行为能不能告,即发文件针对一群人的行政行为,能不能告。争论的结果,也是不能告,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告。这样,高层的政府机关,出决策文件的机关,往往不能告。而具体行为虽然可以告,都是根据文件来的,文件不撤销,他的行为都合法。行政诉讼法理论上规定,审查具体行为案件时,没有撤销文件权,但是有“不适用权”。但是今日中国的法院,谁敢“不适用”国务院的文件?宣布他无效?河南一个女法官这样干过一次,说省人大的决定同上位法抵触,判决不适用。结果她法官也当不成。因此,抽象行为不能审查,国务院不当被告,为行政滥用权力大开了方便之门。因为司法权奈何不了他。
中国《宪法》,理论上有“全国人大可以撤销国务院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和命令”的权。但是60年新中国,一例也没有发生。因为中国的人大没有护法机构,没有宪法法院,没有审理机构,谁来认定国务院的行为违法、违宪?因此税制的行政权违法,长达三十年都存在,没有任何机构可以制约他。
人大还有一个权,就是质询权和监督权。但是我们的人民代表都是各部部长、省长、市长,都是国务院的部下,《公务员法》规定下级服从上级,总理自己也是人大代表。你说谁会去启动监督质询?
这样分析下来,我们的最高行政机关如果做出违法的决定,只有他自己良心发现,而没有立法权、司法权去制约他。而我们的委员长明确说我们不搞三权分立,不学西方那一套。对西方政治科学的恐惧,死死地捆住了我们的手脚。行政行为的无序,于是愈演愈烈。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我们看到上海、重庆分别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的依据均为“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那么我们要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根据哪个人大授权进行决定的?常务会议不是制订行政法规的程序,有没有权力把自己都没有的权力授出给省里?
但是,这个决定无人能改。全国人大开会这么热闹,那么多代表,那么多专家,那么多记者,也没有人去质疑和提案。因为我们还没有可以纠正国务院错误的法律机制。
(2011-3-6—10贵阳-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