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色阔腿裤搭配 冬:什么是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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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
2004年的一个夏日,我在颐和园团城湖游泳之后,照例坐在湖边大树下撰写已经写了20余载的新伦理学。忽听北大的泳友吴老师大喊:救人!快救人哪!只见一人正在湖中挣扎,科学院的李老师一下子跳入水中,我们几个人也纷纷跳下去,奋力将溺水者救上岸。溺水者原来是个河南的民工,和我们都不认识。
试问,我们救这个溺水者是一种公正的行为吗?不是。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吗?当然更不是。它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只是一种善的、应该的、道德的行为。一般说来,救人出水火,或者扶困济贫、助人为乐、滴水之恩涌泉相报等等,都是应该的、道德的、善的、正当的,却不能说它们是公正的,更不能说它们是不公正的:它们无所谓公正不公正。反之,杀人越货、坑蒙拐谝、偷盗抢劫等等,都是恶的、不应该的、不正当的、不道德的,却不能说它们是不公正的,更不能说它们是公正的:它们也无所谓公正不公正。因此,固然公正都是应该的、道德的、善的、正当的行为;不公正都是不应该的、不正当的、不道德的、恶的行为。但是,反过来,善的、应该的、道德的、正当的,却不都是公正的;恶的、不应该的、不正当的、不道德的,也不都是不公正的。
那么,公正究竟是一种怎样善的、应该的行为?给人应得是公正的经典定义。按照这个定义,公正是行为对象应得的行为,是给予人应得而不给人不应得的行为;不公正是行为对象不应得的行为,是给人不应得而不给人应得的行为。恶人得了恶报和善人得了善报,都是公正的,因为恶人应得恶报、善人应得善报。反之,恶人若得了善报而善人却得了恶报,则都是不公正的,因为恶人不该得善报、善人不该得恶报。显然,公正的这个经典定义是不错的。但是,这个定义不够明确。因为“应得”并不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概念:究竟什么叫给人应得?
给人应得就是对人做应做的事吗?柏拉图的回答是肯定的:“公正就是做应该做的事。”但这个定义是不能成立的。试想,张三对李四做了李四应得之事和张三对李四做了应做之事果真没有区别吗?粗略地看,似无区别。但细究起来,大不相同。因为张三对李四做了李四应得之事,必与李四此前的行为相关:张三所为乃李四此前所为之回报或交换,所以是李四应得的。反之,张三对李四做了应做之事,则不必与李四此前行为相关,不必是李四此前行为的回报,所以不必是李四应得的,而只是张三应做的。比如说,李四卧病在床,张三以钱财相助。我们能否说张三做了李四应得之事?这要看李四此前的行为。如果此前李四曾帮助过张三,便可以说张三做了李四应得之事;否则只能说张三对李四做了应做之事。可见,所谓应得,必与应得者此前的行为相关:应得乃是一种回报或交换,是应得者此前行为之回报或交换。因此,公正是给人应得这一经典定义,原本意味着:公正是一种回报或交换。可是,滴水之恩涌泉相报也是一种回报或交换:这种行为是公正吗?是给人应得吗?显然不是。那么,公正、给人应得,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回报或交换行为?
亚里士多德回答道:公正就是具有均等、相等、平等、比例性质的那种回报或交换行为。更正确些说,公正是平等(相等、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善的行为,是等利交换和等害交换的善行,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不公正则是不平等(不相等、不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恶行,是不等利交换和不等害交换的恶行,是不等利(害)交换的恶行。救人和杀人,无所谓公正不公正。但是,若出于报恩,救的是自己昔日的救命恩人,便是等利交换,便是公正的行为;若是为父报仇,杀的是曾杀死自己父亲的恶棍,便是等害交换,因而也是一种公正的行为;若是忘恩负义,见昔日恩人有难而坐视不救,便是不等利交换的恶行,便是不公正的行为;若是因对方辱骂自己而竟然杀死对方,便是不等害交换的恶行,因而也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
这一定义可以从影响深远的休谟关于“公正起源和前提”的理论得到印证。因为休谟将公正的起源和前提归结为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客观条件,亦即财富的相对匮乏;另一个是主观条件,亦即人性的自爱利己。为什么财富的匮乏是公正的起源和前提呢?岂不就是因为,公正的要义就是等利交换,而财富的匮乏必然要求等利交换?如果财富不是匮乏而是极大丰富,每个人需要什么就能够拥有什么,那么,人们就不需要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就不需要公正了。所以,财富的匮乏是公正的客观的起源和前提意味着:公正的要义就是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那么,为什么自利和有限的慷慨又是公正的起源和前提呢?岂不也是因为,公正的要义就是等利交换,而自利和有限的慷慨必然要求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如果每个人都爱他人胜过爱自己、为他人胜过为自己,那么,人们显然就不需要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就不需要公正原则了。所以,自利和有限的慷慨是公正的主观的起源和前提意味着:公正的要义就是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
公正是等利害交换,显然意味着,公正有正反两面:等利交换是正面的、肯定的、积极的公正;而等害交换则是反面的、否定的、消极的公正。然而,任何类型的公正,都是一种善行,都属于道德善范畴。可是,等害交换却属于复仇、报复、目的害人的行为境界:它怎么能是一种道德善呢?如果它不是善而是恶,它也就不能属于公正范畴,因而也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一种类型了。确实,等害交换,就其自身来说,不是善而是恶:“报复感情,就其本身来说,并不是道德的。”但是,等害交换,就其结果来说,却是一种极其巨大的善。因为等害交换意味着:一个人损害社会和别人,他也会受到同等的损害。这样,他便不会轻易损害社会和别人了。所以,等害交换能够使人们避免相互损害,赋予社会和人们以安全,因而极为有利社会发展和人际交往,极其符合道德目的,是一种极其重要的善。
这样,等害交换就其自身恶与结果善的净余额来说,无疑是善的、道德的,而不是恶的不道德的。这就是等害交换或同等报复之为一种极其重要的道德原则——亦即公正之一大类型——的依据。但是,由此不能说一切报复都是公正的、道德的、善的。只有同等报复、等害交换才是公正的、道德的、善的;而过火的、以大害报复小害的行为,其净余额为害,无异于纯粹害人,因而是恶的、不道德的。所以,报复、复仇一般不可由受害者私下进行,而必须由社会司法和行政等有关部门执行。否则,极易过火、漫无节制而冤冤相报,使社会和人们蒙受巨大损害,因而便是恶的、不道德的行为了。
如果说等害交换是一种极为重要的道德原则,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公正原则,那么,它是否比公正的另一类型——等利交换——更为重要呢?等害交换的价值和意义在于避免互害。反之,等利交换的价值和意义,则无疑在于达成互利。这样,等害交换与等利交换原则究竟何者更为根本和重要,说到底,便在于:避免互害与达成互利何者更为根本和重要?吉尔波特 · 哈曼认为前者更为根本和重要:“在我们的道德中,避免损害他人比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更为重要。”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一方面,从质上看,人们结成社会和建立联系,显然完全是为了互利从而增进各自的利益,而决不是为了互害从而减少各自的利益;完全是为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而决不是为了“我害人人、人人害我”:互相损害不过是社会合作与人际联系所具有的一种不可避免的副作用罢了。另一方面,从量上看,就全社会的行为总和来说,互害的行为必然少于互利的行为。否则,每个人从社会合作与人际联系中所受到的损害,便多于所得到的利益;那么,社会合作与人际联系便必然崩溃而不可能存在了。可见,不论从质上看,还是从量上看,互利都远远比互害更为根本和重要。既然如此,那么,达成互利的公正原则“等利交换”,也就比避免互害的公正原则“等害交换”更为根本和重要了:等利交换是更为根本和重要的公正类型。
综上可知,所谓公正,就是给人应得,就是一种应该的回报或交换,说到底,就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等利交换和等害交换的善行是公正的正反两面;所谓不公正,就是给人不应得,就是一种不应该的回报或交换,说到底,就是不等利害交换的恶行:不等利交换与不等害交换的恶行是不公正的正反两面。这就是公正的精确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