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腥草滴眼液可以用吗: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账簿、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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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账簿、凭证管理条文释义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183 更新时间:2007-10-11 | 【字体:小 大】   本节是对帐簿凭证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帐簿的设置,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及办法的报送备案;发票的管理,税控装置的推广和使用。帐簿凭证的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也是税务管理的基础。本节在原征管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发票管理和税控装置两个方面的条款,补充了报送会计核算软件内容,同时,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帐簿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帐簿凭证管理的规定,要求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一、设置账簿范围和建账管理

    账簿凭证的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账簿凭证记载反映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情况,是税收稽查的重要凭据,是加强税务监督的主要依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只有依法设置账簿,才能确保税务监督的实现,征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条和会计法、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设置和凭证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是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需要,也是加强税收监督检查和实现税收管理的需要。

    1、扩大了建账对象。原征管法只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了建账要求,而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纳税人没有明确,这样就为非生产、经营纳税人逃避税收提供了条件,对税收征收管理增加了难度。同时,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在纳税主体、利益格局及税源分布上均出现了多元化趋势,各类有纳税义务的非生产、经营纳税人急剧增加,如对其不进行建账规范,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不公平竞争,法律上有失公允。同时,在税收征管的具体操作上,由于没有账簿、凭证可查,税收征管缺乏依据,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扩大税收建账对象,包括所有具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这为推行依法征税、依率计征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加强税收监督检查创造了条件。

    2、规范了建账措施。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部分纳税人受到文化水平和能力的限制,无法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建立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鉴于这种情况,《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这样规定,既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建账工作,也照顾到我国目前的纳税人中还有许多文化水平低、经营规模小,确实无建账能力的实际情况。同时,《实施细则》第26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通过以上措施, 既考虑了实际困难,又明确了强制建账的手段,这对减少税源流失,抑制税收的跑冒漏,鞭策纳税人加强经济核算和管理,促进税收征管起到积极的作用。

    3.强化了建账管理。在《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中强制性规定,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设置账簿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税额;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虽然设置账簿,但是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税务机关除有权核定其应纳税税额外,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对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导致其计税依据虚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的基本要求

    1.设置账簿的期限规定。关于纳税人必须在什么时间内设置账簿,《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同时,对扣缴义务人的建账时间,《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设置账簿的内容要求。关于如何设置账簿,《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各种会计账簿之间一般按下面的关系设置:首先,单位的各种总分类账户按每一总分类账户开设账页,组成总账,在总分类账户以外,作为需要具有详细记载的某个总分类账户的补充,设置一部分明细分类账户,即设置明细账,为了专对某类经济业务,按其时间发生顺序逐笔详细记载,设置日记账;对于某些不是总账所能详细反映,而又不适宜于使用明细账登记的经济业务,另行设置辅助性账簿进行记录。新的会计账簿被启用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并填写账簿扉页上的“启用表”,注明启用日期、账簿起止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当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时,也要在“启用表”上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签章。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有关人员责任,维护会计账簿的严肃性。会计账簿中应当记载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不准隔页、缺号、跳行进行账簿记录。

    3.规范了电算化核算纳税人的账簿管理。为了加强对实行电算化核算纳税人的账簿管理,《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的、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会计记录打印成完整的书面记录后可视同会计账簿。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4.设置账簿的工作规范。各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以后,应当按照会计工作规程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登记、核算本单位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但在目前,有一些单位设置账外账,违反《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正常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自设置一套或多套会计账簿,将一项经济业务的核算在不同的会计账簿之间采取种种手段作出不同的反映,或者将一项经济业务不通过正常的会计账簿予以反映,而是另设的会计账簿进行核算,以达到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国家和社会群众利益等非法目的。如有的为了掩盖违反财经纪律设小金库,有的为了偷逃税款,有的为了欺骗投资者等而设置假账,这种行为应当明令禁止。因此,各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账簿登记、核算。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核算的原则

    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是填制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是税收管理的基础。只有合法有效的凭证,才能够完整的、真实的反映纳税人经济业务活动,才能对纳税人的财务状况、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分析、控制和监督;也才能作为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的主要对象,作为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重要凭据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准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准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对原始凭证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①审核原始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业务是否正常,判断是否正确、符合要求;②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审核,是否符合规定及权限;③完整性审核,看手续是否完备;④正确性审核,看计算有无差错。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后,会计人员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应符合下列要求:①应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以使分清会计事项处理的先后顺序,便于与会计账惩治核对;②记账凭证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或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③记账凭证必须附原始凭证(结账和更正的例外),并注明张数;④与其他单位共同负担费用可由保存原始凭证主办单位填开费用分制单;⑤填制记账凭证错误可用红字注销法进行更正。目前我国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主要是发票、行政性收费收据及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可的自制票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否依法取得和使用发票、行政性收费收据,据此记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不仅关系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国家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纳税和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能否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从而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实现税收的作用。因此,长期以来,加强对凭证的管理,始终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本条强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于白纸条、不按规定开具的发票或行政性收费收据、不按规定取得的发票或行政性收费收据、或者内容虚假的发票或行政性收费收据,未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认可的自制票据等等都不得作为记账的依据。

    为了更好地规范账簿凭证的管理,《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为了珍重民族自治地区的传统文化,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风俗习惯,《实施细则》第27条还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同时,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加入WTO的需要,《实施细则》第27条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这样就能更好地规范账簿凭证的管理,促进对外开发和民族团结,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

    本条所称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有关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账册或簿籍。按其不同用途,可以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也称总分类账,是按照总分类账户开设,用以总括地反映和监督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账簿。明细账,也称明细分类账,是按照明细分类账户开设的,用以分类、详细的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账簿。日记账,也称序时账,是按照经济业务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连续记载的会计账簿。它可以用来序时的记录、反映和监督全部经济业务或某一类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辅助性账簿,也称备查登记簿。需要用来为日后查考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参考资料。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按其编制程序和用途不同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它载明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主要证据。记账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的,据以确定会计分类、填制会计账簿的凭证。核算,即会计核算,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单位经济业务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连续的、系统的、全面的记录、计算、分类、汇总、分析、控制和考核的一种管理活动。其方法主要有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设置会计科目和账簿,复式记账、登记账簿,成本核算,财产清查,编制会计报表等。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 本条共有两款。第1款主要是指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应将其财务、会计罐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税务机关备案;第2款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怀国务院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按照税收的规定计算和缴纳税款。

  一、建立报送备案制度

    本条规定,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1.必须依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备案,《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2.必须依照规定的内容进行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是一个单位会计核算的规范性文件,是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主要依据和途径。只有了解这些制度和方法才能深入了解一个单位的财务核算情况,也才能如实获取税源等有关资料。由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所在的行业或者部门不同、生产经营的方式不同,因而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也有很大差别。这给税务机关计算征收税款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及时了解、掌握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本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如果纳税人不报,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在征管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有明确的确定。应当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报送备案不同于报送审查。如果是报关税务机关审查,那么,税务机关就得审查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只有审查以后,纳税人才能按照审查的意见办理。税务机关必须对审查的结论负责。这种审查是需要时间和人力的,这难免会人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也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大税收成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案这是一种纳税人单方面的义务,在法律上税务机关没有审查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对等义务。只需要对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进行认真研究,判断其是否与税收规定相抵触,就可以了,这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有利。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不少单位和行业都已开始采用了电子计算机记账,今后将更为广泛。针对这一情况,本条增加报送会计核算软件的内容。因为,在使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情况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虽然没有改变,但存在的形势却发现了很大变化,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报送以及报送哪些资料都与在非电子化情况下有所不同。所以,《实施细则》第2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关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会计核算软件能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直接关系到税收的征收管理,所以,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4条第3款还规定,“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所得。”这样就能够确保税务机关对电算化会计核算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监督。

    二、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处理办法

    本条第2款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的税款”。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并公布实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会计核算软件应当与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相一致。考虑到不同行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特殊要求,国家允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本单位实施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和补充规定,但不得与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相抵触。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使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但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的规定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是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主要依据和途径,直接关系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生产经营成果的好坏,经济效益的高低,并关系到国家财政预算能否正确地执行和实现。因此,为了全面了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情况,便于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和监督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并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这样使纳税人在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上有更多的灵活性,同时又便于加强经济核算,保证国家税收。

    本条所称财务制度,是指人们进行财务活动的规范,即对资金的获得、使用、耗费、分配等一系列活动的规范,它具体规定财务管理的原则、任务和方法,是单位编制财务预算、资金筹集、资产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负债管理、对外投资、成本与费用管理、收入分配管理以及资产处置、税款缴纳等管理必须遵循的规则。财务处理办法,是对资金的取得、使用、耗费、分配等财务活动的具体处理方法。会计制度,是组织管理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的规范,是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会计凭证管理、会计科目与会计账簿设置、记账规则、会计报表的填制与报送、会计资料的分析与利用、会计检查的程序与方法、会计电算化管理、会计档案的保管与监督销毁等。会计处理办法,是处理各项会计事务时运用的具体会计核算方法。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方法、外币折算方法、收入确认方法、折旧提取方法、应税所得会计处理方法等。会计核算软件,是利用计算机语言或数据库编制而成,在电子计算机上运行,通过对人工输入的会计凭证进行处理,自动生成会计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来完成会计工作的计算机软件。一般包括账务处理、应收应付款核算、固定资产核算、存货核算、销售核算、工资核算、成本核算、会计报表生成与汇总、财务分析等模块和使用说明。备案制度,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将所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共有三款,主要是关于发票管理规定。其条款内容,分别规定了发票的主管机关及其主要职责、发票的使用范围、发票管理办法的制定权限等。

    一、明确规定发票由税务机关主管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这就赋予各级税务机关和全体税务人员对发票管理应有的法定责任。这样规定,解决了发票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解决了税务机关统一行使发票管理权问题。发票管理权是税务机关有效的管理发票的一个重要条件。从行政管理学的角度来看,机构的统一性和职能的完整性,是行政管理高效率的重要保障。如果政出多门,对同一管理对象实行多头管理,必须造成整个管理活动的混乱,大大降低管理效率。

    2.充分发挥了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优势。建国以来,发票一直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多年来的管理,税务机关已经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制定了一整套发票管理制度,培育了一大批发票管理人员,建立了完整的发票管理体系。并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核算水平的不断发展和提高,发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的范围日益扩大,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水平也在不断地提高。从现实情况看,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管理是有效的,是与整个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本条款明确发票由税务机关主管,这是对税务机关多年来管理发票工作的一定肯定。

    3.可以防止侵蚀发票管理权,扰乱发票管理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公共管理的普遍性和公平性。税务机关作为经济领域的公共管理职能部门,其管理的所有对象应该是一致的,没有特例。从立法角度来看,经济生活中的涉及发票管理权应集中在税务机关管理,纳税人本身不具备自我管理发票的条件。从原有情况看,国有的部分行业发票不愿接受税务机关管理,自成体系,管理松驰,扰乱了整个发票管理秩序,给我们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使得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失去了监督和控制。这次修订征管法,明确了发票由税务机关管理,这就有利于集中发票的管理权,加强税收监督。

    4.可以控制税源泉。发票作为经济生活中的收付款凭证,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及财务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发票是记录经济活动的一种特殊的原始凭证、它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具有证明的效力。发票一经填开或取得即标志着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记载着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是进行税源控管和计税的依据。发票是提供有关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者其他征税基数的必备资料,是确定应纳税额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管住了发票,就等于控制了税源,管住了税收。发票这道防线一放松,应将给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打开方便之门,就会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本条款这样规定,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工作责任,赋予了税务机关重大使命。

    二、明确税务机关在整个发票管理中的职责

    本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这就是说税务机关应具体做好发票各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1.发票印制管理。发票的印制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过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发票的印制管理和监督,主要应作好以下工作:

   (1)严格发票印制企业资格的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其他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2)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控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3)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的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查制度、保管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落实好发票监制章专人负责制度。

   (4)严格发票印制审批通知。发票印制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5)发票的设计、防伪管理、真伪鉴定由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禁止在境外印制。

    2.发票领购管理。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对无固定经营场地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可以视其情况,要求其提供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对发票保证金应设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领购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1)固定业户领购发票手续。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红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上述证件的同时,还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临时经营领购发票手续。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内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3)发票领购方式。

    ①交旧领新。用票单位和个人交回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留存,允许领购新发票。

    ②验旧领新。用票单位和个人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交税务机关审验后,领购新票。这是当前发票领购的主要方式。

    ③批量供应。这主要是针对领购自用发票(衔头发票)的纳税人采取的购票方式,大部分是按月供应或按季供应。

    3.发票开具的管理。发票的开具是实现其使用价值、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环节,发票开具是否真实、完整、正确,直接关系到能否达到发票管理的预期目的。

   (1)销货方按规定填开发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开具发票。在发票开具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销货方在整本发票使用前,要认真检查有无缺页、错号、发票联无发票监制章或印制不清楚等现象,如发现问题应报送税务机关处理。

    ②整本发票使用后,应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写,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填开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③开具发票要按照规定的时限、逐栏填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④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⑤销货方应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开具发票,不准买卖、转借、转让和代开。

    ⑥销货方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要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2)购买方按规定索取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在索取发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购买方向对方索取发票时,不得要求对方变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不得要求改变价税金额;

    ②购买方只能从发生业务的销售方取得发票,不得虚开或代开发票。

    ③购买方取得发票后,如发现不符合开具要求的,有权要求对方重新开具。

   (3)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必须开具或取得发票。

   (4)发票要全联一次填写。每份票无论有几联,都必须把全部联次放在一起,一次性复写或打印,以保证各联填开的内容、金额等保持一致。严禁开具“大头小尾”发票。

   (5)发票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发票领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6)开具发票要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7)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后,重新开具发票。

    4.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管理。

   (1)基本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除另有规定外,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2)特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②销售免税项目。

    ③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④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⑥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填开的时间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以下要求开具:

    ①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②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③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④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委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⑤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为货物移送当天;

    ⑥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⑦将货物分配人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4)销货退回、销售折让的处理。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退还销售方,销售方在发票联、抵扣联、存根联、让账联注明“作废”字样,按发票注明金额和税额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②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和抵扣联无法退还,购买方须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销售方依证明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并扣减当期销售金额和销项税额。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取得发票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取得的发票一定要注意其合法性,不得索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有权拒收。所谓不合规定的发票,主要是指以下三类情况:

   (1)发票本身不符合规定。

    ①白条,及使用空白纸张直接制作的收付款凭证。

    ②其他收付款凭证,如内部结算凭证、往来收据等。

    ③伪造的假发票。

    ④作废的发票。

   (2)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如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等。

   (3)发票来源于符合规定。发票必须是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向第三者转借、购买的发票都是不合法的。

    6.发票的保管管理。根据发票管理的要求,发票保管按不同范围、对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税务机关在印制发票成品以后,向社会供应使用实行“集中分极保管”的原则。“集中”就是印制成品后,在向社会供应以前,不论是“统一发票”还是印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均由税务机关保管;“分级”就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及管理上的需要,在税务机关内部划分保管级次,分级保管。二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发票以后的保管。无论是税务机关内部还是用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保管制度。

   (1)专人保管制度。就是要视具体条件,全面实行发票的集中专人保管制度。要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领发等日常工作。税务机关及一切用票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需要,设置专职发票管理员,建立严格的发票领发制度,并明确其工作职责,建立和实施严格的岗位责任考核制度,并且做到定期检查、奖罚兑现,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2)专库保管制度。就是要有专门的发票存放设施,确保发票的安全。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存储发票的仓库,并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霉烂毁损、防虫伤鼠咬、防丢失等安全措施。用票单位和个人也要配备专柜,并分门别类、按顺序号码堆放,要有利于存取和盘查。

   (3)专账登记制度。就是要设立发票管理总账和明细分类账,对所有集中保管的发票登记入账,通过账、表反映发票印、领、用、存数量情况,并由购(领)人员签章,做到手续齐全,责任清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4)保管交接制度。发票保管人员调动工作岗位或因故离职时,均须将本人所管发票及领发登记簿,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有关人员进行实地监交,交接手续不清与不得离职。在发生移交时,均应填制移交清册,由接替人员逐项核对、清点验收。对库存发票应根据“发票领发登记簿”结余数进行交接。实际库存数与登记簿结余数必须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应限期查清。交接完毕后,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用票单位和个人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在保管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销毁。

   (5)定期盘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及用票单位和个人,一般在每月底对库存未用的发票应进行一次清点,以检查是否账实相符。县(市)级税务机关至少每半年对辖区内各基层税务机关及用票单位库存发票情况要进行一次账实稽核工作。若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作出处理。

    7.发票缴销的管理。

   (1)发票收缴。

    ①发票收缴的类型:用票单位和个人已经使用的发票存根;用票单位或个人发生合并、联营、分设、迁移、停业、歇业等事项时,原来印制、领购的发票;税务机关在统一实行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等事项时,原来印制、购买的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税收管理和发票管理的规定,需要收缴的发票。

    ②发票收缴的程序:用票单位和个人应该编制发票清册,经财务负责人盖章,报送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用票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清册后,应认真审查,分户登记,对审查合格的,予以注销。对依法注销的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必须上缴税务机关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存,以便备查。

   (2)发票的销毁。

    ①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存根以及税务机关自用的发票存根,在其保管期满并报有权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税务机关予以销毁。

    ②用票单位和个人由于合并、分设、联营、迁移、停业、歇业等情况,上缴或者注销的空白发票,由税务机关集中销毁。三、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本条第2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开具是否真实、完整、正确,发票取得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经济业务交往双方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加强发票管理,严格税收征管,确保税收收入的问题。为此,要求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证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已经发生。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结束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证明已经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这对开具和取消发票的双方都发生了约束力,明确了双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长期以来,我国公民一般都没有索要发票的习惯,在消费者心目中存在这样一种模糊观念,即“凡是公费报销就需要发票”。由此,在付款时不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最后导致商品质量纠纷,经济结算纠纷,同时也给税收的征收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势必造成税款的部分流失。所以每一个公民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都要取得发票,这是公民的责任。

    四、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款规定,“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因为考虑到发票管理的操纵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制度、程度、办法的许多问题,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做出规定,本条款授权国务院根据发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更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过去,国务院已于1993年批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加强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新征管法颁布后,国务院将根据本条款的授权。结合目前发票管理中实际需要,重新修订发票管理办法。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发票收缴,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上缴已经使用或者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销毁,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将自己或者他人已使用或者未使用的发票进行销毁。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释义】 本条明确了发票印刷的管理权限并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管理作出了规定,分别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企业不得印制发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权限及印制企业的管理

    新税制的实施客观上要求集中发票管理权。增值税实行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如同一根链条,从生产到流通,从批发到零售,环环相扣、紧密相连,使发票的作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要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严加控制,实行更为集中的印制管理。所以,本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印制。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和发票防伪措施的采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

    二、其他发票的管理权限及印制企业的管理

    多年来,其他发票印制一直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这种分散的管理方式,与当前的经济条件和税收征管的需要不相适应。首先,经过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全国统一的大市场逐步发育和建立起来,商品流通的渠道增多,空间距离扩大,发票作为记录商品交换最原始状况的法定凭证,也有夹角广阔的市场环境中流通,用票单位和个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迫切需要发票有一个统一的证明其合法性的识别标志,而发票的印制管理越分散,其合法标志越难以统一。其次,从降低发票的印制成本,增强发票的防伪措施,提高发票的印制质量防止伪造发票来看,都需要集中发票印制管理权。因此,本条明确“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普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式样,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指定企业印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由其委托的税务机关审批,并由其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承印发票的企业,必须经税务机关授权,领取《发票准印证》,根据税务机关发出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

    三、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都不得印制发票

    本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税务机关指定,都不得印制发票。发票印制的批准权在税务机关,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目前在经济活动中,有一些不法分子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或私印其他发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本条规定未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税务机关指定,都不得印制发票。凡是需要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取得省级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准印证后,才具有承印发票的资格。税务机关在审批印制的时候,应该要认真审核企业的经营状况、规模、安全防范措施、制度建设等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指定为发票印制企业。

    发票管理包括印制、领购、保管、填开、取得、检查的违章处罚等环节,而发票印制则是发票的最基础环节,是整个发票管理的龙头。发票印制环节管理得好,就能够为其他环节的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本条对发票管理最关键的环节印制管理进行了明确,对于发票管理的其他环节,则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具体要求的发票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可见,国家对发票管理,特别是对发票的印制管理是相当重视的。

    第五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释义】 本条是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对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所作出的规定。提出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同时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和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一、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利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降低征收成本,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税收征收管理为适用现代信息技术、电子技术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近年来以电子技术应用为依托的各种经济活动以其强劲的力量,冲击着传统经济的方方面面,面对这场由此引发的经济活动领域的变革,税务部门的征管工作亦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使税收征管工作紧跟时代的步伐,有效地减少税收流失,实现公平税负,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已成为税务部门的当务之急。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来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可以大大降低征收成本,加大税收管理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偷逃税行为。国外税控装置的运用首先是从收款机开始的,从1897年詹姆斯·利迪兄弟发明的防止营业员收款舞弊的机械工收款机,60年代日本人发明的电子收款机,80年代出现的POS系统,到今天的税控收款机,走过了一条从防止某些营业员舞弊,到防止某些老板偷、漏税的历程。随着电子化进程的加快,税控装置的推广作为一项征管的改革,国际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1983年经众议院、参议院通过,并由总统颁布了第18号法律,推行计税收款机。从1983年到1985年,各类商店税收增长112.6%,食品类增长228.27%,鞋类增长148.33%,家用电器类增长220.62%,珍珠宝石类增长338.16%,化妆品类增长338.16%,酒吧增长81.15%。意大利经过10多年的时间,推行税控收款效果显著。从我国的试点情况来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在我国也是可行的,能起到很好的税控效果。1997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内贸易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国税发[1997]65号),决定在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先在部分城市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包括私营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中试点,到现在,经过4年多的实践告诉我们,税控装置能提升我们的税收征管水平,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收成本。从我国近几年进行的税控加油机和出租车税控计价器的试点及推广工作来看,效果更是显而易见。某市国税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的试点,已在境内107国道沿线35个加油站安装税控加油机,税控器的安装克服了传统的手工管税中税负难确定、偷税现象严重等弊病,使加油站的加油量、纳税申报、税收入库全过程都实现了微机化操作管理,税收增长80%以上。

    二、纳税人应当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控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纳税人不按照使用税控装置,那么实施税控监督就是空话。只有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根据税控装置所生成的数据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税,才能发挥税控装置的功能,起到税控效果。所以,《实施细则》第2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根据这一规定,就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宣传引导。税务机关、社会各界和纳税人对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认识和理解,对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将起到十分重要的影响。我们必须要做好税控装置推广前的宣传工作,为推广工作做好舆论宣传先导。

    2.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我国推广税控计价器的试点工作,也经历了四个阶段,花费了3年多的时间。这就告诉我们,推广税控装置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成熟一个行业则推广一个行业,一个一个行业推广。太快,则欲速则不达;太慢,则起不到较好的效果。

    3.对推广的对象进行科学分类。我们要针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纳税人进行分类,根据不同的对象和纳税人,明确推广的时间、推广的方法和步骤。应该以纳税人电子华应用水平和生产经营规模作为划分推广对象的重要指标。目前,我们认为以下行业中财务制度不健全或者虽然健全但规模较小的,都适宜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对商品零售业、饮食、娱乐和其他服务业,可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对用电用水,可推广使用税控电表、水表;对公园,可推广使用税控磁卡门票;对电子机票这类不需要配置硬件的纳税人,可推广税控收入软件系统。

    4.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推广使用税控装置不仅仅是税务部门的职责,国家法律将明确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推广税控装置的过程中的相关职责。例如:某市推广税控计价器,某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安、技术监督、交通、建委等有关部门有义务配合税控的推广工作,同时还明确上述部门必须凭税控安装证明方能办理有关证照和年审年检。这样对安装税控装置起到重要的作用。

    5.做好税控装置的管理。首先,制定税控产品的生产标准和税控标准,同时鼓励社会研究开发符合国家税控标准的产品;其次,对生产的各种税控产品实行严格的质量检测制度;第三,要规定生产税控产品企业必须建立税控产品的售后服务体系,以确保税控产品的正常运行;第四,要建立检查监督制度,及时查处各种违反有关税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在推广税控装置过程中,国家应该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如适当减少征收税款、允许税前列支以及其他有关扶持政策。第六,必须加强对税控管理过程的监督和检查,防止个别单位和部门利用推广税控装置从中谋取利益,损害纳税人的利益,影响税控装置的推广工作。

    6.建立完整的税控体系,充分发挥税控功能和作用。税控装置是一个由硬件和软件组合起来的一个管理系统,在这个系统纳税人使用前台,税务机关使用后台,前台和后台由某种传播载体来进行沟通和连接,实现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数据的交换,达到自行申报和税收控管的目的。并且前台与后台都可以与银行系统进行连接,实现与银行数据的交换和税款的划缴。这是我们追求的完整的税控体系。这个体系的建成必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减少税款流失。

    7.税控装置在推广使用中应该注意的问题。税控装置在中国大规模经营推广使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行政行为和市场行为要适时分离。税务机关在推广使用税控装置过程中实行行政行为和市场行为的分离,可以避免税务局成为产品推销商,并承担产品售后服务等系列额外的工作,有利加强税控管理;二是推广税控装置,注意内外环境的对接。税收征管改革其中一方面是通过信息化建设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和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改善税务机关本身的工作环境。而我们推行税控装置主要是加强对纳税人的控制管理,改善整个社会的纳税环境,以保障国家税收。因此必将税收征管改革与推广税控装置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内外环境的对接,使之相互促进。

    三、任何人不得损毁和改动税控装置

    税收的监控管理需要真实完整的数据。损毁或者改动税控装置就会导致经营情况的失真,便会导致税款流失。可见,严禁对税控装置进行破坏和改动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税控装置”。同时还在《税收征管法》第60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不仅使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有法可依,而且,可以打击在推广使用税控装置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四、国家将制定具体的办法来推广税控装置

    为了更好地推广税控装置工作,《实施细则》第28条第2款规定,“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也就是说,国家将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的办法,明确推广的范围、推广的方法、推广的要求等,增强税控装置推广的操作性和可行性。税控装置办法的出台,必将推动税控装置的推广和使用,税控装置的推广和使用必将对有效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减少税款流失,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标志着我国即将从传统手工征管方向现代化高科技手段方向的转变,必然会给我国税收征管领域带来一场新的革命。

    本条所称税控装置,是指为遏止在交易过程中实施作弊行为而达到有效控制税源的目的,具有正确反映纳税人收入情况,保证计税依据和有关数据的正确生成、安全传递及可靠存储,并能实现税收控制和管理功能的器具和支持该器具正常运行的内部芯片、软件程序。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管理的规定,共两款内容,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要按规定予以保存和管理,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保管会计资料的义务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存问题是账簿凭证管理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记录和证明。保管好这些资料,不仅用于维护财经纪律、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而且在税收上有着重要意义。《税收征管法》所列举的这一类资料与纳税有着密切联系,账簿、记账凭证是计税的重要依据,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法定标示和纳税人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的法定证明。因此,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这些资料保存得不好,就不利于依法征税,也不利于税收检查工作的开展。本条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其目的在于强调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同时,突出这个问题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根据本条款和会计法及《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依照下列基本原则: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国家档案部门共同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2.所有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该按照规定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归档保管。财务会计部门及经办人员不得自行封存。

    3.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该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严防损毁、散失和泄密。

    4.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原则上不得出借,如有特殊需要,应当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限期归还,并不得拆散原状卷册。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有另行规定的除外。保管限期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1天开始起算。

    6.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同资料保管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销毁。销毁前,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会计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是税务机关征税的基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就会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难度,导致偷税,造成税款流失。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也是加强税收防范、堵塞税收漏洞的一种有效手段。所以,《实施细则》第29条第2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这为防止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擅自销毁上述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侦察刑事责任。

    本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人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和纳税人向国库缴纳税款使用的专用凭证,它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员是否按期足额缴纳税款的凭据;完税凭证包括专用和通用完税证、专用或通用缴款书、汇总缴款书、印花税票、专用扣税凭证以及税票调换等;其他涉税资料,是指与财务收支、会计核算及计税有关的资料;伪造,是指仿照真的账簿、凭证的式样,制造假的账簿、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变造,是指在真的账簿、真的凭证上通过挖补、拼接、涂改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在未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将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销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