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腥草孕妇可以吃吗: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登记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20:47:37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务登记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194 更新时间:2007-10-11 | 【字体:小 大】     本章对征纳双方在税务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税务管理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务管理是指国家以法律为依据,根据经济活动的特点及其客观规律,对税收参与社会分配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控制,以保证税收职能作用得以实现的一种管理活动,也是政府通过税收满足自身需求,促进经济结构合理化的一种活动。广义税务管理通常包括税收法制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计划管理、税务行政管理;狭义的管理行为和管理制度。本章所称的税务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分为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三节,是税款征收的基础工作,与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相对应,共同构成了税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同时,本章还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一些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适合征收管理实际的管理措施和办法也是税收征收管理基础工作的一部分,只要不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也要加以总结、完善和提高。税务管理作为税收征收管理中的基础环节,它对于搞好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以及充分发挥税收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本节对征纳双方在税务登记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它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也是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税务登记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和监控税源,合理配置征管资源,组织税收征收管理活动。通过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以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分布状况,合理地调配征管力量,建立科学、严密的征管组织,实行源泉控制,防止漏征漏管,保证税款及时入库。通过税务登记,还可以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制定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为税务决策提供客观依据。税务登记还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税收法治观念和纳税意识,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税务登记,建立了征纳关系,有利于税务机关检查监督,保障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政策上的帮助和指导,使生产经营、领购发票、申请减税免税等权益依法得以维护。《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登记管理规定了四个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审核发证的时限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工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要求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办帐户要持税务登记证件,并将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一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登记对象、范围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第1款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对象、范围、时限作了规定,对象和范围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即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都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里所称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各种注册登记类型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及其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所称的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所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隶属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或依法批准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组织。所称的营业执照,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准予开业的许可证,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具备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为了进一步明确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事项等,《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件、资料。”《实施细则》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进一步明确了三点:①申报登记的时间为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即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报登记即可。②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点是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③办理税务登记需要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税务登记表一般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或者注册地址、经营地点;(三)登记注册类型;(四)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范围;(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九)其他有关事项。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应提供的证件、资料一般包括:(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和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六)纳税人的关联企业的名单、相互关系及地址;(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限,是指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证件。所称“收到申报”,是指税务机关初审其申报资料齐全并同意受理申报的日期。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要核查其申报是否真实,对有些登记项目要到申报的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对于相关证件和资料完整、合法有效、符合条件的申报给予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退回纳税人限期补正。

    为了进一步强化税务登记环节的管理,《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多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能够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据统计,2001年底,全国税务登记户数国税为1211万户,地税为1500万户,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户数是3500多万户。扣除两者登记范围和管理的差异外,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说明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没有纳入税收的监控范围。而在管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并不知道哪些纳税人办理了工商登记未办税务登记,为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机关的配合,本条第2款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共享、信息沟通作出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这对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配合,强化税源管理,完善税务登记制度,堵塞工商与税务管理漏洞,具有重要意义。具体通报的内容和方式《实施细则》第11条进行了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本条等3款对本条第1款以外的纳税人的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授权给国务院规定。为此,《实施细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里所称的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应税行为或者拥有应税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包括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非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由其他有关部门核准发证的经营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协会、学会的服务性收入、不动产租赁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应税事项。此外,商业经营的柜台租赁承包经营、医疗卫生系统的药品经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培训费、咨询服务费等也属于发生纳税义务但并不能纳入第1款管理的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是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的客观要求。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活动方式、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渠道更加复杂化、多样化,极大地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以个人所得税为例,近年来,纳税人的数量快速增长,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及比重逐步增大,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有赖于扣缴义务人的源泉控管。增加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规定,有助于加强税务机关管理力度,明确扣缴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有效避免税收的流失。为此《实施细则》第13条进行了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此规定明确了所有扣缴义务人都必须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至于发不发证件是税务机关根据该扣缴义务人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而区别对待的。该条既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的登记管理的要求,又进一步简化手续,避免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既是纳税人同时又是扣缴义务人的重要发证。

    另外,对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如何办理,还必须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待时机成熟后再出台相关的规定。因此,《实施细则》第12条第3款专门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的规定。

    对纳税人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问题,《实施细则》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4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上述规定明确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情形发生后30日内,向原登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证件。证件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工商登记的证明、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出的变更税务登记的报告和附送的证件,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给予答复。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歇业、解散、撤销或经营地点、住所迁移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的,以及发生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附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清算组织提供的清理债务文件,以及其他证明资料,同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已领或已购买未用的发票和发票购买簿、缴款书及税务机关发给的一切证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登记报告及所附送的材料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并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和交回发票等有关税务证件的,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同时开具清税证明。纳税人持清税证明及其他税务登记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所有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发生经营地点或住所迁移,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在向原登记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后,还应当持经营地点或住所迁移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及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提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报告。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办理,并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规定,共三款内容,分别规定了这类纳税人如何开立银行帐户及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帐户与税务登记如何互相登录号码以及有关银行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帐户的协助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时,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外,还应持税务登记证件。经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开户后,要将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械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银行一般是指冠有“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我国的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未冠以“银行”名称,经营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证券承销与经纪、各类保险与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细则》第7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保险机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融资租赁机构、风险投资机构、金融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

    关于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为存款人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等金融业务服务的方式,是存款人开发经济往来活动的工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帐户按其不同用途分为四种:①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办理此类帐户必须经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同意并发给银行开户许可证,方可办理。②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该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③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④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帐户。如基本建设资金帐户、更新改造资金帐户及其他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帐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只能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产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存款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多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目前,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的情况十分严重,有的开户达几个甚至几十个。不仅交易相对人、税务机关不了解这种帐户情况,即使开户银行也难以全部掌握开户人有关帐户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引起较大的混乱。税务机关不掌握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难以检查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税收违法行为,也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针对这一问题,《税收征管法》作出了此项规定。这对于税务机关及时了解纳税人的经营及纳税情况,及时对不依法行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采取有关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2款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银行帐户和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号码作出规定。根据银行开户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立帐户时,需为其设立帐户号码,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也要为其编制税务登记号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在计算机系统储存或在台帐上登记税务登记号码,并通过银行系统计算机在专门用于银行开户的税务登记证上打印或手工书写银行帐户帐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与税务机关将逐步通过计算机联网、IC卡、定期信息互换等方式实现信息共享。为保证《税收征管法》此项措施的落实,《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者其他存款帐户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帐号;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不容辞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本条第3款对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帐户开立情况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予协助作出规定。税务机关车征收管理或办案需要,查询纳税人开立帐户情况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释义】  本条授权国家税务局对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进行管理。对纳税人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提出禁止事项。

    一、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税务登记证件由国家税务局监制,是表明纳税人已经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文件。税务登记证件一般载有纳税人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税务登记号码、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登记事项。其式样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为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一般每所验证1次,3年更换1次。税务机关换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可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费。

    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范围,《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帐户;(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四)领购发票;(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办理停业、歇业;(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纳税人应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在报纸、广播或电视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申请,经审核后予以补发。

    《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必须在经营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税务登记证件使用中的禁止行为

    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登记义务的证明具有法定证明作用,为此,法律规定纳税人必须按规定使用这种证件。本条对税务登记证件使用中的禁止性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即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转借,是指纳税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税务机关发给其专属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定期或不定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租借行为。涂改,是指纳税人利用化学制剂涂改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抹去或者改写税务登记的有关事项,或写上与原文不一致的文字,或直接将有关事项抹去等行为。损毁,是指纳税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增减或毁灭或破坏,使原税务登记证受到损害,难以辨认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纳税人以营利为目的,将税务登记证件出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伪造,是指纳税人依照真的税务登记证件式样,制作假的税务登记证件,以假充真的行为。以上不法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税款的征收。造成应征税款的流失,特别是转借、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税务管理秩序,而且为他人偷、逃税或者诈骗犯罪提供了方便,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