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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吓俤与被告林秀花、林世凑婚约财产纠纷案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10-27)

原告林吓俤与被告林秀花、林世凑婚约财产纠纷案

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梅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林吓俤(曾用名林家炽),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闽清县塔庄镇茶口村上茶口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210244015。
委托代理人:黄成仁,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秀花,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闽清县塔庄镇茶口村下茶口15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312034043。
被告:林世凑,男,
1957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址闽清县塔庄镇茶口村下茶口15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5706223919。
委托代理人:黄其善,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吓俤与被告林秀花、林世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吓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仁、被告林秀花、林世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林秀花,仅有6天接触后于2009年2月15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付给二被告黄金壹两五钱、见面礼5300元、酒席款10000元,被告林秀花又要求要黄金耳环,原告又付给2000元。被告因订婚办酒席5桌(400元×5桌=2000元),酒席款还剩8000元人民币。被告林秀花先前已与别人订婚,第一次订婚时见面礼已发放,订婚后被告林秀花悔婚,第二次又与原告订婚,所以按农村俗例这次的见面礼被告没有发放。订婚后,原告真诚相待被告林秀花,但原告几次提出办理结婚登记都被被告拒绝,从2010年4月开始,两人再也没有联系过。当婚约发生变化时,原告方与被告林世凑商议妥善处理,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5300元人民币(1、金耳环2000元;2、见面礼5300元;3、酒席10000元减去被告订婚时5桌酒席2000元,实有酒席款8000元)及黄金壹两五钱。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双方了解后才订婚的,订婚时原告给付的只有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但重量是多少并不是很清楚。订婚时原告方有给付酒席款人民币10000元及见面礼5300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过错在于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订婚时,被告也有给付原告金戒指一枚重6钱,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闽清县塔庄镇茶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用过林家炽这个名字。
2、议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约定的彩礼等事项,原告当时就支付被告黄金一两五钱,酒席款10000元,见面礼5300元。
3、销售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当时购买黄金重量合计为壹两五钱。
4、短信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该信息原件于2009年10月1日被被告林秀花删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二被告承认现金有收到15300元,但金耳环钱没有收到。对于证据3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林秀花认为信息也记不清楚是不是由自己所发的,如果被告林秀花将信息删掉,也是因为被告林秀花对原告有感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中二被告承认的接收现金15300元予以确认,对黄金部分结合二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有接受原告给付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重计10.5钱,即10.5钱×3.125克/钱=0.0328千克)。证据4因二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故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15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付给二被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重计10.5钱,即10.5钱×3.125克/钱=0.0328千克),见面礼共计5300元,酒席款10000元。订婚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对返还婚约财产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5300元人民币及黄金壹两五钱。
本院认为:原告林吓俤与被告林秀花在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二被告1、见面礼共计5300元;2、酒席款10000元;3、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重计10.5钱,即10.5钱×3.125克/钱=0.0328千克),有订婚礼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对于本院所认定的黄金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酒席款被告陈述已在订婚时办理酒席11桌,按农村习俗合情合理,每桌费用按500元计算,已实际花费5500元,但剩余45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另行交付被告金耳环钱款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见面礼部分,按农村习俗,该见面礼已实际分发给被告亲友,故原告请求返还见面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戒指一枚重6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予返还的有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合计重0.0328千克)、酒席款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秀花、林世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吓俤彩礼人民币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合计重0.0328千克)。
二、驳回原告林吓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二被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 ※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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