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厕门7分53秒:原告李小峰诉被告张静、张子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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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峰诉被告张静、张子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9-6)

原告李小峰诉被告张静、张子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济民一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李小峰,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小瑞,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静,女,1982年5月9日出生 。
被告张子合,又名张志合,男,1950年12月出生 。
原告李小峰因与被告张静、张子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6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12日、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峰诉称:其与张静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举办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前二被告向其索要彩礼20000元,其还给付被告价值1300元的方便面,婚礼当天又支付拉箱款1000元,以上共计22300元。但在婚后1个月因张静经常赌博,每天回家较晚双方产生矛盾,平时聚少离多,2010年春节后张静未再回家。现其与张静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2300元。
被告张静辩称:李小峰给付有方便面,但其不知价值多少,且在结婚时已送给亲戚朋友。其未收到1000元的拉箱款,举行婚礼当天其到李小峰家也封有礼金。20000元的彩礼是其接收的,与其父亲无关。其用部分彩礼买成嫁妆拉到李小峰家,包括1台电脑、1个煤火、1个液化汽、1辆电动车、1个电暖器、5条被子、6个床单、1个毛毯、1个太空被、1套八件套。在共同生活的1年多时间内其余的钱已消费完。主要有,买电脑桌、支付宽带费和为李小峰妹妹买床共支出1300元,买地毯支出500元,买夏凉被和1套凉席支出700元,为李小峰父亲买手机支出200元,支付婚纱照款800元,因婚后未生育其多次看病花费8000余元,另其1条价值1100元的白金手链也被李小峰丢失,其还为李小峰家人购买衣服6套。结婚后其并没有晚归,因李小峰不能生育才发生矛盾。2010年春节后李小峰无故打其,其才于农历3月离开李小峰家。彩礼已全部花完,且其也与李小峰共同生活1年多,不应再返还彩礼。
被告张子合辩称:20000元彩礼全部由张静拿走,该钱已全部花完,且张静也与李小峰共同生活1年多,不应返还彩礼。
李小峰提供的证据是证人王××当庭证言,称其与李小峰系同村,也有亲戚关系。李小峰结婚当天李小峰母亲给其2000元,其中1000元其交给张静嫂子做为拉箱钱,另1000元交给张静,做为上车礼。
二被告质证后称并未见到1000元拉箱钱,张静当天收到1000元上车礼,但当天又封礼用完了。
张静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协商时其列出的支出清单,并称李小峰看后对价格有异议的物品做有对号标记,证明其的嫁妆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
李小峰质证后称其打对号的仅表示其认可有东西,但其并不认可价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1000元上车礼予以认可,但对拉箱款未予认可,因李小峰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戚关系,且系单一的证人证言,故对有关拉箱款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静提供的证据上有李小峰所做标记,虽其对部分价格不认可,但其认可有清单上所列支出项目,故对该证据上的支出项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李小峰与张静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结婚李小峰支付张静彩礼20000元、方便面若干,结婚当天给付张静上车礼1000元。2010年春节后双方发生矛盾,张静离开李小峰家。张静嫁妆中现存放于李小峰家的有1台电脑、1个煤火、1个液化汽、5条被子、1条毛毯、1套八件套、1条床单。在共同生活期间张静所购物品中现存于李小峰家的有1个电暖器、1个电脑桌、1张简易床、1个手机、1个地毯、1条床单、1条夏凉被、1套凉席。因未生育,张静曾多次进行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另李小峰认可其曾将张静的1条白金手链遗失,但认为仅价值300元。
本院认为:张静认可收取李小峰彩礼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小峰给付张静的方便面系为亲朋好友准备的礼品,不属于彩礼。李小峰主张结婚当天支付拉箱款1000元,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李小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李小峰在结婚当天支付张静有1000上车礼,但当天张静也支付李小峰家部分礼金,且李小峰当庭对该1000元上车礼表示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李小峰支付的彩礼以与张静缔结婚姻为目的,此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共同生活,故按照法律规定,张静应对彩礼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在此之后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张静为共同生活亦有一定的付出,故本院酌定张静应返还彩礼12000元为宜。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张静所购嫁妆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所购物品均属张静的个人财产,李小峰应予返还。另张静的白金手链因被李小峰遗失无法返还,李小峰应予折价赔偿。虽李小峰仅认可该手链价值300元,但在双方诉讼前协商时,张静所列清单显示该白金手链价值1000元,李小峰当时并未对该价格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白金手链价值为1000元。扣除该款后张静应返还李小峰11000元。李小峰要求张子合承担彩礼返还责任,虽然在李小峰支付彩礼时张子合在场,但该彩礼系李小峰为与张静结婚所付,且当时张静本人也在彩礼支付现场,同时张静也认可所有彩礼均由其本人掌握,故张子合本人并不具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李小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峰11000元。
二、原告李小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张静个人财产1台电脑、1个煤火、1个液化汽、5条被子、1条毛毯、1套八件套、2条床单、1个电暖器、1个电脑桌、1张简易床、1个手机、1个地毯、1条夏凉被、1套凉席。
三、驳回原告李小峰对被告张子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原告李小峰负担92.5元,被告张静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茹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 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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