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芬奇的画鸡蛋的故事:原告刘颖与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胡忠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实用文档-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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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颖与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胡忠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刘颖,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岸,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胡忠军,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亚太广场11楼ABC座。
   法定代表人阙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林,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颖诉被告胡忠军、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忠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旻荻、崔保友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林、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颖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恒康公司员工被告胡忠军驾驶川AZ0245“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蒲萍,受被告恒康公司指派前往白家批发市场办事,行至站华路大源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JZ590“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忠军、蒲萍受伤。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车损金额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94 451元,并产生鉴定费1 700元。2007年9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胡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颖负次要责任。因胡忠均系被告恒康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垫付鉴定费1 7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共计86 6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忠军缺席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及最后陈述权。
   被告恒康公司辩称,一、被告胡忠军并非恒康公司员工,也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二被告之间就车辆仅形成借用关系。出借人恒康公司不应对受让人胡忠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据以证明车辆损失的鉴定书,因违反《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等规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依据的是鉴定结论,但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维修票据,仅凭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车辆维修的真实情况;四、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请求,是一味加重被告责任而减轻自己责任的行为;五、被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3 910元,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颖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交警部门对胡忠军、蒲萍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原件;4、成都三和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复印件;5、原、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6、鉴定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公告费票据原件。
   被告恒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笔录中关于胡忠军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仅有胡忠军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3因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恒康公司举证如下:1、照片原件6张(天网拍摄及鉴定机构拍摄);2、成都优他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
   原告刘颖对被告恒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照片肉眼观测来判断车窗是否需要更换,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已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各自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损害赔偿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委托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94 451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 750元,由原告垫付。另,原告因本案诉讼还垫付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公告费300元。二、被告事故车辆在本案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就第一个争点,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所驾车辆系右方道路来车,被告胡忠军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除负有停车了望义务外,还应让原告车辆优先行驶,而被告胡忠军并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刘颖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上,原告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
   就第二个争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对胡忠军及乘坐人蒲萍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被告胡忠军在事发时受被告恒康公司委派外出办理公事,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胡忠军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同时,因恒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是车辆的管理人和利益的获利方,对车辆负有谨慎的、必要的管理职责,应以被告胡忠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恒康公司主张二被告就车辆形成借用关系的反驳意见,因并未向法庭举证,故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事故车辆在本案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摊。
   就第三个争点,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据以证明该损失的是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办法》及照片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上述文件并非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事发后自行委托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的行为是原告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应予保护。其次,被告要****本案鉴定结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相应资质,或者提供基础性、实质性、反驳性证据足以证明本案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或错误,否则本案重新鉴定不得启动。而本案鉴定机构及人员均持有相应鉴定资质证明文件,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基础性、实质性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其仅凭天网拍摄的照片以肉眼判断为标准,来主张原告车辆部分物件毋须更换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94 451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诉讼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即1 750元。3、工商档案费。理由同鉴定费,支持100元。以上共计96 301元,为原告的损失总额。其中,原告应承担30%,即28 890.3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70%,即67 410.7元。
   至于被告答辩认为被告车辆也因事故受损,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颖支付67 410.7元;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忠军应履行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 978元,由原告刘颖承担439元,由被告胡忠军、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 5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989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550元,向本院缴纳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谢旻荻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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