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ck手表官网旗舰店:探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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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时间:2010-06-23  作者:  新闻来源:湖州检察  【字号:大 | 中 | 小】

顾鸿庚 陈琦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民事执行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执行的措施,使得民事案件执行能够高效和有序地开展,但对于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问题仍未涉及,检察机关能否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仍未作出明文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检察工作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就实用的角度上看,实质上指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实用性,即就目前我国民事执行现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无存在的必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对民事执行一项重要的外部监督,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

(一)解决现行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混乱的需要

近年来,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的数量一直呈现大幅增加的趋势,与此同时执行中“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也日益凸显,严重困挠着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行的外部环境差,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法律意识薄弱,逃避履行债务,有些地方政府和单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对外地当事人申请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千方百计抗拒执行、拒不协助执行或拖延执行,甚至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出主意想办法转移被执行财产。第二,法院违法执行或执行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突出表现在执行乱,程序违法多,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滥用执行权力,以罚款、拘留、逮捕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和解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规定收取执行费用,任意收费、收费不开收据、提高收费标准等情况时有发生;不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财物,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片面追求执结率,违法或不当中止执行案件。第三,执行人员素质偏低,执行工作不负责任,方法简单、粗暴,违规、违法,甚至滥用职权徇情枉法或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挪用被执行款物等等。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执法不力。第四,执行立法相对滞后。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存在,一方面造成了对判决确定的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另一方面不但危及社会的安定秩序,更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

(二)建立科学民事执行监督体制的需要 

民事执行监督系统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目的在于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力、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监督结构,防止和纠正执行中的各种偏差和错误。民事执行监督应是一个多元途径的监督系统,按照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途径主要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及法院内部监督。人大监督主要是对有重大影响及群众反映强烈的个案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不具有普遍性和经常性。舆论监督由于本身的异化带来了负面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干扰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的独立行使。法院内部监督是法院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自我监督,未在程序上公开化和透明化。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执行监督系统中的外部监督,这种监督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来约束法院。这种监督尽管不能取代非职能化、非程序化和非经常化的其他监督方式,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制性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将专业化程度较高、权威性强、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检察监督纳民事执行监督系统是一种科学选择。

(三)检察职能完善和发展的需要

我国的检察制度应当确立检察机关全面的检察监督职能,以确保国家法律被各执法主体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1]。从现行的检察实务来看,检察监督仅及于刑事、行政和民事三大诉讼,其中刑事诉讼的监督相对比较完善,从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一直到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可以说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存在着检察监督。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却显得比较薄弱。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仅表现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至于民事执行活动是否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仍不完整,民事执行领域中检察监督制度的缺失就是其中一个很大的缺口。因此,在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建设过程中,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非常重要的。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一)权力制约理论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英国剑桥大学教授阿克顿勋爵的名言。法国政治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这种权力制约学说不仅在宏观的国家权力配置与运行中具有一般意义,而且在微观的具体权力运行中也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现代社会对公权力的运行都设立了相互制约的制度,防止出现绝对的,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其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为防止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滥用民事执行权,就必须在法院外部设计另一种国家权力对其进行约束。由于既缺乏法律所赋予的当事人对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的合理约束,更缺乏对执行主体采取执行行为的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的设置,更加助长了执行主体怠于执行或滥于执行的陋习[3]。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一方面对执行权滥用的倾向进行有效预防、遏制。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起到一定程度的补强作用。

(二)现实法律依据

其一,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监督权,民事执行行为自然也不能例外”[4]。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执行程序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法院行使的执行权不仅含有执行实施权,而且还含有执行裁决权,如解决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权力的行使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理应接受检察监督。那种认为执行程序可以免受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5]。其三,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范围应该涵盖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民事审判活动要遵循基本原则的要求,基本原则的实质应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得以体现。

(三)国外的立法例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环节不仅涉及审判活动,也涉及执行活动。综观各国的法律体系,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例大量存在,这为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

俄罗斯:在现行的俄罗斯《宪法》和《检察院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的权力。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8条和431条规定,检察长可以对法院执行判决时提起抗诉的情形:(l)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或拒绝执行判决的行为,可以提出抗诉;(2)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抗诉;(3)对于法院做出的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抗诉。

法国:较早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司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依职权行动。他监视法律、裁判和判决的执行。如果上述执行与公共秩序有关,他可以依职权从事执行工作。” 新的《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更加强化了检察官的作用,明确了检察官对司法执达官的权威,赋予了共和国检察官有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的使命(第11条),有命令其管辖区内的所有司法执达员给予协助的权力(第12条),在持有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的司法执达员进行各种尝试均无结果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收集有关债务人的情况的权力(第39条和第41条)。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监督具有比较优势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抗诉程序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作为审判活动的延伸,执行活动与审判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统一于检察机关门下,有利于提高监督的准确性和效率。

2、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积累了宝贵经验。在刑事诉讼方面,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比较完整与充分的。在刑事执行监督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斌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而且监督的范围是逐步扩大的,制度是不断完善。民事执行权在行使理论上与刑事执行权并无本质性的区别,只是在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要求、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理论上、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3、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培养了一只专业化的队伍,相对于其他部门单位,有着专业化的素养,无疑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更具知识上的优势。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与困境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长期以来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论不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6],2000年又在《关于如何处理检察机关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影响了全国,致使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遭遇尴尬。在这种情况下,部分省市检察机关、法院仍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2007年8月,四川省某县检察院参与全程监督的全国第一起民事执行案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被执行方乡政府拒绝向债权人支付欠款,法院要求乡政府在未履行偿还义务前,所有公务人员不得用公费进行考察、娱乐等活动。同时还要求乡政府将财务收支情况及相关票据送法院审查,否则将依法处罚主要责任人。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严格限制公款用途”的执行方式是从实际出发,适用法律政策得当,程序合法。通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得到了增强。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曾有过一段论述,“我的判决并非因我的权威而不可改变,而是因为我所作的判决不可改变而使我具有了权威”。该类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无疑强化法院判决的权威和稳定性。同时还有通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纠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如深圳市检察机关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将成为全国率先依地方法规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城市。2007年3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根据这一地方性法规,深圳市检察机关己制定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制度,目前该制度正已实施。浙江省平湖市检察机关与平湖市人民法院联合发文《关于对民商、行政执行案件实施监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执行监督的原则、范围、内容、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在检察机关制作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发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新的突破。然而,检察机关事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等因素的制约,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仍然存在诸多困境。

1、法、检认识不统一,监督效果不一

这主要源于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的“审判活动”理解不一致也即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执行活动?检察机关认为应从广义理解,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也应包括执行活动,而法院却认为只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所以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方面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努力实践,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执行监督方案;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几个批复中明确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造成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态度不一,处理的随意性很强,监督手段不硬,效果不一。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混乱。首先,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根本就不存在检察机关以何种方式针对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即使在司法解释中存有这方面的规定,但立法级别较低,难以处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这种权力制衡所引申出来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问题。其次,司法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实施比较混乱,监督方式也是各自为政。对于抗诉这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虽然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予禁止,但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仍然在实施此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部分省市实行监督意见书、暂缓执行建议等。再次,监督程序缺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活动监督适用何种程序,人民法院在该程序中负有什么样的义务和职责等等,均无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无法统一。

3、检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渠道不通畅

检察机关获得案件线索的渠道通常为自行发现、群众举报、移送受理。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通常采取的是向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申诉,由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启动监督程序。但因法院的内部监督存在着诸多缺陷而导致监督效果不佳。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清,不了解检察机关具有民事执行监督权,因此,就不会通过向检察院举报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由于法院抵触检察机关的监督,通常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内部消化方式处理,导致检察机关无法知晓,无从监督。

四、探析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在我国,随着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不断深入,各种问题日益增多,其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缺乏法律规制并在实践操作中较为混乱就是其主要问题。监督方式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职权得以实现的法律途径。通过立法赋予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范围、执行监督对象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重要意义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的具体途径。监督方式的完善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重要途径之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和制约,但这种监督和制约不能没有约束,监督和制约超出一定界限将是对权力行使的一种“干预”,法律如果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时就会有法可依。其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及完善需要有框架性的指引才能予以完成,而监督方式的确定正是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框架,在各种监督方式的指引下来具体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是可行之路。最后,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能够为法院、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使各方主体能够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实现权力(利)的保障和维护。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1、监督以实现执行权为目标

民事执行,是为了保障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法的实现是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什么都不是。[7]”由此可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而民事执行是法律得以实现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确立和展示的纽带。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通过审查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合法、执行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协助法院排除执行中存在的干扰因素等来最终保障裁判内容的实现。

2、主动与被动监督相结合原则 

从检察权的性质来讲,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该是主动,不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但是从执行的案件性质看,由于该类案件都是民事案件,执行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意志仍贯彻在其中,在执行过程中虽有违法或不当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对此不予主张的,仅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并不宜主动介入。而对于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的执行,检察院应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主动进行监督。

3、有限监督,不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活动原则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这一原则是正确发挥司法机关职能的基本条件,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执行活动,应不受外力的干扰,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不应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运用,不是要干预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而是按照法律监督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看法,由法院自行纠正其不当或违法行为,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三)具体监督方式

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同,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开展执行监督应具体结合执行案件的性质、特点、社会影响力等采取适当的方式履行。监督方式的选取根据执行所处的时段不同,大致可分为事前备案、事中参与、事后救济三种,具体监督方式如下:

1、事前备案:即执行前备案制。对当地影响重大的民事执行案件,或者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不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将案件执行的裁定书和执行依据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建立这一制度有其重要意义:其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以预防违法和不当行为的发生,检察机关针对备案案件可以随时关注案件的执行情况,对执行人员及义务履行人产生依法履行职责或义务的压力,督促他们积极行使职权或履行义务。其二,检察机关为人民法院面临的执行困难排忧解难,分担执行压力。其三,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其介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者与其相关案件的必要性。最后,司法为民的目标要求司法机关充分实现为民服务的宗旨,妥善解决好民事纠纷,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事中参与:即为构建核心司法的良好法治环境,有利于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配合制约,预防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产生的负面影响,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执行参与权,保证两机关依法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的内容。具体有:

(1)促成或者参与民事执行和解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审查程序中,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或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执行和解协议送交原审法院,对法院起到的一种监督作用。

(2)列席执行案件讨论制度

法院对执行中出现的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集体讨论的,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提前了解案件情况。特别是对执行中可能碰到的困难,集体讨论决定,商量对策,依法解决疑难问题。参与讨论案件的范围,可以有检、法两家协商确定范围,如执行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关系民生的重大案件、被执行人为政府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案件等。

(3)现场参与监督

检察机关根据法院的通知或者依职权进行,但其不拥有行使或停止民事执行的权力。检察机关现场参与监督的主要任务通过现场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在执行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违规情形,具体可以采取当场指出并要求纠正的方式,对于执行人员不采纳现场检察监督意见的,则应制作《民事执行案件现场监督情况登记表》,完整记录现场执行情况,事后通过发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

(4)建立联系会议制度

这种机制主要是对执行中遇到的棘手问题,如群体性执行难度大的案件。涉讼上访频繁案件、重大破产案件或者案件执行难度大涉及国家政策的执行等。联系会议可以更加慎重地处理疑难、重大执行案件,便于检察机关及早行使监督权,发现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或存在的问题隐患。

3、事后救济:即对违法民事执行行为进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这是实践探索中常用的方式。

(1)抗诉

抗诉是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最主要手段,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决定确有错误的, 检察机关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通过公正的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促进执行程序的效率, 实现执行正义性的效率, 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民事执行裁定实质上包含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终局性的裁定,仅涉及程序上的问题,如中止执行、决定冻结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另一种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检察机关只能对其中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因为只有作出此类裁定的裁判权才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相一致。

(2)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轻微程序违法或执行中不当、不合理行为,如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及工作失误等,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督促其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工作失误或弥补瑕疵。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既可以简化监督程序,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在实践中可以较为灵活地使用。但检察建议没有强制力,实践中效果不一,立法应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明确规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定期限内应回复检察机关。

(3)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无体现,故实践中,法院对此态度也不同。笔者认为该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更为便捷,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因为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一些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具体执行措施裁定,这类裁定中出现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此类裁定数量过于巨大,检察机关不可能逐一通过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在审查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就某个具体民事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

查处执行程序中的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目前在执行监督中唯一具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下发以来,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受理对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严重违反程序办案,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既是履行其查办职务犯罪、打击腐败的神圣职责,也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

(5)检察机关提起异议之诉

异议之诉是指法院在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出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从法理上讲,一般情况下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但当案件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财产被错误执行而又无人提出异议时,检察机关应当享有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这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相符,也有助于保护国家与社会公益。

 

(作者单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1]方堃:《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C],载《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黎蜀宁:《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J],《人民法院报》,2003年第6期。

[4]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C],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 号)。

[7]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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