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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乱”谈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民事执行监督

时间:2010-12-29 16:00来源:博士论文代写网 作者:论文代写 点击:81次摘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乱现象和民事执行监督现状的剖析,指出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执行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和冲突做法,同时结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执行方面的规定,提出探索民事执行监督新途径的五种做法,以期切实改善执行乱的现状,加强民

 

      摘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乱”现象和民事执行监督现状的剖析,指出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执行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和冲突做法,同时结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执行方面的规定,提出探索民事执行监督新途径的五种做法,以期切实改善“执行乱”的现状,加强民事执行监督工作。

     关键词:执行监督;立法解释;公益诉讼;侦查

     近年来,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有过两大举措:一是建立上下“统一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二是“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上述举措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强调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垂直的管理体制强化了法院的权威,形成了集权化和独立性的执行工作模式。但是我们也遗憾地看到,“执行难”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缓解,“执行乱”现象却与日俱增。究其原因,法院的改革并没有同检察院的改革衔接起来,民事执行工作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而越是集权的部门越是需要监督和制衡,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民事执行监督略陈己见。一、当前民事“执行乱”现象及执行监督的现状当前民事“执行难”现象无法有效缓解,与“执行乱”息息相关。从近年来的民事执行申诉案中,我们不难看到以下现象:被执行对象确有错误,执行财产错误,执行手段粗暴,滥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任意变更执行主体,执行过程中乱收费,个别法官侵吞执行款,为相关人员通风报信等等,而由此涉及被查处的执行人员也有增无减。执行过程中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当事人抗拒执行,情绪对立,无法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也由此衍生人民大众对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怀疑,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埋下了导火线,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作为具有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与民事执行缺乏法律监督有极大的关联性。由检察机关介人执行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理应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执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而实际上,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却处于比被监督者弱小,无法真正发挥职能的角色。我们不妨从笔者所 经办的一宗执行案来察看其端倪。在查办某甲公司申诉执行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为使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顺利履行还款义务,某区法院通过丙公司的“配合帮助”,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辗转经过三个公安局派出所、经侦科、刑警队的调查问话,限制人身自由达24个小时,最后使该法定代表人签下笔录,将其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甲公司的用地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用地。随后仅仅依据该笔录便作出查封该用地的民事裁定,且至今未送达裁定书,也未通知该用地的所属公司甲公司。最后未经有权机构评估和拍卖,便打算作价抵偿。作为甲公司,在土地被查封两年多后才在国土局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时得以发现,其震惊和愤怒的程度是不言而喻的。随后的三年多时间里,甲公司不停地到各部门上访,最后求助于我们检察院民行部门。

     对于一般案件,我们最常用的有力手段便是抗诉。但是此案是执行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有关批复,对于执行案中查封财产的裁定抗诉的,将不予受理;如果采用检察建议,要求暂缓执行也同样没有出路,因为最高院的批复同样指出该种检察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说,在执行案中,对于来自检察院的监督,法院系统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淹”。我们可以暂且不去讨论最高院批复的合法合理性,单是法院系统上下齐心,一致对外的做法已足以让我们检察院站在一个十分尴尬的位置。二、“法检冲突”和新民事诉讼法下执行监督的司法困惑最高院对于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监督,多次用“批复”等方式予以限制。如《最高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表明,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在民事执行监督问题上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另一方面,司法实务中在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法检冲突已达到了相当突出的程度。在理论界,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法院和检察院也存在两种意见。法院的“有限监督说”认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不能进行全面监督。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只能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并且还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同时,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应当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不但对审判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裁定不能抗诉,而且对于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或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裁判,都不能进行抗诉。而检察院的“全面监督说”则认为,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应当实行全方位监督。从监督的对象看,应及于全部诉讼主体,既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又要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从诉讼过程看,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应包括从诉前到裁判后,包括对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处分行为是否得当进行监督,审理过程中对法院是否遵守程序规范,审判人员是否枉法裁判实行监督,裁判后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等。[2j显然,“全面监督说”是主张对民事执行行为实行检察监督的,而“有限监督说”则否认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检法两家多年来的冲突追根溯源在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旧民诉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第14条中的 “审判活动”是否从广义上理解,即包括执行活动与否,检法两家存有争议;对于第185条中的裁定,是否包括执行中作出的裁定,检法两家也争论不休;而在执行一篇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字不提,更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即执行活动可以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这主要是由于旧民诉法的立法缺陷造成的。有鉴于此,针对民诉法中执行方面的修改完善一直成为司法界讨论的焦点话题,司法实务者和民众也对新民诉法拭目以待。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 6O《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定》,对旧民诉法进行了修正,其中的重点就是修改执行程序。经过仔细研读,我们发现,修正后的新民诉法,总则部分没作任何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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