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儿童游乐场加盟:从哲学的视角探析当前司法工作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途径——试论调解工作作为社会矛盾解决方式的哲学依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6:46:27
  内容摘要       法治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司法则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途径。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和问题。对于非对抗性矛盾,应当用利益协调的方式去解决,而不能用牺牲某一方的利益来满足另一方的利益的办法去解决,因而应多做协调、化解的工作,沟通、协商、疏导,兼顾各方利益,达到双赢互利,从而“化解矛盾”。从哲学上讲,用“化解矛盾”的方式来处理社会矛盾有着深刻的理论依据———矛盾的同一性原理。      矛盾的同一性原理和客观规律主观能动性的关系同样也决定了司法工作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的选择——延伸审判功能、诉调对接和构建法院调解大格局。       矛盾的同一性原理决定了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是 “化解矛盾”。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是一个拥有化解矛盾冲突机制的社会。法治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司法则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终局性的、真正能体现公平正义相结合、法律情理相交融的方式,是包括诉讼调解在内的司法手段。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开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以特有的方式和作用促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和社会对良好秩序的认同。在我们倾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认识人民法院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功能,探寻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凸现人民法院的独特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但法院工作如何开展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笔者在长期实践中不断思索的问题,本文试图利用笔者初浅的哲学知识探讨一下在法院工作中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供大家参考。        一、什么是矛盾和化解矛盾      矛盾是指事物内部或事物之间的对立和统一及其关系。同一性和斗争性是矛盾的两种基本属性,是矛盾双方相互关系的两个方面。同一性是指矛盾双方相互联系、相互吸引的性质和趋势。一是矛盾双方相互依存,即矛盾双方互为存在的条件,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二是矛盾双方相互贯通,即矛盾双方相互渗透以及相互转化的趋势。这种包含着向自己对立面转化的相互贯通性,最深刻体现了对立面之间的内在的统一性。      所谓“化解矛盾”,是指在矛盾关系趋于紧张、矛盾双方有可能或已经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采取相对平稳的措施和手段,改变矛盾的性质或状态,以缓解对立、缓和紧张、消弭冲突,最终达到矛盾的解决。“化解矛盾”是“激化矛盾”相对立的、相对平稳的处理矛盾的方式。      二、我国现阶段社会矛盾的现状及性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也是矛盾同一性的现实存在。      我国目前社会矛盾状态处于矛盾凸显阶段:一是矛盾数量增加、复杂程度加大。二是矛盾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扩大,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是党和政府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我国改革发展的过程要求把资本、土地、劳动等生产要素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重新组合,制度框架重新建构,各种利益重新调整,因此引发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使整个社会生活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差别扩大化、利益矛盾复杂化、利益表达公开化、利益冲突尖锐化的局面。具体表现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和社会利益分配的不均衡,人们的利益差距逐步扩大,如1978年城乡居民收入之比为2·47∶1;2006年扩大为3·27∶1;197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最高地区最低地区之比为3·15∶1,2006年达到6·21∶1;1978年收入最高行业最低行业之比为2·17∶1,2006年上升为大约4∶1;1978年我国基尼系数为0·317,2006年则上升到0·496。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企业改制、征地拆迁、下岗就业、劳资纠纷等方面的矛盾明显增多,如2006年1月至8月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中,因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引发的事件占总数的18·88%,因征地、拆迁问题引发的事件占15%,因企业改组改制、兼并破产问题引发的事件占7·66%,因民间纠纷问题引发的事件占5·96%,因争矿、林、水、草场、土地问题引发的事件占4·82%,因集资、股票问题引发的事件占2·32%。总之,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和问题。梳理凸显的各种矛盾,厘清其地位和作用,我们可以清醒地认识到:新时期凸显的各种矛盾,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上层建筑各方面不断变革所导致,是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矛盾运动在社会各方面的具体表现;主要矛盾仍然是落后的社会生产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的不充分、不平衡仍然是社会矛盾产生的最终根源;大量的、主要的矛盾是非对抗性矛盾,是人民根本利益一致这个大前提之下的具体利益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的物质文化利益矛盾。面对新时期凸显的社会矛盾,必须将“化解矛盾”作为处理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从哲学上讲,用“化解矛盾”的方式来处理社会矛盾有着深刻的理论依据———矛盾的同一性原理。同一性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1)矛盾双方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条件,使矛盾双方可以利用对方的发展使自己获得发展;(2)矛盾双方相互包含,使矛盾双方可以相互吸取有利于自身的因素而得到发展;(3)矛盾双方彼此相通,使矛盾双方可以向着自己的对立面转化而得到发展。矛盾的同一性在事物存在和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在方法论上,就是强调要用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甚至暂时搁置矛盾的方法解决问题,而不主张通过一方克服另一方而使自身获得发展这一解决矛盾的方法。对于非对抗性矛盾,应当用利益协调的方式去解决,而不能用牺牲某一方的利益来满足另一方的利益的办法去解决,因而应多做协调、化解的工作,沟通、协商、疏导,兼顾各方利益,达到双赢互利,从而“化解矛盾”。       “化解矛盾”须处理好法院工作的主观能动性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性之间的关系。        一、客观规律主观能动性的关系       规律是事物或现象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主观能动性是指主体所具有的能动的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和作用,即自觉能动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尊重客观规律和发挥主观能动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既对立又统一,它们是相互依存和相互转化的。第一、尊重客观规律是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前提。要正确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就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当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客观规律之前他们的行动只能是盲目的、不自由的,一旦人们认识了客观规律,按客观规律办事,就能在实践中获得主动权,取得成功。认清了客观规律,才能成为客观规律的主人。人们对客观规律认识得越深刻,越正确,就越能有效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第二、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又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客观规律是隐藏在事物内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要认识它也不是轻而易举的,只有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事物进行反复的实践和科学地分析,才能认识规律、掌握规律。因此,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也就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的过程。      二、尊重客观规律就是研究中国司法的现实语境下如何充分发挥审判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应该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终极性、独立性等方面的特征。正是由于司法权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司法裁判权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有限性,表现在司法工作的法律服从性群众诉求多样性之间、法律的既定性社会生活的多变性之间,司法裁判要求的法律关系单一性纠纷解决须考察事件背后社会关系的复杂长远性之间皆存在矛盾。尊重客观规律不能忽视中国司法的现状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如人民法院社会保障困难;极少数案件司法不公、效率不高;个别地方上诉率、申诉率、申请再审率和上访率较高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法院自身的体制、资源、技术问题;法官的观念、态度、经验问题;立法不完备、法制不健全;人民群众期望值过高;司法环境和条件相对较差等。这些问题及原因的存在决定着人民法院很难在短期内确立宪法和社会确认的应有作用和地位。法院的司法权威及其独特的价值的体现仍有很长的路要走,这种状况将难以建立良性的社会发展机制,更难以完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必须确立人民法院在国家机关应有的地位,并建立符合司法特性和固有规律要求的法院管理机制和体制,使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真正独立、公开、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和执行事务,惩罚犯罪分子,并发挥其应有的综合效应。直面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的现实,抛弃所有对 “法律绝对至上”和“司法绝对中立被动”的非理性思维,脚踏实地的摸索我国司法工作解决矛盾的有效方式才是在深刻认识到我国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司法人主观能动性的明智之举。      三、在现有的司法体制框架下作必要的司法改革的努力,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保障社会有序、稳步发展。      (一)延伸审判功能      人民法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承担着打击、保护、规范、调节、引导、监督等重要职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始终要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构成了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发展状况的规律。根据这一规律,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变化发展、上层建筑是否需要改革以及改革的形式和方向,都取决于经济基础的状况。人民法院的工作如何,直接影响到党管理社会事务、管理国家的水平,直接影响到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地位。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也包含了对人民法院审判事业的发展要求。人民法院只有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才能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才能使法院自身的发展跟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步伐。因此,目前法院应着力弘扬审判“三个延伸”的司法理念,努力在解决群众反应强烈,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上取得突破。
  审判向前延伸。要做到“便民、亲民、利民”,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就必须把审判工作向前延伸,注重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矛盾。加强诉讼指导,在审查立案阶段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坚持“当立才立、能调则调”,把好案件入口,认真做好立案前的调解罢诉工作,努力追求“未开庭事就了。”同时,对一些争议不大,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商事案件,要尽量采取简易程序,适用庭前调解。庭前延伸还可以做到主动掌握辖区的社情民意,对影响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做到心中有数,防范处理有方。根据案件成因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到学校、社区上法制课,就案说法,主动化解社会矛盾,积极维护本辖区的社会稳定。      审判向后延伸。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以“法律帝国的王侯”自居。而应当成为社会公平的象征,法律精神的化身,传播法律知识的使者,妥善解决纠纷的贴心人。一是要认真做好判后息诉答疑工作,不断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既解开当事人的“法结”,又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同时,注重发挥审判过程中传播法律知识和信息的功能,将法制宣传教育贯彻于庭审的始终,贯穿于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将法律殿堂(法庭)变为法律课堂和讲坛,以案释法。二是要加大巡回办案力度,做好案件的跟踪回访考察工作。 “放下法槌,脱去法袍,融入民众,解决民忧”,注重发挥主观能动性,深入乡村,主动服务,做到“有案办案、无案送法”。克服单纯坐堂问案、闭门办案、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的倾向,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发扬司法民主,倾听群众民意,集中群众智慧,融情、理、法为一体,找准法理、法情的结合点。善于运用善良民俗习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善于从法律、政策、社会、伦理、道德等多维视角,解决争端,尽可能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针对一些多发、常见案件的特点、共性进行调研,发现问题后,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及时帮助各单位部门、乡村组织、社区、学校等堵塞管理漏洞,健全管理制度,消除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审判向外延伸。所谓审判职能向外延伸,就是要坚持“开门办院,开门执法”,打破司法神秘,打造“阳光”司法。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中增设一个常设机构“对外宣传协调处”,负责对外宣传和审判事务对内对外的协调工作,利用报纸、电视、电台、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庭审观摩,公开审判过程,公开裁判理由,公开审理结果,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案件审判监督员等,积极加强人民群众的沟通和联系,争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加强法院外宣工作,树立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健全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和法院大调解格局是司法工作遵循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客观规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吹奏的精彩乐章。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特殊性是指不同的事物及其各个侧面,在不同发展阶段上,其矛盾各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面对实际,具体地分析具体事物的矛盾,用不同的方法去解决不同性质的矛盾,这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因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解决纠纷的程度不同,纠纷解决的结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不同类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被视为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特别时反映在中华民族所具有共同心理素质(内向、温顺、安分守已、追求和谐的心理素质)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①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端;②第三者乐于充当义务调解人;③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所以,中国从古到今一直有着民间调解司法调解互相结合,互相协调,共同实现对纠纷化解和社会调整的传统,并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究其原因,除了中华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外,还由于相对于裁判而言,调解本身无论是诉讼调解还是人民调解都具有以下共同的功能优势:      (1)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人民调解不收费、诉讼调解免去上诉申诉执行成本),这体现了诉讼调解人民调解效率方面的优势和价值取向。
      (2)诉讼调解人民调解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的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分解为简单关系,仅就部分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
      (3)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分的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延伸。
      (4)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可以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达致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当然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之特质性的功能各有优劣,人民调解可以克服诉讼调解要受实体法和调解程序的限制的缺点,但人民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人民调解的上述劣势往往又是诉讼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针对我国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及所存在的弊端,只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制度优化及资源整合,才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优势,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共同为化解社会矛盾发挥作用。具体措施如下:
     (1)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相关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2)设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各县(市)、区调处中心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
     (3)建立庭前调解机制。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工作。还可以尝试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等等。      结束语      很多哲学观点认为世界的本原是物质的,而把物质放在第一位、基础的和决定的地位,把意识放在第二位、次要的地位,事实上这是不科学的。对于人类社会来说,物质世界意识世界是双向发展,都是必不可少的。物质是相对于意识而言的,意识是相对于物质来讲的,二者正像我们阐述同一矛盾关系的两侧面时,“矛盾的同一性斗争性同是矛盾的两种根本的属性,既不能说同一性是矛盾的‘最高’的属性,也不能说斗争性是矛盾的最‘根本’的属性。”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归属于意识范畴,当然不能脱离我们所处的时代背景现有的政治制度框架,在我们这个社会成员法治意识不强,经济发展程度还不高的国土,作为一名法律人理应承担起推进法制建设的重任。而中国的现实需要司法工作者放弃对一手持剑一手托天平不食人间烟火蒙眼少女的眷顾,走下高高的庙堂,积极投身于创建平安中国、和谐中国的大潮中,运用法律规范社会行为、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以定纷止争为平台,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中国乃至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奋斗不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