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强沟通心理学cd全套:[原创]废除死刑这样的改革为什么容易迅速推进 【原创评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6:25:05
废除死刑这样的改革为什么容易迅速推进

 

大法官判断VS公众法律常识

 

最近,网络报道的两个案件格特别引人注目,这就是云南高院两起由死刑改判死缓、引起广泛争议的案件:李昌奎强奸杀人案:案犯在实施强奸之后杀害了17岁的被害人王家飞,且残忍的将王三岁的弟弟在门框山摔死;另一个是赛锐杀人案:发生在两年前的因求爱不成,而将女青年捅了27刀致其死亡的案件。这两个案件毫无疑问是恶性杀人案件,如果让拥有中国社会基本生活常识的人判断此案的处理结果,无疑会得出高度一致的结论。

 

而在云南高院,一群从事了多年法律审判工作的大法官们,却得出了令普通人和一般法律工作者难以认同的审理结论:因为有自首情节,因为是感情纠纷,出于少杀慎杀的考虑,为了被害人家庭与害人家庭的和谐,两案均由死刑改判为死缓。也就是说,云南高院法官得出了犯罪人罪不至死的结论。

 

是法官同我们普通人生活在大不相同的社会环境下,因而对同一法律事物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是法官不晓得一个典型案件判决会对整个社会犯罪行为预期和刑法尺度的理解产生重要的改变,显然不会。张子善、刘青山案件的处理,所以对整个社会腐败习气产生那样长远深厚的影响,彭宇案所以会对整个社会见义勇为行为预期产生那样大的改变,都深刻说明了这一道理。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和法院也是充分注意这一点的。这就是为什么沈阳小贩夏俊峰致城管死亡的案件,尽管有那么多的社会原因致使案件发生,犯罪人又受到很大的社会同情,但处理案件的法官和法院,依然不敢轻易洞开杀人免死的口子。这都是因为他们深知,案件判决对同类案件审理有巨大的影响,对同类犯罪行为预期和刑罚力度预期带来重大的改变。

 

美国的布兰代斯法官曾经指出:“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和社会学,那么他很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一位生活在十九世纪初的美国律师戴维.布朗也曾经说过这样的话:“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已。”我理解他们的意思是:一个法官如只懂得抽象的法律条文,对于法律条文在社会中的影响及其相关知识一无所知,那他就是一个傻子。

 

出现当下这样引起极大争议的法律判决结果和法官如此的解释:“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有两条表面的原因:一是盲目接轨的教条主义倾向,二是法治理想主义追求。笔者以为这两个原因背后的本质——公权或者垄断机构不受约束的自利行为,才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源所在。

 

盲目接轨的教条主义

 

不论是在经济社会的改革上,还是在法律政治制度的改革上,我们都有一种盲目接轨的冲动。从银行小额账户收费到上司公司高管薪酬,从法袍法槌的采用到收费公路体制的引进,都是这样。先进国家比我们先进,他们有些什么东西是我们没有的,我们都可以比照他们的样子学回来,这种盲目接轨的教条主义行为,其实是一种政治上的懒惰作风。

 

国外的做法体制,即使是公认的做法和体制,要引进到我们国家来,也要认真的分析这些做法体制所由形成的原因,考虑它们与我国社会的体制规则和大环境的匹配程度,引进后是否服水土,因为我国社会的现实体制与整个文化传统与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差别实在是太大了。即使经过认真的研究实验可以引进,按照制度建设的一般常识,那也要配套引进,也就是说,引进锁就必须同时引进钥匙,引进激励机制就必须同时引进约束机制,引进收费竞争机制就必须同时引进服务竞争机制。

 

这样的前提工作没有做,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是外国的做法、国际流行的做法,就一定是合理先进的,引进必有好处。这种很少观念约束与程序限制的体制改革带来的结果就是:能够给一些部门带来利益和好处的体制很快被引进,而保证引进体制合理运转并发挥本来作用的配套性制度的建立引进,却迟迟提不上议事日程。比如,银行业名目繁多的收费项目以接轨的名义快速引进实施,与此同时国外银行业非常重视的风险约束机制,正规股份制银行必备的对股东负责、受股东意志要求影响决定的经营责任机制等重要的制约性规则,却根本不去引进,更遑论实施。

 

法袍法槌规则的引进,使得法官的威严和气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升,这一规则因为对法官法院只有利益而没有责任而得到迅速推行。但与此同时,社会对法官判案的监督、法官遴选的科学化以及司法体制现代化的许多重要规则,比如陪审制度、法官独立判案制度等等改革完善,却根本没有引进的计划和打算。

 

现在又有一个对部分强势人群、强势群体有利的制度规则,开始不声不响的引进了,这就是废除死刑的制度。按说这个制度的引进和改革在中国法律建设的重要性排名应该是100位之后,且这个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冲突最大,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的思想观念讨论来改变公众的固有观念,更需要建立一系列重要的配套制度保证改革不致走向歧途。社会需要认识:这个新制度的推行有怎样的弊病和后遗症,需要什么样的制度配套,才能达到数千年来杀人偿命这一传统法律体制所能达到的保障人权效果呢?

 

不幸在于,尽管这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没有做,但由于这一制度改革对一些强势人群或强势群体有好处,在这些年的私下博弈中,早已事实上的推行开来。

 

并非法治理想主义带来死刑改革快速推进

 

的确,给政治犯或者一些诸如流氓罪、强奸罪(未造成受害人死亡者)不处死刑,既能避免不可挽回的错误发生,又能够尊重每个人的生命,确有其价值。但是面对腐败形势日趋严峻,贪污行贿数量和规模日益巨大的当下,重大经济犯罪是否应该免死,还需要深入考虑。问题在于,此项改革何以质疑和反对之声铺天盖地!

 

重要的原因是,死刑制度在当下如同高考和彩票制度一样,是我们社会为数不多的对一切人都公平的制度。这就是:不论你有多高的职务、拥有多少财富,只要你非法剥夺了他人的性命,都逃脱不了杀人偿命的法律惩罚。由于命案必破和上千年来以来社会对杀人偿命法律原则的坚守,我国社会杀人案的发案率一直比较低,这应该看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人的生命权方面一大显著成绩。

 

当杀人是否偿命,当杀人犯判还是不判死刑,这样的东西都可以根据法官的观念和认识灵活掌握的时候,民众对法律的公正性,甚而言之对中国社会的公平公正都会产生极大地怀疑。况且,杀人不偿命即使在西方也是备受争议的,毕竟他们还有终身监禁这样的替代措施代行死刑作用。

 

为什么我说法治理想主义是一些接轨式的体制改革得以进行的表面原因,而不是主要原因呢?这是因为:对各级法官来说,实现法官独立判案、保障公平公正,这些东西同样是珍藏在他们心中的崇高理想,为何独有“废除死刑”这类对社会而言并不紧迫、对民众而言并不十分关切的法律制度改革,可以在追求法治理想的大旗下迅速推进。而真正对亿万人民人权保障具有至关重要意义的公民居住权、房屋产权、劳动工资保障权等等权利的保障,却没有哪一位理想主义的法官或者群体推动法律审判实践向着这方面快速迈进,并树立一个10 年之后都不落后的保障当事人上述权利的典型案例呢?

 

具体到两个案件的是非判断,我认为道理很简单:中国刑法关于死刑的条文变了没有?杀人还需不需要偿命?如果回答的肯定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原因就不能构成为杀人免死的理由,不论是喝了酒还是与老婆生了气,当然也包括长时间弹钢琴精神受到压抑,都是如此。如果回答是否定的,杀人犯罪哪怕是恶性杀人犯罪,只要自首就可以免死;积极为受害人实施经济赔偿,为了今后被害人与受害人家庭关系长久和谐等等因素都可以作为杀人犯罪不至死的理由。

 

那么,如此重大的犯罪刑罚尺度改变,何以没有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没有进行刑罚制度改革的公民意见咨询,没有进行改革这方面制度条文的法律修订行动,就已经在法律实践上付诸行动了呢?这对于多数不了解死刑制度已经改变的普通公民来说,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及其家人来说,显然说是不公平的。

 

      如果云南高院进行的是这方面改革的试点,那么为什么不从社会原因最充分、民众对当事人最同情,处当事人死刑对社会和民众负面影响最多的小贩伤害致死城管案入手,或从因拆迁冲突招致拆迁人员死亡的案件入手。废除死刑的改革如果从这样的案件出发不是更合理、更能够得到民众的理解么,不是更符合我们改革的真正目的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