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煤振动筛: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疑难法律问题讲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07:39:40

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疑难法律问题讲座

一、机动车停放法律规范

1、《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深圳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圳市物价局,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5、《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月12日10起施行。)

 

二、停车场的概念及分类

(一)停车场概念:

 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室外场所。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二)停车场分类:

1、经营性停车场

是指各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2、非经营性停车场

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3、室内专业停车场

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4、商业附属性停车场

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交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5、自然垄断性停车场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6、公益性配套停车场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7、住宅区停车场

为居民住宅配套的停车场,包括与住宅区共用的商业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机动车停放法律关系分析

(一)     室内专业停车场车辆停放法律关系

此类停车场具有完善的停车场管理设施,以提供停车服务,收取停车费盈利为目的,且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高于其他类停车场。此类停车场具备保管车辆的设施条件及收费标准,应当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二)     商业附属性停车场车辆停放法律关系

 此类停车场无论是否收费,均应认定为车辆保管法律关系。理由是:

1、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车主或车辆使用人在经营场所消费停车,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车辆有看管的义务。

2、  经营者给消费者免费停车不影响保管合同成立,因为免费停车是经营者吸引消费者购买服务的一种经营手段。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商家已将保管车辆的成本或费用计入了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中。形似免费,实则收费。

(三)     自然垄断性停车场车辆停放法律关系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等具有自然垄断性停车场,因其经营管理具有垄断性质,且其功能主要为乘客或游客提供配套停车服务,该停车场属于车主或车辆使用人购买交通或旅游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该类停车场通常按时收费,价格较高,应当认定为车辆保管法律关系。

(四)     公益性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法律关系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主要为享受社会公益消费者提供便利。此类停车场所属公益机构非以盈利为目的,其提供公益服务费用没有将停车场经营成本计入其中,所以,通常为免费停车,不收取停车费,或收取停车场费的标准较低。因此,此类停车场不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关系。通常认定为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

(五)     住宅区停车场车辆停放法律关系

住宅区停车场作为住宅的配套设施,以为业主居住提供停车便利为唯一目的。所以,此类停车场以提供车位,首先满足业主停车为第一要素。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此类停车场车辆停放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实践中有四种观点:

1、车位场地租赁关系

(1)停车场管理单位通过告示或停车凭证声明的方式提示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本停车场仅提供车位使用,所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不承担车辆的保管责任。

(2)车主没有将其车辆的钥匙和行驶证交付给停车场管理单位,停车场管理单位对车辆没有实质的管理和控制能力,无法进行保管。不符合保管合同的要件。

(3)停车场管理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并非管理单位所有,主要支付给了停车场所有人,即建设单位或全体业主。建设单位或全体业主收取该项费用的依据是其对停车场车位拥有所有权。

(4)停车收费的票据为服务费而非保管费。

(5)停车收费标准与车辆价值无关,无论车辆价值多少都采取相同的收费标准。这与保管费与保管物价值直接相关的对等原则不符。

2、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1)住宅区停车场实行凭卡出入,出入卡既是车主交付车辆的凭证,也是停车场管理单位实质控制车辆的工具。停车场的宗旨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所以场主是否控制了车辆,不能以是否拿了车钥匙、行驶证为根据。控制车钥匙、行驶证是控制动态车辆的标志,不是控制静态车辆的标志。

(2)停车场收费不仅包括车位费还应当包括保管费。在车主拥有私家车位的情况下,车主仍然需要向管理单位交纳停车费,该费用显然不属于场地费,应当属于保管费。

(3)停车场公示或在停车凭证上提示的“仅收取场地使用费,不负责车辆保管责任”内容属单方声明,其实质是一方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3、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

住宅区停车场、写字楼与住宅区共用停车场与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但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停放服务,或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认定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放期间,因其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由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业主的物业服务费,依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即停车场管理单位,有义务为停放在住宅区内的业主车辆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安全防范的职责,理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 停车场管理单位及机动车驾驶人的义务

(一)     停车场管理单位的义务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21条及第24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2、     执行市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3、     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4、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5、     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6、     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7、     协助疏导停车场入口的交通;

8、     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9、     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

10、  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二)     机动车驾驶人的义务

1、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2、  机动车停放,应当在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凭证。

(三)     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的类型及法律责任分析

(一)     机动车毁损纠纷

 指机动车在停车场内被刮划、砸破、撞击等毁损产生的赔偿责任纠纷。此类赔偿责任的划分要根据停车场的性质来确定。对于室内专业停车场、商业附属性停车场及具有垄断性的停车场而言,因双方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住宅区停车场及公益性配套停车场而言,因双方仅构成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则停车场管理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2010的罗湖某住宅小区车辆被刮划赔偿案

  案例二:2010年南山区某停车场车内物品被盗赔偿案

(二)机动车在住宅区停车场被盗(抢)纠纷

1、         车辆因保安员未仔细查验出入凭证被盗产生的纠纷

根据《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24条第二款:“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赔偿有关手续后放行。”此类纠纷,因停车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据车辆停放管理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通常要求停车场管理单位承担100%赔偿责任。

  案例三:2006年龙岗某住宅小区车辆被盗案

  案例四:2008年罗湖某住宅小区车辆被盗案

2、         机动车冲闸被盗(抢)纠纷

机动车尾随前车冲闸或直接冲闸,导致保安员无法查验出入凭证被盗(抢)。此种情况下,如果停车场管理单位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和报警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份额通常在40-100%。

案例五:2007年南山某住宅车辆尾随前车出闸被盗案

案例六:2009年南山某住宅区车辆冲闸被盗案

六、车主、保险公司与停车场管理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车主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二)     车主与停车场管理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车主与停车场管理单位之间是车辆保管关系或车辆停放管理关系。车主可以直接依据保管合同或管理合同向停车场主张赔偿。车辆发生损害后,车主有选择权,可以向保险公司或停车场管理单位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三)     保险公司与停车场管理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法律规定可知,保险公司与停车场管理单位之间是代位求偿关系。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前提是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七、发生车辆损害纠纷时,停车场管理单位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发生机动车损害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及时报警;

  3、妥善保管相关证据,包括录音、录像及相关凭证;

  4、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笔录;

  5、及时通知本单位法律顾问征求律师意见;

  6、慎重与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

  案例七:2008年东莞某住宅小区车辆被盗案

  案例八:2009年蛇口某住宅小区车辆被盗案

  案例九:2010年南山某住宅小区车辆被盗案

  八、停车场管理单位应诉答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建议聘请专业律师代理

  2、慎重选择书面答辩状

  3、举证不能自相矛盾

  4、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调解的选择

  5、充分审查原告的证据,利用原告证据进行反驳。

  九、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司法展望

  2010年7月28日下午14:3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银湖会议中心组织召开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就今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探讨。多数代表意见倾向于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保管责任。以下是我在会上发表的主要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住宅区停车场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1、从规划的用途来看,住宅区停车场并非车辆保管场所。

  住宅区停车场作为住宅配套设施,其规划建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而非满足车主保管车辆的需要。住宅区停车场车位数量根据业主户数比例进行配置,停车场的设施条件也是从满足业主最基本的停车需要进行配置。住宅区停车场规划设施上并无保管设施的特别要求。从实践来看,随着近年来车辆数量的急剧上长,住宅区规划的车位已经无法满足业主停车的需要,于是,住宅区内小区道路及公共场所均成了停车场,住宅区停车场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规划的停车场范围。于是,整个小区便成了一个大的停车场。在此情况之下,住宅区的边界便成了停车场的边界,住宅区边界的护栏和围栏便成了住宅区停车场的边界设施。而这些边界设施均不是从车辆保管的目的进行规划建设的。所以,住宅区停车场的设施客观上是无法满足车辆保管的需要。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正是基于对停车场的上述事实,作出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声明。因此,我认为,住宅区车辆停放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2、从收费标准和形式上看,住宅区停车场收费不符合保管费收费特征。

 保管费收取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是保管物价值越大,保管费越高;二是保管时间越长,保管费越多。从现实来看,住宅区停车场收费不符合保管费的上述特征。首先,深圳市住宅区停车收费标准由政府统一定价(详见《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无论车辆价值大小,均采取相同的收费标准。其次,政府规定了住宅区停车场每日和每月最高收费限额,导致住宅区停车收费数额与车辆停放时间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关联性。显然,住宅区停车场收费不符合保管费收费牲,不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关系。

3、  从住宅区停车收费的构成上来看,住宅区停车费主要是车位使用费和车场管理成本,其中不包括保管费。

从《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可以看出,住宅区停车场收费构成是从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来考虑的。从现实来看,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停车费中有70-80%的费用属于车位使用费,属于车辆经营管理的费用仅占20-30%。在20-30%的费用当中,除管理停车场的设施维护费、水电费、清洁费外,用于聘请保安的费用极为有限,客观上住宅区停车场无法聘请足够数量的安保人员对车辆进行保管看护,住宅区停车场仅能提供一般性的停车场秩序管理和有限的安全防范服务。可见,在政府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下,住宅区停车场所收费用不包括保管费。

(二)在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中,判决停车场管理单位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

  1、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创,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2、在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当中,让物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等同于保管责任,这与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关系相悖(理由由如前所述)。

  3、物业公司所收取的停车费未按保管合同关系的标准收取。物业公司在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中对车辆看护的能力及责任远比保管合同要小。让物业公司以低于保管合同的收费标准承担与保管合同相同的法律责任,显失公平。

  4、停车收费标准相同,而丢失或损毁的车辆价值不同,不相同收费标准下,让物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如前所述,住宅区停车场收费不是根据车辆的价值,而是依据车辆的吨位大小(即车辆占场地面积的大小)收取的。对于一台价值5万元的夏利和一台价值180万元的奔驰汽车而言,在住宅小区内24小时的停放收费均为10元。但两台车同时丢失时,物业公司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相差36倍。

  5、在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当中,让物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没有车辆或未丢失车辆的业主显失公平。如前所述,住宅区停车场收费主要是场地使用费,依据物业管理合同,该收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补充管理费或住宅维修资金。判决物业公司对个别车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无异于判决全体业主为个别业主买单,这对没有车辆或未丢失车辆的业主显失公平,最终侵害了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在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最高限额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民法基本原则,物业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收费标准及提供管理服务的能力相对应。我认为,目前深圳市住宅区的停车场收费由政府统一定价,且收费标准较低,在物业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最高限额责任符合公平原则。该最高限额责任可以由两种方式确定,一种是最高赔偿数额,一种是最高赔偿比例。比如,在物业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赔偿车辆价值的30%,但最高不超过该车住宅区15年的停车费等等。

  (四)确立住宅区停车场最高赔偿限额责任,有利于车主提高注意力,有利于有效遏制车辆丢失(或毁损)案件的发生。

  我市住宅区车辆丢失案件的频繁发生,与车主对其车辆保管不利直接相关。从近年我市车辆丢失案件的统计来看,某些车辆如广州本田、丰田等车型被盗窃的数量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车辆。此类型车主,在明知其车辆极易被盗的情况下仍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其车辆被盗的主要原因。因此,防止车辆被盗是车主的首要义务。如果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则车主不必担心其车辆被盗,因为,车辆被盗后,车主或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向物业公司主张全额赔偿。如果判决物业公司承担限额责任,则车主每次车辆被盗后必然无法得到全额赔偿而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为此,车主必然会加大对其车辆保管的注意力,如通过安装防盗设施设备或加大自身巡查次数的方法有效防范其车辆被盗的风险。显然,让所有车主提高注意力的防范效果要明显优于仅仅依靠物业公司进行防范的社会效果。

  近年来,法院关于物业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审判标准使众多企业不堪重负,苦不堪言。事实证明,当前法院加重物业公司责任的审判标准未能有效遏制住宅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率,相反,却使车主放松了对其车辆管理的注意力,使车辆被盗案件持续增加。为此,我建议法院制定住宅区停车场最高赔偿限额责任审判标准,使住宅区停车纠纷案件裁判标准具有公平性,同时促使所有车主提高注意力,有效减少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