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网膜效应又叫什么:关于印发《市南区卫生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2:45:40
关于印发《市南区卫生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的通知 .w1 { font-size: 14px; color: 000000; text-decoration: none; font-family: "宋体", "Arial", "Helvetica"; line-height: 130% } .w2 { font-size: 14px; color: 000000; text-decoration: none; font-family: "宋体", "Arial", "Helvetica"; line-height: 170% } 制发机关: 青岛市市南区卫生局 成文日期: 2007年9月29日 编  号: 南卫生〔2007〕59号

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市南区卫生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市南区卫生局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

行政许可

  一、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医政科
  受理岗位责任人:朱晓苏
  审查岗位责任人:郑宝东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受理:
  1、设置申请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2、执业登记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的结构;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清单。
  申请门诊部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医疗器械和设备清单。
  3、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4、校验
  办理校验,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3) 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申办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已接收的材料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待申办材料齐全、符合标准后重新受理。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填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3、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审核:由区卫生局医政科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勘查现场:对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现场勘查,根据申请内容实地核实申请执业登记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科室布局设置等内容,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对符合标准的,必须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的,审核人员应即时将现场整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不符合审核标准、整改不合格、或拒绝整改的,填写不予批准的许可意见及理由后转复审人员。
  领导签批
  工作标准:
  1、全套申办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2、受理、审核、复审人员意见及签字齐全;
  3、办理过程符合行政许可程序性规定;
  4、将全部申办材料录入计算机,并打印制作《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5、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对审定通过的,告之申办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按照工作标准进行校核,制作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送达当事人。
  对不予审批的,填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还凭证》,送达当事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许可工作结束后,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办理时限: 45个工作日。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医师执业注册许可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受理岗位责任人:朱晓苏
  审查岗位责任人:郑宝东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申请
  1、申请条件: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职业范围等事项的,应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需提交材料:
  (1)《医师执业申请审核表》:各项目填写齐全,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医师资格级别为: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两个级别;类别为:临床、公共卫生、口腔、中医四个类别;执业机构意见要填写;本人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在身体健康状况一栏中加盖单位体检合格章;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体检合格证明;
  (2)本人身份证和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核实原件),复印件用A4纸;
  (3)近期两寸免冠彩照三张;
  (4)外省市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若没有进行医师执业注册的要提交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5)医疗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复印件,注册执业范围应与该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相符合;
  (6)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
  3、医师变更执业注册需提交的材料:
  (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市卫生局外至市卫生局内的变更:变更数据软盘;近期2寸免冠相片3张;本人身份证和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核实原件),复印件用A4纸;变更执业地点,要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原件或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已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的证明。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职业范围:
  取得注册执业范围以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高一层次的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新的相应专业的;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和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拟从事所受培训专业的;跨类别变更专业,必须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身体健康状况一栏中加盖单位体检合格章。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注册执业范围应与该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符合。
  受理
  受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执业医师注册制度。
  审查:
  1、审查标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决定:
  对审核通过的,通知医师单位或本人领取。医师变更职业注册同时收回旧的执业证。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受理岗位责任人:朱晓苏
  审查岗位责任人:郑宝东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受理
  申办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须相对固定,妇产科或外科执业医师在计划生育手术的岗位上连续时间不得低于半年;
  2、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技术人员须具备医学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及3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专业的执业医师。
  3、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助产技术服务的法律法规知识,计划生育技术的基本理论、基本技能、新知识及技术,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操作。
  4、必须经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岗前培训与考核,获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医护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审核:认定主考人员对申办人进行技术(理论和实践)考核。
  对符合标准的,主考人员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表》考核成绩一栏填写“合格”,并在主考人员签名一栏上签署姓名,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标准的,主考人员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表》考核成绩一栏填写“不合格”,并在主考人员签名一栏上签署姓名,转复审人员。
  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签署审定意见,转受理人员。不同意复审人员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签署审定意见及理由,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表》上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转受理人员。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核发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受理岗位责任人:卫生监督员
  审查岗位责任人:宫耀刚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审核岗位责任人:贾光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受理:
  新办卫生许可证的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餐饮单位: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供有委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单位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
  5、从业人员健康、培训证一览表;
  6、内部食品卫生管理网络、组织等;
  7、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垃圾处置及更衣、个人卫生等卫生设施的名称、数量、材质、规格及位置;
  8、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食品生产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供有委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单位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
  5、从业人员健康、培训证一览表;
  6、内部食品卫生管理网络、组织等;
  7、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垃圾处置及更衣、个人卫生等卫生设施的名称、数量、材质、规格及位置;
  8、食品生产单位原料(含添加剂)索证情况登记表;
  9、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卫生质量情况(检验合格证明);
  10、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
  11、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
  12、水源、水质情况(市政管网水不需要提供水质报告);
  13、内部检验机构、仪器、人员、检验项目等;
  14、保健食品的生产应提供相应批准证书。
  食品经营单位(含供水单位等)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供有委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单位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
  5、从业人员健康、培训证一览表;
  6、内部卫生管理网络、组织等;
  7、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垃圾处置及更衣、个人卫生等卫生设施的名称、数量、材质、规格及位置;
  8、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共场所单位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供有委托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单位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
  4、从业人员健康、培训证一览表;
  5、内部卫生管理网络、组织等;
  6、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垃圾处置及更衣、个人卫生等卫生设施的名称、数量、材质、规格及位置;
  7、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变更/延续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变更/延续申请
  2、卫生许可证原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从业人员有效的体检和培训的证明
  5、原卫生许可证核准项目未作/作改变的说明
  6、有效的监(检)测检验报告
  补办申办人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1、补办申请
  2、登报遗失启事
  审核材料:申办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已接收的材料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待申办材料齐全、符合标准后重新受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填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3、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审核: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勘查现场:对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现场勘查,根据申请内容实地核实并制作现场检查卫生监督意见书。
  对符合标准的,必须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的,审核人员应即时将现场整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不符合审核标准、整改不合格、或拒绝整改的,填写不予批准的许可意见及理由后转复审人员。
  领导签批
  工作标准:
  1、全套申办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2、审核、复审、审定人员意见及签字齐全;
  3、办理过程符合行政许可程序性规定;
  4、将全部申办材料录入计算机,并打印制作《卫生许可证》;
  5、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对审定通过的,告之申办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填写《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按照工作标准进行校核,制作并核发《卫生许可证》正、副本,送达当事人。
  对不予审批的,填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还凭证》,送达当事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许可工作结束后,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许可总时限:1、办理总时限:新办—20个工作日;延续—10个工作日;变更—5个工作日(不含申请人整改时间;涉及申请人整改的审核程序、复审程序,整改后重新审核或复审的时间自整改完成后重新计算)。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受理岗位责任人:朱晓苏
  审查岗位责任人:郑宝东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申请
  申请条件:
  1、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1)三室独立,手术室(设在门诊一端,室内墙面装有1.5米以上的瓷砖,有水磨石地面, 地面有倾斜度和下水道)、缓冲间(有水池,有刷手、敷料准备、污水处理等地方)、观察室(有观察床);
  (2)手术床、器械台、器械敷料柜、负压吸引器、冲洗设备、紫外线灯、照明灯、常用消毒药品;
  (3)必备的抢救设备及备用物品(血压计、体温计、听诊器、注射器、输液器、氧气瓶、抢救药品);
  (4)转送疑难及危重病人的应急条件,供氧、抢救监护条件;
  (5)供血、配血、输血设备,消毒设备(高压灭菌锅等);
  (6)有关检验等辅助设备。
  2.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3、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4、平面图。
  受理
  受理条件: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时受理,并在审批流程表中注明,然后转入审定程序;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将需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查
  审查标准:申办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审查依据:《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1、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保健机构拟申报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
  2、由职能部门确定考核日期;
  3、按考核日期,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单位所申请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理论考与技能操作考核(重点考核与本人申请考核项目);
  4、根据考核情况,综合评介,做出考核意见。
  决定
  1、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合格的决定;
  2、对合格者,做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书》;
  3、经审核不合格者,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和本人。
  4、审批工作结束后,卫生局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按要求建档、备案。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护士执业注册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医政科
  受理岗位责任人:朱晓苏
  审查岗位责任人:郑宝东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申请  
  1、申请条件: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在册护士因工作地点变化需迁出或迁入我区并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执业护士,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护士首次注册需提交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首次注册申请表”;填表内容要属实,字迹要工整,不得有空项。
  (2)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医学院校护理专业的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国家卫生部统考成绩单(一次通过,两年滚动通过)原件和复印件;
  (5)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6)申办人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4张;
  (7)聘用单位聘用证明。
  3、护士再注册需提交材料
  (1)护士再注册申请表;
  (2)体检表或体检合格证明;
  (3)护士执业证书和学分手册;
  (4)一级以下医疗机构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4、护士执业地点变更需提交材料
  (1)市内变更:
  填写“护士执业地点变更书”;自带软盘到原注册卫生行政部门考取注册信息;按照护士再注册程序进行再注册。
  (2)外省变更:
  迁入:原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注销证明;申请表由本人据实填写,持表到本人执业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初审,并按注册程序办理手续;回收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迁出:外省、市、自治区执业地点变更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正副本;在数据库内注销申办人注册信息(如有必要导入软盘给本人携带,软盘由申办人提供)。
  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三章注册。
  审查标准: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决定
  对审核通过的,通知单位或本人领取。护士变更者同时收回旧的执业证。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办人。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七、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八、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九、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十、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十一、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十二、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三、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十五、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七、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八、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九、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二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
  二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二十二、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二十三、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二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二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十七、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二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二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三十、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三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三十三、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三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三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三十六、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三十七、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三十八、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三十九、血站、单采血浆站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四十、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四十一、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四十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四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四十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四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十六、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四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五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五十一、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五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五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五十四、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五十五、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五十六、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五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五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六十、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十一、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六十二、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六十三、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六十四、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六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六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六十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十九、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七十、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十一、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七十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七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七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七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七十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七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七十八、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七十九、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八十、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十一、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八十二、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八十三、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八十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八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八十六、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八十七、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八十八、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没有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八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九十、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九十一、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
  九十二、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九十三、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九十四、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九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九十六、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九十七、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九十八、接种单位在接种前,未依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九十九、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一百、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一百零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一百零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一百零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一百零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一百零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一百零六、违规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一百零七、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一百零八、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一百零九、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一百一十、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一十一、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一百一十二、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一百一十三、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一百一十四、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一百一十五、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一百一十六、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一百一十七、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活动的。
  一百一十八、违反《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百一十九、未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倾倒的。
  一百二十、未按照规定经过检验和批准,生产和销售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
  一百二十一、在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等非指定地点吸烟的或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未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百二十二、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一百二十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一百二十四、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一百二十五、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一百二十六、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一百二十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一百二十八、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一百二十九、非法采集血液的。
  一百三十、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一百三十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一百三十二、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一百三十三、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一百三十四、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未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的。
  一百三十五、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一百三十六、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未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
  一百三十七、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
  一百三十八、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
  一百三十九、妇幼保健所或妇幼保健定点单位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
  一百四十、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没有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的。
  一百四十一、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未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的。
  一百四十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设计的。
  一百四十三、建设单位的施工单位阻挠、拒绝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的。
  一百四十四、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一百四十五、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一百四十六、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一百四十七、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一百四十八、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一百四十九、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一百五十、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一百五十一、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一百五十四、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五、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五十六、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一百五十七、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一百五十八、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一百五十九、医师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一百六十、医师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一百六十一、医师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一百六十二、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六十三、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百六十四、医师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一百六十五、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百六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一百六十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一百六十八、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拒不校验的。
  一百六十九、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一百七十、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一百七十一、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一百七十二、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百七十三、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一百七十四、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一百七十五、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一百七十六、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一百七十七、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一百七十八、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一百七十九、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
  一百八十、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一百八十一、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一百八十二、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一百八十三、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一百八十四、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一百八十五、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一百八十六、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
  一百八十七、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一百八十八、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一百八十九、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一百九十、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
  一百九十一、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一百九十二、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一百九十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一百九十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一百九十五、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一百九十六、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一百九十七、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一百九十八、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一百九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二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二百零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百零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百零三、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二百零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百零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百零六、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二百零七、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百零八、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百零九、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一十、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二百一十一、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百一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百一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百一十四、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二百一十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百一十六、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二百一十七、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百一十八、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百一十九、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百二十、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百二十一、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二百二十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二百二十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百二十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百二十五、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百二十六、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百二十七、用人单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百二十八、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二百二十九、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百三十、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
  二百三十一、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二百三十二、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百三十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百三十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二百三十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百三十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百三十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二百三十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百三十九、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百四十、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百四十一、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百四十二、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百四十三、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百四十四、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二百四十五、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百四十六、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百四十七、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百四十八、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百四十九、用人单位未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百五十、用人单位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二百五十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二百五十二、用人单位未在高毒作业场所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二百五十三、用人单位未在高毒作业场所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二百五十四、用人单位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二百五十五、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百五十六、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百五十七、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二百五十八、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五十九、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二百六十、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百六十一、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六十二、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百六十三、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二百六十四、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二百六十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二百六十六、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六十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百六十八、用人单位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二百六十九、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的劳动者,取消或者减少其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二百七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百七十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营活动的。
  二百七十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二百七十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百七十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百七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二百七十六、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二百七十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二百七十八、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二百七十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二百八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
  二百八十一、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
  二百八十二、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二百八十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
  二百八十四、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百八十五、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二百八十六、拒绝卫生监督的。
  二百八十七、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百八十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二百八十九、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二百九十、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二百九十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二百九十二、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二百九十三、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二百九十四、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二百九十五、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二百九十六、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二百九十七、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百九十八、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
  二百九十九、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百、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三百零一、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三百零二、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三百零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百零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三百零五、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三百零六、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三百零七、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三百零八、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百零九、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百一十、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百一十一、经《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三百一十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百一十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百一十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三百一十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三百一十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三百一十七、用人单位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
  三百一十八、用人单位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三百一十九、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百二十、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三百二十一、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三百二十二、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百二十三、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百二十四、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百二十五、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三百二十六、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百二十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百二十八、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百二十九、用人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百三十、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三百三十一、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的。
  三百三十二、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三百三十三、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三百三十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医药院校和培训班、进修班的。
  三百三十五、医疗机构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三百三十六、医疗机构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三百三十七、医疗机构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立案岗位责任人:贾光
  调查岗位责任人:卫生监督员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简易程序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含5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以及予以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一)现场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并向当事人出示卫生监督员证件,告知身份。
  (二)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送达当事人。
  (四)被处罚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五)由指定银行代收罚款统一上缴国库。
  (六)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3日内必须报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办公室备案。
  一般程序
  (一)受理
  卫生监督所受理下列案件,并由卫生监督员填写《案件受理记录》,呈所长审批后立案:
  1、在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2、卫生监测机构报告的;
  3、社会举报的;
  4、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二)立案
  案件受理后,由责任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报告”,经所长审核后签署意见。如情节复杂或属重大违法行为,应报区卫生局集体讨论决定。
  (三)调查取证
  1、立案后,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收集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2、调查完毕后,由承办卫生监督员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交合议组合议。
  (四)合议
  调查终结后,由三名以上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合议组进行合议,并制作《合议记录》。
  (五)告知
  合议后,由承办卫生监督员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处罚决定(审批)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认定,按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承办卫生监督员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长审批。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执行
  1、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的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2、告知被处罚的当事人应有的行政复议权、诉讼权及时限。
  3、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
  4、罚款由指定的银行代收,统一上缴国库。
  5、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行政诉讼的,由承办卫生监督员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所长复核、区卫生局医政科审查,报卫生局局长批准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结案
  卫生行政处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所长审核后,予以结案,并归档保存。
  听证程序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个人5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2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局医政科组织。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二)卫生局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卫生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各自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辩论,并可请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作证;
  (七)辨答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九)听证会结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具体实施机构及责任人

行政确认

  一、对预防接种异性反应组织诊断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审查岗位责任人:刘鹏志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受理、组织专家鉴定、出具诊断证明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审查岗位责任人:刘鹏志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受理、监测检验、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强制

  一、封存物品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立案岗位责任人:贾光
  调查岗位责任人:卫生监督员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 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决定书、送达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取缔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立案岗位责任人:贾光
  调查岗位责任人:卫生监督员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 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决定书、送达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销毁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立案岗位责任人:贾光
  调查岗位责任人:卫生监督员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决定书、送达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隔离、医学检查及其它应急医学措施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审查岗位责任人:刘鹏志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决定书、送达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强制检疫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审查岗位责任人:刘鹏志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决定书、送达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强制消毒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审查岗位责任人:刘鹏志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决定书、送达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审查岗位责任人:刘鹏志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调查取证、做出决定、执行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停止供水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立案岗位责任人:贾光
  调查岗位责任人:卫生监督员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做出决定、执行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查封、扣押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立案岗位责任人:贾光
  调查岗位责任人:卫生监督员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决定书、送达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缴销证书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查岗位责任人:郑宝东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决定书、送达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医学观察、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审查岗位责任人:刘鹏志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做出决定、执行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给付

  一、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查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人民政府
  决定岗位责任人:倪志涛
  (四)执法程序
  申请、调查核实、研究决定、执行
  二、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查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人民政府
  决定岗位责任人:倪志涛
  (四)执法程序
  申请、调查核实、研究决定、执行

行政裁决

  一、裁决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
  (一)实施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查岗位责任人:郑宝东
  (二)审核机构:市南区卫生局
  审核岗位责任人:孙国荣
  (三)决定机关:市南区卫生局
  决定岗位责任人:姚宝善
  (四)执法程序
  申请、调查核实、研究决定、执行
  (五)执法责任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行使职权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五条指出,对行政执法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
  (六)诫勉;
  (七)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调离工作岗位;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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