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门山周围酒店:苏地税发〔2009〕10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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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8日 字 体:【大中小】
苏地税发〔2009〕101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集行政执法证据适用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证据,是指能用以证明税务行政执法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采集证据:
(一)调取征管信息资料。
(二)向纳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收集信息资料。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举行听证。
(四)调用其他机关或部门对税务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所获取的证据以及各类法律文书。
(五)异地协查。
(六)提请法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涉及票据的真伪、笔迹的真假、财产毁损程度等进行鉴定、勘验。
(七)实施税务检查。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
第四条  作为证据的物品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事实认定没有实质影响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集证据时,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在采集证据过程中,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不得对当事人及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八条  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采集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九条  书证主要包括各类证照、账簿、记账凭证、发票单据、票据函件、银行对账单、合同协议、申报书和申报表、完税凭证、税务机关执法的各类文书、税收优惠的相关报告材料、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证据原件时,应当制作清单,并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二)取得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加盖印章或签名。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四)取得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签章(名)并注明日期。
(五)取得报表、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书证,对需要进行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取证对象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章(名)时,税务机关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被取证人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税务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签章。
第十二条  物证主要包括:账簿、发票上的笔迹;抗税中打砸抢的痕迹;变造发票证件的痕迹;焚毁账簿、凭证、发票等所遗留的痕迹等;偷税中的假账簿、假票据、假发票;抗税中打砸抢使用的木棍、砖块及行凶的刀具等;逃避追缴欠税中转移、隐匿物品、货物、其他财产的运输工具;用来伪造、变造证件和发票的机器设备;伪造、变造、非法制造发票、证件的监制章、防伪工具、纸张等;虚开发票的实物原物以及打印机、计算机、复印机等。
第十三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取得其中的一部分。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十四条  收集下列不宜提交的实物证据,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应反映出物品的种类、规格、数量、状态,可采用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由当事人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印章或签名。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第十五条  收集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资料时,可以将电子数据资料复制到移动存储设备并当场封存。采用纸质形式固定、表现电子数据资料的,应制作相应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与原始记录相符。必要时,其过程可进行录像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人应当两人以上,表明身份和询问目的,并予以记录。
(二)查明被询问人身份,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在具体税务行政执法中的特定身份,并收集居民身份证、护照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三)告知被询问人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 对被询问人应当单独进行询问,不能引诱,也不能暗示。
(五) 对询问过程应当加以详尽记录,询问完毕应当征求被询问人是否有补充说明的意见。
(六)询问人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对重要数据和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七)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询问日期和地点。
第十八条  向证人收集证言时,应当收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向证人调查收集证言时,可以在证人住所地或证人所在地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税务机关专门用于调查取证的地点接受调查。
向证人收集证言时,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也可以由证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证言内容。
证言内容应写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确认。
证人更改证言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税务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自行书写陈述。被调查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税务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必须是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鉴定人为单位的,该鉴定单位具体负责鉴定事项的人应当是有鉴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等,并辅以照片、图表等,并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记明绘制的时间、地点、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记明,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到现场协助勘验工作,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专家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制作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税务人员依法实施税务检查的,税务人员除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照相等方法取得当事人拒绝检查的证据外,还可以通过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纳税人拒绝检查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作为证明纳税人拒绝检查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收集当事人、证人提交的中国领域外的证据时,应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
(一)证据来源说明;
(二)证据提交人(居住在中国领域外的)的身份证明。
前款规定的证据来源说明及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提供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税务人员收集当事人所提交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的证据,按有关协议或规定要求办理。
第三章  特殊规范
第一节  税收征管类
第二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税务登记违法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登记证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加采集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增加采集账簿、记账凭证、收款凭据、合同等证据。
未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增加采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变更登记证明资料或证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材料等证据。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增加采集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宣告终止以及其他情形的章程、决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撤销登记的通知、公告等证据。
纳税人转借、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增加采集转借、买卖记录等证据。
当事人涂改、伪造、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增加采集被涂改或者伪造的税务登记证件、被损毁税务登记证件或残骸及其鉴定结论等证据。
第二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开设基本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的相关材料,纳税人关于开设银行帐户帐号的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领取单、签收单,账簿(账页),记账凭证,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二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登记证,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控装置安装使用的规定或通知,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的报告,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现场影象资料、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一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的完税凭证,对非法印制、变造、伪造完税凭证的鉴定结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逾期申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或逾期申报的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纳税人营业账簿(账页),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有关合同等。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三十五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纳税人欠缴税款期间“应交税金”账簿相关账页复印件,责令限期缴纳文书,转移、隐匿物品的照片,转移、隐匿资金的进出凭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开具发票违法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纳税人所开具的发票,询问笔录等。
涂改发票、单联填开发票、上下联内容不一致、填写项目不齐全的证据,增加采集发票领用存情况月报表,同一份发票中开具内容与发票联不一致的存根联或记账联等证据。
开具作废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税务机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
代开或虚开发票、以及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证据,增加采集账簿(账页),记账凭证等证据。
未经批准跨区域开具发票,以及当事人开具或取得票物不符的证据,增加采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等证据。
第三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领购和保管发票违法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询问笔录等。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纳税人所使用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等证据。
转借、转让或非法出售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被转借、转让或出售的发票等证据。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当事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付款凭据,单据或白条等证据。
丢失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发票挂失声明审批表,当事人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废声明”,或者税务机关确认发票丢失的调查报告等证据。
损(撕)毁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被损毁或撕毁的发票或残骸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证据,增加采集税务机关通知当事人提供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证据,增加采集当事人所持有或者存放的空白发票,邮政、运输等部门的邮寄、运输单据等证据。
第三十九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检查存款帐户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文书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故意躲避检查或不配合检查的报告等。
第四十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或税务机关关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执行决定的报告等。
第四十一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机关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接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后的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等。
第二节  税务检查类
第四十二条  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通过以下方式实施税务检查收集取得证据: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辖市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但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的账簿、记账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二)纳税人报送的与事实不符期间的纳税申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三)反映纳税人真实经营状况的账簿、会计凭证、业务合同等相关资料;
(四)出库、入库、送货单据、存货盘点表等存货购进与出售凭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五)购货与销售记录、账外账、笔记本、日销单等原件或复印件;
(六)进帐单、对账单、现金或银行结算凭据等资金往来方面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七)对纳税人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在制作询问笔录、取得证人证言的同时,有销毁现场的,应针对具体情况制作执法现场笔录,以照相、录像等方式提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残骸等图像资料;
(八)必要时,取得当事人陈述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制作询问笔录。
对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比照以上方法取证。
第四十五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编造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二)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支付所得情况的证据材料,如营业账簿(账页)、记账凭证、票据、合同等。
第四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询问笔录、影像资料或者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四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抗税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二)当事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影像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三)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或事实认定材料;
(四)被实施暴力、威胁的税务执法人员的陈述;
(五)税务执法人员人身受伤害或财产、物品受损坏的鉴定结论。
第三节  强制保全类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账簿(账页),记账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合同,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纳税人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五十一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等。
第五十二条 阻止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可以采集下列证据:纳税人欠税情况清单或报告,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或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四节  违法情节类
第五十三条  认定税收违法较重的,应当采集证明以下情节的相关证据:
(一)因同类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事实证据的;
(三)违法行为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四)违法行为当事人多次违法、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或引诱、胁迫、教唆他人违法的;
(六)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税务检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实施报复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证明税收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采集证明以下情节的相关证据:
(一)经通知自动改正的;
(二)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三)因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混合过错引起违法行为的;
(四)因纳税人过失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主动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的指导、监督、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未规定事项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采集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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