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大校医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处-纳税指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3:00:06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规定     一、 基本规定
    
    (一)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税率表如下: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0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25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125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425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6750
    二、征收方式
    
    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两种基本征收方式:
    (一)查帐征收
    查帐征收是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帐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征收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帐薄、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一般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小、帐薄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的纳税人。是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三、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税规定
    
    (一)实行查帐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款,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1.分月预缴换算表
    
级 数 应纳税所得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416.67元的部分
5 0 2 超过416.67元至833.33元的部分 10 20.83 3 超过833.33元至2500元的部分 20 104.17 4 超过2500元至4166.67元的部分 30 354.17 5 超过4166.67元的部分 35 562.5
    2.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
    月预缴个人所得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年应纳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全年预缴税款
    
     (二)收入总额与扣除相关费用的具体规定
    1.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动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它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2.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别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 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个体工商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3.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4.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5.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6.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7.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8.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9.按国家政府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
    
    
    四、北京市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一)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按照合法、规范、有效、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以票控税”管理为主,定期定额管理为辅的税款征收方式。
     (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经营规模较小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以及其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应当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的税种及税率表
    
适用税(费)种
税(费)率 营业税 服务业5%; 文体体育业3%; 娱乐业按不同经营项目依法核定。 城建税 7%、5%一3% 教育费附加 3% 文体事业建设费(娱乐业、广告业) 3% 个人所得税 1%~3%
     (三)定额核定可采取下列方法:
     1、按实际支出费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核定营业额。
     以上年月平均费用发生额计算其组成计税价格,并将其核定为月营业额。
     计算公式为:
     月营业额= 上年月平均费用发生额×(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2、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的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参见:京地税征[2004]6l号)
    
    
    五、其他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税规定
    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见:财税字[1994]020号)
    (二)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所得的计税规定
    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按下述办法计征税款。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见: 国税发[1997]178号)
    (三)个人举办学习班、培训班所得的计税规定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办班收入,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照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参见:国税函[1996]658号)
    (四)个体出租汽车司机所得的计税规定
    个体出租汽车司机的所得按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收费单价1元/公里──1.2元/公里的个体出租汽车月定额个人所得税为180元。
    2、收费单价为1.6元/公里(含)以上的月定额个人所得税为200元。
    该办法自1999年7月1日执行。
     (参见:京地税个[1999]203号)
    (五)个人从事彩票代销业务所得的计税规定
    个人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见: 国税函[2002]629号)
    
    (六)为投资者支付消费性支出的计税规定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用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以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应当看作是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作为投资者个人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见:财税[2003]158号)
    
    (七)个人从事建安工程所得的计税规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见: 国税发[1996]127号)
    
    
    七、自2005年1月1日起,原由市国税局代为征收的本市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中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各类业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地方各税,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对北京市国税局原管户和2005年1月1日后新办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均暂延续适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272号)文件的规定。
    (参见:京国税发[2004]335号;京地税征[2004]565号;京地税个[2005]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