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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月中央税收法规(下)
2010年1月2月中央税收法规(下)
《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0]64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实施的《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海关总署编制的2010年版本十位税则,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0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版本号20100201A),现予下发,供各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使用。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1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2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5号
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0]28号)。
对文化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文化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
1消除了各地的分歧 项目所得地的税务机关为争夺税源,往往在为异地施工的建筑企业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强行按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附征企业所得税。而异地施工的建筑企业在被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预扣了企业所得税后,在回机构所在地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于建筑企业异地缴纳的这部分企业所得税又不认可,导致了建筑企业重复纳税。
2将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分为实行总、分支机构体制和不实行总、机构体制两种情况,分别规定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问题。
a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回其机构所在地纳税。
b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应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应在项目所在地按月或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c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必须要牢记一点,分支机构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能超过按国税发[2008]28号文的规定应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数额,分支机构在当地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总机构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不能作为已缴税款而减少总机构应在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4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1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2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应执行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
3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4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5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税函〔2010〕46号 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准确把握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规定
非居民税收业务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问题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焦点。(国税函[2009]507号),对执行国际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特许权使用费中的设备租金问题
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这里,我们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并非所有的设备租金都适用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能适用协定,按特许权使用费项目征税的设备租金仅限于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租金,且我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协定或安排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包含该项目。
2、适用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仅是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的租金所得。非居民转让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有权的销售所得,不适用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这种设备销售所得,一般应按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确定的原则征税。
3、协定约定税率低于我国税法规定10%的税率时,适用协定税率。比如,在我国和美国以及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就规定了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得就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即实际税率不得超过7%。但是,缔约国居民要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需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4、不动产租金所得不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应按协定中不动产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情报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条件
在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一般都包括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如何理解这些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我国税务机关参考了经合发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中的标准。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这就是说我国税务机关将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理解为专有技术,且这些专有技术应具有如下特点:1、一般是涉及产品生产和工艺流程的技术信息;2、这些技术信息必须是未曾公开的,即仍处在保密状态下。假设某项技术情报同时为国外A企业和B企业掌握。A企业向国内某企业提供该项技术情报。但是,在这之前,B企业早已就该项技术情报在国外专业学术杂志上公开发表了,只是国内企业并不知道而已。此时,A企业向国内企业提供技术情报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服务费所得确定征税原则;3、情报必须具有专有技术的性质。这就意味着象一些客户资料、企业收入、成本数据等不具备专有技术性质的商业情报不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三、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辨析
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一直是税企争议的焦点。
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比如A企业为B企业提供某项设备的维修过程中使用了其掌握的专有技术。但是,A是在保密状况下使用该技术,且仅保证按合同约定确保设备修理质量,并不将该技术传授给B企业使用。此时,A企业提供的仅是修理服务,而不是转让专有技术。如果另外一种情况,A企业应B企业的要求为其进行生产工艺的优化,在提供该服务过程中,A使用了其掌握的专有技术。A在向B提供的最终工艺流程资料中就包含A企业掌握的专有技术资料。此时,A授权B企业秘密使用。此时,这项设计服务则构成了专有技术转让,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与技术转让直接相关的支持、指导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来华提供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项目征税的税率一般是10%,而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实际税率一般在2.5%至10%之间。
四、技术转让所得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注意事项
第一、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技术转让所得仅是技术使用权转让所得,而非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第二、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专有技术既包括转让前已存在技术,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比如我们上面案例中A企业为B提供工艺流程设计后,设计成果形成了新的专有技术。此时,合同约定设计成果所有权归A企业,但授权B企业秘密使用,则该服务收入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但是,如果合同约定设计成果归B企业所有,则该项收入不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五、软件费用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辨析
对于软件使用费的支付,我们需要把握的关键是软件产品本身并不构成专利、版权或非专利技术。软件作为专利、版权或非专利技术指的是软件的源程序、源代码。只有这些源程序、源代码才能去申请专利和版权或构成非专利技术。因此,如果软件的所有者将软件的源程序、源代码提供给受让方,允许受让方基于源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以商业为目的的进一步开发、研究和再利用获利的,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来处理。如果软件是所有者仅仅是将软件提供给受让方处于个人消费目的进行使用,不公布软件的源程序或源代码的(一般情况下,不公布源程序代码,受让方无法在该软件的基础上出于商业目的进一步开发利用),这种软件的使用应属于一般的货物销售的范畴。
六、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的劳务所得项目
对于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的劳务所得项目列举:
1、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2、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3、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根据中英协定,英国居民来华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按技术费总额的7%征所得税。构成常设机构的,按常设机构营业利润方法征所得税。
七、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条件
对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适用条件给出了一些操作性规定:1、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2、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3、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4、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最后,涉及受益所有人概念大家还应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号)。
1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2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回答纳税人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纳税人均可进行投诉。
3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如果纳税人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的,税务机关也应当受理。
4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税务机关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5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7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12月13日由中国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和土库曼斯坦内阁副总理贾帕罗夫在阿什哈巴德正式签署,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73号)。
《通知》明确,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暂维持不变。对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分支机构2009年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先抵缴2008年度超缴税款的50%,抵缴后有余额的,及时征收入库。2008年度超缴税款的另外50%部分,在2010年预缴时抵缴。
《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9号)。
1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退税账户证明;(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
3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4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5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三)付款凭证;(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
1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2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
1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
2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3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4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5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
6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国税函[2010]2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
(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
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
(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署加函[2010]18号)。
同意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
同意该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财税[2007]125号)、(国税发[2004]150号)和外汇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
1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2所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所规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号)。
1“一百八十三天”取代 “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2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58号)。
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
出口企业因(国税发[2002]11号)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税函[2003]1303号)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关于允许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与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同时享受的通知》(财建[2010]1号)。
1从2010年1月1日起,允许符合条件的车主同时享受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和1.6升及以下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
2 2010年购买新车的车主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不需要再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1“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2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财税[2009]163号
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2009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函[2009]2621号)。
《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2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4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考试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52号)。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实质是从事代理业务,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关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在华房产有关契税和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59号)。
对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购置房产涉及的契税和印花税予以免征。
《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10号)。
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发电煤耗属于限制类规定情形,企业应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是为其自身发电业务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属于产生业务收入的对外营业项目,该企业不能依据其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理顺资产管理体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7号)。
对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单位原列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改制时计入中国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资本公积”科目的资金,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
对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单位原列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科目,改制时计入中国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资本公积”科目的资金涉及的资金账簿印花税予以免征。
《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国税函[2009]254号)。
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整体转让给珠海市煤气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为珠海市煤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只是股权发生改变,其法律主体、经营范围、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并没有发生变化。经研究,同意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2006年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用以后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2009年度各地汇算清缴问题解析
2009年度的汇缴政策,同2008年一样,“春秋战国乱悠悠”,各省对具体政策执行不一,更多的省份面对政策诸多的模糊点,本着“沉默是金”的原则,让纳税人在“黑暗中摸索”,错误的明确政策,优于没有政策。只有政策明确,纳税人才能有所遵循,避免无所适从,避免税务风险。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各地出台的汇缴政策,对也罢,错也罢;合理也罢,不合理也罢;各地一致也罢,不一致也罢。只要出台了政策,就是本省纳税人的幸事 1、核定征收的收入包括股权转让等偶然所得么?(一个企业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么?)
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即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一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票、股权所得,或许是平价转让,如果完全按照文件执行,对纳税人很不利,应当如何执行?尤其是在大小非解禁检查中,核定征收企业如果取得大小非解禁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什么样的征收方式征税,对企业利益影响极大。
解析:这个问题,政策其实很清楚。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但是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出台了照顾纳税人的规定。
河北省地税、宁波市地税、辽宁地税,规定这些偶然所得可以扣除其成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即:允许一个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两种征收方式。
而,北京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则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处理。
因此,结论是:除非有文件明确规定,核定征收收入不包括非生产经营的利得,否则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执行。
2、政策性搬迁收入政策应当如何理解?(是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抑或什么都不是?)
该文件写的比较模糊,各地的解读也不尽相同,尤其是河北地税文件对本条款的解释不知所云,立法技术较差。
(1)河北地税认为,5年没有完成搬迁的,应在第五年确认所得额,而辽宁省则认为要从第6年确认所得额。笔者认为,这是河北地税的错误。
但是,同时认为,即使在5年内提前完成搬迁的,也要在第6年确认搬迁收入,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也是值得商榷的。
观点:认为如果在5年内完成搬迁的,当年就要确认所得,如果5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在第6年确认所得。
(2)搬迁补偿收入的范围问题。
青岛国、地税都认为搬迁补偿收入必须是从政府取得的。笔者认为118号文件搬迁补偿收入的来源有三类,第一是:补偿收入,第二是资产转让收入,第三是招拍挂土地收入。因此,即使是纳税人自己变卖资产的收入也应当纳入搬迁补偿收入。青岛国地税的认为缩小了搬迁补偿收入的范围。当然,招拍挂的土地,应当先收回国有,再拍卖,但是变卖资产的收入,不应当限定由政府补偿。
(3)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搬迁补偿?
浙江地税认为,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搬迁补偿优惠。
(4)关于搬迁补偿优惠的计算问题。
笔者理解:2008年规划搬迁,通过招拍挂转让一块土地,土地的计税基础为1亿元,转让价格为2亿元。2008年汇算清缴时,应该做纳税调减2亿元。2009年—13年,该企业共置换固定资产花费1.5亿元,2013年,应该做纳税调增5000万元。1.5亿元购进的固定资产,成本或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笔者观点:实际上,搬迁补偿收入是有限额的免税收入,不过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4项免税收入,因此118号文件不能直接说是免税收入。从根本上来说,118号文件是没有上位法渊源的非法文件。
而,宁波地税规定:118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一)小点中“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应包括“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这句话,一下子将118号文件的含义做了大的改变,即:搬迁补偿收入的含义变为了“搬迁补偿变卖所得”的优惠,优惠力度大大减少。甚至出现,纳税人如果转卖资产是亏损的话,一点儿优惠都享受不到,甚至吃亏的现象。
结论:要正确理解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含义。
3、股权转让损失是否可以在当年一次性扣除?(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及申报表附表11还继续执行么?)
该问题,在2009年的大部分时间里,很多人有所误解。时值岁末,思想渐渐统一,即: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当年扣除,但是还要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进行资产损失报批。
宁波地税、北京国税、青岛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浙江地税均明确了该点,在政策上全国凡是发文件的省份都达成了共识。
关于该问题的模糊点在于,2008年以前未扣除的股权损失是否可以在2008年(2009年)一次性扣除?
宁波地税规定,2008年以前的股权损失余额可以在2009年一次性扣除,而大连国税则规定2008年以前的亏损继续执行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即:老亏损老办法,新亏损新办法。
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实体法从旧的基本原则,2008年以前的亏损应当继续执行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另一个原因是,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以前的递延收益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根据所得与损失对称的立法理念,损失也应该继续执行旧文件才比较合适。
4、关于残疾人返还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是否可以免税问题?(财税【2007】92号文件的效力问题)
关于该问题财税【2009】160号文件没有明确,据说在该文件中,总局本来准备明确残疾人返还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是财政部认为,免税收入只限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四项,法和条例都没有授权总局和财政部规定免税收入的权利,因该问题有争议,所以没能出现在文件中。各地的执行也是五花八门。
(1) 宁波地税和浙江地税、浙江国税认为:继续执行财税【2007】92号文件,属于免税收入。
(2) 青岛地税认为:属于不征税收入。
(3) 石家庄地税政策口径:认为属于应税收入。
而更多的地方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新企业所得税形势下,财税【2007】92号文件已经失效,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应该作为征税收入征税,从法理上较为通顺,但是情理上不尽合理。
5、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是否可以进行纳税调减?(“纳税调整”理念同“合理性原则”的碰撞)
从税法原理上来看,调减不违背任何税收政策。但是,会计上既然选择了比如50年,税收上按照20年计提折旧,不符合合理性原则,从这个意义上,不应当调减。
宁波地税、大连国税明确规定,该事项不能调减。
笔者观点:认为,从理论上来看,应当允许调减,但是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因此不应调减。该问题,倒是讲解纳税调整理论的好例子。
6、关于党组织、团组织活动经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的运用)
这个问题,涉及政治,笔者也无更多的话说。允许扣除,理由是党组织和团组织的费用属于同应税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起到了巨大的精神作用。呵呵。。。
不允许扣除,很简单,属于同应税收入没有直接相关性的支出。
(1) 江苏国税认为党组织活动经费允许扣除。
(2) 辽宁地税认为私营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允许扣除。
(3) 北京国税认为,团组织活动经费不允许扣除。
观点:在总局没有明确之前,属于无关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因为党组织已经收取了党费,应该用党费开支。
7、关于实际发生与实际支付的区别?(计提的费用都不允许扣除么?)
例如:某企业租赁房屋,租赁期3年,规定第三年一次支付租金,每年租金100万元。第一年,没有支付,但是企业做账:借:营业费用 贷:应付账款100万元,没有取得发票,请问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
认为不允许扣除的说法,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租金。实际上实际发生不见得要实际支付,本例中业务已经实际发生,只是没有实际支付而已,因此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
至于发票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在当年上游环节需要交纳流转税的,才需要将发票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借鉴: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的理念),否则不需要发票。
而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费、育林基金,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属于准备金性质,因此不能再税前扣除,而应当在实际支出时扣除。
(1)浙江地税、宁波地税,均明确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实际发生但未支付的物业费、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一条的明确,非常棒。
(2)辽宁地税:煤炭企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和育林基金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以前年度的余额比照福利费、坏账准备、职工教育经费的余额处理。
8、关于工资扣除问题的困惑?(敬爱的缪司长,你究竟想说什么?)
(一)1月份发放报告年度12月份的工资,3月份发放报告年度的奖金,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该问题的答复,缪慧频司长自己和自己过不去,在2009年4月24日答疑中多次强调“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只要在12月31日未发放的不能在报告年度扣除;而岁末答疑中,又改为1月份发放12月份的工资不需要做纳税调整处理,而其他跨期发放的工资只能扣除在发放年度。
各地关于该问题的规定,由于财税【1996】79号、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老的文件思想,以及总局多变的答复,规定也不一致,但是大部分省份依然规定只要在汇算清缴之前发放,就可以在报告年度扣除。
1、2008年汇缴即明确5月31日发放即可扣除的省份。吉林地税(2008年汇缴)、河北地税(2008年汇缴)、大连国税(2008年汇缴)、浙江国税(2008年汇缴)等
2、2009年汇缴明确5月31日发放即可扣除的省份。青岛国、地税、大连国税(重申)、河北地税(重申)
3、明确只有在12月31日前发放才能扣除的省份。浙江地税、上海税务局(疑似,说的不太清楚)。值得注意的是,浙江国税和地税的政策不一样。
(1)浙江地税2009年政策问答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规定未明确税前扣除时间,也未明确必须实际发放。请省局予以明确。
意见: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2)上海税务局2008年政策问答:
企业当年在成本列支数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生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4、明确在12月31日之前发放才允许在报告年度扣除,但是采取下发薪的企业可以保留1个月。
天津国地税(津地税企所【2009】15号):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5、还有很多省份沉默寡言,让纳税人就争议问题“看着办”,实际是工作的失职。
笔者观点:从合理性角度来看,缪慧频司长新近提出的观点同天津市的规定不谋而合,即1月份发放12月份工资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其他工资发放,严格遵守“收付实现制”比较合理。
企业在进行汇缴中,应该遵循:
(1)本省有明确规定的,区别国地税,从本省的明确规定;
(2)本省没有明确规定的,建议遵循收付实现制规则,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3)如果出于应对税务稽查的考虑,则可以只要在5月31日发放的均进行扣除,税务稽查如果有不同看法,则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该问题是时间差,不影响大局。
(二)合理的工资如何掌握,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是否允许扣除?
各地在该问题上政策掌握松紧不一:
1、 青岛地税的规定最为严厉:(1)只有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才允许税前扣除;(2)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才允许税前扣除。
2、 浙江地税认为:(1)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判断工资薪金是否能扣除的要件,税法规定只要满足任职受雇即可允许扣除。
(2)在工资薪金比对过程中发现企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补缴个人所得税年度,允许在实际发放年度扣除。
3、 观点:笔者意见认为浙江地税的规定比较合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成为税前扣除的条件,而是劳动人事部门执行《劳动合同法》的内容,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实质上构成了任职和受雇关系,就应当允许扣除。
而将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同个人所得税是否缴纳挂钩,从税法依据上来看,是比较勉强的,因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只是将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判断工资薪金是否合理的标志,防止利用工资发放不需要发票,且无限额比例的特点,进行避税。但是,并没有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工资薪金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前置条件。
从法理上来说,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是工资薪金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前置条件。但是,正常的费用扣除,根据横向配比的理论,是以对方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前提的,因此从道理上来说,将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同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时间联系起来,也是比较合理的。这也是为什么税法基本上对工资薪金扣除采取收付实现制的原理。
9、跨期费用扣除问题?(一个既简单又复杂的问题,触动着“以票控税”的神经)
(一)财税【1996】79号文件规定,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以后年度不允许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则将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扣除日期规定为汇算清缴期间扣除即可。这两个文件在2008年以前旧所得税体系下,非常深入人心,因此跨期费用问题成为一个虽然简单,但是谁也说不准的问题,而总局对这些问题从来不做正面答复,继续践行着“不作为”到底的精神。
79号文件的本意可能在于,当年未扣除的折旧等费用,不允许以后年度补扣,防止企业人为的调整税款所属年度,所以总局对企业“一人得病大家吃药”,而不是进行“精确打击”。
现实中,跨期费用问题,又被扩大为跨期取得发票的问题,即:报告年度实际发生费用,但是在第二年5月31日后方取得发票,究竟扣除在那个年度。
笔者解析1:2008年以前,一些同志将总局对中国移动的批复作为依据,认为虽然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允许以后年度补扣,但是可以在发生年度追溯调整。这种观点,从道理上来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援引总局对中国移动的特殊文件,依据是错误的。
所以,该观点成为学术讨论上经常提出,实际应用中,谁都没有应用的观点。
解析2:2008年以后,财税【1996】79号文件已经废除,企业发生的费用,应当允许得到扣除,只是扣除在哪一个年度的问题,但是各地规定大相径庭。
1、规定5月31号以后取得发票,也要回归到费用实际发生年度追溯调整。吉林地税2008年汇缴问答规定:2008年汇缴政策问答中规定: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符合税法扣除项目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足以证明该项经济业务确属已经发生的适当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成本费用支出有效凭证的,应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笔者观点:这种规定从理论上最为合理,完全遵循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但是实际工作中,由于申报系统等原因,基本上是“看上去很美”,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
2、规定5月31日以后取得发票,在发票取得年度扣除。但是应当符合合理性原则,不以避税为目的。
大连国税2009年汇缴问题问答规定: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税前扣除。上述有关成本费用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笔者观点:认为这种规定便于操作,从操作上最为合理。应当成为主流意见,一个便于操作的政策,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4条,关于房地产跨期费用的扣除问题,明确地产企业按此办理
3、坚持5月31号以后取得发票的费用,以后年度即使取得发票也一律不允许扣除。
河北地税2009年汇缴政策规定:对纳税人发生的年度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一律不得扣除。
笔者观点:该文件表述为,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发票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从字面理解,跨期发票就永远得不到扣除机会了。如果不是,河北地税写文件的语法修辞有问题,词不达意,没有说清楚问题,而果真规定跨期费用永远不能扣除的话,只能说:I服了YOU!
(二)跨期发票的延伸问题(大部分省份未做明确规定)
1、汇算清缴期没有取得发票的“暂估成本”,其进入利润损益的部分,是否允许扣除?
2、未竣工结算,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是否允许计提折旧?竣工结算后,折旧是否需要调整?
10、利息费用扣除面面观。(扣除项目中的大问题)
关于利息费用扣除方方面面,涉及到的争议点颇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的“实际税负”究竟是指什么?
一般认为这里的“实际税负”近似于税率,关联申报表中给出了实际税负的公式。
(1)北京国税2009年汇缴问题问答中如是表述:
问: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该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企业各个税种的综合税负吗?还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
答:实际税负指的是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通常为企业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除以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
(2)上海国税2008年汇缴政策表述:
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该文中的“实际税负”2008年度暂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的第33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数额除以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数额后的比率口径掌握。
(3)浙江国税2008年汇缴政策问答表述:企业关联方支出利息支出问题
对于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解释问题上,如果在规定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之内的以及超过比例的,但符合第二条规定,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扣除,但都必须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联方按国税发[2009]2号八十九条证明其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实际税负率=主表33/25(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
笔者观点:在境内资本弱化把握中,如果没有税负(适用税率)差的情况下,居民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一般不受到资本弱化限制。
2、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中向个人利息费用扣除,除了合同以外,是否需要其他的合法扣税凭证,如果需要合法的扣税凭证,是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还是发票?
大连国税认为:对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执行外,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资料。
青岛国税认为: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利息支出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凭据方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认为青岛国税的意思,实际上是要求企业取得利息发票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观点:究竟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需要什么样的合法扣税凭证,众说纷纭,个人认为还是要有发票,因为个人收取借款利息也需要交纳营业税。
3、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这里的同期利率是否包括浮动利率,浮动利率应当如何把握?
同期利率包括浮动利率,这个问题除了河北地税、天津国地税,坚持认为同期利率就是指基准利率外,其他省份均认为同期利率包括了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只是浮动利率究竟如何把握,没有统一意见。
天津国地税(津地税企所【2009】9号):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大连国税2009年汇缴问答认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是指一项经济业务既有向金融企业贷款又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率的计算包括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的浮动利率。
如果没有向金融企业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
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的外币借款利息支出,按照国内金融企业外币业务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
浙江地税2009年汇缴问答(浙江政策明确,便于操作),明确认为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个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2009年度是暂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文件规定执行: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2)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1)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上海税务局2008年政策问答规定(上海真好!):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非金融企业直接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扣除。
由于各银行贷款利率存在差异,即使同一企业从同一银行取得贷款,有时利率也不同。因此,暂按企业实际支付利息予以扣除。
但对企业支付利率异常(超出正常利率若干倍),应及时将案例上报区局。
笔者观点:关于这个问题,签订合同的时候,除了政策明确省份,还是签订基准利率的利息合同吧,其他利息以其他形式进行利益输送,以防范税务稽查风险。
4、无偿贷款是否需要视同销售,进行利息调整?
(1)青岛国税认为:无偿贷款要区分自有资金贷款,还是银行贷款出借。如果是以银行贷款进行无偿借贷,其利息支出不符合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支付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如果是以自有资金无偿借款,要区分是否有关联方关系,如果是关联方借贷,根据《征管法》36条,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如果不属于关联方关系,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对纳税人进行调整,即不征税。
(2)浙江地税认为:企业将自有资金(不包括银行借款)无偿让渡他人使用,即借出方没有取得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首先判断是否属于关联方,如是关联方,相关交易应受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的限制;否则,确认收入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观点:《实施条例》15条明确,金融保险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劳务,而《实施条例》25条则规定,无偿赠送劳务需要视同销售。因此,无论无偿借贷的对象是否为关联企业,均可以视同销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以按照基准利率,保护纳税人权益),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而如果确定企业以银行贷款做无偿借贷,也可以采取其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的方式。有时候,很难区分到底是以自有资金还是以银行资金借款。
无偿借贷,如果是营业税,其判定标准同所得税有所不同,在此不再赘述。
5、股东向投资的企业借款,是否构成抽逃资本?
(1)《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180号)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2)《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63号)规定:
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 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笔者观点:股东向所投资的企业,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有可能被工商部门认为抽逃资本进行处罚(罚款5%-15%之间,构成犯罪的,最多判刑5年)。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股东向投资的企业借款在税收上还要受到财税【2003】158号、国税发【2005】120号文件的限制。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1、哪些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答: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但不包括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
2、非居民享受的哪些协定待遇应当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答:按照总局《办法》规定,非居民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非居民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但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的部分。例如,市一所高校聘用一名美国教师,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这位美国教师来我市讲学,在中国停留期累计将不超过3年,按照中美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他取得的收入是免税的,但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市高校支付给这名外教的报酬应当征税。所以,这名美国教师应当到任教高校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协定待遇的备案手续。
3、哪些人属于非居民?
答:非居民是指按照我国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是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是非居民个人。
4、非居民应该到哪个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答:首先,非居民(外国人)如果在中国境内有扣缴义务人的,非居民应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如果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但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有业务联系的,非居民可以任意选择一家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如果非居民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也不存在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非居民应到其在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5、非居民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有哪些?
答: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四项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申请:(1)股息条款;(2)利息条款;(3)特许权使用费条款;(4)财产收益条款。
6、非居民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哪些?
答: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或申报纳税义务时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报告:(1)常设机构条款;(2)独立个人劳务条款;(3)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4)董事费条款;(5)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6)退休金条款;(7)政府服务条款;(8)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9)学生条款;(10)其他所得条款。
7、非居民应该什么时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审批申请?非居民应该什么时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答: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需要办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之前,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者非居民的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逾期不申请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待遇,应当在每次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者是非居民的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报告。逾期不办理备案报告,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8、境内企业购买境外企业的技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技术使用费需要分四次支付,如何办理手续?
答:境外企业属于非居民,其居民国与我国签署了税收协定,我国境内企业在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时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由于技术使用费分四次支付,而且每次支付时是对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为简化手续,对于这些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是在第一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当年)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假如企业2009年支付了第一笔费用,剩余的部分在2010年和2011年支付,由于是在3个公历年度内,所以只需办理1次审批手续即可;如果剩余的部分直至2012年才付清,由于超过了3个公历年度,所以在2012年支付时仍需再次办理审批手续。另外,在首次办理审批的3个公历年度内,虽然每次支付时不用再办理审批手续,但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报告实际发生的数额。
9、市高校聘请的外籍教师每个月取得工资收入,是否每个月都需要办理手续?
答:首先,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校聘用的外籍教师符合居民国与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条件,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如果不符合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条件,高校支付给外籍教师的所得直接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每个月都需要向外教支付报酬,扣缴义务人在首次备案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及相关资料;以后每个月支付外教报酬在备案时,可以将已办理过首次备案仍继续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外教情况汇总,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
10、网上是否可以办理享受协定待遇的备案?
答:由于首次备案需要提供相关资料,非居民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而不能在网上办理。对于网上报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后在办理非居民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时,可在网上申报界面汇总非居民情况直接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年度终了,扣缴义务人将网上申报的备案报告表汇总打印出来报主管税务机关。
11、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3天的非居民,境外支付工资,境内企业是否进行申报?
答: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3天,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尽管由境外企业支付工资,但境内关联企业仍应当对其取得收入情况进行申报。
12、2009年11月初来中国工作的非居民,是否需要办理手续?
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非居民当年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天,工资由境外企业支付并负担,按照我国国内法规定,其工资收入是免税的,因此不用办理享受协定待遇的手续。
13、企业总经理9月份由境外日本母公司派遣来中国工作,是否需要办理手续?
答:根据中日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日本国税收居民在我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日本国征税:(1)非居民在有关历年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2)非居民的报酬不是由中国企业支付或代表该企业支付;(3)报酬不是由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企业的总经理如果其报酬是由日本企业支付并负担,那么由于2009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需要享受中日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待遇,所以这名日本人或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到主管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14、在审批事项中提到“同一项所得”的含义?
答:非居民取得的同一项所得需要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简化办理手续,这里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所得:(1)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2)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3)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15、税务机关对非居民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或者是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
答:非居民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直接征税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而且对于下列情形,税务机关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决定:(1)未按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主管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2)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3)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4)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5)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6)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16、非居民未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是否可以追补享受协定待遇?
答:如果应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没有享受待遇,造成多缴税款的,可自缴纳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按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退还利息。但是超过三年时限才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是不受理的。
非居民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及备案手续就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直接按规定征税。纳税人可以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17、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的情形有哪些?
答: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1)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2)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审批范围,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和财产收益条款以外的项目;(3)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4)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5)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18、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时限?
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如果在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包括正常期限及延迟期限)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但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要求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和税务机关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相互协商的时间是不计入税务机关办理审批事项所占用的工作时间。
19、在中国境内停留超过183天的非居民,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或任何12个月),在中国境内停留超过183天的非居民,其取得的所得无论是境内企业支付还是境外企业支付的,都应当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也不用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在中国境内停留超过183天不满1年的非居民,扣缴义务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款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式计算,即应纳税额=(非居民当月取得的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天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
20、外国企业派员来华进行技术指导,在我国已构成了常设机构,是否还需要办理享受协定待遇的手续?
答:外国企业派员来华从事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如按照企业居民国与我国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在我国已构成了常设机构的,在常设机构中工作的人员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需要办理手续。如果技术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则外国企业需要办理备案手续,来华工作的人员也需要就其取得的收入情况办理非独立个人劳务备案手续。
2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如实提供信息资料情形的处理。
答:主管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3)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并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源泉扣缴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22、不应享受待遇的而税务机关批准实际享受了协定待遇,税务机关是否追缴税款?
答: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23、非居民的情况信息发生变化,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手续?
答:如果非居民的情况发生变化,但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但如果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比如居民身份改变了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