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之谦在哪里写段子:关于加强猪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6:50:43
关于加强猪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区各镇畜牧兽医站、屠宰场:
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加强猪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根据我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加大产地检疫工作力度,切实加强源头监管
1、切实加强报检点工作,扩大检疫覆盖面
结合全区动物防检疫工作实际,把推行申报检疫制度作为落实产地检疫工作的重点来抓,有条件的乡镇要在每个村设报检点,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报检指示牌,公示报检电话和报检内容,报检点检疫人员要严格按照产地检疫的有关程序和规范开展工作,规范使用产地检疫的有关记录和书证,全区产地检疫工作要在“巩固镇一级,完善村一级”的基础上,扩大检疫覆盖面,保证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产地检疫率达到100%,散养动物的产地检疫率达到90%以上。
2、建立健全养殖档案,推进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
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监管工作,依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指导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健全完善养殖档案,积极推进生猪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基地及动物标识和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逐步完善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管理机制。
3、进一步强化产地检疫,保证产地检疫质量
为提高产地检疫率,保证产地检疫质量,确保动物标识及重大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顺利开展,乡镇畜牧兽医站今后要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产地检疫工作:一要严格落实检疫申报制度。饲养户或经纪人出售或收购生猪前,要向辖区内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建议申报点工作人员接到报检后,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报告检疫人员到场到户实施产地检疫,对出栏牲畜检查佩戴标识情况,坚决杜绝对装上大车的生猪佩带标识,确保生猪来源可追溯。二要对免疫牲畜挂标时尽可能按耳标序列顺序实施挂标,便于耳标号的查询。耳标不得直接发放给经纪人或畜主,对牲畜佩带耳标实行一证一耳标。三要进一步加强防检结合新机制。即:聘任村防疫员为协检员,协助检疫员进行产地检疫,实行聘任协检员制度,充分发挥村防疫员(协检员)“眼睛”的作用,严格核查防疫登记和耳标使用登记。
二、强化屠宰检疫,落实宰前、宰后各环节检疫措施
1、严格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将会同商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控制总量、保证质量、适当集中、方便群众”的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生猪养殖规模、交通运输条件、环境承载能力、市场消费需求等因素,逐一审核我区生猪屠宰场点,对不符合设置规划、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生猪屠宰场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通过全面审核、严格执行规划和标准,确保猪肉卫生和质量安全。
2、进一步规范屠宰检疫行为
检疫人员要按照有关屠宰检疫规范和程序实施检疫,严把屠宰动物入场关、宰前检疫关,宰后同步检疫关,出场关和消毒关。凡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无畜禽标识的动物一律不得入场屠宰;要按照规定做好待宰动物的巡查,在进行同步检疫的过程中确保检疫部署到位;对在各环节查处的不合格的动物及产品,必须在检疫人员的亲自监督下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无害化处理记录。凡是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车辆、卸动物的台道、待宰圈、屠宰间、冷库等场所和用具必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屠宰检疫记录要准确、完整,有案可查。
三、开展兽药、饲料残留监测,加大投入品监管
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和《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动物养殖环节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的监管力度,加大对养殖环节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及滥用兽药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动物健康和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执法监管,严打违法行为
1、开展定期检查
定期对饲养、流通、生产和加工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每周对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重点区域的监督检查,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2、实施全程监管
加强对养殖环节的监督检查,从产地保证动物健康安全;加强对屠宰、销售、仓储、加工、运输等环节监督检查,从生产环节保证动物产品的安全;加强对宾馆、饭店、学校食堂等的监督检查,从食用环节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通过上下齐抓共管,加强对各环节的全程监管,及时组织打击逃避检疫和贩售病害肉等不法行为,确保肉品质量安全。
3、落实责任归究制
检疫人员要加强自身对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通过学习不断提高执法素质和工作能力,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由于工作疏忽,责任心不强而造成漏检、错检而引发动物疫情和致使患病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造成动物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按照《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韶关市浈江区安委会
(代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