蔻赛面膜是三无产品吗:姚建龙: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形成、实践与未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0:41:57
【内容提要】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保护主义的理念下处理少年犯罪,曾经是美国的骄傲,也是其他国家效仿的范本。但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严罚刑事政策开始逐步占据美国少年司法刑事政策的主流,呈现出逐步背弃福利型少年司法传统的趋势。这种转变是在少年犯罪恶化与古典犯罪学派复兴的社会背景与理论背景下发生的,也是对少年司法理念的歪曲。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推行激化了少年法院存废的争论,也遭到了激烈的批评和日益深入的反思。

              【关键词】美国 少年司法 严罚 刑事政策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开创了在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te)哲学下建立独立少年司法制度,遵循福利保护理念处理少年犯罪的传统。这样一种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曾被庞德赞誉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来,英美司法制度最重大之进展,[1]它在20世纪前期受到了美国各州乃至世界上诸多国家的普遍认同,还由此形成了20世纪著名的少年法院运动,成为美国在推动各国儿童保护和刑事司法制度进步中引以为豪的贡献。

              然而值得深思的是,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这样一种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开始受到强烈的质疑。以1967年高尔特案(In re
            Gault)为标志,美国少年司法呈现出与成人刑事司法趋同的“倒退”。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甚至出现了“硬化”的趋势,“严罚”这样一种曾经被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所克服和唾弃的刑事政策逐步占据了美国少年司法政策的主导地位。这样一种耐人寻味的转变是如何发生的?其主要体现和评价如何?未来走势如何?本文拟做一初步探究。


            一、严罚刑事政策确立的社会背景与理论背景
              日本著名少年法专家泽登俊雄曾指出,少年犯罪是反映社会状况的一面镜子,它可以敏锐地反映各国各地区的社会变动。[2]前言20世纪六七十年代是美国社会政治、经济均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期,外有越战,内有水门事件、妇女解放运动、学生运动、经济衰退恶化,福利部门预算大幅度减少。在这样的背景下,少年犯罪呈现恶化的态势。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60年代早期,盖洛普民意调查(Gallup
            poll)发现,25%的被调查者认为少年犯罪是他们社区中最严重的问题。[3]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并在90年代初期达到顶峰的少年暴力犯罪的激增,更加引起了公众的严重不安和对少年犯罪现象的高度关注。总的说来,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被广为关注的少年犯罪恶化现象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

              一是少年犯罪案件的数量持续增加。根据美国少年司法与少年犯罪预防局提供的资料,1999年少年法院处理的少年案件是1960年的4倍多。其增长趋势参见下图:[4]

              1999年少年法院处理的少年案件是1960年的4倍多
              二是少年犯罪的“质量”日益提高,尤其以少年暴力型恶性犯罪最为突出。从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前期,少年恶性犯罪呈现出稳中有升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前期,少年恶性犯罪达到顶峰。例如,从1984年到1994年间,由少年单独实施的谋杀犯罪增长了150%,由少年与成人共同实施的谋杀犯罪增长了300%。[5]少年持枪杀人案,1985到1995年间猛增了三倍。[6]少年毒品犯罪案件的上升幅度与比重也十分引人注目。根据美国少年司法与少年犯罪预防局提供的资料,1999年,美国少年法院所处理的少年犯罪案件大约为191200件,其中11%是毒品案件,而在1990年其比例仅为5%。[7]

              三是少年犯罪率及其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重较高。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资料:全美国的重罪有1/5为少年所为,绝大多数少年(比例可能高达90%)在18岁以前都会犯至少一次犯罪行为。大约6%的男少年是惯犯,大多数成年罪犯都有少年犯罪的历史,35%的男少年有携带枪支的经历。[8]即便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少年犯罪有所好转后的1999年,执法机构所逮捕的案犯中仍有1/6为少年。其中因为入室行窃而被捕者中有33%为少年,因抢劫被捕者中有25%为少年,因为武器而被捕者中有24%为少年,因为谋杀而被捕者中有9%为少年,因为毒品而被捕者中,有13%为少年。[5]

              法国当代著名哲学家、人类学家勒内·吉拉尔发现,西方社会曾普遍存在一种现象,即为了防止整个社会危机的爆发而利用替罪羊的机制。[9]这样一种替罪羊理论,亦可用以分析成人社会对少年犯罪的观念变化及在这种观念影响下的少年司法政策的走势。事实上,并不仅仅是少年犯罪的恶化,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70年代后期以来整个社会治安状况均出现了恶化的趋势,而少年犯罪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社会治安恶化的替罪羊。正如这样一种流行观点所言:“如果……美国正在被汹涌起伏的犯罪浪潮所淹没,那么,这个浪潮多半是由于儿童的参与而产生的。”[10]

              媒体和政客是这样一种舆论的主要推动者,它们对某些少年恶性案件的细致与倾向性报道和“正义凛然”地批判,诱导了公众对少年司法硬化(get
            tough)的期待和要求。大约自70年代以来,美国形成了一股强大的质疑传统福利型少年司法的舆论。这种被称为“司法纵容论”的观点认为,很多犯罪是由相当小的一部分少年所为,少年司法过于宽厚,导致了少年犯罪的日益严重化和整个社会治安的恶化。从政客官僚,到大学教授、新闻媒体,直到平民百姓都纷纷对传统少年司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其应当对少年犯罪的恶化负责,并进行相应的改革,有的甚至提出了废除少年法院的观点,这种责难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最为突出。正如斯蒂文·A·德津所指出的:“近来多发的攻击事件显然从根本上动摇了少年庭的根基,少年庭创始者对儿童寄予转变可能的初衷近乎荡然无存。”[11]

              在少年犯罪恶化的背景下,曾经被实证犯罪学派所替代的古典犯罪学派理论出现了复活的趋势,并逐渐对少年司法的走势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成为促使美国少年司法采取严罚刑事政策的理论基础。概括来说,当代古典犯罪学派理论主要有以下重要观点:

              首先是对矫正的实际效果提出质疑,认为康复模式、矫正主义是毫无效果的。传统少年司法的理论基础之一是认为犯罪人是可以矫正的,但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马丁森(Robert
            Martinson)为代表的一些学者的实证性研究结论却是矫正毫无效果。1966年,马丁森等参加了一个纽约州州长建立的特别委员会,并与其同事开展了一项关于矫正作用的研究。1975年,作为此项研究的成果——马丁森与威尔克斯所著《矫正治疗的实效》一书发表。马丁森的研究得出一个结论:“虽然有极少和偶尔的例外,迄今所报道的矫正效果对重新犯罪没有产生有价值的作用”,这一结论被认为是投向矫正主义的炸弹,宣告了“矫正毫无作用”的时代已经到来。针对马丁森的研究,特德·帕默在重新审查了马丁森研究素材后声称,他发现有48%的研究证明矫正方案具有积极或部分积极的结果。针对马丁森与帕默的争论,国家研究理事会委任了一个由不带偏见的学者所组成的小组来审查马丁森和他的同事所出版的著作,结果矫正方案“毫无作用”的结论得到了肯定。[12]经过马丁森与帕默之争,美国许多学者都认为“矫正作为刑罚的一种基本理论已经死亡”。[12]

              其次是重新肯定报应主义,认为曾经被实证犯罪学派猛烈抨击的报应主义是符合正义的。例如范登哈格(Ernest Van Den
            Haag)在其《惩罚犯罪人:关于一个非常古老和痛苦的问题》一书中提出,报应是正义的必要成分,对犯罪处以报应性刑罚是正当的;惩罚在本质上是不可缺少的,报应是有益的,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最重要的是,报应实现了法律的威胁,对犯罪人和其他人都有威慑效果。[13]赫希(An-drew
            vo
            Hirschi)在《追求正义:刑罚的选择》一书中也明确提出:刑罚是犯罪人应受的报应,犯罪人被处以刑罚是其咎由自取,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为自己“挣得”了刑罚。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不仅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对等反应,而且也是对犯罪人不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的一种报应。只要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了危害,他就要受到强制性的惩罚,报应本身就是正义的,根据报应本身就可以处以刑罚,而不是以其他目的(例如矫正犯罪人、预防犯罪等)作为处以刑罚的正当理由。[14]

              再次是提出威慑理论,肯定重刑,主张大量使用监禁甚至要求恢复肉刑和死刑。或许是因为受到矫正主义实践失败论的刺激,当代古典犯罪学派的许多学者都提出了严刑峻罚的主张,带有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例如,威尔逊(James
            Q.Wilson)认为,如果通过使用刑罚,使犯罪人在故意犯罪行为与对这种行为的严重后果的记忆之间形成联系,刑罚就可以发挥特别威慑作用,这种联系越强烈,就越能预防和减少这类犯罪行为。范登哈格更为明确地指出:刑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标就是创造一种“威胁体系”。许多学者主张大量使用监禁以减少犯罪⑴,有的学者如纽曼(Graeme
            Newman)甚至主张应当复兴肉刑,而埃利希(Isaac Ehrlich)等学者则主张恢复和运用死刑来减少犯罪。[14]
              在1967年高尔特案件影响下所进行的少年司法改革,仍然坚持了个别化处遇、康复模式等传统少年司法的基本精神,仍然将着眼点放在“行为人”——“少年”之上。但是,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个别化处遇在实践效果不佳的背景下也受到了怀疑和挑战。一些激进的学者甚至主张废除少年法院,主张把少年犯罪案件归由刑事法院管辖,少年身份罪错(statue
            offense)及无人抚养少年与被遗弃少年案件则归由社会福利机构管辖。在这样的背景下,报应模式(Just Desert
            Model)的理论观点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
              报应模式主张扬弃教育刑思想,强调刑事司法的威吓功能,认为少年法院过于宽容,无法发挥威吓效果和抑制犯罪的功能。在这种思潮冲击下,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产生重大改变,逐渐挥别过去保护主义及福祉性机能,走向逐渐加强司法的刑事处理机能,[15]强调所谓司法正义与社会防卫的主张开始强烈影响少年司法政策。1984年,以少年司法及犯罪防治为目的的联邦审议委员会在致总统及国会的报告书中宣称:“与过去少年司法领域内向来的哲学及活动诀别的时刻来临,联邦努力针对粗暴凶残的累犯少年,此乃与70年代应推行4D⑵政策不同。”[16]同年,少年司法与少年犯罪预防局(Office
            of Juvenil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简称“OJJDP”)局长在一份关于少年司法政策的文件中指出:“我们应将重点置于恶性犯罪少年,而非轻微犯罪或虞犯、不良少年,这点可自卡特政权至里根政权反映出来。传统少年司法制度,并非为了社会以及被害者的利益,而是牺牲了社会及被害者利益而热衷于少年犯罪者的处遇,犯罪少年反成被害者,法院深信且为了犯罪少年的最佳利益行动。现代许多人已不赞同人性本善的观念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原因决定论,犯罪行为乃是基于自由意思所做出的合理而功利性选择的结果;法律如果不被遵守的话,必须要追究违反法律者的责任,这就是正义。法院需辨别、明晰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而后对少年追究其对社会的责任,不能宽恕犯罪少年……如果违反法律即追究其责任,这样才是教导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应当进行这样的改革。”[17]

              从这份文件可见,传统少年司法的保护主义受到了批判,而新古典犯罪学派的自由意志论、报应主义则受到了明确的肯定。与联邦少年司法理念和指导政策发生转变相呼应,美国各州也出现了少年司法改革的浪潮,纷纷修改少年法,把少年司法的目光从少年的需要(need)转到了少年的行为(deeds)之上。据杜伯特(Torbet)和斯曼斯基(Szymanski)的研究,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已经先后有17个州直接重新定义了其少年法中有关少年法院目的的条款,改为强调公共安全、惩罚的确定性和少年犯罪人的责任性。[18]例如,1977年华盛顿修改了少年法,新修订的少年法以强调公众保护、少年的有责性、少年与成人同样处理三点著称,通过明确地赞同处罚少年而放弃了矫正模式,[19]其目标就是“提供和少年的年龄、犯罪和犯罪史相称的处罚”。[20]在决定是给与监禁还是社区处遇上,决定性的因素不是少年是否可能康复,而是少年的年龄和犯罪记录。对于某些种类的犯罪强制性给与监禁处罚,而且监禁时间的长短以犯罪的严重性为依据。[19]1978年纽约州通过的《少年犯罪者法》(Juvenile
            Offender
            Law,简称JOL)更进一步,明确规定降低少年刑事责任年龄、加重对少年的刑罚,基本上全盘否定了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差异,因而被美国多数学者公认为最具有惩罚性质的少年法。

              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一些州开始以更严厉的措施来对待少年罪犯,这种渐趋严厉的趋势,被认为是敲响了国家亲权哲学“自新时代的丧钟”。[21]1986年,全美少年犯罪评议会提出名为《少年司法改革的分水岭》的报告,公开赞扬70年代末期起在各州渐趋明显的严罚倾向。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少年暴力犯罪出现好转的情况下,少年司法仍然继续了严罚为主的政策。[18]美国少年司法逐步撕下国家亲权哲学的福利“面纱”,直言少年控制和社会防卫,这样一种政策走势直到90年代末乃至今天仍为美国少年司法刑事政策的主流。


            二、严罚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现
              美国各州少年法均设置了少年法院管辖的少年最高年龄,少年法院对在此年龄之下的少年拥有原始管辖权,排除成人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降低少年法院管辖的最高年龄是严罚政策的明显体现之一,因为这会使更多的少年被当作成人进入刑事司法体系,受到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自70年代末期以来,许多州修改少年法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使少年更容易在刑事法院受审,受到刑事追究和刑罚制裁。例如,1993年,怀俄明州将少年法院管辖的最高年龄从18岁降为17岁,使18岁这一年龄段的少年转归刑事法院管辖。1995年,新罕布什尔州和威斯康星州将少年法院管辖的最高年龄从17岁降为16岁,使17岁这一年龄段的少年转归刑事法院管辖。[18]降低少年法院管辖的最高年龄,到底会对罪错少年的处置产生多大的影响呢?根据道森(Dawson)的研究,在1998年,17岁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占了18岁以下被逮捕者人数的24%,这意味着新罕布什尔州(New
            Hampshire)和威斯康星州(Wisconsin)的改革将使得超过1/4本应进入少年司法系统的案件转归刑事法院审判和定罪量刑。[18]

              除了降低少年法院管辖的最高年龄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州还致力于将严重少年犯罪人转送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作为成人来对待,这种在某些情况下将少年当作成人移送刑事法院审判,以排除少年法院原始管辖权的法律机制被称为弃权(waiver)机制。目前美国所有的州都已经建立了弃权机制,但是由于规定于各州的法律之中,因此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据辛姆灵(Zimring)的研究,少年法院放弃管辖权所针对的案件主要针对三种案件:第一种是严重犯罪(serious
            offense)案件。这一类案件中,少年所犯的罪行通常是暴力犯罪,最常见的是谋杀,这些犯罪的严重性往往使得少年法院感到其所有可以采用的惩罚措施都还不够,因此移送成人刑事法院审判;第二种案件是具有广泛犯罪纪录的少年案件。这类案件中的少年通常都有多次被逮捕和少年法院处置的经历,而且被认为没能从少年法院获得益处;第三种案件是少年的年龄接近少年法院管辖的最高年龄界限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少年的年龄一般都十分接近少年法院管辖权的最高年龄限制,少年法院弃权主要是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审理,或者该少年被认为适合于成人法院审理。[18]

              根据各州的少年法规定,少年法院弃权的方式有三种形式,即裁定弃权(judicial
            waiver)、起诉弃权(prosecutorial direct file)和法定弃权(statutory
            waiver)。各州少年法都规定了其中一种或者多种弃权方式:(1)裁定弃权。这是一种传统的弃权方式。美国大多数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有允许少年法院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将管辖权从少年法院转送刑事法院的规定,转送决定取决于少年法院法官。弃权程序有三种:任意弃权(discretionary
            waiver)程序、强制弃权(mandatory waiver)程序和推定弃权(presumptive
            waiver)程序。有46个州赋予少年法院法官关于在少年法院审理还是在刑事法院审理的自由裁量权,不过有的州要求检察官通过提交申请来启动这一程序,其他州则允许任何一方或者法院自己启动这一程序。14个州的法律规定了在遇到一定年龄和犯罪类型情况下的强制性弃权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15个州的法律规定了推定弃权程序,即对于特定案件直接推定属于刑事法院管辖,除非少年个人举证证明其能够服从少年法院的处理、不会危害公共安全;(2)起诉弃权。15个州的法律标明(designate)了可以在少年法院审理也可以在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在这些州,检察官有权决定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少年法院并不参与其中。各州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权竞合的案件类型不一,但检察官在考虑向哪个法院起诉时大体考虑的都是少年的年龄、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记录等因素。(3)法定弃权。28个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少年在达到一定年龄(低于少年法院管辖的最高年龄)且犯特定罪行的时候将被排除出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而由刑事法院完全当作成年人予以审判。

              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少年司法的一个明显变化是,各州纷纷修改法律以建立更加容易的弃权机制。从统计分析来看,这种日益容易的弃权机制的确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少年被转送成人法院作为成年犯罪人处置。例如,从1985年到1994年少年罪错案件中,通过法官弃权方式转送成人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1994年比1985年增长了74%。但此后则开始下降,到2000年弃权的案件比1985年减少了21%。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下降并不意味着严罚政策的改变,正如少年司法与少年罪错预防局《2000年少年法院统计》报告所指出的,“法官弃权在1994年之后下降的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许多州通过立法排除了少年法院对某些严重犯罪的管辖权,而允许检察官直接向刑事法院起诉”。[4]

              从上文分析可见,无论是裁定弃权、法定弃权还是起诉弃权,其决定性因素均在于少年“犯罪行为”的恶性程度,而不是“少年”康复的需要;侧重的是使少年为其犯罪行为获得相适应的处罚,而不是相适应的康复措施。这种转变明显体现的是当代古典犯罪学派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而不是国家亲权以少年福利为中心的保护主义理念。少年如果在少年法院审理,他/她可能受到的最严厉处罚是被送人少年矫正机构到年满21岁为止,但是如果转送成人法院审理,则可能象成年被告一样被判处有期监禁、终身监禁,甚至死刑(2005年3月1日以前)。因此,上述弃权机制对于贯彻严罚政策非常关键。例如,1982年伊利诺斯州修订法律,采用法定弃权机制,规定15岁以上犯谋杀、强奸等罪名的少年,少年法院法定无管辖权,结果该规定实行后两年内,就使得与成人受到同样刑事程序处理的少年人数增加了三倍。[15]目前,美国每年大约有17000名少年被转送刑事司法系统。里达州(Florida)研究人员曾经比较了3000名被的少年和3000名没有被移送的少年,结果发现前者更可能被监禁,而且被监禁的时间更长。[22]

              少年司法走向严罚的另一个明显体现是一反20世纪60、70年代的非机构化改革,扩大对罪错少年,特别是严重犯罪和暴力犯罪少年使用监禁的比率与时间。这一走势显然是受到当代古典犯罪学派公开赞赏使用监禁的影响。这些犯罪学家的研究认为:大量的犯罪是由少数犯罪人进行的;长期的监禁将减少犯罪;犯罪人一旦从社会中隔离出去,将不再有人取代它们进行犯罪;那些被监禁的犯罪人在释放后不会用更多的犯罪来弥补它们损失的时间。[14]

              在1972年至1981年逮捕的少年严重暴力犯罪人的数量保持稳定的背景下,1982年少年监禁率(每10万)仍达到了自1971年以来的最高点。[19]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对少年扩大使用监禁的政策继续得到坚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前监禁——拘留(detention)的比率的提高。从1985年到2000年,少年犯罪案件中涉及拘留的从234,600件增长到329,800件,增长了41%。增幅最大的是毒品犯罪,达到139%,其次是人身案件(100%)、公共秩序案件(78%);[4]二是少年法院决定的监禁性质的判决率提高了。从1985年到2000年,少年法院所作出的家庭外安置⑶判决增长超过了200%。尤其是人身类犯罪、毒品犯罪和公共秩序犯罪三类犯罪增幅最大;[4]三是刑事法院对少年适用的监禁性刑罚提高了。由于弃权机制导致越来越多的少年被转送刑事法院作为成年人来对待,从1985年到1997年,州成年监狱所接纳的18岁以下少年的人数增长了一倍多,从3400人增加到7400人;[18]四是规定对某些严重犯罪给与强制性最低刑期判决,以此提高对少年犯罪人的监禁时间。自1992年以来,许多州修改了法律,允许对某些严重的犯罪给与强制性最低刑期判决。例如在马萨诸塞州,年满14岁及14岁以上者如犯一级谋杀罪,将强制性给与至少15年的刑期,二级谋杀最低给予10年刑期。[23]有的州则提高了少年可被判处监禁的时间。例如,1995年德克萨斯州州长小乔治布什签署法律,规定犯有严重暴力罪行的少年可以被判处长达40年的监禁,而且在16岁时即转送成人监狱;[24]五是将少年犯从少年矫正机构转送成人监狱。例如仅1994年,各州就通过了超过700个法案以“将麻烦的年轻人从特别的少年机构(juvenile
            facilities)移转到成人监狱”。[25]
              最能体现严罚政策的莫过于逆世界潮流而长期坚持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之上。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即便是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绝大多数明确禁止对于少年适用死刑。如日本《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泰国1956年《刑法》第52、75、76条规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50年的有期徒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8条也明确排除死刑适用于未成年人。我国则于1997年修改刑法,完全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包括死缓在内的死刑。引人注目的是,由于严罚政策的影响,美国不顾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儿童保护基金会(the Children’s Defense
            Fund)等的反对,逆世界潮流而长期坚持对18岁以下的少年适用死刑。在1989年,联邦最高法院还支持对16岁以上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是合宪的。在2005年未成年人死刑废除之前,仍有19个州的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满18岁的少年可以适用死刑。乔治亚州、路易斯安那、密苏里州、俄克拉荷马州、南卡罗来纳、德克萨斯州、弗吉尼亚州7个州还实际对少年执行了死刑。[18]另据研究,自1990年以来已知的对少年犯执行死刑的6个国家中,只有美国在2003年对少年犯执行了死刑。[26]

              此外,严罚政策还体现在少年司法程序的进一步成人化上。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所开创的少年审判不公开及审判记录保密的做法,一直成为福利型少年司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也是少年司法区别于刑事司法的重要特征。然而,随着严罚政策的推行,少年司法的秘密性(confidentiality)逐渐被消除以突出惩罚与报应目的。消除少年司法的秘密性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公开少年法院的庭审程序。截至1997年底,已经有30个州,允许或者要求少年法院对少年暴力犯罪、严重犯罪、累犯案件的听审程序公开。其中有22个州在1992年到1997年间制定或者修改了关于公开听审程序的规定。如,1997年,爱达荷州补充立法要求,所有14岁及14岁以上的少年被指控的犯罪如为成人实施则可能为重罪的,听审程序公开。各州还修改了关于限制向公众和媒体公开少年名字的法律。截至1997年,42个州允许将少年的名字或者照片在某些情况下公开,例如在已经被发现犯有严重或者暴力犯罪的情况下;第二个方面是公开少年法院记录。尽管按照惯例,任何可以证明有合法利害关系的一方均可获得法院记录,但是目前许多州扩大了可以获得法院记录的范围,包括执法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学校、被害人和一般公众。许多州规定,在少年被发现犯有特殊罪行的情况下,必须通知其所在学校。例如北达科他州规定,假如少年被发现犯有性攻击(sexual
            assault)犯罪,法院必须通知该少年的学校负责人。在有些州少年记录被单独保存,但是有些州则和成人的记录一起保存;第三个方面是延长保存少年法院记录的时间。按照惯例,在经过特定时间后如果不再犯罪,少年的前科记录将被封存或者消除,该少年视同没有犯罪纪录。但是,截至1997年底,有25个州延长了保持记录的时间,或者禁止封存某些种类的犯罪记录。[18]


            三、严罚刑事政策的未来与少年法院的存废之争
              早在1966年,就曾经有人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考虑取消少年司法制度。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答复说,少年司法的确存在很多问题,如少年法院不能保护少年、少年得不到热心的关照和康复性的处遇等,但这些问题主要是因为一些少年法院缺乏必要的设备和技术,缺乏充分实现“国家亲权”能力所造成的。[27]言下之意是说,少年法院虽然有很多问题,但是错不在少年司法的理念,而是错在理念没有得到切实地贯彻。联邦最高法院以一种难以证伪的圆滑态度,表达了支持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继续存在但需要改革的立场。然而,争论并没有因此而结束,而是随着少年司法转型的深入而加剧。

              20世纪80年代以后,当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出现严罚倾向后,美国犯罪学和少年司法学界对废除少年法院的要求之声以及废除少年法院的自信,也几乎均达到了顶点。很多学者认为,已经到了废除少年法院这一少年司法象征的时候了。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著名少年司法研究专家福克斯(Sanford
            J.Fox)曾经预言:“本世纪美国少年法院将寿终正寝。”[28]杜菲(David
            E.Duffee)亦曾预言:80年代初以来,一些州开始以更严厉的措施来对待少年罪犯,这种渐趋严厉的趋势敲响了国家亲权哲学的丧钟。[21]尽管少年法院已经平安跨入21世纪,宣告了这些过于自信预言的破产,但有关少年法院存废的争议仍然是美国犯罪学和少年司法学界的热点问题。

              除杜菲、福克斯两位学者之外,主张废除少年法院的代表性学者还有海格(Ernest van Haag)、威尔逊(James
            Q.Wilson)、莱格尼里(Alfred S.Regnery)、菲尔德(Barry C.Feld)、安斯沃斯(Janet
            E.Ainsworth)等人,其基本观点是要求废除少年法院,将少年犯罪案件交由刑事法院管辖,身份罪错案件则交由社会机构处置。这些学者可称为一元论者或主废论者,他们的论证思路大都是从否定独立少年司法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一方向而展开的。

              从童年消逝,少年与成人之间界日益限模糊的角度展开论证,是一元论学者常用的切入点。例如,安斯沃斯指出,在后工业时代,童年和成年是两个截然不同阶段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他认为,“我们正在目击儿童与成人二元分立(binary
            opposition)的瓦解,而那提供丁少年法院管辖权建立的概念(conceptual)基础”,因此“除了纯粹的制度惯性外,目前少年法院缺乏继续存在的理论基础”⑴。哈格、威尔逊、莱格尼里等学者主张废除少年法院的立论基础则是当代古典犯罪学派的自由意志理论,即认为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一样都是在自由意志下的自主选择。他们明确反对传统少年司法的康复理念,而直言也应对少年犯罪进行惩罚。例如,曾为OJJDP负责人的莱格尼里明确主张:犯罪者应当被像犯罪者一样对待,社会可以对初犯尤其是较轻微犯罪的人宽容,但是没有理由在对待16岁的初犯时,比对待30岁的初犯更宽容。[29]

              通过否定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之间存在差距,并进而主张废除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元分立最不寻常的论据也许来自赫希(Travis
            Hirschi)和戈特弗雷德森(Michael Gottfredson)共同提出的自我控制理论(self-control
            theory)。很多学者主张应当废除少年司法的观点均是建立在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研究结论之上。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认为,解释犯罪的秘诀在于用个人所具有的控制力的不同来界定犯罪性。[30]前言自我控制理论的核心是认为,自我控制在童年的早期即已经建立,并持续人的一生。低自我控制(low-self-control)建立在童年早期,而且持续一生。低自我控制的个体倾向于忽视他们行为的长远结果,这常常导致犯罪或者类似犯罪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毒品、抽烟、学校不当行为和通常的危险行为。自我控制的持续性(continuum)与很多因素有关,但是最首要的是孩子的社会和自然环境中父母的管理和保护水平。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之上,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提出了对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比较研究后的7个观点:[31]

              1.成人犯罪并不比少年犯罪严重;
              2.在自我控制上,成年犯和少年犯没有什么区别——都不考虑行为的长远后果。不过,如果在相类似的后继犯罪之间存在区别的话,那么看来更支持成人,因为成人的全部犯罪率处在下降中;

              3.关于在犯罪行为方面,少年比成人更有可塑性(malleable)的观点没有被证实,证据再一次显示,不管处遇怎样,成人的犯罪率处在下降中;

              4.没有哪一种类别的行为可以合理地被认为是儿童的异常行为,而不是成人的异常行为。儿童中与犯罪有关的标识(indicators),同样是成人与犯罪有关的标识。因此,出于纯粹的犯罪控制的目的,没有理由根据年龄的不同而对其行为区别对待;

              5.如果限制与刑事司法程序有关的刺激(通过消除前科记录等)对于儿童有益,很难说为什么同样的原理不适用于成人;
              6.少年法院的福利的重要性并不会被影响,如果将之拓展于那些不管是什么理由(如精神障碍、暂时无家可归、婚内虐待)而无法照顾自己的成人;

              7.成为将少年和成人间机构分离基础的那种认为少年会被成人腐化的论点可以被颠覆,因为有理由认为少年犯和成人犯一样堕落。至于身体上(physical)危险的观点,也通常是被误导的,因为按照犯人的安全(或者攻击)危险进行分类,已经成为广泛的实践。

              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的上述研究结论,可谓逐一否定了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之间应当保持差距性的主要理由。
              菲尔德(Barry C.
            Feld)是另一位著名的主废论者,他的废除少年法院的观点有着广泛的影响。菲尔德指出:“传统少年法院建立的根基性缺陷并不是落实(implementation)的失败,而是观念(conception)的失败。”[32]这显然是针对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所主张的少年法院虽然存在问题,但这是理念没有得到落实导致的这样一种流行观点的。菲尔德认为,从历史上看,少年法院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显而易见的社会需要;从现实看,经过高尔特案等案件,少年法院在法律内容上适用的是与普通刑事法院所适用的同一的实体刑罚;在程序上适用的是与普通刑事法院所适用的相仿的诉讼程序,而且也在逐步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就是说,少年法院中适用的原则、法律和遵循的程序都基本上已经不是专为少年制定的了。这就使人们对少年法院是否有必要作为一个特别法院存在下去发生怀疑。而且事实上,犯重罪的少年已经在普通刑事法院受审。少年司法改革“已经将少年法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理想转变为一个刑事系统,一个既不能给与少年犯罪人治疗又不能给与其正义的刑事系统”。因此,菲尔德认为,如果将少年法院合并入刑事法院,则既有利于保护少年,也有利于保护社会,而且有利于节约资源⑸。另两位与菲尔德观点类似的学者是戴维·P·法林顿和劳埃德·E·奥林,他们也认为,少年法院的正当程序革命导致承认刑事法院保护模式在少年法院适用,这两种法院逐渐变得相似起来,因此产生了对独立的少年法院存在必要性的怀疑。

              尽管少年司法的严罚化转型似乎更有利于一元论者的观点,但这种转型及一元论者的观点也遭受到了严厉的批评。批评者的基本观点是主张保留少年法院,维持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元分立的状况,并对少年司法进行改革和发展。这一派学者可称为二元论者或者维持和发展论者。二元论者对一元论者观点的批评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通过实证性研究,对将少年当作成人一样进行惩罚的实效性提出了质疑。例如,1978纽约州少年犯罪者法(Juvenile
            Offender
            Law,简称JOL)颁布于20世纪70年代末严罚主义兴起后的少年司法改革潮之中,这是美国多数学者公认的美国最具有惩罚性质的少年法,基本上全盘否定了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差异。但是有学者采用实证研究方法证明,JOL的实行无法有效减少少年犯罪,并得出结论认为原因可能在于加重惩罚的威胁,对于降低犯罪根本无效。佛罗里达州的研究人员比较了3000名被移送的少年和3000名没有被移送的少年,结果发现,被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少年比没有移送的少年更可能重新犯罪(reoffend)和更早地重新犯罪。[22]其它一些学者的实证性研究也得出结论:“至今尚无可信的研究结果可以支持通过严厉的少年司法可以减低少年犯罪的论点。”[34]

              二是从少年权利保护的角度展开批评。罗森堡(Irene
            M.Rosenberg)认为,在刑事法院审理少年罪错案件并不会获得一元论者们所宣称的那些益处。他指出,“一元论者至少无意中及在一定程度上将成人法院执行人权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对犯罪人保护的规定理想化和浪漫化了”。一些人道主义者则借助严罚无效论的实证性研究指责一元主义,认为少年司法的刑事化取向非但没有减少少年问题或减低再犯率,反而产生了异化少年的结果,阻碍少年的再社会化。[35]还有的学者从发展心理学的角度对严罚主义提出质疑:认为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具有易受感染性和可塑性,少年相对成人应负较少的责任,而且应受到不同于成人的处罚,严罚主义在发展心理学上没有存在的理论基础。

              三是不从少年本身出发,而是以少年之外的社会为立场,以谋求社会最大利益作为论据来反对对少年施以严罚,认为严罚并非最有效以及对社会最有利的政策,不应只着眼于某种程度的方便性和速效性而推行严罚主义,严罚事实上对社会公众利益并没有好处。[15]还有的学者针对菲尔德的观点,指出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二元化,要比将少年司法并入刑事司法,更能够达到正义与社会保护的目标。[36]

              四是从一元论者所谓保护公众的合理化根基展开了批评,指出这不过是政客和政党借助“公众”之名,行一己之私。例如,贝拉(Robert
            N.Bellah)等人尖锐地指出:“大量提出要求者组成各种各样的压力集团并不能代表公众……我们的政客和政党将自己的欲望和胆怯强加其上。”[37]斯蒂文·A·德津则一针见血地批评一元论:“不是因为儿童变坏了,而是由于成年人不再愿意花时间精力和资源去引导儿童走出犯罪的误区,还因为抛出青少年作为替罪羊也日益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政治时尚。”[11]

              五是从法治精神的角度展开批评。针对有的学者及政客、媒体等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犯罪率出现下降趋势的原因在于推行严罚主义,特别是对惯犯判长刑结果的观点,美国犯罪学者大多反对这种论调。除了考虑到司法成本的因素而认为不值得以外,更多人认为:大量增加监犯,必将增加冤案,而增加一个冤案的代价是严惩再多惯犯也补不过来的,特别是冤案往往落在贫穷的黑人这一弱势群体上。有的学者甚至提出:我们宁可不要降低犯罪率,也不要使我们的国家监禁这样多的犯人。著名犯罪学家沃尔夫冈教授对于克林顿政府利用其研究结果制定对于少年犯罪实行“三击不中出局”⑹政策和法律的做法十分不满。作为克林顿总统司法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他曾经专门向克林顿提出决不可多监禁人:“所有的法律都是根据你有过什么行为,才判你的刑的,怎么可以根据目前的预测,即使是科学的预测,来推论出你将来会犯罪来量罪定刑呢?”他认为即使这样能够降低犯罪率,但侵害了人权、破坏了法律的基本准则也是不可取的。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少年法院的国家,将少年司法和成人刑事司法分开来不仅是司法的一大进步,也是人类对本身认识的一大进步,绝不能为了一时的所谓“重典治乱”而去破坏了基本的人文精神,去多监禁犯人,特别是少年。[38]

              与上述一元论和二元论均有着不同,但确颇有启发性的观点来自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否定少年司法理论基础的研究结论常常被主张废除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元论者所引用,就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本人而言,他们也认为一个制度比两个制度好,即也主张“一元论”,但此“一元论”却不同于彼“一元论”。他们所主张的是将少年司法模式扩大适用于所有的罪犯,将少年司法的理念拓展到刑事司法之中,而不是将少年司法并入刑事司法之中。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认为,少年司法模式——高度强调处遇、不那么正式的程序、不那么关注特别罪行的性质——拥有帮助那些能够被帮助的大多数罪犯的最大可能性。[39]


            结 语
              推行严罚刑事政策导致或激化少年法院的存废之争,是有其必然性的,因为它与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的哲理根基背道而驰。不过,必须注意的是,作为传统少年司法理念象征的少年法院仍然存在。即便是在严罚主义最为昌盛时期,美国少年司法实践始终没有完全背弃传统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严罚刑事政策主要适用于恶性犯罪少年和累犯少年,而对于轻微罪错少年仍然坚持甚至发展了传统少年司法的保护主义理念⑺。

              在评价少年司法严罚政策的实行情况问题上,诸多的美国犯罪学者均认为“意识形态、政治策略和大众传媒”的相互作用歪曲了少年司法的理想,[40]这是值得其他国家借鉴和警惕的。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少年司法决策者以及学术界已经开始对严罚主义进行深刻地反思,许多人又开始建议重新肯定传统少年司法的康复主义、福利理念,再次强调按照少年的最大利益来决定其处遇,而不是主要根据其行为来计算其惩罚。2005年3月1日,联邦最高法院在洛普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一案中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裁定,是对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所推行的严罚政策深刻反思的结果,实际上重新肯定了传统福利型少年司法的保护主义理念,正如1967年的高尔特案件一样,它必然会对少年司法严罚政策的命运产生重大的影响。

              将20世纪90年代后出现的美国犯罪率下降的原因归结为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推行是草率、缺乏有力证据也是危险的——退一步说,即便这种归因是成立的,它仍然受到了广泛的批评,这是颇值深思的一种现象,也为那些总是试图以各种理由背离传统少年司法的保护主义理念,对少年犯罪推行严罚刑事政策的国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参考。

              美国推行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实践正在对许多国家少年司法政策的转变发挥出影响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日本等国家也出现了质疑和限制少年司法保护主义理念,加重少年犯罪处罚的“硬化”趋势。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推行的实践,为理性评价这些国家的少年司法改革提供了最好的例证。就正在推进少年司法改革的中国而言,还必须注意到这些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浓厚、甚至“极右”的保护主义传统,而尚处在创建阶段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却有着深厚的严罚主义传统,从这个角度看,中西方少年司法改革的方向有着一定的背反性,不注意到这一点,而机械借鉴美、英、日等国少年司法的严罚主义走势,将很有可能将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引入歧途。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如马尔·沃尔夫冈(Marvin E. Wolfgang)、索尔斯坦·塞林(Thorsten
            Sellin)、罗伯特·弗格利奥(Robert Figlio)、赞姆斯·威尔逊James Q.Wilson)、大卫·格林伯格(David
            Greenberg)等。
              ⑵4D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分流(diversion)、非机构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的统称,这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高尔特案件和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等影响下美国少年司法改革的主要表现,4D均强调保障犯罪少年的权利和改善其所受到的实际处遇,因此这一时期的美国少年司法又被称为“少年权利时期”。

              ⑶如安置在居住处遇中心(residential treatment center)、少年矫正机构(juvenile
            corrections)、养育之家(foster home)、团体之家(group
            home)等,尽管其中有的属于以社区为基础的处置方法,但本质上均为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置方法。
              ⑷转引自John C.Watkins,The Juvenile Justice Century:A Sociolegal
            Commentary on American Juvenile Courts,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8,p.256.
              ⑸菲尔德在多篇论著中阐述了上述观点,参见Barry C.Feld,Abolish the Juvenile
            Court:Youthfulness,criminal responsibility,and sentencing
            policy,Journal of Criminal Law & Criminology, Vol.88,Fall
            1997;烟台大学法学所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6页。
              ⑹其基本含义是指,如果少年有三次以上的犯罪记录即送成人刑事法院审判。这项法律的制定是根据美国一些少年暴力犯的情况和沃尔夫冈等人的研究结论而制定的。沃尔夫冈根据大量的追踪调查,在可靠的数据上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凡是在17岁以前有过三次犯罪纪录的少年,其中的80%以上在将来成长之后都将成为惯犯。参见戴宜生:《它山之石有用吗?》,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6期。

              ⑺美国刑事政策的这一特点,曾经被储槐植教授精辟地归纳为“轻轻重重,以重为主”。参见储槐植:《美国刑事政策趋向》,载《北京大学学报》,198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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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介绍】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