蝴蝶兰丝网花做法图解: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当运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5:47:10

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当运用

2008年02月11日15:52 东方法眼张瑞187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任何案件发生都是过去发生时,都无法再现、复制、倒流,这就给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设置了巨大的障碍。凭什么认识过去的案件?又凭什么断定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曾经发生的事实?由此,推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便凸显出来。什么是推定?推定就是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已知事实、相关知识、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推论出来未知事实真伪的结论的一种证明规则。推定是一种免证方法,在司法活动中,凡是推定的事实,便无需再用证据证明就可以确认。那么什么是刑事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利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只能是一种辅助的方法,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总的原则是以直接证据证明为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在常规性证据证明方法无效的情况,推定才成为一种变通和补充的证明方法。从这个意义不难得出,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是万能的,而要适当、适时、适可。

  一、推定与推理、推论

  推理、推论和推定的方法和功能都有相似之处,它们都属于从已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逻辑思维活动。但是,三者的侧重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就司法证明活动而言,推理强调的是发现,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范畴;推论强调的是论证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范畴;推定强调的是确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范畴,同时,这三者又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

  推理是从已知的事实或判断出发,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律和规则,推导出新的认识或判断。推理是司法证明中常用的思维方法,也是人类的思维能量和智慧魅力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凡是有查明案情职责、义务的人,就都有可能进行推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有责任去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要进行推理,公诉人员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要进行推理,审判人员也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也要进行推理。

  推论是司法证明的重要方法之一。推论是以推理为基础的,先有推理,才有推论;推理是推论的前奏,推论是推理的延续;推理是推论的实质内容,推论是推理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审判中,法官虽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判决时也要用推论的形式向当事人乃至在社会公允说明其认定的案件事实,所以也要进行推论。

  推定的语词含义就是根据判断来进行判定,它不是对事实的直接认定,而是以推测性为桥梁的间接认定。在法律上,推定是一个专门术语,它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推定和推论一样,也是以推理为基础的。由于推定的大前提往往都是或然真实性判断,所以推定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正因为不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是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具有假定的性质。

  一般说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推理主要是侦查人员的事情;推论主要是公诉人员的事情和辩护律师的事情;推定则主要是审判人员的事情。司法证明中的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做出的带有假定性质的事实判断。推定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然后根据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在此,前一个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后一个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或“结论事实”,二者不可混淆。

  二、推定的分类

  (一)根据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分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又称之为法律上的推定;后者是指由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依据一定规则进行的推定,又称之为诉讼中的推定或事实上的推定。

  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的形式一般都表现为:只要有此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彼事实的存在。但二者的性质和效力有所不同,立法具有较强的固定性,司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立法推定属于固定性推定,具有严格的强制效力;司法推定则属于灵活性推定,效力也比较宽松。

  由于推定是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为依据的,所以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比较稳定或比较确定的情况下,就可以采用立法推定;而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不太稳定或不太确定的情况下,就应该采用司法推定。此外,立法推定一般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为了追求或实现法律的某种价值目标,立法者认为有必要有稳定的法律形式确定两种事实的联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出台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价值的要求和取向有所不同,因而对推定之要求的严格程度也有所不同。民事、行政诉讼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且证明的要求相对比较宽松,所以立法推定多存在于民事、行政法律之中。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比较严格,所以立法推定比较少。至于司法推定,由于其比较灵活,所以广泛在适用于三大诉讼之中。

  (二)根据推定效力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

  立法推定多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司法推定一般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在可反驳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处于或然状态,所以当事人可以用证据和推论进行反驳乃至推翻。例如。一封以恰当方式通过邮局寄出的信件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可以推定为已经被收信人收到了。一般来说,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以恰当方式通过邮局寄出的信件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都可以顺利到达收信之手。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况下,信件也可能中途遗失或损毁了,因此,这种推定结论是或然的,收信人可以进行反驳,即可以利用证据和推论证明因为某种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信件。

  在不可反驳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往往是必然或者稳定的,或者是法律出于某种价值取向而将其规定为“必然的或稳定的”。因此,这种推定的结论在法律上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能进行反驳,不过这里所说的“不能反驳”是仅就推定本身而言的,不包括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这种推定也是以一定事实为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基础事实为真的情况下,推定的结论才能成立。因此,当事人虽然不能反驳这种推定本身,但是可以反驳作为该推定之基础的事实。

  三、刑事诉讼中的几种推定形式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要存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可靠,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并且给与不利方当事人足够的反驳机会,就可以大胆使用推定;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其证明要求比较严格,更偏向于强调发现客观真实,但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也常常会遇到事实真相不明和任何一方均难以举证的场合或者举证成本过高的情况,这时就不得不借助推定等免证方法来证明。换言之,推定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在有用武之地的。

  (一)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应是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推定形式,它属于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按照这一原则,一个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在侦查实践中,任何一个被司法机关调查的对象,仅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整个查证过程中,要求侦查人员遵照一个不能完全确定对方有罪的司法理念去展开工作。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而是表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就要推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是要保障司法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这就是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

  因为无罪推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对这个推定本身是不能反驳的,法院必须坚持疑罪从无。但是,同其他不可反驳的推定一样,无罪推定虽然本身是不能反驳的,但是其基础事实并不是不可以反驳的,而要由控方提供运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

  (二)精神正常的推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联系的,但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政正常一般无需控方举证证明,而是借助于推定来证明。我国刑法中没有精神正常推定的条款,但实际上隐含有相关的内容,刑法第17条规定:“16岁以上的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14—16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14岁以下属于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以上条款表明,在我国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精神正常,除非有确实的反证;每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都被推定为能够预见到自己有意识的活动会产生的后果。这是一种日常的共同经验中得出的结论。

  (三)犯罪例外的推定

  犯罪例外的推定,也就是“排除违法性行为的例外”所谓犯罪例外,是指某人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但是其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畴,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主要是证明被告人实施过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而对于这些行为不属于犯罪例外无需举证。因为这是靠推定解决的。

  (四)持有型犯罪的推定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型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类犯罪,这些犯罪案件中也隐含有立法稳定的意思。例如,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毒品,就可以推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具体说,如果被查获身上带有毒品的被告人声称他有合法理由携带该毒品,或者说是别人为了陷害他而偷偷把毒品放在他的身上或包里,那么辩方对这一事实主张就要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辩方不能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携带毒品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法官就可以推定被告人行为属于非法持有,判其罪名成立。换言之,在被告人是否非法持有的问题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时,辩方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尽管我国是将持有型犯罪的推定作为立法推定处理,但在此类推定适用的范围有所限制,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上述几类非法持有型犯罪。

  (四)主观明知的推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案件中,需要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为构成要件居多,而任何犯罪的主观明知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来认定。”

  一般来说,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是靠推理与推论解决的,其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并通过这些行为证据来印证其主观心态,虽然这些证据证明的方式显得比较间接,但终归是可以实现的,故无需也宜借助推定来证明。例如,刑法201条的偷税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由于被告人推卸罪责失口否认,往往难以认定其偷税的故意。但在办理偷税案件中,查明和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是非常必要的。在被告人如实交待罪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通过被告人口供认定其偷税的主观故意。但是当被告人为推卸罪责,失口否认其罪行时,就难以从口供中获取其偷税故意的直接证据,给定罪处罚造成一定难度,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现实的途径,是通过被告人偷税的具体行为,揭示其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查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偷税罪中所列举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这些手段无一不是被告人故意偷税心理状态的直接反映。只要查明被告人实施了这些客观行为,则无论被告人作何种辩解,均应认定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有些案件的主观明知是无法通过证据来证明的,如上述的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通常没有被害人,也没有证明人,一般难以取得证据来直接证明行为人对所持物品的主观明知,这时就可以实行推定。换言之,在持有型犯罪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不能证明其持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或主观无过错时,即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型犯罪。

  (五)有关证据的司法推定

  前述各种推定基本上是刑事法律中的立法推定,而很少涉及到司法推定。那么,刑事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可以使用哪些司法推定呢?对于法官自由裁量过程中,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可以运用的司法推定主要是一些关于具体证据方面的推定,可以结合个案创造和选择一些推定。例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推定政府机构制作的正式文件所述事实是真实的,鉴署的文书上所表达的意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常交邮的文书已经达到,以超低价格购买物品的人明知该物品是赃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电子计算机正常运行得出的电子数据是准确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实施非法行为的人具有非法目的,经常实施某一类行为的人是故意为之,某人出入证上所载日期是某人的生日,单位正常业务帐簿可靠,等等等。

  还有一个间接证据认定的问题,这类应该是司法人员常见的,对于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当然是依靠直接证据认定相对可靠准确,但由于侦查过程种种因素限制和阻碍,无法获取直接证据时怎么办?就只有利用间接证据来认定了,从一定程度来说,依靠间接证据的认定就等于推定了。但是间接证据的运用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规则,具体应包括:其一,每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的、可靠的,即客观性,其二、每个间接证据同案情之间必须有某种客观联系,即关联性,其三,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商一致,绝不能有一丝矛盾,即唯一性,其四、对若干协调一致的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个,即排他性。以上四条缺一不可,须同时具备。这既符合证据体系中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特点,也契合了刑事诉讼证据所需要的“确实、充分”要求。

  由于推定主要是为了免除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专断性,它不符合刑事诉讼,但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反侦查意识的普及,使犯罪更加复杂化,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其发现和求证难以实现,运用刑事推定处理这些案件也是无奈之举和现实的选择。由于司法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很可能不一致,不可避免存在着损害被告人权益的风险,因而运用司法推定,必须是对那些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又事关重大社会法益的案件,而且必须要谨慎、科学、合理,尽量满足公众的公正感觉和利益诉求,同时为了避免可能过大损害被告人权益,充分允许其及辩护人进行反驳。旨在维护整个司法体系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