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砚我爱男闺蜜第几集: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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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12-23)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武威东路479弄160号房屋所需中央空调进行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08000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还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8年9月1日开始对销售空调进行安装,至2008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被告未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75600元;二、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7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1、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严重欺诈和假冒伪劣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冒充其系大金公司特约经销单位,使被告误信原告身份而将工程交原告承揽,原告的欺诈行为使被告今后无法得到大金空调的售后服务;原告提供的管道是老化的旧料,出风口是废品,都不是大金公司的配件和技术,新风口绝大部分没有风,都泄露。原告安装违反规定,电源线、控制线埋墙无导管,导管过墙无金属护套,室内机没有留维修孔;三楼主卧室室内机出风口在吊顶夹层中,无法使用。2、原告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合同,未竣工验收、交接签收。原告没有勘验设计,没有绘制施工图,没有被告确认的任何施工过程;原告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都没有交验和清点;原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及合格证、说明书、质保书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3、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损害被告别墅承重飅达40%,造成极其严重的侵害,原告应当赔偿全部损失,损失大于价款的,被告不应当给付价款。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在华亭宾馆大厅碰到上海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接洽,上海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位于本市武威东路479弄160号的别墅家装项目,2008年8月16日,波涛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时提出中央空调系统、中央新风系统、中央净水系统等由波涛公司的合作伙伴大金空调的特约经销商某公司即原告以包工包料包的方式承揽。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地址为本市武威东路479弄160号;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08000元,主机设备为大金空调一拖八1套,大金全热交换机2台,蓝飘儿净水机1台,前置过滤器1只;工程范围为室内外机安装、冷冻水管等空调管道制作安装保温、室内外机信号连接线安装等、机组开机调试和风口安装;工期为110天,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原告应当于2008年9月2日将空调主机运至施工现场,被告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外观等有异常应当通知原告;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规定:被告责任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指定安装的位置及要求,提供原告施工材料存放用地、负责空调主机基础部分,协调原告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验收等;原告责任为在施工中必然严格遵守被告物业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施工及质量标准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制作安装及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制度等;第七条工程验收及保养,约定,“1,工程验收(1)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2)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提前五天通知被告进行调试验收。注:被告在得到原告验收通知后两天内进行验收,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原告,另定。2,保养(1)保修期:空调整机保修一年,保修从工程整体调试结束日期起计。其主要部件在正确安装和正常使用状态下保修三年,工程(即空调设备以外)保修期为一年。(2)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原告负责维修,应需更换之零件,费用由原告负责,因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引起的故障,原告负责排除,费用由被告负责,因工程质量引起的故障由原告负责维修。(3)说明书、相关产品合格证书等在竣工验收时由原告交给被告签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签订合同即付32400元,材料及设备运至现场付702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400元,合同款全部结清后原告开具给被告正式发票。合同违约责任主要约定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工期不予续延,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视为验收合格等。合同附件为《空调设计方案》、《空调报价清单》和《工程变更记录》。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对销售的空调进行安装,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32400元。

2009年9月底,被告向徐汇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也不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标准,暗中以次充好,以废旧材料充标准新材料进行安装,并将被告别墅二楼的主飅钻了3个100毫米的大孔,要求原告赔偿70万元。徐汇区消费者协会受理被告的投诉后进行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在付清空调价款后作让步,因双方差距过大,徐汇区消费者协会未进一步处理,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

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诉讼,本院以(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受理案件,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义务:交付合同第七条2(3)的约定及保修卡等内容。2010年2月被告撤回对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则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否存在严重欺诈和假冒伪劣的问题;2、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问题。

关于1、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否存在严重欺诈和假冒伪劣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老化的旧料,出风口是废品,都不是大金公司的配件和技术,新风口绝大部分没有风,都泄露,电源线、控制线埋墙无导管,导管过墙无金属护套,室内机没有留维修孔等。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经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的主机设备为大金空调一拖八1套,大金全热交换机2台,蓝飘儿净水机1台,前置过滤器1只;合同对交付货物的品质、工程的范围、尤其是原告责任即施工安装质量、工程验收及对安装的产品保养保修均明确予以规定,双方意思表示明白,并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书上盖章和签字。原告又向法庭进一步提供购置大金空调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大金空调(上海)有限公司颁发给原告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结业证书均系真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地予以履行,如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等问题,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追究原告的责任,并非违反合同约定就是严重欺诈和假冒伪劣的行为。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严重欺诈和假冒伪劣,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08年12月底前完成空调安装,工程竣工并向被告交付了说明书、相关产品合格证书,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及合格证、说明书、质保书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合同尚未全面履行。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做到以下事项:指定安装的位置及要求,提供原告施工材料存放用地、负责空调主机基础部分,协调原告与其他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被告应当在具备风口及温控器安装条件时通知原告安装,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安装到位;被告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验收,协助保护安装后的设备,防止被盗及损坏等;本院认为: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家庭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的具体每一步履行,应当与被告别墅家庭装修工程相配合、前后相衔接,否则原告无法铺设空调管道、各种线路及安装空调室内外机等;被告作为别墅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履行其责任,除非原告因已经履行安装义务,否则不免除被告受条款制约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已经安装大金空调一拖八1套,大金全热交换机2台,蓝飘儿净水机1台和前置过滤器1只等工程项目,与其例举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欺诈和假冒伪劣行为的主张自相矛盾;考量被告别墅装修及空调安装近二年之久,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提起的民间维权和商事诉讼中从未提及原告在安装交付后空调不能正常使用,故对于被告主张合同未全面履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说明书、相关产品合格证书等竣工验收时由原告交被告签收,但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产品的说明书及相关产品合格证交付被告,但这不影响被告履行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销售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被告迄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损害其别墅承重飅,造成极其严重的侵害的诉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计人民币756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7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严伟雄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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