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爱妻如命gl毁魅:谢雨婷与吴春英、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06:12:18

谢雨婷与吴春英、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1  当事人: 谢雨婷、吴春英、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   法官:周晓春   文号:(2008)崇民初字一(扬)第64号 原告谢XX,女。
法定代理人谢明州,男。
委托代理人李联群。
被告吴春英,女。
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地址崇义县扬眉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刘崇祥,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剑呜,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雨婷与被告吴春英、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春、代理审判员邱铨常、方伟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谢雨婷的法定代理人谢明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群,被告吴春英、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崇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剑呜,证人罗香兰、杨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剑呜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雨婷诉称,2007年10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吴春英开办的“幼儿班”午睡时从课桌拼凑的简易床上跌落地面致伤,当即导致原告右手肿胀、畸形、活动受限,经扬眉镇卫生院和赣州市中医院X线拍片检查:原告的伤势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后在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因原告“右髁骨折向尺掌侧移位明显”,医院采用“右肘骨髁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方法治疗。出院后,经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查鉴定,原告“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5%,损伤伤残符合《GB/TI6180-2006》七级20条: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到功能位者之规定,评定为柒级伤残”。后经了解,被告吴春英在扬眉镇华坪小学开办的“幼儿班”属无证办班,入班费由其个人收取,其所招聘员工也无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办班的教学设备也极为简陋或根本就没有,完全属非法办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春英应对其非法办班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被告扬眉镇华坪小学为吴春英非法开办“幼儿班”提供场所,而且时间长达多年,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吴春英的非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吴春英的办班行为违法,判决吴春英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76668元〔医疗费1347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4000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952元〕,被告扬眉镇华坪小学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春英、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辩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 2007年10月26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第一节课结束后课间时,谢雨露打瞌睡扒在课桌上睡觉时,不慎滑脱跌到地面造成损伤,在此过程中,学校、老师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伤者谢雨露是教育关系,非监护关系,谢雨露在课间时段睡觉不慎从所扒课桌滑脱受伤与被告的教育行为、设施设置等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方为了一己私利,冒用谢雨婷名义起诉,不符合诉讼要求,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谢雨婷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受伤的不是谢雨婷,而是谢雨婷的双胞胎姐姐谢雨露,对此,谢雨露的前后两任班主任均已证实。谢雨露的法定代理人基于谢雨婷办理了学生保险,伤者谢雨露未办学生保险而以谢雨婷名义进行治疗,其目的就是要从保险公司取得学生保险的利益。第二、如果以真正受伤的谢雨露的名义起诉,其主张的理由,也不成立。一是谢雨露并非是在午睡时从课桌拼凑的简易床上跌落地面而致伤。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是下午第一节课结束后的课间时间即15时15分左右,这一时间不存在“午睡”;二是学校招收的学前幼儿,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不用到校外,其他日期只须上、下午到校学习的学前幼儿,并不安排在校午睡。安排谢雨露在用课桌拼凑的简易床上“午睡”是原告方凭空杜撰出来的;另外,华坪小学是扬眉中心小学分校,华坪小学任课老师由扬眉中心小学所聘用,工资统一由中心小学下拨,华坪小学不具法人资格,故扬眉中心小学作为学校方参与本案诉讼。还有华坪小学的“幼儿班”, 不是哪个老师私人所办,因此,把吴春英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且办学是否符合规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不予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常住人员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谢雨露系孪生姐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2、2007年9月25日收款收据,拟证原告缴交学费情况,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是吴春英,收据无公章,招收幼儿是吴春英的个人行为,吴春英是适格被告。
证据3、2007年10月26日,扬眉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侧肱骨远端骨折。
证据4、赣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手术记录单2张,住院病历(记录)2页,出院记录1份,住院患者明细清单1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在该医院治疗19天,原告右肱髁骨折向尺掌侧移位明显,己于2007年10月30日行右肘骨髁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术后经抗炎、止血、对症、支持等治疗,出院时原告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医院建议骨折固定4周一个月后复查。
证据5、2008年1月25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原告右侧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复查显示:右侧肱骨远端原骨折线显示不清,右侧肱骨远端外侧见骨皮质增厚,右肘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
证据6、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伤残鉴定书1份,结论是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5%,为柒级伤残。
证据7、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0张,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自付全费报销单1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347.07元。
证据8、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鉴定费为600元。
证据9、扬眉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服务中心记录草稿1份,证明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及纠纷的相关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0、华坪小学校务日志1份,证明2007年10月26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受伤是的原告的孪生姐姐谢雨露,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11、罗香兰备课本1份,罗香兰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罗香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0基本一致。
证据12、杨小梅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杨小梅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扒在桌上睡觉不慎摔伤,被告无过错,其余证明内容同证据10基本一致。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3、中英文示范幼儿园朱清玲调查笔录1份(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崇祥在场),主要内容是幼儿园老师带谢雨露、谢雨婷出来,问其中穿白汗杉黑色健美裤,头较大的,其自称是,叫谢雨婷,是妹妹,查看其手见有一纵行手术疤痕;另一穿裙子的,问其姓名称是谢雨露。  
证据14、扬眉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服务中心主任黄敢电话记录1份(庭审中免提电话),主要内容是该中心对原、被告调解时已做了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已被吴春英借去复印一直未交回,中心仅留的1份记录草稿已给了原告,原、被告在中心调处过程中,说的是谢雨婷受伤。
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质证,被告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以实际受伤的是谢雨露而非谢雨婷而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6、8,以系原告单方委托,实际受伤的是谢雨露,而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9,以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10,以系学校自行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以证明是谢雨露受伤不具真实性而不认可;原告对证据13、1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3,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已教谢雨露、谢雨婷互换身份,而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14,未提出异议,但说明调解笔录已放在中心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无人),当时以谢雨婷受伤来调解是为了减轻学校赔偿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谢雨露、谢雨婷的其中一人在扬眉镇华坪小学教室摔伤及治疗花费的事实争议不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人是谢雨婷还是谢雨露、学校学前幼儿班是吴春英个人开办还是学校开办、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而证据1、3、4、5、7,被告方仅以受伤人为谢雨露而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但被告方据以证明受伤人系谢雨露的证据10、11、12中,证据10系被告方自行记录,证据11的内容是罗香兰是听杨小梅说受伤的是谢雨露,而证据12杨小梅的内容是后来在上课的是谢雨婷而推定受伤者为谢雨露,而杨小梅与伤者母亲一同送伤者去医院,见医院写的患者为谢雨婷而未持异议,在后来有关部门调解中,双方以伤者为谢雨婷,也未能提出;因此,证据1、3、4、5、7,基本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对证据10、11、12,因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受伤者是谢雨露,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争议,但仅凭收据无公章,不足以证明招收幼儿是吴春英的个人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8,被告方以受伤人系谢雨露持异议,但因其不能证明受伤人系谢雨露,被告方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6、8予以确定。证据13,被告方以可能原告法定代理人早已教了谢雨婷、谢雨露互换身份而不予认可,但被告方无相关证据佑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4,二者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所属的扬眉华坪小学老师告诉在同一学校代课的原告母亲,谢雨婷在教室摔伤,随后原告母亲与该校值日教师杨小梅一起将原告送往崇义县扬眉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建议立即送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赣州市中医院,该院诊断结论同崇义县扬眉中心卫生院结论基本一致,谢雨婷的伤情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在赣州市中医院进行了右肘骨髁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原告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医院建议骨折固定4周。原告出院后,扬眉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服务中心对本案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200元、车费72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20元共计7800元,被告方仅同意支付6800元,后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如有伤残,将继续索赔而存在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在此之前,被告未提出受伤人为谢雨露。2008年1月25日,原告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X线显示原告右侧肱骨远端原骨折线显示不清,右侧肱骨远端外侧见骨皮质增厚,右肘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同月29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原告“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5%,损伤伤残符合《GB/TI6180-2006》七级20条: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到功能位者之规定,评定为柒级伤残”。原告摔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347.07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方提出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陪床护理,但无医院相关证明,原告的父母均无固定收入。
又查明,扬眉镇华坪小学是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的一个分校。吴春英是扬眉镇华坪小学的负责人。扬眉镇华坪小学为弥补经费不足,以学前幼儿班名义招收了部分幼儿。谢雨婷、谢雨露系孪生姐妹,均系非农业户口。2007年9月上旬,谢雨婷、谢雨露开始在扬眉镇华坪小学的学前幼儿班上学。2007年10月25日原告交纳了一学期的学费200元,学校出具了一张无公章的临时收据给原告。该校规定,学校不负责接送幼儿,不提供住宿条件。每周一到周五在学校上学,路远的学生中午可带饭或在学校搭膳。原告现已离开华坪小学,华坪小学己将收取的原告学费退回原告。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已给付现金4000元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以扬眉镇华坪小学不具法人资格,是其分校,要求变更其为被告,原告同意变更。另谢雨婷、谢雨露在扬眉镇华坪小学上学期间,仅谢雨婷购买了学生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的是原告谢雨婷还是谢雨露及学校学前幼儿班是吴春英个人开办还是学校开办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实际受伤者是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方主张的实际受伤者是谢雨露,原告谢雨婷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仅凭收据未加盖公章而推断学校学前幼儿班是吴春英个人开办,而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及被告吴春英已自认该学前幼儿班系学校开办,显然原告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春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雨婷系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的华坪小学学前幼儿班的学生。根据我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年方3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由教室自己座位坠地受伤致残,被告负有疏于管理,保护措施不力的过错责任,理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已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单位有过错时是适当赔偿而非全部赔偿。本案中原告坠地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被告提出原告在课间时段睡觉不慎从所扒课桌滑脱受伤,原告虽予否认,但综观本案原告谢雨婷的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应当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也是致害原因,因此其法定监护人并不能因此免责。故,原告方应对受伤后果自负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5347.07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单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陪床护理,但无医院相关证明,但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其住院须人护理,而原告父母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817元,是以护理人为一人,按相关规定标准而来,其理由正当、合理,亦应同时认定。对于原告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仅言明叫专车下赣州,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但是原告为治疗多次去赣州支付了交通费是事实,鉴于原、被告在有关部门调处过程中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为72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72元。对于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72952元的主张。原告因伤住院其伤情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鉴定结论,而原告对于该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按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来进行,该残疾赔偿金计算并未超过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的主张,其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营养费500元的主张,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于原告受伤后垫付 4000元,应自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观本案案情,以酌定被告赔偿承担本案责任的60%为宜。原告请求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谢雨婷医疗费5347.07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817元(19天×43元/天)、交通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19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72952元(759.92元/月×12月×20年×40%)合计79940.07元的60%即47964.04元,扣除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已付4000元,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实际应赔偿43964.04元。由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吴春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负担717元,被告崇义县扬眉中心小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春
                                                     代理审判员  邱铨常
                                                     代理审判员  方  伟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忠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所有处理完全免费点击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