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狂悍星际女霸txt:毛海峰与汪见庭、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5 19:38:31

毛海峰与汪见庭、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毛海峰、汪见庭、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   法官:王国鹏   文号:(2008)鲁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毛海峰,又名毛康喜,男,1992年5月23日生,。
监护人毛民生,又名毛红国(系原告毛海峰之父),男,1959年农历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松霖
被告汪见庭,男,约15岁,汉族,学生,。
监护人汪振太(系汪见庭之父),男,约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
被告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余国庆,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超。
原告毛海峰诉被告汪见庭、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峰及其监护人毛民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松霖,被告汪见庭及其监护人汪振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余国庆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海峰诉称,2007年6月25日早,第一被告汪见庭向原告要饭卡,因原告也不多余未给被告,被告即产生对原告不满心理,晚上7点多下晚自习,骂原告几句,原告没有理会,随后就在校办公楼的墙角处殴打原告,后被同学劝解,原告回到宿舍后发现右眼疼痛难忍,后经简单治疗忍痛继续上学,谁知原告右眼受到伤害后,视力严重下降,原告回家后将事情告诉了自己的父亲,随后就到平顶山152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52.44元,出院后,又去医院复查,发现原告右眼视网膜仍脱离,还须二次手术,同年8月23日又住进该院,花去医疗费6278.38元,门诊取药743.4元,总计医疗费13330.82元,2007年11月1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损伤为4级伤残,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074.22元、陪护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65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917.12元、母亲12632.58元、交通费90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121732.04元。
被告汪见庭辩称,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双方只是发生了争吵,原告的眼疾是由其自身的疾病引起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是在原告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与该案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查明,在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双方争议是由原告挑起。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给予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鲁山十八中)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校方安全管理工作常抓不懈,有制度、有措施、有落实,原告自身就有眼疾、视力极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7年6月25日发生打架,可在同年7月15日才告知校方,原告后来的眼疾与打架无必然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第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已尽到责任,且不符合教育部2002年出台的《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所举的条款。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诉求于法无据,故对第二被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毛海峰与被告汪见庭均系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的学生。2007年6月25日晚该校放晚自习后,在校园内因饭票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汪见庭致原告右眼损伤。当晚原告即进行简单处置后继续上学,随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右眼视力呈下降趋势,遂告知家人,并于2007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经查右眼视网膜脱离,并行该病手术,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052.44元,同年8月10日原告就该病治疗经鲁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给原告补助1704.42元。未补5348.02元。同年8月23日原告为此眼疾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278.38元,同年10月11日该次治疗经鲁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给原告补助1720.55元,未补6157.83元。同年12月6日原告又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该疾病手术,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6108.20元,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6108.20元,同年12月25日该次治疗经鲁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给原告补助1720.84元,在此期间自2007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7日原告又先后二十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花去中草药费、西药费、治疗费、诊察费、检查费等共计743.40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2007)临鉴332号,原告毛海峰之伤残等级为四级残,同时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在未与被告发生撕打前,眼睛就存在病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见庭于2008年3月21日提出申请对原告毛海峰的伤残是否属外伤所致及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多次通知被告均不到庭,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汪见庭致原告右眼损伤。原告为右眼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4074.22元,该款经鲁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给原告补助3424.97元,未补10649.25元、护理费393.11元(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365天×(18+26)住院天数)、营养费440元(10元×(18+26)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0元(10元×(18+26)住院天数)、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5.5元、残疾赔偿金45654.42元(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20年×70%(4级残),以上共计59282.28元。原告与被告汪见庭因琐事发生撕打,原告在此纠纷中亦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与被告未发生撕打前,眼睛就存在有病疾,因此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30%,被告汪见庭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35569.37元。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且是未成年人,需要其父母进行抚养,故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鲁山十八中,原、被告均系在校学生,且双方因琐事在校园内发生撕打,作为鲁山十八中应当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对此鲁山十八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0%即5928.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见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海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5569.37元,被告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赔偿原告5928.2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毛海峰承担1900元,被告汪见庭承担890元,被告鲁山县第十八初级中学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鹏
                                                  审  判  员    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    岳小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