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中医院:王云波、崔玉良、郭小平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8:5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炳欣,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云波、崔玉良、郭小平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扶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增誉、上诉人崔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上诉人郭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云波诉称,2006年10月2日下午,原告租用被告郭小平所有由被告崔玉良制造的花生摘果机,在自家门前打花生。由于该摘果机系三无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且被告郭小平作为所有人和出租人未告知原告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致使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右腿陷入摘果机内被机器绞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右腓骨骨折、右小趾不全离断伤。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到扶余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 944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 944元、误工费13 727.65元(37.61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 050元(50元×61天)、营养费915元(15元×61天)、护理费3 833.85元(62.85元/天×61天)、交通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50 278.68元(4 189.89元×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56 691.03元,其中:原告父亲王守金的生活费12 257.52元(3064.38元×20年÷3人×60%)、原告母亲刘桂琴的生活费12 257.52元(3064.38元×20年÷3人×60%)、原告长子王岩18 386.28元(3064.38元×20年÷2人×60%)、原告长女王文书13 789.71元(3064.38元×15年÷2人×60%);精神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1 600元;律师代理费2 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 340.21元。
  王云波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玉良生产的花生摘果机没有经过检测。
  2、王云波的医疗文证,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
  3、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众司法医鉴(2008)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
  4、户口本、残疾证、王守金CT报告单复印件及扶余县大林子镇大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云波的供养人口状况。
  5、原告王云波的委托代理人调取的证人郭庆军、张福志的调查笔录及二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王云波受到损伤与被告崔玉良摘果机及被告郭小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崔玉良辩称,原告王云波受伤与被告生产的摘果机是否经有关部门鉴定无因果关系。摘果机的挡尘板呈45度角,并非踩踏部位,原告的损伤是因其非正常操作踩踏挡尘板,致使挡尘铁板塌陷所致,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崔玉良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原审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玉良向法庭提供花生摘果机模型一台,用以说明摘果机构造及各部位功能。
  原审被告郭小平辩称,其既不是摘果机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花生摘果机是其2005年从被告崔玉良处购买,并正常使用,给原告家摘花生时,已告知了原告正确使用方法,在摘到第三车时,原告原在四轮车斗的花生秆堆上站着往下推花生秆,后原告嫌慢,就从上边往下跳,跳到挡尘板上,将挡尘板踩踏,掉到摘果机里致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往摘果机上跳的后果,造成原告损伤,既非摘果机质量问题也非被告是否告知问题,而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郭小平提供其摘果机照片三张,用以说明原告掉下去部位是挡尘板并非踩踏填料部位。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0月2日下午,原告租用被告郭小平的花生摘果机在自家门前摘花生果。双方约定被告郭小平提供摘果机、四轮车(带动摘果机),原告自行负责填料,每小时60元。在摘至第三车时,原告踩踏摘果机的挡尘板填料,致使挡尘板塌陷,原告的右脚插进摘果机内,被搅杠搅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右腓骨骨折、右小趾不全离断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9 830元,同年10月23日,转入扶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 832元。原告经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属六级,医疗终结时限以伤后180日—365日为宜。原告就医及转院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 800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及异地办案费2 500元。原告夫妻两人,长子王岩,1997年6月30日生,残疾证记载残疾类别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二级,长女王文书,2004年5月12日生,原告父亲王守金1949年11月20日生,原告母亲刘桂芹1951年4月7日生,原告父、母亲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均分得承包地。
  另查明,原告租用的花生摘果机系由被告崔玉良开办的扶余县增盛镇玉良制造厂生产制造,该厂注册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修理和制造,被告崔玉良为业主,所生产的花生摘果机未经有关部门认证。2005年,被告郭小平在被告崔玉良处购买了花生摘果机,自用和出租。此类摘果机在扶余县农村花生产区已推广使用多年,此前未发生过类似安全事故。摘果机进料口左侧有一脚踏板,进料口右侧有一约呈45度倾斜的挡尘板,挡尘板下方为宽呈4-5厘米的角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属严格责任,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崔玉良生产的花生摘果机是农民为方便生产提高劳动效率自制的一种加工工具,是否需要有关部门检测认证属行政法调整范畴,即使是原告所说的“三无产品”,也并不必然导致承担产品责任,还需要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生产的花生摘果机已在农村推广使用多年,此前并未发生过安全事故,摘果机上的挡尘板仅作防尘及机器内堵塞时疏通之用,并非踩踏部位,从该部位的构造也可明显看出是非踩踏部位,这是常识,是正常理智人所能预知的,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踩踏该部位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原告置自身危险于不顾,为加快工作进度、方便填料而踩踏挡尘板致使损害发生,原告是危险的制造者,也应是危险后果的承担者,该危险的发生与摘果机是否存在缺陷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玉良作为摘果机的生产者,虽然其制造的摘果机是否存在缺陷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摘果机挡尘板不能踩踏也是正常人所能预知的生活常识,但如果被告在制造过程中能在挡尘板上加以必要的严禁踩踏的警示标志,能最大限度的防止损害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被告崔玉良应适当承担责任。被告郭小平提供加工机械,原告按每小时60元给付租赁费并自行负责填料,被告郭小平与原告形成农机服务合同关系,提示如何操作是被告郭小平履行合同中的一项合同义务,原告在摘至第三车花生时发生损伤,说明原告对如何正常操作是明知的,被告郭小平已尽了告知义务,但被告郭小平还负有安全照料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安全照料义务是被告履行主合同义务过程中还应当履行的一项附随义务,虽然原告之损伤是原告自身不当踩踏所致,但考虑到原告对机械本身的认知程度以及被告郭小平是否充分尽到了安全照料义务,被告郭小平也应适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 944元,仅提供了22 662元的医疗费收据,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护理天数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的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成年近亲属需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父母亲已分得承包地,承包地具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性质,应视为有生活来源,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长子残疾证记载之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之伤残等级非同一概念,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各种因素适当保护;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28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云波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人民币12 0883.55元,其中:医疗费22 662元、误工费13 727.65元(37.61元×365天)、护理费3 771元(62.85元×60天)、交通费1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50元×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残疾赔偿金50 278.68元(4189.89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21 144.22元(长子3 064.38元×8年÷2人×60%=7 354.51元、长女3 064.38元×15年÷2人×60%=13 789.71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鉴定费1 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原告王云波自行承担60%即7 2530.13元,被告崔玉良承担20%责任,赔偿原告王云波24 176.71元,被告郭小平承担20%责任,赔偿原告王云波24 176.71元。前述款项被告崔玉良、被告郭小平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波。二、驳回原告王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028元已由原告王云波预交,原告王云波自行承担618元,被告崔玉良、被告郭小平各承担20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王云波不服,以“1、此案为产品质量赔偿责任纠纷,崔玉良做为产品的制造者,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瑕疵,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害者故意造成的损害,产品生产者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小平作为严格意义上的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崔玉良不服,以“1、其制造的花生摘果机即使没有警示标识,亦属正常人可预见的一般性常识,王云波为了加快工作进度、方便填料而踩踏挡尘板,王云波是危险制造者,其伤情与花生摘果机是否有警示标识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我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错误。2、鉴定程序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小平不服,以“与王云波是租赁关系,并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以未尽到安全照料义务判令我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产品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1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但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而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的规定,上诉人王云波对侵权之诉有选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上诉人崔玉良作为摘果机的生产者,出售的产品未有警示说明,崔玉良制造的缺陷产品与王云波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规定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本案中,上诉人郭小平为产品的提供者,是生产制造商以外的产品供应者,其以出租的方式经营,为实际意义上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郭小平做为机器的买受人,明知崔玉良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家检测认证,且出售的产品未有警示说明,却买受后擅自出租,出租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照料义务,应承担疏忽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郭小平承担适当的责任并无不妥。摘果机上的挡尘板仅作防尘及机器内堵塞时疏通之用,并非踩踏部位,从该部位的构造也可明显看出是非踩踏部位,王云波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为加快工作进度、方便填料而踩踏挡尘板致使损害发生,其是危险制造者、亦是危险后果承担者。因严格责任非绝对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王云波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王云波提出医疗费用为23 944元,仅提供了22 662元的医疗费收据,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云波提出其父亲王守金、母亲刘桂芹无经济收入,因王守金夫妇已分得家庭承包地,应视为有生活来源,故对王云波的此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云波上诉提出长子王岩为二级伤残,抚养费应按20年计算,经查,王岩持有的《残疾证》记载为--听力残疾,其残疾等级与劳动能力之伤残等级非同一概念,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2 000元、护理天数以病历记载为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责任划分、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6月9日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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