魂银赫拉克罗斯技能:关于帮教安置工作的几点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5:39:53

关于帮教安置工作的几点思考

万 昌 文

 

帮教安置工作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保护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西方发达国家的出狱人保护工作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相比之下,目前我国帮教安置工作尚缺乏统一完善的立法,主要依靠政策和行政手段来推动,加上理论研究的缺失,使得这项工作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进这项工作的发展和完善。

一、“帮教安置”一词的名称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缺乏一个统一的称谓。1994年2月综治委等六部委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后,我国才开始统一使用“安置帮教”一词来概括这项工作。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改进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后,“帮教安置”一词开始被中央和地方文件广泛引用,逐步取代了“安置帮教”这一提法。有人认为,从逻辑上讲,“帮教安置”比“安置帮教”更合理一些,因为帮教是贯穿始终的,体现了这项工作的更高目标。①然而,依我看来,作为一个政策性术语,无论是“帮教安置”还是“安置帮教”,这两个提法都不妥当,理由是:

第一,从逻辑上讲,“帮教”、“安置”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不应该并列。帮教,就是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安置,就是为其安排工作或帮助其就业(主要指后者)。显然,安置就是一种帮助措施,在当前就业形式严峻的社会背景下,是对刑释解教人员最重要的帮助。根据《意见》规定,安置帮教工作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帮助、教育、管理活动”,显然,《意见》也是将“安置”包含在“帮助”中的。 “安置帮教”或“帮教安置”的提法,会让人错误地将帮教安置工作分割成帮教、安置两个方面,造成逻辑混乱。②

第二,“安置”一词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在“就业市场化”的今天,沿用“安置”一词,已经明显脱离实际,不合适宜。从词义分析,“安置”就是安排位置的意思,日常使用时又分为两种含义:一是安排临时居住的位置,如安置无家可归的灾民;二是安排工作的位置,即安排就业,如退伍军人安置。“帮教安置”一词中的安置,指的是后一种含义。③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基本上由政府采取指令方式统一安排,此时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使用“安置”一词无疑是正确的。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逐步走向了市场化运作,政府部门的职责也转变为为促进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制定优惠政策,提供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今天,除了在政府部门专门开办的过渡性安置基地和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还可以安置极少数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之外,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几乎都是自谋出路,自主创业、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已成为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主要渠道。就业市场化,意味着对刑释解教人员最有吸引力、关乎其切身利益的“安置”已名存实亡。④今天继续使用“安置”一词,除了脱离实际外,还容易给刑释解教人员及其家属造成误解,使他们对政府和社会产生依赖心理,一旦长期无法就业,转而怨恨政府和社会,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帮教安置”一词将“管理”的含义排除在外,无法概括帮教安置工作的全部内容。根据《意见》规定,帮教安置工作的内容除了帮助、教育外,还包括管理。虽然从法律上说刑释解教人员已是自由公民,但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为了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一定时期内对其采取适当的、非强制性的管理措施是必要的。目前我国帮教安置工作普遍存在重帮教、安置,轻管理的现象,我认为,这与我们长期使用“帮教安置”一词有一定的关系。

针对“帮教安置”一词的弊端,我国目前有人开始使用“回归帮教”一词来替代“帮教安置”。⑤我认为,“回归帮教”一词尽管取消了“安置”,有所改进,但仍然无法体现管理的内容。我认为,我国将来对帮教安置工作立法时,为了突出法律术语的科学性、严谨性,可采用“帮教管理”一词来替代“帮教安置”。

二、帮教安置重点对象的确定问题

按照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原则,我国将帮教安置的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重点(主要)对象。根据《意见》规定,重点对象是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构成累犯的期限由三年修改为五年后,理论上和实践中又普遍将帮教安置的重点对象调整为“刑满释放五年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⑥。然而,这一标准却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将“刑满释放五年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作为确定重点对象的标准之一,是否科学?《意见》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作为确定帮教安置主要对象的标准之一,是受1979年《刑法》第61条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影响。但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刑满释放三年之内” 只是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构成累犯的条件,“解除劳教三年之内”只是解教人员犯罪时应当从重处罚的条件,都不是构成重新违法犯罪的条件。行为人只要有前科,就可能构成重新违法犯罪,重新违法犯罪是不受期限限制的。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指出,要将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帮教安置工作的目标既然是预防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而不是预防其成为“累犯”,因此,将“刑满释放五年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作为确定重点对象的标准之一,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者,1997年《刑法》修订时,已明确宣布废止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因此再将“解除劳教三年之内”作为确定重点对象的标准,已失去了法律依据。

第二,如何判断刑释解教人员 “具有重新犯罪倾向”?“没有生活出路”是一个客观标准,实践中容易把握,通常采用“三无”标准(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生活来源)来判断。“具有重新犯罪倾向”却是一个主观标准,实践中难以判断,当前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确定此类人员时往往凭借经验,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目前“事多人少”的工作处境下,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司法所完全可以借此将一些具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列为帮教安置的一般对象。

第三,采用主客观标准结合模式来确定重点对象,容易带来逻辑上的混乱。实践证明,没有生活出路的刑释解教人员,往往容易重新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具有“重新犯罪倾向”。从一些地方的规定来看,“没有生活出路”的人也就是 “具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因此,从逻辑上讲,不应该将“没有生活出路”与 “具有重新犯罪倾向”并列。

第四,“具有重新犯罪倾向”这一表述不严谨,容易让人将劳动教养的性质误解为刑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目前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根据《刑法》,劳动教养不是刑罚、劳教人员不是罪犯,这点是肯定的。既然帮教安置的对象包括刑释、解教两类人员,那么用“重新犯罪倾向”这一表述来综合描述这两类人员,就会让人将劳动教养的性质也看作是刑罚、将劳教人员也看作是罪犯。

我认为,帮教安置工作的目标既然是预防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那么从理论上讲,就应该以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作为划分一般对象、重点对象的唯一标准,不应该设定一个时间限制,并且,这种划分是动态的,一般对象、重点对象可以转换。如何比较科学地评估帮教安置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借鉴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风险评估制度,采取量化测评方式来进行。自从1928年美国芝加哥大学的伯吉斯总结出重新犯罪的15项个人特点,采取计点加分法制成世界上第一张犯罪预测表以来,随着数理统计、心理测量、社会调查技术的发展,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方法和技术越来越完善,预测准确率也逐步提高,人身危险性测评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得到了重要的应用。我国学者在这方面也作出不少探索,其研究成果也在实践中得到了应用。⑦与“社区矫正热”相比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帮教安置缺乏关注热情,这是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能够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迅速得到推广,而在帮教安置工作中长期受到冷落的主要原因。从贯彻落中央领导“首要标准”指示精神的高度,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帮教安置工作中人身危险性的研究和应用工作。

三、帮教安置与社区矫正的衔接问题

西方国家的出狱人保护制度,出狱人的范围除了刑满释放人员外,还包括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安处分等人员,因此社区矫正被融入到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之中,不存在社区矫正与出狱人保护的衔接问题。我国帮教安置的对象是刑满释放人员,不包括正在服刑的缓刑、假释等五类社区矫正人员⑧,社区矫正与帮教安置是两种性质不同,相互独立又前后相承的制度,这就必然会出现两者的衔接问题。当前困扰帮教安置与社区矫正衔接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哪些期满解除社区矫正的人员(简称“解矫人员”)属于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安置的对象既然是刑释解教人员,所以这个问题必然成为帮教安置与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首要问题。由于法律上对“刑满释放人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理论界也很少有人探讨这个问题,导致实践中不同地方对这个问题有不同认识,有全部肯定的,认为解矫人员全部是刑满释放人员,也有部分肯定的,部分肯定的认识也不一致,比如有的认为缓刑类解矫人员是刑满释放人员,有的则认为不是。我认为,对哪些解矫人员属于刑满释放人员,可以作出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从狭义上讲,“释放”的前提应该是“被羁押”,根据《刑法》规定,缓刑、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三类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间都没有被羁押过,因此他们期满解除矫正后,不应属于刑满释放人员,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此处仅指主刑期在社区矫正期间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继续收监服刑的罪犯,期满离开监狱之日就是刑满释放人员)这两类社区矫正人员,由于以前都有过被羁押的经历,根据法律规定,他们社区矫正期满解除矫正视为原刑罚执行完毕,因此从解除社区矫正之日起应属于刑满释放人员。主刑期满离开监所继续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他们的主刑期届满与释放是同一天,从离开监所之日起就属于刑满释放人员,因此解除社区矫正后也应属于刑满释放人员。从广义上讲,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罪犯,期满解除限制后也可理解为释放,这样缓刑、管制两类社区矫正对象解矫后也可视为刑满释放人员。我认为,从有效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考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概念应作广义的理解,除了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外(实践中这类矫正对象几乎没有),其余社区矫正对象期满解除矫正后,均属于刑满释放人员,可转为帮教安置的对象。从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情况来看,缓刑罪犯目前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管制罪犯也占有一定的比例,有些人解除矫正后还有必要继续进行帮助教育,如果不将他们作为刑满释放人员转为帮教安置对象,势必会削弱社区矫正的工作效果,导致一些人重新违法犯罪。

二、对属于刑满释放人员的解矫人员,由于他们在社区矫正期间已接受过帮助、教育,是否还有必要转为帮教安置对象?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之前,由于那时非监禁刑的执行中没有帮助、教育的内容,这个问题并不存在,试点工作开展之后,由于社区矫正与帮教安置的工作内容中都包含有帮助、教育,这个问题开始出现。对属于刑满释放人员的解矫人员,是否继续转为帮教安置对象,目前各地做法不一。大多数地方主张无缝衔接,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期满解矫后一律转为帮教安置对象;少数地方主张有选择性衔接,根据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转为帮教安置对象;还有少数地方没有规定社区矫正与帮教安置的衔接问题。实行无缝衔接的地方,有的将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期限规定为3年,有的将帮教安置期限规定为5年,但包括社区矫正期限在内。

我认为,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应综合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的长短、矫正期间的表现及帮教措施的落实情况来综合分析判断,实行有选择的衔接。具体来讲,对那些矫正期限较长、矫正期间表现较好,已经实现就业,生活稳定的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可不再转为帮教安置对象,对矫正期限较短或者矫正期间表现较差、没有就业、生活不稳定的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应该转为帮教安置对象继续进行帮教。比如罪犯李某社区矫正期限为三年,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属于宽管对象,已经就业,居有定所,李某解教后就没有必要再转为帮教安置对象。再比如罪犯张某社区矫正期限为一年,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生活稳定;罪犯王某社区矫正期限为四年,矫正期间表现很差,生活也不稳定,张某尽管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生活稳定,但矫正期限较短,接受教育帮助的时间不长,王某尽管矫正期限较长,但表现很差,生活也不稳定,因此二人解除矫正后应转为帮教安置对象继续进行帮助教育。无缝衔接的做法,在当前司法所“事多人少”的工作条件下,徒增工作负担;一律不转为帮教安置对象的做法,则有悖于帮教安置的工作宗旨,对国家、社会不负责任;转为帮教安置对象后非要为他们设定一个固定帮教期限的做法,则过于机械。

四、帮教安置的解除问题

帮教安置的工作目标是预防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刑释解教人员经过帮教,如果顺利回归社会,不具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倾向,就应该对其解除帮教安置。《意见》没有提到帮教安置的解除问题,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目前不少人认为,帮教安置工作有固定的期限,刑释人员、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期限分别是为5年、3年,期满后就解除帮教安置。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也是如此。我认为,这一说法有下列不妥之处:

第一,没有任何依据。从《意见》规定来看,“刑满释放5年之内、解除劳教3年之内”只是确定帮教安置重点对象的条件之一,而没有将其规定为两类人员的帮教安置期限。

第二,将两类人员的帮教安置期限简单分为5年、3年,不合理。从实践来看,解教人员需要得到的帮助和教育并不比刑释人员少,因此需要的帮教时间并不比刑释人员短。

第三,缺乏灵活性,过于机械。有的刑释解教人员能够顺利就业,生活稳定,顺利回归社会,不需要等到期满就可以提前解除帮教安置;有的则期满后还需要继续进行帮教安置。

我认为,对帮教安置设定一个固定期限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但为了保证帮教措施得以落实并取得实际成效,防止随意解除帮教安置,可以根据帮教安置重点对象、一般对象的区分,分别规定三年、两年的最低帮教期限,最低帮教期限届满后,符合解除条件的应解除帮教安置,不符合条件的应继续进行帮教。从理论上讲,帮教安置的解除条件应是刑释解教人员经过帮教已经顺利回归社会,不具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倾向,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具体、科学的标准,导致司法所在解除帮教安置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我认为,帮教安置的解除条件应具体表现工作有着落、生活有保障、居住有定所、人际关系和谐、心理稳定五个方面,每个方面应再细化为一些具体标准,比如工作有着落的标准,可以规定为持续就业多长时间以上,且工资水平达到多少,心理稳定的判断可以采取心理测评量表方式进行。

 

 

注释:

①黄京平、席小华主编:《帮教安置工作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②目前我国关于帮教安置的几本著作中,普遍将帮教安置的工作内容分为帮教、安置两个部分来论述,但两部分的内容又互相交差重复,让读者感到逻辑混乱。

③“帮教安置”中的“安置”,是针对就业而言的,在有关文件和实践中已形成了共识。但我国《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就业只是生活的一个方面,因此监狱法中的“安置”,其含义应是“安排”的意思,比本文中所讲的“安置”外延要广泛得多。为了保证“安置”一词词义的统一性,笔者建议将《监狱法》此处的“安置生活”改为“安排生活”。

④黄京平、席小华主编:《帮教安置工作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⑤黄京平、席小华主编:《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章第1节。

⑥也有个别地方仍然沿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的规定,参见《广州市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穗府[2003年]56号)第2条。

⑦如华东政法学院邬庆祥等人筛选出与重新犯罪有显著关联的因数,编制成《刑释人员个体人身危险性测评量表》,该研究成果已应用于上海市监狱系统。参见邬庆祥:“刑释人员人身危险性测评研究”,载《心理科学》2005年第1期。

⑧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精神,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将很可能不再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本文写作时仍以2003年“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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