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林火山带什么武器: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6:01:25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这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充实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由原来的14条增至21条。主要增加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对新增加的部分条款规定了法律责任;二是加大了对一些违反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在强化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完善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这次修订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哪些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履行职务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要包括建设、环境卫生、卫生、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经济贸易)、对外贸易、海关、质检等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行为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具体是指下面几种违法行为:(1)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等活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审查许可手续和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办理自动许可手续作的规定。(3)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规定。(4)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贮存危险废物延长期的规定。(5)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转移危险废物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
        上述规定对转移、进口固体废物和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转移危险废物等方面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需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内容作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本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换言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本法赋予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固体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条规定的前两种违法行为之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只要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了上述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2)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3)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1.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的条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
        2.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了8种违法行为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这种违法行为包括:未申报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行为和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骗取登记的行为。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没有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没有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都是本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列入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这一规定,将相关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都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5.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
        6.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根据这一条规定,未经上述程序或者缺少任何一项手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都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进行了规定。
        三、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8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八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属于财产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处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两种:1.有本条第一项、第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第一、八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这六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八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所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其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投产或者使用的有关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即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首先应当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这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避免产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同时,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是否采用。罚款额度是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的建设项目根本就没有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规定和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手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拒绝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本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是环保法律中一个很重要的执法手段,被接受检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必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通过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对拒绝检查、拒不改正或检查时弄虚作假要给予行政处罚。
        三、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首先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查。如被检查单位拒不改正,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虽然接受检查,但是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就要给予行政处罚,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要视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畜禽规模养殖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法律责任是此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农业法规定,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制定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等制度和标准,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作了具体规定。按照有关规定,畜禽规模养殖,是指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主要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头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农户零星饲养畜禽产生的畜禽粪便,大都被农民用作肥料或沼气原料,只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才有必要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因此,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适用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农户零星饲养畜禽除外。
        二、违反本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避免进一步污染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但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不予处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和环境污染程度来确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名录中的工艺。根据限期淘汰制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停止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
        对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限期淘汰制度,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的一项重要措施。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1999年和2002年份三批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该目录淘汰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其中包括了部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停止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同时,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其实施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旧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停业与关闭是两种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被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及时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经有关部门允许,可以复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是取消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资格,一般不予复业。
        三、根据本条规定,责令改正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作出;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停业和关闭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尾矿、研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法律责任是此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目前我国对矿山固体废物的处置普遍力度不够。据统计,全国堆积矿山固体废物占用或破坏土地达900平方公里,其中三分之二是耕地。辽宁省2002年尾矿产生量达3450万吨,仅鞍山市尾矿累计存量就达6亿吨,占地17.5平方公里,废弃矿岩石占地25平方公里,山西省仅煤矸石历年堆存量就达8亿多吨,占用耕地7.5万公顷。大量的尾矿和矿岩以简单堆存为主,成为局部的风沙源。如果自燃,将散发大量二氧化硫、硫化氢等有害气体。经雨水淋湿,有害物质浸出,污染地表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矿山企业应当在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按照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封场。未封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场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需要明确: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避免进一步污染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的,这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2.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致使生活垃圾不能及时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当规定法律责任。
        3.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
        4.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固体废物与一般的生活垃圾处置的方法、要求不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利用、处置,否则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有的是故意的,有的是过失的行为,不管是否故意,都应按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5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上述5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不同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种:1.单位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即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即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第一、三、五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这两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3.个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即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三、本条规定的有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本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是一种经济科学的方法,是有效控制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重要形式和主要的技术手段。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导致危险废物不能及时处置,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缴纳作了具体规定。
        5.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作了规定。2004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许可作了规定。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是加强监督管理,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重要手段。违反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规定,就要受到行政处罚。
        6.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这一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和未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7.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是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而作出的。
        8.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本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对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在进行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前,必须采取科学的方式,经过安全性处置;否则有可能使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质更为严重,或者产生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甚至发生爆炸、火灾和其他严重事故。因此,必须对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进行严格限制。
        9.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这是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规定的违法行为。
        10.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1.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1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13.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本法第六十二条对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作了规定。没有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十三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并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危害程度的不同,罚款数额分为三种:1.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限期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本条第四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的处罚。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减少危险废物造成危害。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一是责令其限期改正,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二是经责令限期改正,危险废物产生者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处置能力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置活动,并且要承担实施代为处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如果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就要依据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行政法律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对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承担代为处置费用,并对其处以罚款。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代为处置费用,还要受到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改动。主要是针对新增加的将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围的规定,相应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相应提高了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幅度。
        二、由于危险废物是流动的,从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到最终处置,每一个环节均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些污染有可能是因人为故意排放造成的,也可能是客观的技术、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可以说,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决定,并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必须具备达到一定要求的设备、设施、技术和工艺,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等条件。否则,就有可能在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因此,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同时,针对目前一些单位在无防治污染环境设施和技术条件下,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特别是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导致严重污染环境事故的情况,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在这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已于2004年5月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据此,任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有关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
        三、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其一,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一规定限制的是未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即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其中,“无经营许可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根本没有向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另一种情况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向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是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不具备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条件,未向其发放经营许可证,而有关申请人却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不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只要是无经营许可证就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都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其二,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这一规定限制的是未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会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作出一定的要求,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范围、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等,如果行为人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四、本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规定了以下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大小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吊销许可证。所谓吊销经营许可证,是指对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由发证机关将其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取消其从事相应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资格。根据本条规定,这种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即它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发证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这一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法律将是否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执法机关。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因此,吊销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违法行为人的何种违法行为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实施处罚,应当根据本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同样,由于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的,相应地,对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只能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五、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这也是对本条的修改之一。之所以将原法律中规定的执法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由于本法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中予以管理,而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的。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处以哪种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及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大小决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违法进口固体废物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修改。主要是根据本法对进口固体废物管理体制所作的修改将本条的违法行为作了相应调整,并增加了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刑事责任和进口者不明时固体废物处理责任的规定。
        二、由于处置固体废物的费用高昂,因此,一些国家宁肯花钱将本国的固体废物运至其他国家倾倒、堆放、处置,转嫁污染危害。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人可能是中国人,也可能是外国人。因此,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但是固体废物又具有可利用的特点,可以“变废为宝”,因此,本法对其进口实行了分类管理的体制。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按照上述规定,首先,不允许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其次,进口固体废物必须依法进行,对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时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自动许可手续。不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固体废物都属于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
        三、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二是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三是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四是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任意一种,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四、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以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关是海关。海关是我国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承担依法监督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查缉走私等主要职能的部门。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运。即海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或者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关口的固体废物运回原处,不允许其出关进境。
        2.罚款。即由海关强制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该项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州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海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海关可以处以违法行为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罚款最低不少于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3.承运人的责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这是本次修改中针对进口者逃避承担固体废物进口后的责任,使得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无人负责退运或者无人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的情况,专门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将承运人作为固体废物退运的共同责任人,一旦进口者不明,无人承担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的退运责任或者无人承担该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时,法律将强制承运人来履行上述职责。因此,承运人在承担固体废物进口的承运责任时,一定要加倍小心,做好从合同签订至履行各个环节的工作,避免为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所利用,否则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刑法的解释以及其他经济行政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就属于后者。
        1.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款规定和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有:一是违法行为人明知是违反国家的规定而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进中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在主观上存有故意;二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三是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规定;四是如果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特别严重的后果的,还要加重对其的刑罚处罚。对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人,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有:一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即明知其进口的是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却未经许可擅自进口用作原料;二是违法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即擅自进口了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三是其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需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方可进口的规定;四是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上述违法行为人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关于走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本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将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转移危险废物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本法对转移危险废物区分境内转移及过境转移作了不同的要求。对在我同境内转移危险废物,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审批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移。由于过境转移危险废物有可能对过境国造成环境污染,从而危害过境国的环境安全,而危险废物又存在着一般固体废物不具备的危害性,因此,原则上应当将其在产生国予以处置。现实中,一些过境转移危险废物行为的目的可能就是要转嫁污染危害,这种行为是许多国家都禁止的。我国对此也要坚决予以抵制。因此,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按照上述规定,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是绝对不允许的,任何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无论其是否经过批准。只要发生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就是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行为就是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其中,“过境”是指从中国境外某一地点启运、通过中国境内将危险废物继续运往中国境外另一地点的行为。过境转移危险废物虽然不在过境国处置,但仍有可能给过境国造成一定的危害。1996年3月22日的联合国环境会议已经决定从1998年起,全面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同时,严格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因此,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在法律上为执行联合国的决定予以保障。
        三、海关作为我国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进出境的危险废物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因此,按照本条规定,由海关负责追究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运。即海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后,命令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中国关口的危险废物按原路线退运出中国关口,运回原处。该种处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退也得强行退运,并且退运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2.罚款。即由海关强制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海关在要求违法行为人退运该危险废物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海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要求其退运该危险废物的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有关海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海关可以处以违法行为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不少于五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的规定。
        一、由于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很大,而且不容易消除,我国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制度,把住固体废物的进口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禁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必须依法进行,对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时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进口固体废物都属于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多年的实践证明,由于进口固体废物有相当高的利益可图,因此,尽管本法及相关法律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但仍有一些违法行为人将国外的固体废物非法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害我国的环境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也应当坚决予以惩处,不让违法行为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防止环境污染。据此,本条特别对已经非法人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处理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有法可依。
        二、本条规定的“非法入境”是指违法行为人故意采取法律不允许的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将国家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至中国境内。本条对非法入境固体废物的处理主要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另一种是对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理。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本条规定的处罚程序有别于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即首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后,再由海关给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有关违法行为人,只有海关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他任何部门,包括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没有行政处罚权。这种处罚程序的规定是考虑到固体废物已经离开关口或者非经关口进入中国境内,其违法行为只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才能查出,海关已经无法检查到这类违法行为。但固体废物非法入境本身违反的是海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海关的管辖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再由海关予以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固体废物有一定的经验,海关应当尊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双方互相配合、积极协作,共同查处非法人境的固体废物。这里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次,海关在接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后,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海关对此类违法行为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责令退运是指海关命令违法行为人将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退运出中国境内。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罚款的处罚是一种“可以并罚”的行政处罚,在本条中不能单独适用。同时,对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其处置费用。
        对已经非法入境并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本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本条之所以规定这项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是因为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对污染环境者的监督管理权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一般都是大批量的,影响也较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比较稳妥。所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有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命令违法行为人,在不继续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对已经非法入境并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污染危害,直至消除其造成的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者限期治理的规定。
        一、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在审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过程中,常委会会议采纳了有些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同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取消了罚款处罚,而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二、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前提是:造成了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后果。如果只是造成一般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后果则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本条规定了“限期治理”和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这两种严厉的处罚。在实施过程中,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执法,对能够通过限期治理解决严重污染问题的,就不要责令其停业,对可以通过停业整顿解决问题的,就不必责令其关闭。
        1.限期治理。所谓限期治理,就是在有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改进能源结构、淘汰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关闭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等方式,使其向环境排放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市、省级环保部门和国务院环保部门。具体造成某一严重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哪一级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2.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被规定限期治理而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被停业或者关闭。也就是说,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治理期限仍不能完成治理任务,其向环境排放的固体废物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就应当由有关政府决定将其停业或者关闭,不让其继续严重污染环境。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指对违法的企业有管辖权的那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事关企业的生死,关系到将企业停业或者关闭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处理,企业停业、关闭的决定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比较妥当。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一是提高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力度,将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改为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二是新增加了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增加主要是考虑到,在环境保护法律执行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长期实施污染、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单位拒不改正,有关政府及部门鉴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无法采取有力的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致使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这次增加了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者的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赋予了有关人民政府相应的权力以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使环境安全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得到切实保障。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与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污染环境事故、农药与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一样,是环境污染事故的一种类型。所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或者受到意外因素或不可抗力的影响等原因,致使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等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事故。只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仅仅是造成了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则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条根据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程度的不同,区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等情况设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1.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本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不低于两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并同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标准将按照直接损失计算,即处以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是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即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既规定了罚款的计算标准是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又规定了罚款的最高上限是不超过一百万元,这两条标准必须同时满足。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单处的行政处罚,即一旦发生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执法就要对其处以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多少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
        2.决定停业或者关闭。按照本条规定,如果违法行为人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执法机关就应当决定将其停业或者关闭。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按照本条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停业或者关闭的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违法行为人是否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只要执法机关根据事实,确认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就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否则,不能将其停业或者关闭。二是本条规定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不能单独适用,而是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是否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结果,在给予其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要同时由执法机关决定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者停业或者关闭。
        3.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及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本条不仅要惩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还要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既包括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也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时,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四、本条根据不同的行政处罚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依法进行,即给予行政处分一般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执行。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也就是说,国务院规定哪些企业事业单位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事实决定是否要将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改动。主要是针对新增加的将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围的规定,相应增加了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活动。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因此,违反上述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就是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判定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为之,即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二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即存在客观上的违法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中,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之一。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属于前两者,一般不构成犯罪;如果已造成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就应当认为是构成犯罪。同时,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不但要求其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要求其上述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四是根据法院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的认定,认为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全部满足才能够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单位犯上述罪的,还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解决及法律援助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改动。主要是增加了一款规定,即“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所谓民事责任,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他人的财产、人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权利,或者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所规定的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这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之中,实行是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没有过错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而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的,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后果,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侵权人在要求赔偿时,还要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无需对排污者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对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予以了肯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之所以确立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因为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的行为,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类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由污染者对自己的污染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让这种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上述原则有利于促使污染者努力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同时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是一致的。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这里所讲的“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由于污染者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固体废物污染而导致受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失。
        四、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而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或者赔偿金额的多少产生纠纷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行政调解。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对双方当事人因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多少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需要明确两点: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民事调解,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即调解不成的,认为自己受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作出调解处理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是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自愿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解,也可以直接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到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
        2.提起诉讼。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到法院诉讼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处理,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论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当事人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起诉都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五、按照本条第三款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无偿的法律服务,其主要目的是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是一项为老百姓服务的法律制度。1994年司法部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随后在一些大中城市进行试点。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继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律援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之后,2003年7月国务院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全国十二万多名律师、十几万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以及法律院校的法律志愿者,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下,积极参与了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一个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组织者,以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为主要提供者,以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补充,全社会关心支持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和格局已基本形成。
        法律援助工作是围绕困难群体利益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向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本法第一次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的援助纳入法律援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受害人较多,且多为老百姓,如果以个人的经济能力,是根本无法进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诉讼的。如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惩治,社会公平与正义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在内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应当积极地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目前国家正抓紧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事项范围和补偿标准,相信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公民的环境权益将会进一步得到法律保护。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明确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在受害人排除危害,要求依法赔偿损失的同时,突出强调加害人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这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作出的。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也就是说,只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加害人就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论环境污染加害人是否主观故意造成的还是其出于过失疏忽造成的。这也是环境污染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体现。
        三、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
        1.排除危害。所谓排除危害,是指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向环境倾倒、堆放固体废物,采取相应治理污染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2.依法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给予其经济上的赔偿,以弥补其损失。包括:(1)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得到的、但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的那部分期待利益。(2)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应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对受害人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也就是说,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同时还要采取相关措施,使环境恢复到没有受到固体废物污染之前的状态,如将固体废物运至指定的贮存地点,将土地恢复至未受污染的状态;在堆放固体废物的地点如果原来有植被的,还应当种上花草树木使其能回到原来的绿化水平。
        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强调恢复环境原状,恢复环境原状的费用对加害人是一种必须付出的较大开支和代价,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因此,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外,还要通过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恢复环境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在有些情况下,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比罚款的办法更为有效。应当说,我国的环保法律对运用民事损害赔偿、恢复环境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正在逐渐丰富和完善。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新增加的规定。
        二、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因为这符合加强对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受害人的保护的目的。原因是:其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其二,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与加害人相比处于劣势,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很难与加害人相对抗,只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才能得到公平对待。其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治理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实践证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就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减轻了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相应地,这一原则的适用必然导致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在程序法上适用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的规则。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相对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会直接关系到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如果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有利和不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合理地分配,就可以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关于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正是从在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出发点考虑作出的,与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契合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加害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即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这里的加害人,就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致使受害人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二是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在于,其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可以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胜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如果加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证据不成立,就要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中的受害人承担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中环境监测数据的取得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本法时新增加的规定。
        二、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学研究的基础。环境监测通过具体描述环境质量和各污染源的污染物情况,不仅能够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评价环境质量状况,预测环境发展趋势,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而且也为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提供科学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不断增加、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污染后果不断加重、污染原因越来越复杂,如果没有环境监测,就无法得知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程度,无法得以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依据和结论,无论是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的受害方还是致害方都难以提供让对方信服的证据,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就难以得到解决。因此,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获取环境及其污染程度、范围等情况的直接证据。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通过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和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当事人无法确定污染原因和污染情况时,当事人往往会寻求环境监测机构的帮助。但是,由于有关法律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影响法院对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公正解决。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时往往没有环境监测的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环境监测机构拥有监测数据资料、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和专业环境监测技术人才的资源优势,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环境污染纠纷提供必要的服务。本条规定就是针对上述情况作出的。
        三、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为其提供有关污染损害的监测数据;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如实向其提供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监测数据。也就是说,一旦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委托其进行监测,提供有关的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负责如实提供获取的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必须是客观的,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有关委托环境监测的问题,本法只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本法规定,使其更有操作性,保护公民环境权益,需要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四、本条规定的环境监测与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环境监督监测是不同的:其一,后者进行的环境监督监测是其法定的职责,不是因为受某个当事人的委托才进行的;前者是面向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开展的一种环境监测,是通过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方式就特定事项提供监测数据。其二,后者的环境监督监测的目的是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需要进行的;前者环境监测的目的是为解决某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依据。其三,后者的监测对象具有广泛性,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的;前者进行环境监测,其对象是特定的,即是对特定的环境区域、特定的污染者和受害者按照委托的事项等进行监测提供监测数据。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这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充实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由原来的14条增至21条。主要增加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对新增加的部分条款规定了法律责任;二是加大了对一些违反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在强化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完善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这次修订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哪些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履行职务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要包括建设、环境卫生、卫生、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经济贸易)、对外贸易、海关、质检等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行为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具体是指下面几种违法行为:(1)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等活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审查许可手续和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办理自动许可手续作的规定。(3)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规定。(4)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贮存危险废物延长期的规定。(5)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转移危险废物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
        上述规定对转移、进口固体废物和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转移危险废物等方面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需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内容作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本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换言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本法赋予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固体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条规定的前两种违法行为之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只要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了上述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2)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3)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1.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的条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
        2.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了8种违法行为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这种违法行为包括:未申报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行为和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骗取登记的行为。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没有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没有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都是本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列入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这一规定,将相关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都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5.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
        6.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根据这一条规定,未经上述程序或者缺少任何一项手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都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进行了规定。
        三、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8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八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属于财产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处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两种:1.有本条第一项、第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第一、八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这六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八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所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是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其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投产或者使用的有关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即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首先应当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这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避免产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同时,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是否采用。罚款额度是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的建设项目根本就没有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规定和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手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拒绝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本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是环保法律中一个很重要的执法手段,被接受检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必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通过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对拒绝检查、拒不改正或检查时弄虚作假要给予行政处罚。
        三、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首先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查。如被检查单位拒不改正,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虽然接受检查,但是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就要给予行政处罚,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要视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畜禽规模养殖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法律责任是此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农业法规定,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制定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等制度和标准,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作了具体规定。按照有关规定,畜禽规模养殖,是指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主要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头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农户零星饲养畜禽产生的畜禽粪便,大都被农民用作肥料或沼气原料,只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才有必要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因此,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适用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农户零星饲养畜禽除外。
        二、违反本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避免进一步污染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但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不予处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和环境污染程度来确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名录中的工艺。根据限期淘汰制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停止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
        对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限期淘汰制度,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的一项重要措施。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1999年和2002年份三批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该目录淘汰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其中包括了部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停止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同时,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其实施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旧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停业与关闭是两种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被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及时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经有关部门允许,可以复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是取消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资格,一般不予复业。
        三、根据本条规定,责令改正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作出;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停业和关闭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尾矿、研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法律责任是此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目前我国对矿山固体废物的处置普遍力度不够。据统计,全国堆积矿山固体废物占用或破坏土地达900平方公里,其中三分之二是耕地。辽宁省2002年尾矿产生量达3450万吨,仅鞍山市尾矿累计存量就达6亿吨,占地17.5平方公里,废弃矿岩石占地25平方公里,山西省仅煤矸石历年堆存量就达8亿多吨,占用耕地7.5万公顷。大量的尾矿和矿岩以简单堆存为主,成为局部的风沙源。如果自燃,将散发大量二氧化硫、硫化氢等有害气体。经雨水淋湿,有害物质浸出,污染地表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矿山企业应当在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按照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封场。未封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场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需要明确: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避免进一步污染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的,这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2.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致使生活垃圾不能及时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当规定法律责任。
        3.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
        4.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固体废物与一般的生活垃圾处置的方法、要求不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利用、处置,否则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有的是故意的,有的是过失的行为,不管是否故意,都应按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5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上述5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不同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种:1.单位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即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即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第一、三、五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这两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3.个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即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三、本条规定的有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本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是一种经济科学的方法,是有效控制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重要形式和主要的技术手段。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导致危险废物不能及时处置,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缴纳作了具体规定。
        5.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作了规定。2004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许可作了规定。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是加强监督管理,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重要手段。违反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规定,就要受到行政处罚。
        6.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这一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和未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7.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是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而作出的。
        8.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本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对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在进行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前,必须采取科学的方式,经过安全性处置;否则有可能使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质更为严重,或者产生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甚至发生爆炸、火灾和其他严重事故。因此,必须对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进行严格限制。
        9.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这是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规定的违法行为。
        10.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1.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1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13.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本法第六十二条对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作了规定。没有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十三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并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危害程度的不同,罚款数额分为三种:1.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限期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是针对本条第四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的处罚。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减少危险废物造成危害。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一是责令其限期改正,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二是经责令限期改正,危险废物产生者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处置能力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置活动,并且要承担实施代为处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如果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就要依据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行政法律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对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承担代为处置费用,并对其处以罚款。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代为处置费用,还要受到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改动。主要是针对新增加的将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围的规定,相应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相应提高了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幅度。
        二、由于危险废物是流动的,从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到最终处置,每一个环节均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些污染有可能是因人为故意排放造成的,也可能是客观的技术、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可以说,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决定,并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必须具备达到一定要求的设备、设施、技术和工艺,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等条件。否则,就有可能在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因此,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同时,针对目前一些单位在无防治污染环境设施和技术条件下,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特别是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导致严重污染环境事故的情况,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在这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国务院已于2004年5月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据此,任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有关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是不允许的;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
        三、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其一,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一规定限制的是未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即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其中,“无经营许可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根本没有向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另一种情况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向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是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不具备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条件,未向其发放经营许可证,而有关申请人却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不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只要是无经营许可证就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都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其二,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这一规定限制的是未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会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作出一定的要求,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范围、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等,如果行为人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也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四、本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规定了以下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大小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处以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吊销许可证。所谓吊销经营许可证,是指对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由发证机关将其经营许可证予以吊销,取消其从事相应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资格。根据本条规定,这种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即它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发证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其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这一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法律将是否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执法机关。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因此,吊销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违法行为人的何种违法行为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实施处罚,应当根据本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同样,由于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的,相应地,对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只能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五、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这也是对本条的修改之一。之所以将原法律中规定的执法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由于本法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中予以管理,而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的。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处以哪种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及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大小决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违法进口固体废物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修改。主要是根据本法对进口固体废物管理体制所作的修改将本条的违法行为作了相应调整,并增加了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刑事责任和进口者不明时固体废物处理责任的规定。
        二、由于处置固体废物的费用高昂,因此,一些国家宁肯花钱将本国的固体废物运至其他国家倾倒、堆放、处置,转嫁污染危害。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人可能是中国人,也可能是外国人。因此,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但是固体废物又具有可利用的特点,可以“变废为宝”,因此,本法对其进口实行了分类管理的体制。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按照上述规定,首先,不允许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其次,进口固体废物必须依法进行,对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时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自动许可手续。不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固体废物都属于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
        三、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二是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三是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四是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实施了上述行为中的任意一种,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四、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以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关是海关。海关是我国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承担依法监督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查缉走私等主要职能的部门。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运。即海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或者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关口的固体废物运回原处,不允许其出关进境。
        2.罚款。即由海关强制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该项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州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其他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海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海关可以处以违法行为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罚款最低不少于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3.承运人的责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这是本次修改中针对进口者逃避承担固体废物进口后的责任,使得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无人负责退运或者无人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的情况,专门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将承运人作为固体废物退运的共同责任人,一旦进口者不明,无人承担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的退运责任或者无人承担该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时,法律将强制承运人来履行上述职责。因此,承运人在承担固体废物进口的承运责任时,一定要加倍小心,做好从合同签订至履行各个环节的工作,避免为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所利用,否则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我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刑法的解释以及其他经济行政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就属于后者。
        1.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款规定和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有:一是违法行为人明知是违反国家的规定而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进中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在主观上存有故意;二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三是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规定;四是如果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特别严重的后果的,还要加重对其的刑罚处罚。对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违法行为人,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有:一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违法的故意,即明知其进口的是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却未经许可擅自进口用作原料;二是违法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即擅自进口了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三是其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需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方可进口的规定;四是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上述违法行为人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关于走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本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将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有关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转移危险废物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本法对转移危险废物区分境内转移及过境转移作了不同的要求。对在我同境内转移危险废物,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审批制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转移。由于过境转移危险废物有可能对过境国造成环境污染,从而危害过境国的环境安全,而危险废物又存在着一般固体废物不具备的危害性,因此,原则上应当将其在产生国予以处置。现实中,一些过境转移危险废物行为的目的可能就是要转嫁污染危害,这种行为是许多国家都禁止的。我国对此也要坚决予以抵制。因此,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按照上述规定,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是绝对不允许的,任何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无论其是否经过批准。只要发生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就是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行为就是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其中,“过境”是指从中国境外某一地点启运、通过中国境内将危险废物继续运往中国境外另一地点的行为。过境转移危险废物虽然不在过境国处置,但仍有可能给过境国造成一定的危害。1996年3月22日的联合国环境会议已经决定从1998年起,全面禁止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同时,严格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因此,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在法律上为执行联合国的决定予以保障。
        三、海关作为我国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进出境的危险废物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因此,按照本条规定,由海关负责追究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退运。即海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后,命令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中国关口的危险废物按原路线退运出中国关口,运回原处。该种处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退也得强行退运,并且退运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2.罚款。即由海关强制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海关在要求违法行为人退运该危险废物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海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要求其退运该危险废物的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有关海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海关可以处以违法行为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不少于五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的规定。
        一、由于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很大,而且不容易消除,我国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制度,把住固体废物的进口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禁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必须依法进行,对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时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进口固体废物都属于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多年的实践证明,由于进口固体废物有相当高的利益可图,因此,尽管本法及相关法律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但仍有一些违法行为人将国外的固体废物非法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害我国的环境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也应当坚决予以惩处,不让违法行为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防止环境污染。据此,本条特别对已经非法人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处理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有法可依。
        二、本条规定的“非法入境”是指违法行为人故意采取法律不允许的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将国家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至中国境内。本条对非法入境固体废物的处理主要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另一种是对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理。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本条规定的处罚程序有别于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即首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后,再由海关给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有关违法行为人,只有海关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他任何部门,包括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没有行政处罚权。这种处罚程序的规定是考虑到固体废物已经离开关口或者非经关口进入中国境内,其违法行为只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才能查出,海关已经无法检查到这类违法行为。但固体废物非法入境本身违反的是海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海关的管辖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再由海关予以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固体废物有一定的经验,海关应当尊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双方互相配合、积极协作,共同查处非法人境的固体废物。这里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次,海关在接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后,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海关对此类违法行为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责令退运是指海关命令违法行为人将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退运出中国境内。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罚款的处罚是一种“可以并罚”的行政处罚,在本条中不能单独适用。同时,对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其处置费用。
        对已经非法入境并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本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本条之所以规定这项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是因为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对污染环境者的监督管理权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一般都是大批量的,影响也较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比较稳妥。所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有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命令违法行为人,在不继续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对已经非法入境并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污染危害,直至消除其造成的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者限期治理的规定。
        一、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在审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过程中,常委会会议采纳了有些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同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取消了罚款处罚,而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二、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前提是:造成了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后果。如果只是造成一般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后果则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本条规定了“限期治理”和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这两种严厉的处罚。在实施过程中,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执法,对能够通过限期治理解决严重污染问题的,就不要责令其停业,对可以通过停业整顿解决问题的,就不必责令其关闭。
        1.限期治理。所谓限期治理,就是在有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改进能源结构、淘汰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关闭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等方式,使其向环境排放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本条规定,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市、省级环保部门和国务院环保部门。具体造成某一严重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哪一级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2.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被规定限期治理而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被停业或者关闭。也就是说,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治理期限仍不能完成治理任务,其向环境排放的固体废物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就应当由有关政府决定将其停业或者关闭,不让其继续严重污染环境。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指对违法的企业有管辖权的那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事关企业的生死,关系到将企业停业或者关闭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的处理,企业停业、关闭的决定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比较妥当。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一是提高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力度,将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改为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二是新增加了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增加主要是考虑到,在环境保护法律执行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长期实施污染、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单位拒不改正,有关政府及部门鉴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无法采取有力的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致使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这次增加了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者的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赋予了有关人民政府相应的权力以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使环境安全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得到切实保障。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与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污染环境事故、农药与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一样,是环境污染事故的一种类型。所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或者受到意外因素或不可抗力的影响等原因,致使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等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事故。只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仅仅是造成了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则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条根据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程度的不同,区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等情况设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1.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本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不低于两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并同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标准将按照直接损失计算,即处以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是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即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既规定了罚款的计算标准是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又规定了罚款的最高上限是不超过一百万元,这两条标准必须同时满足。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单处的行政处罚,即一旦发生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执法就要对其处以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多少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
        2.决定停业或者关闭。按照本条规定,如果违法行为人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执法机关就应当决定将其停业或者关闭。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按照本条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停业或者关闭的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违法行为人是否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只要执法机关根据事实,确认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就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否则,不能将其停业或者关闭。二是本条规定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不能单独适用,而是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是否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结果,在给予其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要同时由执法机关决定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者停业或者关闭。
        3.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及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本条不仅要惩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还要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既包括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也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时,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四、本条根据不同的行政处罚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依法进行,即给予行政处分一般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执行。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也就是说,国务院规定哪些企业事业单位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事实决定是否要将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改动。主要是针对新增加的将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围的规定,相应增加了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活动。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因此,违反上述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就是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判定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为之,即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二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即存在客观上的违法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中,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之一。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属于前两者,一般不构成犯罪;如果已造成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就应当认为是构成犯罪。同时,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不但要求其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还要求其上述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四是根据法院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的认定,认为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全部满足才能够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单位犯上述罪的,还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解决及法律援助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改动。主要是增加了一款规定,即“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所谓民事责任,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他人的财产、人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权利,或者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所规定的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这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之中,实行是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没有过错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而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的,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后果,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侵权人在要求赔偿时,还要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无需对排污者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对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予以了肯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之所以确立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因为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的行为,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类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由污染者对自己的污染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让这种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上述原则有利于促使污染者努力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同时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是一致的。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这里所讲的“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由于污染者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固体废物污染而导致受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失。
        四、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而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或者赔偿金额的多少产生纠纷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行政调解。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对双方当事人因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多少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需要明确两点: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民事调解,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即调解不成的,认为自己受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作出调解处理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是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自愿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解,也可以直接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到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
        2.提起诉讼。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到法院诉讼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处理,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论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当事人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起诉都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五、按照本条第三款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无偿的法律服务,其主要目的是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是一项为老百姓服务的法律制度。1994年司法部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随后在一些大中城市进行试点。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继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律援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之后,2003年7月国务院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全国十二万多名律师、十几万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以及法律院校的法律志愿者,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下,积极参与了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一个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组织者,以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为主要提供者,以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补充,全社会关心支持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和格局已基本形成。
        法律援助工作是围绕困难群体利益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向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本法第一次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的援助纳入法律援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受害人较多,且多为老百姓,如果以个人的经济能力,是根本无法进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诉讼的。如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惩治,社会公平与正义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在内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应当积极地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目前国家正抓紧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事项范围和补偿标准,相信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公民的环境权益将会进一步得到法律保护。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明确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在受害人排除危害,要求依法赔偿损失的同时,突出强调加害人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这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作出的。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也就是说,只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加害人就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论环境污染加害人是否主观故意造成的还是其出于过失疏忽造成的。这也是环境污染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体现。
        三、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
        1.排除危害。所谓排除危害,是指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向环境倾倒、堆放固体废物,采取相应治理污染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2.依法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给予其经济上的赔偿,以弥补其损失。包括:(1)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得到的、但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的那部分期待利益。(2)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应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对受害人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也就是说,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同时还要采取相关措施,使环境恢复到没有受到固体废物污染之前的状态,如将固体废物运至指定的贮存地点,将土地恢复至未受污染的状态;在堆放固体废物的地点如果原来有植被的,还应当种上花草树木使其能回到原来的绿化水平。
        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强调恢复环境原状,恢复环境原状的费用对加害人是一种必须付出的较大开支和代价,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因此,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外,还要通过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恢复环境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在有些情况下,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比罚款的办法更为有效。应当说,我国的环保法律对运用民事损害赔偿、恢复环境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正在逐渐丰富和完善。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新增加的规定。
        二、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因为这符合加强对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受害人的保护的目的。原因是:其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其二,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与加害人相比处于劣势,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很难与加害人相对抗,只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才能得到公平对待。其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治理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实践证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就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减轻了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相应地,这一原则的适用必然导致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在程序法上适用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的规则。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相对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会直接关系到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如果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有利和不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合理地分配,就可以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关于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正是从在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出发点考虑作出的,与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契合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加害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即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这里的加害人,就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致使受害人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二是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在于,其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可以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胜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如果加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证据不成立,就要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中的受害人承担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中环境监测数据的取得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本法时新增加的规定。
        二、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学研究的基础。环境监测通过具体描述环境质量和各污染源的污染物情况,不仅能够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评价环境质量状况,预测环境发展趋势,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而且也为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提供科学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不断增加、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污染后果不断加重、污染原因越来越复杂,如果没有环境监测,就无法得知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程度,无法得以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依据和结论,无论是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的受害方还是致害方都难以提供让对方信服的证据,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就难以得到解决。因此,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获取环境及其污染程度、范围等情况的直接证据。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通过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和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当事人无法确定污染原因和污染情况时,当事人往往会寻求环境监测机构的帮助。但是,由于有关法律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影响法院对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公正解决。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时往往没有环境监测的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环境监测机构拥有监测数据资料、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和专业环境监测技术人才的资源优势,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环境污染纠纷提供必要的服务。本条规定就是针对上述情况作出的。
        三、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为其提供有关污染损害的监测数据;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如实向其提供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监测数据。也就是说,一旦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委托其进行监测,提供有关的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负责如实提供获取的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必须是客观的,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有关委托环境监测的问题,本法只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本法规定,使其更有操作性,保护公民环境权益,需要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四、本条规定的环境监测与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环境监督监测是不同的:其一,后者进行的环境监督监测是其法定的职责,不是因为受某个当事人的委托才进行的;前者是面向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开展的一种环境监测,是通过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方式就特定事项提供监测数据。其二,后者的环境监督监测的目的是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需要进行的;前者环境监测的目的是为解决某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依据。其三,后者的监测对象具有广泛性,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的;前者进行环境监测,其对象是特定的,即是对特定的环境区域、特定的污染者和受害者按照委托的事项等进行监测提供监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