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面包车2016新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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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1995年10月30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组,于2003年5月至6月,赴天津、重庆、辽宁、福建和上海等五省市,对该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200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提交了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肯定了贯彻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取得的成效,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八年来,各级政府贯彻实施这部法律是重视的、积极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稳中有升,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逐步提高,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也有所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2001年,全国工业固体废物年综合利用量4.73亿吨,综合利用率由1995年43%提高到52.1%。全国共有垃圾处理场(厂)741座,垃圾年处理量7835万吨,处理率由1995年32.7%提高到58.2%。1998年以来,全国环保资金投人有了大幅度提高,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方面就投资131亿元,其中利用国债资金53亿元,建设了147座垃圾处理场,增加年处理能力1970余万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92座,日处置能力3416吨。同时,“报告”又指出:各地贯彻执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不能估计过高。要清醒地看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发展很不平衡,形势依然严峻,任重道远,不容乐观。由于历史欠帐较多,基础设施薄弱,固体废物污染仍然十分严重,治理任务十分艰巨。全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从1996年的6.59亿吨增加到2001年的8.88亿吨,年增长7%;其排放量由1690万吨增加到2890万吨,年增长14%。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也在不断增长,垃圾清运量已由1996年的1.08亿吨增加到2001年1.35亿吨,年增长4%,虽然目前垃圾集中处理率达到58.2,但无害化处理率仅为20%左右。危险废物累计贮存量达到2000万吨。存在的突出间题主要有:一是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问题突出。二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标准不高,处理方式单一。三是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低下。四是三峡库区污染防治规划亟待进一步落实。五是电子废物污染问题逐步显现。六是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出的这部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2003年开始着手这部法律的修改工作,并于2004年10月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经过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三次(2004年12月)两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04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60票造成,3票弃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共6章91条(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共77条)。这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有:1.确立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并明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五条)。2.增加国家促进循环经济,鼓励购买、使用可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的内容(第三条、第七条)。3.针对一些产品存在过度包装的问题,明确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第十八条)。4.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5.完善了固体废物的进口分类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6.明确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发生变更、终止时的污染防治责任(第三十五条)。7.加强和完善了管理危险废物的措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8.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一些违法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将严重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决定权赋予环保部门,增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方面的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法律“总则”一章的内容,通常是对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其他章节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本法总则共计10条,对本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并在相关规划中统筹考虑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鼓励、支持有关的科研、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鼓励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以及有关监督管理体制等作出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从对环境危害的程度上,固体废物又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一般固体废物对健康和环境的负面影响相对小一些,但需要妥善处置。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的废物,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极大,是管理和防治的重点。为了便于管理,通常按来源将其分为矿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五类。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必然产生固体废物,但固体废物的产生并不必然导致固体废物污染。所谓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人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应当承认现代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已经远远超过自然环境的容量,固体废物的环境影响可谓无处不在。现代化的生产和生活同样使固体废物的种类和组成日益复杂,不少废物中含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处置难度、成本增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具有多方面的危害性,主要包括:侵占耕地,污染土壤;污染水体、大气;破坏生态,导致野生动物死亡;影响环境卫生,威胁人类健康。因此,人类活动的不当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人类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法律作为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理所当然地承担起这一任务。本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规范因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不当可能导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预防和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二、保障人体健康。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最终后果都会危害人类健康。固体废物不仅是病菌、寄生虫的载体和繁殖地,而且在很长的时间里还会不断发生物理、化学和生物化学反应,不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并通过水和大气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因此,固体废物污染是构成公共卫生恶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向环境中排入的固体废物与日俱增。据估计,我国每年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约1.5亿吨,这一数据还在以每年4%以上的速度增加。这些城市垃圾绝大部分仍然采用直接倾倒和简易填埋方式处置,无害化处理水平极低。截止到2001年,城市历年的垃圾堆存量高达66亿吨,侵占35亿多平方米的土地,已有2/3的大中城市被垃圾包围,有1/4的城市不得不把解决垃圾危机的途径延伸到乡村。本法对直接危害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固体废物,尤其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列专章作了特别规定。此外,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医疗废物这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废物加强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2004年5月国务院还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作了规定。因此,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障人体健康。
    三、维护生态安全。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固体废物污染对人类自身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导致生态环境恶化。在一些生态比较脆弱的地区,固体废物处置不当会直接导致生态破坏、生物死亡。固体废物引起土壤结构、成分改变而产生的生态影响根本无法估计。只有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工作,才能保护和改善生存、生活条件,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一代地永续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社会生产力持续发展和人们生存质量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我国已开始彻底改变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不能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去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不能以眼前发展损害长远利益,不能用局部发展损害全局利益。固体废物污染不仅对人类自身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危害,而且对经济发展也产生很大的制约。例如,固体废物的直接污染及其带来的二次污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带来很大损失。本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上述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原则都体现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行为适用。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九十一条已作规定。本条第一款则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陆域范围。它包括在我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一般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在我国境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外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3.法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由于固体废物具有数量大、种类多、范围广、来源宽,同时还具有可利用的特点,决定了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和治理行为规范的多样性和综合性。首先,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覆盖各领域、各方面,既包括工业、农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也包括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还包括与固体废物具有相同特性和污染防治要求,可以与固体废物共同控制而又未被纳入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调整范围内的高浓度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其次,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为规范,不只是治理已产生的污染,还特别注重污染的预防;不只是单纯的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置,更着眼于不产生、少产生固体废物或对已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最后,受本法调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为规范,包括固体废物从其产生、排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到处置的全部过程及其各个环节。当然,本法不是专门的资源利用法,本法对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只是从污染防治的角度提出的,并未对此作具体规定。有关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问题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4.考虑到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制定,1999年修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定)分别对防止倾倒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损害、放射性污染防治作了规定。因此,有关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污染的防治问题,分别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法。同时本法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本法;液态废物如废油、废酸等的污染防治,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原则及鼓励措施的规定。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这是国外、国内经验的总结,是本法的核心内容,贯穿本法的全部内容,既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基本原则,又是本法的综合管理措施和要求实现的目标。这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修改,在补充完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的基础上,将这一基本原则上升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高度。循环经济是以“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为原则的全过程的经济运行模式,以低消耗、高利用、低排放、再利用为特征,实现“增产、减污、节能、增效”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实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目标,必须在管理、机制、政策、科技四个方面来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提供强有力的支撑。首先是各级政府要强化公共管理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对城市生活垃圾,政府要管,社区要管,相关的单位要管。其次是要建立长效机制。政府、社区要建立一套管理、服务机制,引导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回收;对垃圾清运、处置过程要实行监督,保证已经分类的垃圾能够得到回收利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还要逐步建立多元化投资、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机制,逐步建立“政府监管、企业运营、公众参与、社区支持”的新模式,将政府的支持、服务、监督与市场机制结合起来。第三是要有政策支持。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吸引民间资本向环保领域投资,推动固体废物“三化”的实现。在财政税收方面,都要求政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第四是要依靠科技进步。固体废物“三化”目标的实现,归根结底要有赖于科技进步。科技部门要把固体废物“三化”项目列人科技攻关计划,加大人力、财力的投人,组织力量进行攻关。要积极推广环保实用技术,同时根据需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加快企业的技术改造,以科技进步推动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增强防治污染的能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下面仅就“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作一简要介绍:
    首先是实行减量化。固体废物减量化,是指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本法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均体现了垃圾减量化要求。如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组织净菜进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今后应着重鼓励公众改变不合理的消费方式,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延长消费品的使用寿命。对生产企业来讲,应逐步消除对产品的过度包装,同时必须承担回收一定比例的包装物的责任。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要从企业开展清洁生产、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抓起,从深层次讲,要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包括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原料燃料结构,关闭那些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企业。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原则,不仅可以减轻污染的危害,也可以提高资源的利用率。
    其次是推进资源化。固体废物资源化,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交换等方式,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使之转化为可利用的二次原料或再生资源。实际上,多数固体废物也是资源,可以利用。搞好废物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就可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按照循环经济理念,把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作为一个产业来发展。必须在垃圾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采取措施,使源头分类与后续利用相互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回收利用网络。对于一些特殊消费品的回收,要因物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手段和措施。对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的拆解、利用、处置,国家和地方已陆续制定具体办法。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是资源化的重要环节。建立起原料和能源循环利用系统,使各种资源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利用。本法作为污染防治法只对有关废物利用作了原则规定。
    第三是力保无害化。固体废物无害化,是指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中虽有些可以综合利用,但最终也有相当部分废物需要进行处置,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固体废物处置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例如,填埋固体废物特别是危害废物,不符合安全填埋标准和要求,其产生的渗滤液就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地表水水源;焚烧处置固体废物如不符合焚烧标准和要求,会造成大气污染。有些固体废物在利用前,也需要先进行无害化处置,否则将会造成污染环境。例如,生活垃圾中的粪便如不经无害化处置就用于蔬菜施肥,会滋生蔬菜的寄生虫卵及大肠杆菌。因此,应当逐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在废物处置过程中,必须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防止发生二次污染。特别是对危险废物及其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处置,确保无害化要求,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明确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具体政策、措施,体现在有关法规、规章中,主要有:《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4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建设部、科技部、商务部公布)、《限制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一批、第二批)》(2001年经贸部公布,2003年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公布)、《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0年建设部、国家环保局、科技部公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建设部公布)。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既是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需要,也是环保的需要,具有双重意义。因此本法规定,国家要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从经济上、技术上鼓励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利用,引导企业选择废物产生量少、危害性小、便于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原料和产品设计方案,鼓励企业对废物进行综合利用。这些政策、措施主要应是对固体废物回收、综合利用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鼓励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提高废物处置费用,对有关科技项目给予补助,实施示范项目、绿色标志和绿色采购等。
    三、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集中处置,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建立若干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对该区域内的固体废物进行集中处置。集中处置是相对分散处置而言的,对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有利于环境保护。
    我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落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标准不高,处理方式单一。一是处置能力明显不足。从过去情况看,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每十年翻一番,给城市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压力。一些城市当年产生的垃圾未能全部处置,长期遗留的垃圾仍大量堆积,老帐未还,又添新债,垃圾围城现象远未得到解决。二是许多城市的处置设施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存在二次污染和安全隐患。据建设部最近对22个省区235个城市共324座垃圾处置设施进行的调查,其中垃圾填埋场占90%,从防渗措施、沼气导排和渗沥液处理三方面考核,约60%的设施达不到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调查的11座垃圾焚烧设施,虽有90%配置了烟气处理装置,但绝大部分没有对二恶英等有害气体进行监测。三是处理方式单一,全国90%城市生活垃圾采用的只是卫生填埋方式,占用了大片土地,而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的综合处理方式,则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四是收费机制不健全,渠道不畅,阻碍了垃圾处理市场化、产业化进程。城市生活垃圾急剧增加,处理方式又都采用卫生填埋,年复一年,我国土地资源将不堪重负。与此同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低下。全国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被贮存起来,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一些大型企业不愿意投资自行处理危险废物,中小型企业又没有能力进行处理。目前,全国只有14个城市建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危险废物紧急事故快速反应能力长期处于较低水平。这次“非典”疫情,暴露了医疗废物处理存在着薄弱环节。就全国来说,每年医疗废物产生量约65万吨,但集中处置率仅为10%。一些大城市医疗废物还处在分散处置状态,未能集中有效处置,而乡镇和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医疗废物处置更为薄弱。
    长期以来,我国生活垃圾处理资金全部依靠城市财政,工业固体废物立足于产生单位自行处置。这种计划经济形成的模式不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处置,使得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缓慢。为了打破固体固体废物处理资金瓶颈,开辟多元化投资渠道,引人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2002年,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发出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通知将生活垃圾处理费定义为成本回收型的服务性收费,要求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缴纳。费率由城市政府环卫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部门备案。通知发出后,已有28个省(区市)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或者转发了四部委的文件,118个城市开展了垃圾费的征收工作。目前在一些城市正在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就是要构筑政府统一规划和预算、环保部门监督、环卫部门管理、专业公司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模式。首先是要实现政企分离,将垃圾清运、处置单位从政府部门中独立出去,由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转变为企业管理体制。在政企分离的基础上,开放市场,引进竞争机制和专业化运作机制,通过实行城市垃圾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各类专业公司参与城市垃圾治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行成本。政府通过签订协议购买企业的服务,同时通过协议和法规,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上海、深圳等城市,正在尝试进行行政、企业分开的环卫体制的改革,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将环卫服务企业化、社会化。深圳市于1984年率先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业清洁公司,对社会进行全方位有偿服务。而后,随着清洁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深圳市先后有40家国营、集体、合资、个体清洁公司应运而生,他们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运作灵活,不断拓展新的项目,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通过竞争促进环卫事业的发展,打破过去由政府统包统揽的“单打一”格局,大大减轻了政府财政负担。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推行劳动合同制,减少固定工比例,将逐年增加的垃圾清扫、清运任务发包给清洁公司,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着力推进危险废物处置社会化,提高集中度,实现规模效益,提高处置水平。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要求,计划在全国建设8个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新增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72万吨/年。2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医疗废物必须实现安全处置,新增处置能力52万吨/年。目前,广州、杭州等10个城市已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这些设施无论是财政投资还是企业投资,都采用了市场化的运营方式,由处置企业向废物产生单位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规划应统筹考虑固体废物的“三化”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国家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统筹规划和部署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的可能,合理地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同水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同生态建设和保护、自然资源的保护,同国民经济各部门、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密切相关。将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必要的。九十年代以来,在全国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中设立了环境(生态)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指标,其中包括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总量和综合利用率的指标,对指导和考核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九五”期间,国家环保工作的重点放在“三江三湖”和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上,在建设一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同时,也安排建设了一批生活垃圾处理厂;经国务院批准,先后发布三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这一期间取缔、关闭了一大批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严重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总量得到较大幅度的削减。为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城市与乡村、工业与农业、生产与生活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固体废物实行“三化”的要求,认真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固体废物的“三化”要求。这是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内容,旨在强化政府的责任、强调固体废物的“三化”原则在相关规划涉及环境保护内容时的作用。实行固体废物“三化”是本法的核心内容和目标,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根本途径和治本之策,同时它又是一项十分庞大、十分复杂、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涉及有关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编制时,需要同时安排,相互促进,统筹考虑,不能偏废。固体废物在生产过程中回收、循环、再利用或者作为一种生产的原料,通过各种处理、处置方式使其完全无污染地进入环境,这就是循环经济的基本理念。发展循环经济是达到固体废物的“三化”的基本途径,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根本解决方法。我们必须走循环经济之路,既是国际、国内经验的总结,又是现实的必然选择。我国正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循环经济战略。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污染者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原则的规定。这是新修订本法时增加的内容。
    一、污染者依法负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或者责任应当由污染者承担,而不转嫁给国家和社会。这里所讲的“污染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依法”是指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这一原则明确了只要造成污染,污染者就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要依法来确定。本法在相关条款中对污染者的污染防治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提高污染者防止、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感,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
    早在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许多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污染治理方式已由上世纪70年代的点源分散治理,到90年代转变为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有些污染问题,集中处理比分散治理更为经济、有效。一般来说,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因自己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治理责任,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自己分头治理,并按规定达到治理要求;二是交由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处置,交纳处置费用,也就是说,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最终应由污染者负担。还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定也并不意味政府没有防治污染责任,政府的防治污染责任主要体现在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负责组织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如垃圾埋填场;对历史遗留废物承担处置费用等。我国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进展缓慢,目前有123个城市开征了涉及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等方面的垃圾处置收费,约占城市数的18.7,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收缴率也普遍较低;全国仅广东、山西、贵州省出台了垃圾收费或处置的管理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将进一步得到落实、完善和加强,利用市场机制推动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促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二、关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的进一步规定。
    进入信息化时代以来,工业制成品的产出越来越快,每年都有数以万计的新工业产品投放市场,这些产品使用之后成为废物,废物数量越来越多,品种也越来越多,成分则越来越复杂,污染风险加大;处理废物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处理成本越来越高;处理所需的专业技术和知识要求也越来越高。我国的“电子垃圾”已进入高峰期。据统计,目前我国主要家用电器的社会保有量分别为:电视机3.7亿台、电冰箱1.5亿台、洗衣机1.9亿台。另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电脑的社会保有量约2000万台、手机约1.9亿部。从2003年起,我国每年至少有500万台电视机、400万台冰箱、600万台洗衣机报废。有500万台电脑、千万部手机进人淘汰期。电脑的年淘汰量主机约6-10万吨、显示器约3-5万吨。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如何回收与处理,需要从立法上加以规范。“电子垃圾”处理得当,是宝贵的再生资源,“电子垃圾”中含有大量可回收的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及其他宝贵资源。有关资料介绍,一台电脑主机,黑色金属约占54%,有色金属约占20%,塑料约占17%,线路板约占8%。线路板中含金、银、把等贵重金属,回收利用价值更高。对我们这样一个人均资源相对贫乏,矿产资源又逐步衰竭的国家来说,“电子垃圾”是宝贵的可再生资源。2002年我国制定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对产品及包装物的回收作了规定。考虑到固体废物防治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并结合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规定,本法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作了原则规定,表明生产者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责任不仅限于生产过程,而且在产品销售后的环节也应依法承担防治责任。这对于固体废弃物的处理、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环境质量的提高都有重要意义。这一原则规定既体现在本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上,又授权国务院和地方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三、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涉及产品及包装物的回收利用,也就是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2.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3.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4.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上述规定,体现了生产者不仅对其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对其生产的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内的环境问题,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即废弃产品的回收、处置等责任。在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基础上,本法又进一步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同时还明确: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据了解,为建立规范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从2001年底开始,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着手研究建立我国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工作,并组织示范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正在研究起草有关废旧家用电器回收处理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家用电器生产企业、销售企业、进口企业和消费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污染防治责任。
    这次修改本法时,还增加对固体废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援助、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方面的规定,从而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首先,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保护和改善环境,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研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问题作为环境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环境科学的任务是研究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的变化,揭示人与自然、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规律,探索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方式、方法。其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开发。长期以来,我国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落后,相当数量的企业采用粗放式经营,通过高耗能、高污染来实现经济的增长,既产生了大量固体废物,又浪费资源。因此必须通过技术开发实现技术进步,改变经济增长模式,从根本上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三,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技术。推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技术,就是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技术普及应用到具体的生产中去。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推广、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技术。第四,国家鼓励、支持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我国环保意识和环保知识相对缺乏,通过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有利于进一步了解有关科学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树立环保意识,自觉遵守环保法律。上述四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对贯彻、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是这次修改本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关键在于增强公众的环境意识,公众是环境保护最根本的推动力,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到一定程度、商品供应充足、选择余地较大的国家和地区,公众参与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宣传教育,使大家真正认识到,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是每个公民的社会责任。使大家真正懂得,绝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求得经济上一时的速度和效益,绝不能为了暂时的利益去牺牲未来的健康和发展。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意识,提高执法、守法的自觉性。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列为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加以落实。提高认识水平,进一步增强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增强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就是在遵守环保法律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又进一步向有关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提倡或指导在生产或生活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要求,有关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自愿遵守。人类进人现代社会,一方面享受物质财富,另一方面随之而来的最大的问题之一是环境污染问题。固体废物的产生、处置不仅涉及工业企业,也关系到全家万户,必须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从源头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日常生产、生活做起。倡导绿色生产、绿色生活,发展循环经济是防治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1993年以来,我国开始推行工业企业的清洁生产,实施清洁生产,可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在此基础上,2002年6月我国又制定了清洁生产促进法,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就是国家制定扶持措施,鼓励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进一步节约资源。在生活垃圾方面,近年来,城市垃圾处理已逐步由被动的末端治理,向源头减量开始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通过鼓励净菜进城、限制过度包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吸引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最重要的措施是告知(信息披露),如要求生产者将产品的原料成份和来源、产品消耗资源情况、回收利用方式方法等信息告知公众,通过公众对环保进行监督。告知还可以通过“绿色标志”、“循环标志”等较为简单的形式实现。为此,各地政府还采取措施普遍开展了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电池、废塑料的回收利用,提高了群众的环保意识,改变传统的过度消耗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观和生活方式已达到共识。应当承认,这方面的工作在我国只是一个起步阶段,做得还很不够,实际生活中也有一些困难。固体废物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离不开自愿遵守的健康、文明、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的社会氛围,形成这种社会氛围特别需要各级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创造更多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的规定。这是这次修改法律时新增加的内容。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必须从生产和消费两个环节加以推动。对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对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也应给予鼓励。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固体废物的“三化”目标。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不强,体现在消费观念上就是“高消费、高浪费、高污染”。本条的规定,对在全社会推行绿色消费方式,从消费领域抑制固体废物产生、鼓励资源循环利用是十分必要的。
    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主要是指非一次性能源生产或非一次性消费的可再生、循环利用的产品。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鼓励可再生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转化的商品属于再生产品。可重复利用产品与再生产品既有交叉,又有所不同,它主要是指非一次性消费品。以木筷子为例,据统计,我国有上千家企业生产木筷子,年消耗林木资源近500万立方米,约占全国林木采伐量的10.50%,一棵树生长20年的大树,仅能制成3-4000双筷子;我国每年生产一次性筷子 1000万箱,需要砍伐2500万棵树。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一次性消费品的依赖性增加。一次性用品在方便快捷的背后,是以大量资源浪费与垃圾的堆积为代价。针对一次性用品的浪费和污染问题,近些年来,我国一些饭店推出了“绿色饭店”的做法,即如果顾客不提出特殊要求,饭店将不再每天更换床单、毛巾、拖鞋,也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牙刷、牙膏梳子、瓶装洗发水、沐浴液。北京市今年开始强制推行“宾馆不提供一次性日用品”的做法,力争在2008年以前,让所有的星级宾馆都不再主动提供一次性日用品。推行绿色服务是发展方向,一方面需要加强宣传,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多生产一些环保材料代替一次性日用品。做好环保工作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扩大公众参与,鼓励民间自愿行动。人们在选择消费方便的同时,应寻求消费与环保的和谐统一,在日常生活中,从自己做起,更多地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尽量少购买、使用一次性产品。同时,国家也应当制定有关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的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工作作出成绩的奖励规定。
    一、关于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奖励的范围,一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二是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奖励的条件是,在工作中作出成绩。本条讲“显著成绩”,一般是指对预防和治理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以及改善被污染、破坏的环境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包括:(1)对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少害或者无害工艺、污染监测方法和监测仪器等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2)积极同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3)及时发现报告重大的固体污染环境事故,在监督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在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主要是指积极开展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活动,变废为宝。
    二、关于奖励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二是被奖励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关于奖励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二是物质上的奖励,如发给奖金、晋升工资等。对单位的奖励形式,还可以与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挂钩。有关奖励的标准,可以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必须遵守、履行的某种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指单位和个人不能实施破坏环境,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的必须承担治理被破坏的环境的责任。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既是国家进行经济建设的需要,也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侵犯国家、集体和企业、个人的经济社会利益和人体健康的行为。因此,这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又明确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二、单位和个人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权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检举和控告权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据此,公民有在适宜的环境中进行生产、生产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本法赋予对任何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是必要的。检举和控告既可以向各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也可以向当地的司法机关提出;检举和控告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但应当注意说明被检举或者被控告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等情况。赋予单位和公民个人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检举和控告权,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污染事故也能作到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受理检举和控告的有关国家机关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权、控告权及其相关权利,要为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提供便利的方式和条件,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受理后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对造成污染的行为要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保护和奖励举报人员。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其监督管理也涉及到许多部门。为了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统一明确的分工,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本条根据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职责。所谓统一监督管理,是指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并依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保护标准、监测规范,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口废物许可证、出口危险废物审核(履行巴塞尔公约),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予以处罚,制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这里讲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1)原国家经贸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责任,具体负责指导资源综合利用(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以及产品、包装的强制回收目录,制定废物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与税务部门共同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组织实施综合利用示范工程。制定废旧物资(小商贩收购的废物、企业报废设备、报废汽车等)回收的管理办法和行业发展规划,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2003年,国家经贸委的相关职能并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机构改革中,很多省保留了经贸委,有关职能仍然由原机构承担。(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与环保部门共同负有制定医疗废物处理和处置标准、实施监督检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以及查处违法处理和处置行为的责任。(3)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4)铁路、交通、民航部门。铁道部门负责旅客列车产生的垃圾(包括粪便)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船舶、港口固体废物收集、交接的监督管理。民航部门负责监督航空垃圾的收集处理。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1992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央和省、自治区通常归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在城市则一般设有独立的环境卫生部门。环卫(建设)部门主要负责生活垃圾的处理和监督管理,其管理方式是:建设部负责指导城市的市容和环卫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卫生标准。各城市环卫部门(或其下属事业单位)承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作业任务,组织建设生活垃圾中转、处置场所和设施,并负责设施的运行管理,对不按环卫部门指定方式、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至于农村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问题,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体现在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等环节。本章规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内容,主要是从污染防治政府管理和监督的角度加以规定的。在这些规定中,有的涉及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是政府有义务做的,如制定有关防治技术标准、建立环境监测和发布有关信息;有的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本章共4条,规定了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及有关信息发布、有关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规定。
    一、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与水污染、海洋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的排放标准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主要是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技术控制规范、要求。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多项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标准,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 18485-2001)、《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2003)、《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19218-2003)、《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 18484-200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W18598-2001)等,这些标准大都已涵盖了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并对固体废物的利用、运输、鉴别、处置等环节的技术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固体废物量大面广,涉及行业较多,作为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这里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包括质检、建设、卫生、农业、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经贸)、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根据标准化法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三、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根据:一是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为保护人民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制定的,规定其环境要素中所含有害物质或者因素的最高限额的标准。它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污染物防治技术标准的依据,是实施污染排放标准及有关污染物防治技术标准所要达到的目标。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必须依据环境基准。所谓环境基准.是指当环境中某一有害物质的含量为一定值时,人或者生物长期生活在其中不会发生不良的或者有害的影响。环境基准是一个客观定值,是纯自然科学的概念;而环境质量标准,则虽以环境基准为依据,但需结合技术、经济、环境条件和社会经济情况等规定,体现了一定环境政策和人的意志。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二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条件。国家经济条件是制定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经济基础,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必须考虑国家经济的承受能力。超越国家经济条件,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过严,难以行得通;相反,为了满足一时的所谓经济的快速发展而牺牲环境,也违背可持续发展观。三是要根据国家的技术条件。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即技术条件是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必须考虑污染物防治和处理技术的水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污染防治的作用越来越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伴随科技进步,生产设备、工艺的改进,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化,对环境保护的影响是巨大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必须要依靠科技进步,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制定上也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条件,并随着技术进步,完善防治技术标准,使制定的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便于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以及固体废物信息公开的规定。
    一、环境监测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污染物或有害环境的因素的性质、数量、浓度或者成分的变化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间断地或连续地监视、调查、测定、分析和评价的活动。环境监测的对象大体可分为污染源(物)和环境质量状况。固体废物及其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亦在对象范围之内. 环境监测按其目的,可分为以研究确定污染物的迁移转化规律及对人体和生物体的影响为目的的研究型监测;对环境质量的某些代表值进行长期的定点、定期常规监测,以了解和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判断环境质量的优劣的监督性监测;对污染事故进行专门监测,为处理事故、解决纠纷和其他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依据的诉讼或仲裁性监测。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和先导性工作,是了解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的技术依据,是环境立法、执法和实施其他环境监督管理活动的客观基础和科学技术根据。环境监测的这些意义同样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制度是关于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系统性和规范性的法律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环境监测的性质与任务,环境监测的种类、范围与形式,环境监测机构的组织、性质与职责,环境监测活动程序,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环境监测结果的效力与作用,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环境监测报告及质量保证,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与管理等方面。为保证和提高环境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和可靠,维护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环境监测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建立和推行统一规范的环境监测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是环境监测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环境监测工作现状和政府部门的权限分工,为便于管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均规定了环境监测制度。目前, 国家环保总局已依法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管理规则和技术规范,如《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1991年)、《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1991年)、《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2004)、《环境监测站建设达标验收办法(试行)》(2004年)、《环境监测技术路线》(2003年)等。
    环境监测的目的和任务是获取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可比性和完整性的环境监测数据,并利用或根据这些数据说明环境问题,评价环境质量,为环境决策、立法、执法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客观基础和技术依据。为此,必须采取系统的法律措施来保证这一目的得以实现和任务得以完成。制定和实施统一的监测方法与规范是其中重要的法律措施。环境监测规范的内容包括环境监测的形式、种类、项目、程序、监测分析方法与技术、监测的质量保证、监测结果的管理等。由于法律规定环境监测制度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则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亦应由其制定。本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的统一规范。目前,国家环保总局已制定了若干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的统一规范,如《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1998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浸出毒性试验标准》(1985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腐蚀性试验方法标准》(1985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急性毒性初筛实验方法标准》等技术标准、规范。
    为了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全国和各个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必须合理设置数量足够的环境监测站点。将全国各地区、各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组织起来,通过优化布点纵横与区域组合,分工负责,联合协作,形成统一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既能发挥各地区、各部门的各类环境监测机构的作用,又能提高效率,保证监测质量,发挥整体效能,满足环境监测工作任务的需要。
    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大、中城市都是人口密集、工商业单位较多、经济发达的地区,其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与居民的生活、单位的生产等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大、中城市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应当更加透明,使居民和单位对本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情况更加了解,有助于提高居民和有关单位的环保意识,使他们更直观的认识到本地区的环境状况,同时也便于政府部门相关环保措施的落实。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信息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这是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相关环保部门应当认真对本地区的固体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发布准确真实的信息,切实履行这一职责。发布的信息应当包括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
    控制和削减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产生是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我国是最早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中国家之一。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下来。在以后陆续制定的6部单行法律中对此均作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推进我国产业合理布局和企业的优化选址,预防开发建设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活动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区域开发、产业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越来越突出,必须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机制。为此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不仅包括建设项目,也包括规划。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二、本条规定的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涉及产生固体废物和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新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重新申请立项、批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原先并不存在;改建是指改变原有建设项目的内容,比如地址、重要的生产设施、性质、生产范围等;扩建是指在现有的建设项目的基础上,扩大规模或者使用范围。无论哪种情形,都应当对有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和1998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作了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一般的预测评价,它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单位,必须事先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对项目的选址、对周围环境产生产生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建设。由此,它是一项决定建设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1.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切对自然环境产生影响或排放污染物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一切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产生影响的大中型水利枢纽、矿山、港口、铁路、公路建设项目;大面积开垦荒地和采伐森林的基本建设项目;对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甚至造成灭绝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对各种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和有重要科学价值的特殊地质、地貌地区产生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七方面: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主要有:首先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通过签订合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评价单位进行调查和评价工作;评价单位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价工作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阶段报批,但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要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权限: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或有关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作了具体规定:(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具体为:(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具体为:(l)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具体为:(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对未列人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三、修订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经过本次修订后,规定只要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就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两者相比较,修订前的规定只要求工业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修订后的范围有所扩大,即只要建设产生固体废物(不仅包括工业固体废物,还包括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的项目都应当依法进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全国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在不断增长,垃圾清运量已由1996年的1.08亿吨增加到2001年1.35亿吨,年增长4%,虽然目前垃圾集中处理率达到58.2%,但无害化处理率仅为20%左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标准不高,处理方式单一。从过去情况看,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每十年翻一番,给城市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压力。垃圾围城现象远未得到解决。许多城市的处置设施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存在二次污染和安全隐患。据建设部最近对22个省区235个城市共324座垃圾处置设施进行的调查,其中垃圾填埋场占90%,从防渗措施、沼气导排和渗沥液处理三方面考核,约60%的设施达不到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调查的11座垃圾焚烧设施,虽有90%配置了烟气处理装置,但绝大部分没有对二恶英等有害气体进行监测。全国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被贮存起来,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一些大型企业不愿意投资自行处理危险废物,中小型企业又没有能力进行处理。目前,全国只有14个城市建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因此,一方面需要加大投入,加强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另一方面对于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也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项目建设、管理上预防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实践经验的一项创举,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环境保护原则的环境污染防治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征得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同意。
    本条特别强调了对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所确定的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这里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确定”,既包括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作出规定或予以确定的措施、设施,也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所提出、规定和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措施。关于“同时设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关于“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关于“同时投入使用”,不只是指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还包括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试运行,建设项目的试生产(试运行)和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二、根据本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工作由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于1998年11月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为保证做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本条规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不得先验收主体工程后验收污染防治设施或将污染防治设施作为该项目的“遗尾工程”。这一规定表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是主体工程总体验收的组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现场检查规定。
    一、现场检查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进入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对其排污情况和污染治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现场检查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督促排污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单位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提高排污单位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促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污染防治水平,克服和减少有法不依的现象。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现场检查只能由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2)具有行政强制性,不需要被检查单位的同意;(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不能检查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4)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随时进行检查;(5)现场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任意检查;(6)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都应当遵守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对现场检查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法也不例外,本条规定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利,对加大查处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的力度,提高查处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着重要作用。由于现场检查制度的实施,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防治、处理设施运转情况有一定程度的好转,有关法律制度也得到了较好的执行。
    二、现场检查的执法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包括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派出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监理人员对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上述人员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代表着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法律后果也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现场检查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不得拒绝
    三、现场检查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是法律赋予职责。在检查过程中,上述部门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被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本条明确规定,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同时,检查机关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对超出管辖范围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检查,也不能对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无关的单位进行检查。(2)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所谓“技术秘密”是指企业所拥有的生产方面不愿意公开或者不便公开的技术信息,比如在市场上具有优势的核心技术、具有独特价值的生产技术、专利技术等。技术秘密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基础和原动力,一旦泄漏,将会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业务秘密”是指技术信息之外企业不愿意公开或者不便公开的信息,比如市场营销网络、重要客户名单、招投标标书等,它也切实关系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不能因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行为随意泄漏。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负有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如果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拒绝检查。检查人员的证件,应当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执法的合法性、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被检查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现场检查的人员出示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拒绝检查;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者检查的内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被检查单位可以要求检查人员保守秘密。对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检查单位还负有以下义务:(1)现场检查具有行政强制力,被检查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不得拒绝检查。(2)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生量、种类、流向、利用、贮存和处置状况等信息,以及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虚报、谎报。(3)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如相关的证照、文件和生产记录文件、污染物产生情况的记录、相关设施的操作和运转情况、监测记录以及事故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4)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需要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章分三节,共22条,分别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性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作了具体规定,体现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三化”原则、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防治义务的规定。
    此次修订本法,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要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全面确立和贯彻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本法第五条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原则,任何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哪些人属于“污染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要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在实际工作中,可能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很多。各种固体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将涉及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污染环境的可能。因此,污染者通常也就是各个不同环节的参与者。在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等不同环节,污染者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同的,对其防治环境污染的要求也应当有所区别。本条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固体废物的产生者而言的,也是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在固体废物产生环节的具体化。
    从科学的角度看,固体废物本身虽然可以被看作放错地点的资源,但如果不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治,将对土壤、水体、大气和人体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比如,工业固体废物长期露天存放,其有害物质会在地表径流和雨水的淋溶、渗透作用下通过土壤孔隙向四周纵深的土壤迁移,导致土壤结构和成份的改变,并间接危害生长在土壤上的植物。再如,固体废物处置不当,产生的污染物可能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发生在美国有名的Love Canal污染事件,就是因为有化学公司利用运河废弃河谷填埋有机氯农药、塑料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造成的。考虑到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所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等情况,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取决于所产生固体废物的具体情况。比如,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那么,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规定建设贮存场所予以贮存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可以根据所产生固体废物的不同情况,合理选择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等处置方式。如果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生活垃圾,就应当遵守本章第三节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比如在指定的地点放置、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这里也可以看出,本条规定是比较原则的,它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只是起到指导作用,适用范围也比较广泛,涵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各个领域。本法其他条款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还提出了很多具体要求,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防治污染义务以及禁止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规定。
    一、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一种固体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可能涉及到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多个环节,按照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每个环节的参与者都应当依法律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第十七条已经对固体废物产生者的污染防治义务作了规定,本条第一款则明确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防治义务。按照这一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的措施,并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具体而言:
    1.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收集,是指将固体废物聚集在一起;贮存,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五项,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将固体废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利用,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七项,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处置,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具体列举了三种,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扬散,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撒开散失。比如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垃圾暴露、散落;防流失,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流动散失,主要针对液态废物而言。比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导流渠,防止因雨水径流进入使贮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流失造成环境污染;防渗漏,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渗透漏出,主要针对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而言。比如,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必须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地基必须经过防渗处理,防止危险废物渗漏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以上三种措施是本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能或者只需要采取上述三种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针对不同固体废物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科学地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二是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使里面的固体废物出来;堆放,是指未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成堆地将固体废物放置在一起;丢弃,是指放弃固体废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将其抛弃;遗撒,是指抛弃散失固体废物。要注意的是,以上几种行为并非是绝对不允许的,比如,生活垃圾运输车将所运输的垃圾倒在垃圾填埋场,也属于倾倒行为,但这一行为是合法的。换言之,法律要禁止的,不是所有的倾倒、堆放等行为,而是那些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或标准,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违反本条的规定,应当结合有关法规、规章或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具体分析。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不同的固体废物类型,分别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水体等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考虑到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的特殊性以及对保障水质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作用,本条第二款对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作了补充的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具体而言:
    1.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同时,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2.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包括所有类型,即所有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都不得违法向水体等地点倾倒、堆放。
    3.禁止倾倒、堆放的地点包括:一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二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最高水位线是指江河、湖泊等某一断面在一定的时期内出现的最高的水位;三是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比如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997年8月制定的防洪法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4.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仅限于倾倒和堆放。对这一问题,其他有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过度包装污染环境防治以及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的规定。
    一、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清洁生产是在回顾和总结世界各国工业化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关于产品和生产过程预防污染的一种全新战略,突破了以往以末端治理为主的环境保护对策的局限,将污染预防纳入到产品设计、生产过程和所提供的服务之中,是实现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它包括清洁和高效的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清洁的生产过程和清洁的产品等几个方面,要求对产品的生命周期进行全过程控制,对生产进行全过程控制。实施清洁生产,是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选择。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和制造,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一个环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比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本条第一款事实上属于引证条款,是对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的重申,企业进行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和制造应当遵守这一规定。除了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外,还有一些法规、规章或标准也涉及到了产品和包装物设计、制造的清洁生产要求。比如,《包装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通则》(GB/T16716-1996)就有相关的内容。按照这一通则,包装应当采用轻质、高强度的新型材料,限制包装材料成分中的重金属含量,减少或完全使包装材料不含重金属。包装材料中的重金属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规定。限制包装材料构成成分中的卤素及其他有害物质。包装辅助材料,如涂料、粘合剂、油墨、上光剂等,应当优先选用水基类和有机溶解性材料。限制使用由氯进行加工处理的包装材料。同时,鼓励使用适合于包装制品要求的再生材料。可重复使用的包装废弃物应当进行合理分类回收,处理后重新使用;可再生处理的包装废弃物,应当在分类回收的基础上,采用合理的技术与方法进行再生处理。可重复使用、可再生的包装废弃物,必须保证易于回收和分拣。高分子包装材料在满足使用条件下,可采用降解材料,以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类似这些规定,企业在进行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时,都应当遵守。
    二、制定标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包装产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1996年,我国包装物的生产量达到了1600万吨。2004年,全国包装工业的总产值大约可达3200亿元,比上年增长了14%。从总体上看,一方面,包装业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标志性行业之一。包装的不断进步,丰富和改善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提高了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包装的过度化现象在我国也比较严重,不仅浪费了大量本就非常有限的资源,还造成了大量固体废物,污染了环境。据统计,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中,包装物就占了体积的30%左右。如何促进包装产业的健康发展,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是本次法律修订的重点之一。
    对过度包装问题,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要求企业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回收的包装物目录和具体办法,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的规定,基本上是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包装废物污染的实际状况的,为控制包装废物的增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过度包装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尤其月饼、部分保健品的过度包装,广大人民群众意见很大。为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2004年10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中,规定了要求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来限制过度包装的内容。在审议过程中对此存在一些不同看法。有的意见认为,“过度包装”的具体含义不明确,究竟什么样的包装是过度包装?应当具体化;有的意见认为,通过标准来限制过度包装不一定可行,要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还有的意见认为,限制过度包装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能造成负面的影响。经过反复研究并经审议通过的本法这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应该说,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源头控制和循环经济的理念,对防治包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企业应当从包装的设计制造开始,就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对其产品进行合理包装,防止过度包装情况的出现,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
    国外对过度包装的控制手段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标准控制,即对包装物的容积、包装物与商品之间的间隙、包装层数、包装成本与商品价值的比例等设定限制标准(韩国、日本、加拿大)。第二类是经济手段控制,如对非纸制包装和不能满足回收要求的包装征收包装税(比利时);再如通过垃圾计量收费,引导消费者选择简单包装(荷兰)。第三类是加大生产者责任,规定由商品生产者负责回收商品包装,通常可以采用押金制的办法委托有关商业机构回收包装。为了便于回收,生产者会主动选择使用材料少、容易回收的包装设计(德国、法国)。本法对过度包装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两种办法,即标准控制和加大生产者责任。这也是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结果。至于经济手段控制,涉及的问题比较多,比如包装税的问题,就需要国家对整个税收体系进行通盘考虑,并要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是否开征、征收的标准、适用的范围等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法没有作这方面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通过标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的内容包括:
    1.组织制定标准的部门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化法和“三定”方案的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
    2.制定标准的依据主要有三项:一是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即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进步水平。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比较低,国家发展包装产业的主要目的除了保护产品外,还要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因此,对包装的限制不能脱离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不能不顾我国的国情照抄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总体而言,我国包装产业的发展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大力推动。立法要限制的,只是那种大量浪费自然资源,而对保护产品和提升价值上没有什么意义的无节制的过度包装。此外,我国的技术进步水平也是制定标准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包装作为一种产业,离不开科技的支撑。如果国家制定的对某种包装的限制标准超出了我国的科技水平,企业基本上无法做到,那这样的标准是不可操作的。总之,制定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的标准,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和技术水平,作出切合实际的规定。二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限制过度包装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资源浪费,防治过度包装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因此,必须从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现实状况出发,所制定的标准必须有利于防治包装废物污染环境。三是产品的技术要求。包装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保护产品,不同的产品自然有其不同的包装要求。如果限制过度包装的标准与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不相符,实践中无法操作。那就不仅达不到防治包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目的,还可能对包装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因此,制定标准时,必须考虑产品的技术要求。
    3.标准的种类本条第一款未作限制,可以是国家标准,也可以是行业标准,可以是强制性标准,也可以是推荐性标准。实际工作中应当制定哪种标准,可以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按照不同产品包装的具体要求确定。
    4.制定标准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什么是过度包装,一般来说,凡是超出了包装基本要求,即保护产品和提升产品价值要求的包装,都属于过度包装。当然,这一界定是比较含糊的,实践中也很难操作。但是,如果某种产品,比如群众意见比较大的月饼,有了明确的包装标准,那么,凡是超出这一标准要求的包装就可以认定为过度包装。这就给将来的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是制定有关标准的意义所在。从固体废物“三化”原则的角度看,通过制定标准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固体废物减量化的问题。《包装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通则》对这一问题也规定,应当限制过分包装,包装应采用轻质、高强度的新型材料,应当采用集合包装、可多次重复使用的包装和集装化运输,并制定特殊规格的运输包装的标准化和通用化要求。当然,包装问题是比较复杂的,不可能一次性地得到解决,无论是标准的制定,还是强制回收办法的执行,都需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现实生活中的产品种类很多,不同的产品特性不同,对包装的要求也有区别。要制定适用于所有包装物的统一标准,难度很大。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月饼等人民群众意见比较大的产品,先行制定防止过度包装污染环境的标准,要求各生产企业遵守执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限制的标准可以逐步扩展到其他类别的产品,最终实现包装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
    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针对电子产品、废旧机动车、包装等物品实行了一项新制度,即生产者责任延伸(EPR)制度。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只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具体体现。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产品的生产者不仅要对所生产产品的质量瑕疵以及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无瑕疵的产品或包装物废弃后承担回收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任。换言之,生产者的责任链条要延伸到无瑕疵产品或包装废弃之后。这一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的原则,它通过延伸生产者的责任,将生产、消费、废物回收处置三种不同类型和阶段的责任有机地统一在一起。对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已规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条第二款在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强制回收目录的制定机构。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对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目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其职能分别并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国家经贸委原有的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划入国家发改委。按照国家发改委“三定”方案规定,国家发改委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据此,负责这一目录制定工作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也应当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有关部门互相协作,做好这项工作。目前,这一强制回收的目录还没有出台,国家发改委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
    2.强制回收目录规范的对象。强制回收目录既可以针对产品,也可以针对包装物。实行强制回收制度,其意义在于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同时也通过回收和综合利用,减少原材料的消耗,提高资源的再利用率。因此,要求强制回收的,并非所有的产品和包装物,而主要是那些原材料消耗较大、污染环境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和包装物,比如,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电器产品、含有对环境危害严重物质的产品(如废冰箱中的CFC)、含不回收可能产生危险物质的产品(如报废汽车)、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产品或包装物(如医疗废物)以及一些常用的包装物(如纸张、木材、塑料、玻璃)等。具体哪些产品和包装物应当进行强制回收,要结合我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状况、产品和包装物的技术要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3.强制回收义务。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强制回收是有关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有关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办法。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建立行之有效的回收机制是一件极为复杂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不仅政府部门要加强协调,企业和公众也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我国的情况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如何从国情出发建立回收机制,将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中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当然,无论采用什么样的回收机制,法律已经将强制回收的义务主体确定为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具体地说,这一义务主体首先须是企业,个人无须承担这一义务;其次,该企业包括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即不仅是生产有关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强制回收责任,进口者和销售者也有同样的义务。当然,进口者、销售者可以与生产者达成协议,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义务或者约定由生产者承担这项义务;再次,该企业必须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了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从事其他产品和包装物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不承担强制回收义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回收义务的,依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研究、生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以及防治农用薄膜污染环境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研究、生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本条所指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主要是各种塑料薄膜和塑料包装袋。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的比例越来越高,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社会普遍关注“白色污染”。对这部分产品和包装物的污染防治,本法第十八条等有关条款已作了规定。本条则从加强科学研究的角度针对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作了专门的鼓励性规定,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和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从源头上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从科学的角度看,如果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是易回收利用的,就会减少固体废物资源化的成本,有利于成为固体废物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回收利用,使其重新进入产业链;如果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是易处置的,就会减少处置的成本,提高处置的效率,真正实现无害化处置;如果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在环境中是可降解的,那么即使这部分固体废物未经回收利用和处置直接被排放到环境中,也可以在适当的条件下得到降解,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可见,要从根本上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加强科学技术方面的研究,以新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取代旧的落后的产品是非常必要的。
    二、防治农用薄膜污染环境
    我国目前的农用薄膜产量和覆盖面均居世界首位,每年用量都在百万吨以上。农用薄膜的主要成份是塑料,其中的有害物质主要是有机氯化合物。由于使用后的农用薄膜残留物往往小而多,在自然环境中很难降解,很难拾捡,也易造成土地退化。模拟试验表明,如果土壤中残留的废农用薄膜达到37-45公斤/公顷,小麦和蔬菜就将分别减产7%和10%。农业部1990年对25个省、区、市的调查也表明,我国土壤中农用薄膜的平均残留量已经达到60公斤/公顷左右。为防治农用薄膜造成的污染,除了要大力推广使用易回收、易处置、可降解的薄膜产品外,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实践中,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标准的农用薄膜,应当加以回收重复使用,以减少薄膜废物的产生量。不能重复使用的,由于薄膜的主要成份是塑料,可以回收进行综合利用,比如制造管道,或者利用其高热值,通过焚烧产生可利用的能源,或者重复生产PS泡沫餐具、编织袋等。考虑到使用农用薄膜的主要是农民,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强调的重点是要求其回收利用这些废弃的农用薄膜,并不要求使用者自行进行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废弃物资回收网络交由厂家或专门的利用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收集后运送至集中的处置场所进行处置,都是允许的。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规定。
    一、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
    畜禽粪便中含有大量水分和有机物,同时也经常含有较多的致病菌和寄生虫卵,处理不善,不仅会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而且还会传播疾病,危害人体健康。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增长,我国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据1999年的估算,全国畜禽粪便年产生量约为19亿吨,其中规模化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相当于工业固体废物的30%。畜禽粪便中化学耗氧量的排放量达到7千多万吨,远远超过我国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之和。目前我国多数畜禽养殖场粪便处理利用水平很低,不少是直接堆放或排放,严重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有关研究表明,畜禽粪便的大量排放已经对部分地区的环境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比如,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1999年对太湖流域的研究显示,畜禽粪便流入太湖水体的COD为7.339万吨,总氮为2.175万吨,总磷为0.572万吨,分别占总污染负荷的7.130.6、16.67%和10.1%,成为太湖流域主要的污染源之一,加剧了太湖流域水质的富营养化。再如,根据上海市环保局开展的“黄浦江水环境综合整治研究”,1995年黄浦江水系畜禽粪尿产生量达640万吨,其中COD产生量为27.4万吨,BOD为8.86万吨,氨氮为2 .49万吨,总氮为13.6万吨,总磷为1.25万吨。如果以25%的流失率计算,整个黄浦江水系全年畜禽粪尿流失约160万吨,可能进人水体中的各类污染物分别为:COD约6.86万吨、BOD约2.22万吨、氨氮约6300吨、总氮约3.4万吨、总磷约3100吨,共占黄浦江上游污染总负荷的36%,成为上海地区最主要的污染源之一。以上情况不难看出,畜禽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目前已成为我国主要的固体废物污染源之一,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在一些特定的地区,其危害甚至超过了工业污染源。因此,这次修订本法增加了对畜禽粪便污染环境的防治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