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林火山用什么武器: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3:58:13
  附则,是附在法律、法规后面的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般说,那些在总则和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就放在附则中。法律的附则与法律的附件不同,附则尽管是位于法律、法规的最后,但属于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与法律、法规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附件则属于法律条文之外的内容。从立法实践来看,附则作为法律的附带条款,主要可以对以下内容作出规定:一是关于名词、术语的定义。对法律、法规中的专(行)业名词、术语和需要定性、定量的名词、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可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人们理解和贯彻执行。这种解释,一般出现在附则中。当然,也可以放在总则或在需要解释的内容出现时随即加以说明,还可以由实施细则(或办法)去解释。二是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一般放在总则中,但也有少数放在附则中,经常放在附则中的是一些有关“参照适用”、“比照适用”的规定。三是关于解释权的规定,即在附则中明确规定有权解释该法律、法规的机关。从近几年的立法情况看,解释权一般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写。四是关于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规定,即在附则中明确有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的机关。五是关于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授权规定。六是关于与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关系的规定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的规定。七是关于实施时间的规定。所有的法律、法规不论是否设立了附则一章,都有实施时间的规定,并且只要设有附则一章,其实施时间一般都放在附则中规定。第八,其他不适合在总则和分则中规定的内容。由于我国目前对附则的内容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法规的附则中都必须予以一一规定的,对哪些内容进行规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法根据需要,在附则中主要对本法有关专业用语的解释、适用范围、本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关系及本法的生效日期进行了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中若干用语的含义的规定。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规范全社会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法律,对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否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涉及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为了避免产生因对本法的有关专业术语发生歧义或不同的理解而影响本法的执行、贯彻和遵守的情况,本条对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等专业性较强的专用名词赋予了本法规定的特定涵义。本法规定的术语解释只是对这些专业用语在本法中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本法及其配套法规,不影响学术研究活动中对专业名词的解释。
        二、本条对七个名词、专业用语进行了解释。
        1.固体废物。这是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只有明确什么是固体废物,才能针对它的特点,设计出防治其污染环境的措施办法,加强管理,减少其对环境的危害,从而保障人们的健康。
        这次修订本法对固体废物含义的规定中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的内容,使固体废物的含义、范围更加严谨。什么是固体废物?从字面上看,它应当是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是由人类生产、生活中产生出来的,对产生人而言是不能用的,或暂时不能用放弃的东西。具体讲应当具备以下几层意思的废弃物质才属于本法所调整的固体废物:(1)它产生于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这里所说的其他活动,主要是指商业活动及医院、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非生产性的,又不属于日常生活活动范畴的正常的活动。(2)它是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3)它应当是废的或弃之不用的,也就是本条规定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质是相对产生者而言的,比如我的东西,对我来说没有用了,或者我不愿用了,丢弃到环境中的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东西,这种被我抛弃的东西就是本法所说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是一个总的概念,从其产生的来源分类,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两大类。从对人的危害程度的角度又可分为一般的、没有什么危险的废物和危险废物,后者存在于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之中。
        2.工业固体废物。它是固体废物的一大类别,是从固体废物的产生来源进行的分类,是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等行业的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如矿山企业产生的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交通运输制造业产生的废旧轮胎、橡胶,印刷企业产生的废纸,服装加工业产生的边角废料、皮革边等等。工业生产活动包括的行业极其广泛,因而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也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的。这些废物的产生量是大量的,是每时每刻都要产生的,只要存在生产活动就会产生种类繁多的工业固体废物,就对环境产生污染,因而就要对其进行加强管理,采取防治其污染环境的措施。
        3.生活垃圾。本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生活垃圾的范围作了扩展,由城市生活垃圾扩大到既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又包括农村生活垃圾,但本法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污染环境防治授权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生活垃圾,这是从产生的来源分类的固体废物的另一大类别,是相对工业固体废物而言的。根据本条规定,生活垃圾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的废物,如粪便、餐厨垃圾、废家俱、废纸、瓶瓶罐罐等,以及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餐饮业、宾馆、招待所、车站、码头、医院、商店等在提供社会服务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另外,有一类不是上述生活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而本法规定作为生活垃圾管理的固体废物,我们也把它当作生活垃圾,即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拆除或破损的砖瓦、废料、废预制板等废物。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不均衡,基础设施薄弱。尽管我国人均垃圾产生量比发达国家少,但总量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低,垃圾危害非常严重。因此,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的任务相当艰巨。
        4.危险废物。它是从对环境的危害与不危害的角度来分类的,是相对于无危害的一般固体废物而言的。由于它的危害性大,需要进行特殊的管理,因此,本法对危险废物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农药废物、多数化学废渣、含废金属的废渣、废机油等等。对危险废物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本法所说的危险废物不是一般的从公共安全角度说的危险物品,也就是它不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应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危险物品。但它又不能排除有毒、有害的成份。(2)危险废物是用名录来控制的,凡列入国家的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种类都是危险废物,要有特殊的防治措施和管理办法。(3)虽没有列入国家的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但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如该废物中某有害、有毒成份含量标准而认定的危险废物。(4)危险废物的形态不限于固态,也有液态的,如废酸、废碱、废油等。由于危险废物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因而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较大,是我国管理的重点。
        5.贮存。单从字面上理解贮存的含义是很简单的,就是将某物存放在一定的地方。但本法对贮存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贮存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临时性的活动,即只能将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不能长期存放。(2)它是将固体废物置于特定设施或场所中的活动,也就是说不能随意放置。(3)它是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之一。
        6.处置。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有多种办法,除了在源头控制,清洁生产,减少废物产生量外,还有综合利用,以及用多种方法处理,减少其数量或缩小其体积,减少危害成份等,需要对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本法所称的处置包括了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一般来说,用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如挤压、化合,利用固体废物作原料投入生产环节等方法来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在实践中称为处理,也就是说,这种活动达到的目的不是将固体废物置于环境之中不再回取,而是一个前期的过程。而诸如将固体废物焚烧、在垃圾处置处将生活垃圾深埋等将固体废物最终放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如垃圾填埋场)或者设施(如危险废物置于密闭安全的容器中)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就是处置。处置往往是带有最终结局性质的。但焚烧有时不是最终的,有不少固体废物焚烧后还会有残渣,仍需要填埋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之中。
        7.利用。本法所规定的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从利用的角度看,固体废物是被放错地点的资源。本法作为污染防治法对有关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作了一些规定。
        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液态废物,有一部分是废油、废酸、废碱等等,这些废物中有一些属于危险废物,已被列入名录,有一些没有列入名录,根据本条规定对这些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的规定。而占液态废物中数量较大的废水,若排入水体,则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有关法律主要是指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是保护水资源,保证水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环节。早在1984年我国就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改),为了法律之间的衔接,本条特别规定,即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规定。
        一、所谓国际条约,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根据这一定义,条约是国家之间订立的书面协定。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国际条约的缔约方已不仅限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条约的缔约方,同时,订立国际条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并以国际法为准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它们之间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作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相互交往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形式,其名称是多种多样的,也就是说,并非只有名称为“条约”的才是条约,其他名称不是条约但符合条约定义的国际书面协议也是条约。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的名称主要包括: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以及宪章、盟约、换文、宣言、规约等等。
        二、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同时内政也不能干涉。由于国际情况不一定都符合某一国家的国情,所以允许国际条约和国家的法律存在某些不一致的规定的情况存在。同时,也允许任何国家对任何条约提出保留。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者改变该条约的某些条款在该国适用上的法律效果。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但是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承担国际条约义务应当优于我国国内法的义务,这是我国尊重和强调国际条约义务的体现,也是进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交流的需要。因此,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同的,则应当适用这些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如果加入该国际条约时,我国有声明保留的条款的,则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的规定在我国不适用。
        根据上述原则,本条对本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国际条约的关系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声明予以保留的条款除外。目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巴塞尔公约》、《防止因倾弃废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等国际环保公约。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一、本法于2004年12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通过与实施二者间隔将近四个月,在这个期间,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这部法律。本法在许多条款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方面的责任,必须深刻理解、贯彻,与此同时,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广泛进行宣传,为本法的实施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学习,了解法律的规定,知道哪些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哪些是义务,哪些是权利等等。这些工作都将有利于本法的实施,四个月的准备期的目的就在于此。
        二、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三方面内容。空间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问题,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本法的时间效力。法律制定出来后,只有施行了才能达到立法目的,因此,每部法律都有施行日期的规定。
        我国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由法律本身做出规定。通常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开始生效;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但在试行期间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法的生效日期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只有到2005年4月1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的法律一般只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不规定失效日期。法律的失效日期,常见有两种情况:一是确认与新发布的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二是随着新颁布法律的施行,原有相应法律失去继续实施条件而自行失效。
        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即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依照各国法律的惯例,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本法实行“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本法对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件和行为只有在本法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法的规定。
        三、这里需要说明一下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修订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衔接问题。首先,修改后的法律的生效日期与修改法律的形式有密切联系。目前修改法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法律进行的修订,即对法律作全面修改,重新予以规定就是产生一部新的法律;另一种是对法律进行修改,即对法律的部分条文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予以修改,未修改的部分继续实行。因此,法律修改后的生效日期也有两种形式,属于修订法律的,因为作为新的法律对待,一般是重新公布法律的生效日期;属于对法律作修改决定的,一般不修改法律的生效日期,只是规定法律的修改决定的公布日期,修改部分执行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未修改的部分执行原来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这次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做了全面修改,是通过修订方式产生了一部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因而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法的生效日期为2005年4月1日。在2005年4月1日以前,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仍然有效;但是,自2005年4月1日起,修订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不再有效,必须执行修订后新公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