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林寺美羽本子: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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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时间:2008-04-01 09:07   来源:中国人大网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体现在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等环节。本章规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内容,主要是从污染防治政府管理和监督的角度加以规定的。在这些规定中,有的涉及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是政府有义务做的,如制定有关防治技术标准、建立环境监测和发布有关信息;有的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本章共4条,规定了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及有关信息发布、有关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规定。
        一、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与水污染、海洋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的排放标准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主要是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技术控制规范、要求。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多项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标准,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  18485-2001)、《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2003)、《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19218-2003)、《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  18484-200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W18598-2001)等,这些标准大都已涵盖了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并对固体废物的利用、运输、鉴别、处置等环节的技术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固体废物量大面广,涉及行业较多,作为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这里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包括质检、建设、卫生、农业、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经贸)、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根据标准化法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三、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根据:一是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为保护人民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制定的,规定其环境要素中所含有害物质或者因素的最高限额的标准。它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污染物防治技术标准的依据,是实施污染排放标准及有关污染物防治技术标准所要达到的目标。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必须依据环境基准。所谓环境基准.是指当环境中某一有害物质的含量为一定值时,人或者生物长期生活在其中不会发生不良的或者有害的影响。环境基准是一个客观定值,是纯自然科学的概念;而环境质量标准,则虽以环境基准为依据,但需结合技术、经济、环境条件和社会经济情况等规定,体现了一定环境政策和人的意志。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二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条件。国家经济条件是制定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经济基础,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必须考虑国家经济的承受能力。超越国家经济条件,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过严,难以行得通;相反,为了满足一时的所谓经济的快速发展而牺牲环境,也违背可持续发展观。三是要根据国家的技术条件。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即技术条件是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必须考虑污染物防治和处理技术的水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污染防治的作用越来越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伴随科技进步,生产设备、工艺的改进,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化,对环境保护的影响是巨大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必须要依靠科技进步,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制定上也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条件,并随着技术进步,完善防治技术标准,使制定的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便于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以及固体废物信息公开的规定。
        一、环境监测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污染物或有害环境的因素的性质、数量、浓度或者成分的变化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间断地或连续地监视、调查、测定、分析和评价的活动。环境监测的对象大体可分为污染源(物)和环境质量状况。固体废物及其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亦在对象范围之内.  环境监测按其目的,可分为以研究确定污染物的迁移转化规律及对人体和生物体的影响为目的的研究型监测;对环境质量的某些代表值进行长期的定点、定期常规监测,以了解和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判断环境质量的优劣的监督性监测;对污染事故进行专门监测,为处理事故、解决纠纷和其他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依据的诉讼或仲裁性监测。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和先导性工作,是了解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的技术依据,是环境立法、执法和实施其他环境监督管理活动的客观基础和科学技术根据。环境监测的这些意义同样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制度是关于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系统性和规范性的法律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环境监测的性质与任务,环境监测的种类、范围与形式,环境监测机构的组织、性质与职责,环境监测活动程序,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环境监测结果的效力与作用,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环境监测报告及质量保证,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与管理等方面。为保证和提高环境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和可靠,维护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环境监测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建立和推行统一规范的环境监测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是环境监测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环境监测工作现状和政府部门的权限分工,为便于管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均规定了环境监测制度。目前,  国家环保总局已依法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管理规则和技术规范,如《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1991年)、《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1991年)、《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2004)、《环境监测站建设达标验收办法(试行)》(2004年)、《环境监测技术路线》(2003年)等。
        环境监测的目的和任务是获取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可比性和完整性的环境监测数据,并利用或根据这些数据说明环境问题,评价环境质量,为环境决策、立法、执法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客观基础和技术依据。为此,必须采取系统的法律措施来保证这一目的得以实现和任务得以完成。制定和实施统一的监测方法与规范是其中重要的法律措施。环境监测规范的内容包括环境监测的形式、种类、项目、程序、监测分析方法与技术、监测的质量保证、监测结果的管理等。由于法律规定环境监测制度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则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亦应由其制定。本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的统一规范。目前,国家环保总局已制定了若干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的统一规范,如《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1998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浸出毒性试验标准》(1985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腐蚀性试验方法标准》(1985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急性毒性初筛实验方法标准》等技术标准、规范。
        为了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全国和各个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必须合理设置数量足够的环境监测站点。将全国各地区、各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组织起来,通过优化布点纵横与区域组合,分工负责,联合协作,形成统一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既能发挥各地区、各部门的各类环境监测机构的作用,又能提高效率,保证监测质量,发挥整体效能,满足环境监测工作任务的需要。
        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大、中城市都是人口密集、工商业单位较多、经济发达的地区,其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与居民的生活、单位的生产等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大、中城市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应当更加透明,使居民和单位对本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情况更加了解,有助于提高居民和有关单位的环保意识,使他们更直观的认识到本地区的环境状况,同时也便于政府部门相关环保措施的落实。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信息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这是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相关环保部门应当认真对本地区的固体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发布准确真实的信息,切实履行这一职责。发布的信息应当包括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
        控制和削减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产生是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我国是最早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中国家之一。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下来。在以后陆续制定的6部单行法律中对此均作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推进我国产业合理布局和企业的优化选址,预防开发建设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活动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区域开发、产业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越来越突出,必须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机制。为此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不仅包括建设项目,也包括规划。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二、本条规定的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涉及产生固体废物和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新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重新申请立项、批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原先并不存在;改建是指改变原有建设项目的内容,比如地址、重要的生产设施、性质、生产范围等;扩建是指在现有的建设项目的基础上,扩大规模或者使用范围。无论哪种情形,都应当对有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和1998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作了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一般的预测评价,它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单位,必须事先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对项目的选址、对周围环境产生产生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建设。由此,它是一项决定建设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1.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切对自然环境产生影响或排放污染物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一切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产生影响的大中型水利枢纽、矿山、港口、铁路、公路建设项目;大面积开垦荒地和采伐森林的基本建设项目;对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甚至造成灭绝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对各种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和有重要科学价值的特殊地质、地貌地区产生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七方面: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主要有:首先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通过签订合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评价单位进行调查和评价工作;评价单位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评价工作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阶段报批,但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要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预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权限: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或有关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作了具体规定:(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具体为:(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具体为:(l)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具体为:(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对未列人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三、修订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经过本次修订后,规定只要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就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两者相比较,修订前的规定只要求工业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修订后的范围有所扩大,即只要建设产生固体废物(不仅包括工业固体废物,还包括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的项目都应当依法进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全国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在不断增长,垃圾清运量已由1996年的1.08亿吨增加到2001年1.35亿吨,年增长4%,虽然目前垃圾集中处理率达到58.2%,但无害化处理率仅为20%左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标准不高,处理方式单一。从过去情况看,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每十年翻一番,给城市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压力。垃圾围城现象远未得到解决。许多城市的处置设施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存在二次污染和安全隐患。据建设部最近对22个省区235个城市共324座垃圾处置设施进行的调查,其中垃圾填埋场占90%,从防渗措施、沼气导排和渗沥液处理三方面考核,约60%的设施达不到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调查的11座垃圾焚烧设施,虽有90%配置了烟气处理装置,但绝大部分没有对二恶英等有害气体进行监测。全国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被贮存起来,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一些大型企业不愿意投资自行处理危险废物,中小型企业又没有能力进行处理。目前,全国只有14个城市建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因此,一方面需要加大投入,加强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另一方面对于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也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项目建设、管理上预防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实践经验的一项创举,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环境保护原则的环境污染防治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征得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同意。
        本条特别强调了对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所确定的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这里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确定”,既包括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作出规定或予以确定的措施、设施,也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所提出、规定和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措施。关于“同时设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关于“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关于“同时投入使用”,不只是指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还包括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试运行,建设项目的试生产(试运行)和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二、根据本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工作由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于1998年11月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为保证做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本条规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不得先验收主体工程后验收污染防治设施或将污染防治设施作为该项目的“遗尾工程”。这一规定表明,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是主体工程总体验收的组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现场检查规定。
        一、现场检查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进入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对其排污情况和污染治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现场检查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督促排污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单位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提高排污单位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促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污染防治水平,克服和减少有法不依的现象。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现场检查只能由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2)具有行政强制性,不需要被检查单位的同意;(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不能检查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4)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随时进行检查;(5)现场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任意检查;(6)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都应当遵守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对现场检查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法也不例外,本条规定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利,对加大查处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的力度,提高查处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着重要作用。由于现场检查制度的实施,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防治、处理设施运转情况有一定程度的好转,有关法律制度也得到了较好的执行。
        二、现场检查的执法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包括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派出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监理人员对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上述人员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代表着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法律后果也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现场检查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不得拒绝
        三、现场检查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是法律赋予职责。在检查过程中,上述部门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被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本条明确规定,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同时,检查机关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对超出管辖范围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检查,也不能对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无关的单位进行检查。(2)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所谓“技术秘密”是指企业所拥有的生产方面不愿意公开或者不便公开的技术信息,比如在市场上具有优势的核心技术、具有独特价值的生产技术、专利技术等。技术秘密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基础和原动力,一旦泄漏,将会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业务秘密”是指技术信息之外企业不愿意公开或者不便公开的信息,比如市场营销网络、重要客户名单、招投标标书等,它也切实关系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不能因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行为随意泄漏。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负有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如果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拒绝检查。检查人员的证件,应当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执法的合法性、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被检查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现场检查的人员出示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拒绝检查;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者检查的内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被检查单位可以要求检查人员保守秘密。对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检查单位还负有以下义务:(1)现场检查具有行政强制力,被检查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不得拒绝检查。(2)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生量、种类、流向、利用、贮存和处置状况等信息,以及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虚报、谎报。(3)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如相关的证照、文件和生产记录文件、污染物产生情况的记录、相关设施的操作和运转情况、监测记录以及事故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4)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需要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