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东国水光针多少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2:02:06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目 录

 第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第二条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第三条 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案

 第四条 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第五条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第六条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案

 第七条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案

 第八条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案

 第九条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案

 第十条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案

 第十一条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案

 第十二条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案

 第十五条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案

 第十六条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第十七条 经营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第十八条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第十九条 未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案

 第二十条 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未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案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案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制度案

 第二十四条 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参加工作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规定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记录规定案

 第二十八条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二十九条 食品加工经营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三十条 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三十一条 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三十二条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在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案

 第三十三条 餐具、饮具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第三十四条 未查验集中消毒企业的经营资质、未索取其消毒合格凭证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食品运输管理规定案

 第三十七条 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案

 第三十八条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第三十九条 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案

 第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1.违法行为

 1.1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1.2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

 1.3《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

 1.4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4.处罚适用

 4.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4.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二千元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有下列情形的,对大型企业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一万的罚款: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行为的;

 ()经营期间发生食物中毒的。

 4.2.3没有本条第4.2.14.2.2项情形的,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4.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3.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3.2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十倍的罚款: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行为的;

 ()经营期间发生食物中毒的。

 4.3.3没有本条第4.3.14.3.2项情形的,给予七倍的罚款。

 第二条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3.处罚适用

 3.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二千元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E、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依照《行政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大型企业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一万的罚款: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3.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3.2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十倍的罚款: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3.3.3没有本条第3.3.13.3.2项情形的,给予七倍的罚款。

 3.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连续12个月内因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2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3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4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5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6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

 1.2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

 1.3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

 1.4经营污秽不洁的食品;

 1.5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

 1.6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

 1.7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病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1.2经营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1.3经营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

 1.2经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制品;

 1.2经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案

 1.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1.2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4.处罚适用

 4.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4.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二千元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有下列情形的,对大型企业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一万的罚款: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4.2.3没有本条第4.2.14.2.2项情形的,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4.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3.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二倍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3.2依照《行政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4.3.3没有本条第4.3.14.3.2项情形的,给予三倍的罚款。

 4.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4.1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

 4.4.2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业停业并暂扣许可证;

 4.4.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经营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1.违法行为

  1.1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2使用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2.3《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4《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2.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1.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案

  1、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未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案

  1.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案

  1.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

 1. 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1.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处罚适用

 3.1依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2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连续十二月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规定情形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3.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3.1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

 3.3.2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暂扣许可证;

 3.3.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制度案

 1. 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1.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

 1. 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1.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参加工作案

 1. 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1.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规定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记录规定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1.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1.违法行为

 1.1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

 1.2在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内或设备中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1.3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

 1.4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加工经营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1.违法行为

 1.1未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

 1.2未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1.违法行为

  1.1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

  1.2未校验计量器具;

  1.3未及时清理清洗有关设备与设施,未保证其正常运转和使用。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2.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2.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3.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1.违法行为

  1.1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有毒有害;

  1.2标志或者区分不明显;

  1.3未分开使用;

  1.4未定位存放;

  1.5用后未洗净,未保持清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在使用前未进行消毒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餐具、饮具不符合规定要求案

  1.违法行为

  1.1未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

  1.2未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

  1.3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2.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2.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查验集中消毒企业的经营资质、未索取其消毒合格凭证案

  1.违法行为

  1.1未查验集中消毒企业的经营资质;

  1.2未索取集中消毒企业的消毒合格凭证。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二十二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案

  1.违法行为

  1.1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1.2未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3毁灭有关证据。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2.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处罚适用

  4.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2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依照《行政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大型企业给予十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八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五万的罚款: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4.2.3没有本条第4.2.14.2.2项情形的,给予2万元的罚款。

  4.3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食品运输管理规定案

  1.违法行为

  1.1未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

  1.2必要时未进行消毒;

  1.3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没有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2.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3.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处罚适用

  4.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2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E、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大型企业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四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三万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4.2.3没有本条第4.2.14.2.2项情形的,给予一万元的罚款。

  4.3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连续12个月内因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案

  1.违反条款

  1.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1.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2.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3.处罚适用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1.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处罚适用

  3.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1.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大型企业给予五万元的罚款,对中型企业给予四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给予三万的罚款:

  (一)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同一案由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导致食物中毒的。

  3.1.3没有本条第3.1.13.1.2项情形的,给予一万元的罚款。

  3.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案

  1.违反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处罚适用

  按照本基准第三十八条“处罚适用”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主办单位: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维护运营: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一览表 邢台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一览表11 袁文峰:建议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廉政视野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之规范 山西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创出新局面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 裁量基准的制度定位 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城乡规划4项)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七个规定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势在必行 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与强制性分析 河北省明确划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事权 浙江省餐饮服务环节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成效明显 贵州省第一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街授牌仪式举行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 广西壮族自治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国家食药局关于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制度 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标准的通知_甘肃农业信息网 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关于成立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软件正式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