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边旅游景点: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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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海滨,外号“二十”、“阿兵”,男,1978年5月5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博白镇大街69号。
辩护人王际贵,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其胜,外号“阿聪”,男,1979年8月18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松旺镇筒头背对村。(自报)
被告人覃国凡,外号“光头仔”,男,1974年10月5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壮族,初中文化,住象州县中平镇架村。
辩护人黄道义,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其勇,外号“阿乐”、“阿六”、“小六”、“阿勇”,男,1981年8月2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松旺镇松茂村中间村队。
被告人林三猛,别名“朱剑明”,外号“生猛”,男,1985年3月30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松旺镇松茂村简头背队。
被告人林益虎,别名“周海”、“斑鱼”,男,1982年3月10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白县松旺镇白平农场试验站。
被告人周浪,外号“阿大”、“阿一”、“肥大”,男,1978年5月8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三组。(自报)
被告人陈卓成,外号“万三”,男,1967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三村十四巷十五号。
辩护人徐梅,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平,外号“老二”,男,1979年6月4日生,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尉氏县蔡庄镇小张村六组。(自报)
辩护人邓香花,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新广,外号“朱仔”、“朱大”、“朱哥”,男,1984年2月13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松旺镇射广林场。(自报)
辩护人刘浩,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分别于2005年3月10日、3月14日被羁押,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覃国凡、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周浪、陈卓成、王国平均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新广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05)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覃国凡、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周浪、陈卓成、王国平、朱新广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200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伙同“老烟”、“侄子”及另一男子(三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驾驶一部上海大众牌小车,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村东一巷16号一楼小店,犯罪嫌疑人“老烟”开车接应,朱其胜、“侄子”各拿一把雷鸣灯枪,其他人各拿一把砍刀,抢劫被害人陈荣海、黄金明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8300多元及三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50元)。“老烟”分得3000多元,朱其胜分得1200元,其他四人每人分得700多元。
2.      2005年1月26日凌晨l时许,由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安排,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周浪、“老表”(具体情况不详,在逃)驾驶覃国凡的白色的士头车,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康乐路三巷五号小店,“老表”开车在外负责接应,林益虎拿枪,其他人拿刀,戴着头套冲入该小店,抢劫被害人肖芬、陈辉年、邓慧琴、卢香英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手机6部。
3.      2005年1月底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朱其勇、周浪、“老烟”、“阿七”、“阿九”及两名四川仔(后五人均在逃)开一辆捷达小车和一部奇瑞小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居委会兴利大厦附近一小店,由“老烟”及一名“四川仔”开车负责接应,“阿七”、“阿九”各持一把雷鸣灯枪,其他人拿刀,戴着头罩进入该店,抢劫被害人郑红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及两部手机,朱其胜分得600元,其他人平分。
4.      2005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由陈卓成、周海滨踩点,被告人周海滨、覃国凡、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周浪一起开一辆白色的士头车,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祠堂,持刀、枪等工具,抢劫被害人曾淦辉、陈惠兴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两部手机。
5.      2005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新广带陈卓成、覃国凡、周海滨事先进行踩点,“老表”开白色的士头小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等人,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村委对面一小店内,朱其胜、林益虎持枪,其他人拿刀,抢劫被害人陈庆堂、陈灿荣等人,抢得现金8000多元、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及“高卓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在周海滨身上缴获陈庆堂被抢手表。
6.      2005年2月26日晚9时许,由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联系,犯罪嫌疑人“老表”开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周浪、林益虎,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村东一巷16号一楼小店内,采用同样方法,戴头罩持刀、枪抢劫被害人陈淦和、潘均良、黄金明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及手机五部。朱其胜分得一部三星A288手机,现已缴回。
7.      2005年3月2日晚9时30分许,由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联系安排,犯罪嫌疑人“老表”开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王国平等,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2巷3号小店内,抢劫被害人谭天恒、蔡进耀、蔡善贤、蔡建稳等人,抢得现金15300多元、一部诺基亚3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由朱其胜、林益虎将诺基亚手机卖给刘志伟,现已缴获归案。
上列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海滨承认公诉机关的五起指控,指认覃国凡安排了第二起抢劫,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朱其胜、周浪参与了第二起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三起指控,指认被告人周浪、朱其勇、林三猛、朱其胜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指认被告人覃国凡、朱其勇、林益虎、朱其胜、周浪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指认覃国凡打电话联系,周浪、林益虎参与了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六起指控,指认被告人周浪、林益虎参与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
辩护人王际贵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周海滨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滨参与了六次抢劫的证据不足。第二,起诉书指控被抢劫的财产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人选择的对象都是正在进行赌博的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周海滨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初犯,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其胜承认公诉机关的三起指控,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指认陈卓成和周海滨踩点,覃国凡开车,朱其勇、周浪、林三猛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踩点,覃国凡打电话联系,周海滨、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联系,林益虎、朱其勇、王国平参与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指控。
被告人覃国凡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并指认陈卓成打电话联系、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王国平参与了抢劫;否认第二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指控,辩称没有安排“老表”开车参与抢劫,是“老表”开其车去的。
辩护人黄道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覃国凡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覃国凡参与作案的具体次数、犯罪的情节、所处的地位有异议。第一,关于2005年2月19日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祠堂案,覃国凡没有直接抢劫,而是接送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第二,2005年1月26日公明合水口的作案,指控被告人覃国凡安排联系作案的证据不足。第三,关于2005年2月21日公明街道上村村委作案,被告人覃国凡没有直接参加,但公诉机关指控他在作案之前与陈卓成、周海滨进行了踩点,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第四,2005年2月26日的抢劫案,被告人覃国凡没有参与,但起诉书指控覃国凡有联系的行为,证据不足。第五,关于2005年3月2日松岗沙浦围村的作案,被告人覃国凡没有参与,指控覃国凡与陈卓成一起联系、安排了这次作案,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第六,关于被告人覃国凡的车用于作案的问题,其车是2004年6月为了营运而购买的,本案的被告人与其联系用车,并收取费用。对于被告人覃国凡联系司机的行为,只是出租车辆以谋取利益,并不能认定这个联系是联系抢劫犯罪。第七,本案的被告人很多都当庭翻供,并说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与向公诉机关提供的供述是不一致的。被告人覃国凡只参与了一次抢劫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证据不足,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其勇承认公诉机关的三起指控,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指认陈卓成和覃国凡安排、打电话,覃国凡开车,周海滨、朱其胜、周浪、林三猛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踩点,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联系,周海滨、朱其胜、林益虎、王国平参与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指控。
被告人林三猛承认公诉机关的两起指控,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第五起指控。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第三起指控,辩称案发时自己在广州番禺。
被告人林益虎承认公诉机关的两起指控,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指认覃国凡安排,朱其胜参与抢劫;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指认覃国凡联系,五个人参与了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二起、第六起指控。
被告人周浪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指认覃国凡、陈卓成开车接人,周海滨、朱其勇参与抢劫。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六起指控。
被告人陈卓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踩点、联系抢劫,案发时与朋友在一起,也不知道其他被告人放在其房间的作案工具是刀枪。
辩护人徐梅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本案是由多人参与完成的,多个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不意味着对十被告人都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卓成没有和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没有到现场实施抢劫行为。案发前,被告人陈卓成是否参与了踩点、联系、安排的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庭审过程看,陈卓成如何选择作案对象,如何联系各个被告人,安排他们实施抢劫,陈卓成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是如何实施这些行为的,公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来证实陈卓成实施了上述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公诉机关仅仅根据预审时覃国凡和林三猛的供述认定被告陈卓成实施了上星祠堂的预备行为。陈卓成即使实施了保管作案工具的行为,但预备犯的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实际威胁,没有抢劫的危害性大,而且作案工具也是由他带领公安人员缴获的,因此,其预备犯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定为是犯罪。
被告人王国平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但辩称自己事先不知道是去抢劫。
辩护人邓香花的辩护意见:对于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王国平只参与了一次抢劫,在这次抢劫中,从他所起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看,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关于本案被抢财产数额的问题,第七起犯罪指控抢走了现金15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第二部手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本案的赃物不存在,又没有其他的票据作为佐证,认定摩托罗拉的鉴定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第三,被告人王国平不应适用第263条第4项、第7项抢劫数额巨大和持枪抢劫,应当适用第一款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抢劫公共财物,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四,被告人王国平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新广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案发时在上班,没有抢劫。
辩护人刘浩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朱新广抢劫的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朱新广没有带陈卓成、覃国凡、周海滨踩点。第二,覃国凡在回答提问时,否认认识朱新广;周海滨在回答公诉人的提问时是老表开车、叫其上去,并不知道是谁去踩点;周海滨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承认认识朱新广,但没有给他打电话,起诉书指控朱新广踩点不是事实。第三,被告人朱新广没有作案时间。他在公明街道治安联防队上班,案发时间其在正常上班,交接班一般是延迟到11点以后,这一时间有朱新广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付森林的证言、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而且从三个被害人的陈述抢劫时间看,抢劫时间是在11点之前,因此,朱新广不可能于2005年2月21日晚11时许带人去踩点,公诉人说朱新广在外面巡逻,付森林的证言证实他们两个人一直在一起,没有离开过。第四,上村村委对面没有小店,起诉书指控的地点不存在。第五,被告人朱新广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份笔录,朱新广在供述中说其在抢劫的当天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考勤表可以证实。朱新广在第一次供述中,并没有认罪,而且在庭审中也否认第二次供述的真实性,第二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六,三被害人的陈述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第七,关于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辨认笔录不可信。指控被告人朱新广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认定朱新广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提供了如下证据:
1.      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朱其胜在庭审时翻供,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
2.      被害人陈荣海、黄金明的陈述。二人陈述仅能证明发生过抢劫,因抢劫的人戴着头套无法辨认。
3.      物证、书证。作案工具刀、枪,不能证实三名被告人参与了抢劫。
4.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      价值鉴定结论。根据估价委托和未缴获赃物证明书出具的,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实施了抢劫。
因此,只有朱其胜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参与第一起抢劫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二)2005年1月26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周海滨、覃国凡等人驾驶覃国凡的白色的士头车,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康乐路三巷五号小店,持刀枪、戴着头套冲入该小店,抢劫被害人肖芬、陈辉年、邓慧琴、卢香英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手机6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周海滨的庭审供述,承认参与了抢劫。
2.      被告人覃国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3.      被害人肖芬、陈辉年、邓慧琴、卢香英的陈述。四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周海滨、覃国凡的供述相吻合。
4.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成、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周浪参与第二起抢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滨当庭承认抢劫,覃国凡侦查阶段承认过抢劫、但当庭翻供,因此,指控被告人陈卓成、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周浪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2005年1月底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周浪、“老烟”、“阿七”、“阿九”及两名四川仔(后五人在逃)开一辆捷达小车和一部奇瑞小车,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居委会兴利大厦附近一小店,由“老烟”及一名“四川仔”开车负责接应,“阿七”、“阿九”各持一把雷鸣灯枪,其他人拿刀,戴着头罩进入该店,抢劫被害人郑红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及两部手机,朱其胜分得600元,其他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周海滨的庭审供述,指认朱其胜、林三猛、周浪参与了抢劫。
2.      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周海滨、周浪、林三猛参与了抢劫。
3.      被告人林三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朱其胜、朱其勇、周海滨、周浪参与了抢劫。
4.      被告人周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朱其胜、朱其勇、周海滨参与了抢劫。
被害人郑红的陈述。郑红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周浪的供述相吻合。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价值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其勇参与第三起抢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滨当庭承认抢劫,但并未指认朱其勇;被告人朱其胜侦查阶段承认抢劫、当庭翻供,没有指认过朱其勇抢劫;林三猛、周浪侦查阶段指认朱其勇参与抢劫,但当庭翻供。因此,指控被告人朱其勇参与第三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2005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由陈卓成、周海滨踩点,被告人周海滨、覃国凡、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周浪一起开一辆白色的士头车,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祠堂,持刀、枪等工具,抢劫被害人曾淦辉、陈惠兴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两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覃国凡的庭审供述,自己负责开车接应,陈卓成打电话联系,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2.      被告人朱其胜的庭审供述,指认陈卓成、周海滨踩点,朱其勇、覃国凡、周浪、林三猛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3.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审供述,指认陈卓成、覃国凡安排,周海滨、覃国凡、朱其胜、林三猛、周浪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4.      被告人林三猛的庭审供述,承认参与了第四起抢劫,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指认陈卓成、覃国凡负责踩点、开车,朱其胜、朱其勇、周浪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5.      被告人周浪的庭审供述,指认陈卓成联系、覃国凡开车,朱其勇等4、5个人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6.      被告人周海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覃国凡开车,朱其勇、朱其胜、周浪参与了第四起抢劫。
7.      被害人曾淦辉、陈惠兴的陈述。二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覃国凡、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周浪的供述相吻合。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价值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5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新广提供信息,陈卓成、覃国凡、周海滨事先进行踩点,“老表”开白色的士头小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等人,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村委附近一小店内,朱其胜、林益虎持枪,其他人拿刀,抢劫被害人陈庆堂、陈灿荣等人,抢得现金8000多元、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及“高卓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在周海滨身上缴获陈庆堂被抢手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周海滨的庭审供述,指认覃国凡负责开车接应,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覃国凡参与了第五起抢劫。
2.      被告人朱其胜的庭审供述,指认覃国凡、朱其勇、周海滨、林三猛、林益虎参与了第五起抢劫。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提议第五起抢劫。
3.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审供述,指认陈卓成、覃国凡安排,周海滨、朱其胜、林三猛参与了第五起抢劫。
4.      被告人林三猛的庭审供述,承认参与了第五起抢劫,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指认覃国凡打电话,覃国凡和陈卓成事后分钱,朱其勇、朱其胜、周海滨、林益虎参与第五起抢劫。林三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就是他们的同伙。
5.      被告人林益虎的庭审供述,指认覃国凡借车,朱其勇、朱其胜、覃国凡、周海滨参与了第五起抢劫。林益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就是他们的同伙。
6.      被告人陈卓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覃国凡开车带其到上村踩点,周海滨要覃国凡抢,第二天覃国凡找自己拿钥匙取走工具,回来时给了他1600元,陈卓成和覃国凡各分了800元。
7.      被告人朱新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自己发现了上村一个门市部在赌博,便打电话告知了“阿七”(在逃)并带其到了作案地点,“阿七”承诺说抢到钱就分钱给自己,第二天“阿七”给了自己1000元。在辨认笔录中指认林三猛、周海滨、朱其胜就是抢劫的同伙。
8.      被害人陈庆堂、陈灿荣、曹有明的陈述。三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朱新广的供述相吻合。
9.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10.价值鉴定结论。
11.缴赃笔录。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5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等人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村东一巷16号一楼小店内,采用同样方法,戴头罩持刀、枪抢劫被害人陈淦和、潘均良、黄金明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及手机五部。朱其胜分得一部三星A288手机,现已缴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周海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      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3.      被害人陈淦和、潘均良、黄金明的陈述。三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的供述相吻合。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林益虎、周浪参与第六起抢劫,只有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侦查阶段承认抢劫,指认以上四名被告人,但当庭翻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参与抢劫。因此,指控被告人陈卓成、覃国凡、林益虎、周浪参与第六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七)2005年3月2日晚9时30分许,由被告人覃国凡联系安排,犯罪嫌疑人“老表”开车载着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王国平等,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2巷3号小店内,抢劫被害人谭天恒、蔡进耀、蔡善贤、蔡建稳等人,抢得现金15300多元、一部诺基亚3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部摩托罗拉V3手机。后由朱其胜、林益虎将诺基亚手机卖给刘志伟,现已缴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朱其胜的庭审供述,指认周海滨、朱其勇、林益虎、王国平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2.      被告人朱其勇的庭审供述,指认覃国凡、朱其胜、周海滨、林益虎、王国平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3.      被告人林益虎的庭审供述,同时指认覃国凡也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4.      被告人王国平的庭审供述,指认被告人覃国凡安排、陈卓成提供工具,周海滨等5人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5.      被告人覃国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陈卓成、王国平参与了第七起抢劫。
6.      被害人谭天恒、蔡进耀、蔡善贤、蔡建稳的陈述。四人陈述了被戴着头套的男子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王国平的供述相吻合。
7.      证人刘志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林益虎和朱其胜等人卖给他一部诺基亚3300型手机。
8.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9.      价值鉴定结论。
10.缴赃笔录。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卓成参与第七起抢劫,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当庭承认抢劫,但并未指认陈卓成;被告人覃国凡侦查阶段承认抢劫、指认陈卓成参与抢劫,但当庭翻供;只有被告人王国平庭审指认陈卓成参与第七次抢劫。因此,指控被告人陈卓成参与第七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海滨参与抢劫六起,参与抢劫的数额42400元;被告人朱其胜参与抢劫五起,参与抢劫的数额40400元;被告人覃国凡参与抢劫四起,参与抢劫的数额29400元;被告人朱其勇参与抢劫三起,参与抢劫的数额27400元;被告人林三猛参与抢劫三起,参与抢劫的数额14000元;被告人林益虎参与抢劫两起,参与抢劫的数额24400元;被告人周浪参与抢劫两起,参与抢劫的数额6000元;被告人陈卓成参与抢劫两起,参与抢劫的数额11000元;被告人王国平参与抢劫一起,参与抢劫的数额16400元;被告人朱新广参与抢劫一起,参与抢劫的数额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滨、朱其胜、覃国凡、朱其勇、林三猛、林益虎、周浪、陈卓成、王国平、朱新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控罪成立。被告人周海滨承认抢劫五次,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七起指控,辩护人王际贵提出认定被告人周海滨是从犯。本院认为,周海滨参与了六起抢劫,每次都是到了抢劫的现场参与抢劫,其所起作用是积极的,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朱其胜、朱其勇、王国平均指认周海滨参与了第七起抢劫,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其胜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五、七起指控,否认第一、二、三、六起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其胜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第三起、第六起抢劫;被告人周海滨证实朱其胜参与第三、六起抢劫;林三猛证实朱其胜参与第三起抢劫;周浪证实朱其胜参与第三起抢劫;并且被告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国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国凡在参与第四起的抢劫中,事先进行了安排,而且提供了作案工具白色的士头车,其所起的作用是积极的,与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卓成在侦查阶段供述覃国凡参与了第五起抢劫;周海滨庭审供述和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覃国凡参与了第二、四、五起抢劫并事后分钱;朱其胜在庭审供述和侦查阶段供述指证覃国凡参与了第四、五起抢劫,开车并事后分钱;朱其勇在庭审供述中指认覃国凡参与第四、第五、第七起抢劫,证实覃国凡安排、开车并分钱;林益虎庭审供述证实覃国凡参与了第五、七起抢劫;林三猛证实覃国凡参与了第四、五起抢劫;王国平庭审证实覃国凡安排了第七起抢劫。从覃国凡所参与的抢劫看,白色的士头是作案工具,覃国凡在庭审之前作的供述中承认参与了一宗抢劫、三宗分赃。被告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认定覃国凡参与了第二、第四、第五、第七起抢劫的证据是充分的。因此,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六起抢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其勇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五、七起指控,否认第一、二、三起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其勇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其勇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三猛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五起指控,否认第一、三起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三猛在侦查阶段承认参与第三起抢劫;被告人周海滨庭审指证林三猛参与第三起抢劫;朱其胜在侦查阶段供述林三猛参与第三起抢劫。因此,其未参与第三起抢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益虎承认公诉机关的第五、七起指控,否认第二、六起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益虎参与第二起、第六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林益虎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浪承认公诉机关的第四起指控,否认第二、三、六起指控,本院认为,指控周浪参与第二起、第六起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浪没有参与第二起、第六起抢劫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海滨庭审供述周浪参与第三起抢劫;朱其胜在侦查阶段供述周浪参与第三起抢劫;林三猛侦查阶段供述周浪参与第三起抢劫;周浪在侦查阶段承认参与第三起抢劫;并且被告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周浪关于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卓成及其辩护人徐梅辩称陈卓成没有抢劫、不知道保管的是刀枪、不应认定为有罪,经查,本案的作案工具都是由陈卓成保管的,其他被告人也指证作案前到陈卓成处拿作案工具,陈卓成在侦查阶段也承认参与抢劫四起、并承认自己保管刀枪;同案的被告人也指认其参与过抢劫和分赃;其在明知同案被告人去抢劫的情况下而提供保管的工具,并参与分赃,应予认定陈卓成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卓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保管工具、参与踩点并分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国平的辩护人邓香花的辩护意见,第一,应认定王国平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是团伙多次持枪抢劫犯罪,被告人王国平仅参与第七次,在共同犯罪中,王国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邓香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本案被抢财产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七起犯罪指控抢走了现金15300元,诺基亚手机(已缴赃)价值人民币1100元,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估价委托、清单和未缴获赃物证明书,评估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500元,因为该赃物手机未缴获,又没有其他的票据作为佐证,认定摩托罗拉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摩托罗拉手机价值。辩护人邓香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新广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五起指控,辩护人刘浩提出朱新广没有踩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是提议抢劫的人,林益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是他的同伙,林三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指认朱新广参与抢劫,朱新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供述自己发现了赌博的门市、便将此情况通知了“阿七”、事后收到了1000元钱。因此,辩护人关于朱新广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浩提出被告人朱新广没有作案时间,朱新广在公明街道治安联防队上班,案发时间其在正常上班,并提交了付森林的证言、考勤表等证据。经查,朱新广上班的时间是早上9点到晚上11点,案发时间是11点以后,对此,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人朱新广提供作案信息和事后分得赃款,朱新广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本院认为,该供述是可信的。辩护人刘浩提出上村村委对面没有小店,起诉书指控的地点不存在,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地点是在上村村委的斜对面大概50米的位置,不是正对面,被告人均对该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因此,该犯罪地点是案发地点。辩护人刘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浩提出关于被告人朱新广在公安机关的第二份笔录不可信的问题,经查,朱新广在第二份笔录中供述抢劫的当天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并不代表其有罪供述也虚假,其在庭审中否认第二次供述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第二次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供述是否真实可信还要结合全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考虑。因此,辩护人刘浩关于朱新广没有抢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新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国凡、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周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覃国凡、周海滨、朱其胜、朱其勇、林益虎、林三猛、周浪、王国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海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其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覃国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其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三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益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卓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新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炎
人民陪审员:麦兆安
人民陪审员:朱永红
二○○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史学晔